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蘇郁晴即炳昌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蘇信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天邑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979 元暨其利息,而經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6 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65,979 元,應繳裁判費15,553元。嗣原告於110 年9 月6 日以書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自108 年至109 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及原告薪資共計1,465,979 元。其聲明雖為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但性質上均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請求之金額係代墊款,而其支出之股金就是代墊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51頁),則自經濟上觀之,該二訴訟標的之訴訟利益一致,最終目的在於請求准以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然兩造合夥財產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經清算無法得知,致原告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訴訟費用15,553元,尚應補繳1,7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