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吳之尹被 告 黃萌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弟弟因工程跌落重傷住院,需醫藥費治療,後不治過世需殯葬費用、塔位費用及所留2 位女兒需扶養臨時無備用金,以及母親傷心過度心臟病發作急症入院,需醫療及調養等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85萬9,450 元(如附表支票所示之金額加上59萬元),當時原告正逢先生及母親相繼過世,知道喪親之痛及被告母親病痛之苦,而將先生過世之勞退金及母親過世遺留之黃金首飾變現借被告使用。當初被告言明等事情穩定、之後找到工作會按月分期清償,然一直未履行約定,被告所交付他人開立之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均跳票,迄今未清償分文,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485 萬9,45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㈡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主張被告跟妳借款各次金額及
時間為何?)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訴字卷第23頁字條(下稱系爭字條)被告有簽名,被告有壓日期及明細,這張是59萬元,103 年4 月3 日開立了一張278 萬9,45
0 元的支票,這是這張票的明細,103 年3 月21日40萬跟10
3 年5 月3 日18萬,支票是支付59萬元的款項,少1 萬元;系爭字條下面有5 萬、4 萬、44萬,總共是53萬,後來再借
6 萬,所以總共是59萬。上面1 到9 項總共242 萬9,450 元,所以被告開票給我278 萬9,450 元,多的部分是還其他的,被告跟黑道借錢,我心軟就幫被告還錢。(原告主張的48
5 萬9,450 元是這4 張支票的金額再加上59萬元?)是。(原告跟被告是否有投資糾紛?)是,那是另外的,沒有在這裡。(後面檢附的幾張記事本上面記載的要證明何事?〈提示北院訴字卷第25至29頁〉這個是另外投資的,不算在這裡面,與本案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62、63頁)。然而,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另案偵辦
105 年度偵字第19662 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時,於警詢、偵訊則稱「被告於103 年分別開立40萬元、18萬元、 278萬9,450 元共3 張支票給我,但都跳票。278 萬9,450 元這張支票包含陳素真的199 萬9,000 元,跟我之前支付給被告購買電話預付卡的金額」、「(為何被證7 分期償還款的金額對不上?)前面4 次36萬4,000 元,加上44萬元,下面有另借現金1 次4 萬元、1 次5 萬元,因為被告交貨沒有一次交完,是44萬元那一筆,所以變成是借他現金,我並沒有借他,是他自己拿去用。…這裡面的錢有些是我的,有些是金主的」、「(前述你說錢都是金主的?為何現在裡面有你的?)200 萬元的錢我總共投資189 萬6,000 元,分期償還表裡的5 、6 、7 、8 、9 裡面有些錢是我的,被告開立被證
8 的支票278 萬9,450 扣掉189 萬6,000 元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第90頁),嗣並向北檢具狀表示:有向被告訂購行動電話外勞儲值卡,販售行動電話外勞儲值卡賺取價差利潤,被告於103 年1 月遲未出貨,原告取得訴外人即另案告訴人陳○真同意後,於1 月19日向被告表示欲全部退款,被告遂告知須先向公司會計報備退款,1 週後會告知退款情況,嗣逢農曆過年,故被告遲至103 年2月7日簽立1 紙分期還款明細表(即系爭字條),被告於2 月底交付1 紙到期日103 年4 月3 日、面額為278 萬9,450 元(金額含另案告訴人即金主、另案被告即本件民事訴訟原告、另案告訴人母親、告訴人姐姐的訂貨款項)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6 頁)。是以,關於被告簽立系爭字條及開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支票之經過、原因,系爭字條究竟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明細等節,原告於另案所述投資情節與本件民事訴訟前揭借貸主張內容顯然前後大相逕庭,且依原告於另案所述,系爭字條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支票部分款項為其他人之款項,則系爭字條所列之款項是否全然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顯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核對原告於另案及本件民事案件所提出被告於 103
年2 月7 日簽立之系爭字條,字條上方係記載「分期還款日期」,未載明全部款項是否均為原告交予被告之借貸款項,又雖第1 至9 筆所載日期、款項相同,惟原告在本件民事案件中提出之系爭字條下方顯多出「$2,429,450-」、「私人再加6 萬共59萬」、「弟弟、母親住院」等字樣(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北院卷第23頁),而經本院當庭比對原告所持系爭字條原本與本件起訴時所附系爭字條影本,原告庭呈之系爭字條原本最下方「私人再加6 萬共59萬,弟弟、母親住院」等字之筆跡的顏色與上方筆跡的顏色不同,原告對此亦自承為後來所加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從而,被告在系爭字條上簽名時,既無下方「私人再加6 萬共59萬,弟弟、母親住院」等字樣,則系爭字條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承認該筆債務,並非無疑。
㈣再者,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發票人均非被告(見北院卷第
19至21頁),且被告亦未在該等支票上背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無從認定原告持有之該等支票是否確為被告所交付。
㈤依此,被告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確實有向其借貸系爭字條上所
記載之各筆款項、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另行交付予原告作為返還借貸款項之用,抑或是關於其餘投資外勞儲值卡糾紛之款項,亦即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是否屬於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實非無疑。故而,原告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持系爭字條及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云云,尚難認可信,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5 萬 9,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他人開立之支票):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⒈ │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103年3月21日 │40萬元 ││ │行新店分行│ │ │ │├──┼─────┼─────┼────────┼───────┤│ ⒉ │永豐銀行德│AF0000000 │103年4月3日 │278 萬9,450 元││ │惠分行 │ │ │ │├──┼─────┼─────┼────────┼───────┤│ ⒊ │永豐銀行德│AG0000000 │103年4月30日 │90萬元 ││ │惠分行 │ │ │ │├──┼─────┼─────┼────────┼───────┤│ ⒋ │永豐銀行德│AG0000000 │103年5月3日 │18萬元 ││ │惠分行 │ │ │ │├──┴─────┼─────┴────────┴───────┤│合計 │ 426萬9,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