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陳茂雄被 告 陳昱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帳號○○○○○○○○○○○○號)共計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捌仟元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民國00年間出生)之祖父,被告於99年6月14日未成年時,由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甲○○(父親)、丙○○(母親)及被告3人同意借名後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持有管理、使用存提款。原告將退休金、月俸、其他收入等陸續存入系爭帳戶,欲用以支付生活費、什稅、醫療、急救、住院照養及終老事故等費用,共計累積定期存款20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2萬8,000元與活期利息。原告於108年1月4日至聯邦銀行補摺,始知被告於同年月2日未徵詢原告同意,逕自至聯邦銀行向行員謊稱遺失存摺、印章,並申請補發新存摺、掛失更換印章。然系爭帳戶存摺並未遺失,被告顯有意侵吞系爭帳戶款項,已破壞信賴關係,並致原告無法提款,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醫療,因而身心受創痛苦需至身心科、神經科就醫。原告於109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催討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利息未果,被告亦未提出異議證據,是系爭帳戶存款為原告所存入,原告為系爭帳戶定期存款及活期利息之所有權人。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2萬8,000元。另原告無被告所稱贈與被告金錢情事,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帳戶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512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甲○○將其所有帳戶9個、被告之母丙○○將其所有帳戶1個借名登記予原告使用,被告並未同意借名,亦未同意將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持有。被告開戶時尚年幼,係由被告父母代辦,供原告贈與被告往後讀大學、研究所或出國之教育費用,惟開戶後均由原告持有被告之系爭帳戶。嗣原告要求聯邦銀行行員寄發銀行開戶之空白表格,請被告於簽名處簽名,並有多次不得探視訴外人即祖母乙○○○、不得與祖母、大伯、堂妹有任何聯絡等不合理要求,被告乃於108年1月2日至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臨櫃重新申辦存摺。嗣因顧及原告生活起居,甲○○於108年5月1日匯款34萬2,319元,甲○○、丙○○及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匯款共274萬7,774元(其中被告匯款145萬4,168元),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陳炯翰於109年10月22日匯款214萬8,169元,以上共計匯款523萬8,262元予原告,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醫療開支。另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內有被告祖母之房租收入,非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乃未將餘款匯予原告,系爭帳戶存摺補發後,被告除於108年9月17日匯款給原告外,均無動過系爭帳戶款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0、103、275至2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祖父,於99年6月14日被告未成年時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父甲○○、母丙○○偕同被告本人辦理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使用。
⒉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帳戶。
⒊被告於108年1月2日以遺失為由,向聯邦銀行申請補發系爭帳戶新存摺、印章。
⒋甲○○於108年5月1日匯款34萬2,319元,原告之弟陳炯翰於109
年10月22日匯款214萬8,169元,共計249萬0,488元(計算式:34萬2,319元+214萬8,169元=249萬0,488元)予原告,均與系爭帳戶定存款512萬8,000元無關。
⒌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存單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審訴卷第49頁】,形式上為真正。
⒍原告於109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109年8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⒎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有轉帳145萬4,168元給原告。
⒏系爭帳戶於被告掛失存摺後,尚有定存款512萬8,000元未返還原告。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
?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適法?⒊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應否返還系爭帳戶之
定期存款予原告?若應返還,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帳戶於99年6月14日開戶後,至被告於108年1月2日至聯邦銀行變更補發新存摺、印章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又依被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原告及乙○○○一起贈與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77頁),而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帳戶開戶情形及使用情形伊不清楚,原告只有說要把租金匯到被告名下,伊問房客,原告每個月都收現金,不是用匯款的,系爭帳戶開戶後存摺、印章都在原告身上,以前就都沒有給被告,原告提告後伊有問被告是否有收到租金,被告說沒有,伊沒有把錢存入系爭帳戶過等語(見訴字卷第280至281、283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原告保管,伊沒有自己存錢到系爭帳戶過等語(見訴字卷第285至286頁)、證人丙○○同證稱:系爭帳戶存款、印章一直在原告臺中的家,伊先生甲○○跟被告沒有存錢到系爭帳戶過等語(見訴字卷第288至289頁)。足認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至被告變更補發新存摺、印章前,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存入、提領,被告、證人乙○○○、甲○○、丙○○均無存提系爭帳戶款項情形,亦即原告係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自己存入系爭帳戶之財產,被告僅為系爭帳戶之出名者。
⒉被告固主張並未同意將系爭帳戶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按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帳戶開設時,被告為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復觀諸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上立約人簽章處除了有被告之簽章(無論係親簽或委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名)外,亦有其父母即證人甲○○、丙○○之簽章(見訴字卷第231至233頁),且證人甲○○及丙○○亦均表示有應原告要求而開立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見訴字卷第284至285、288至289頁);況被告復主張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原告所贈與等語(見橋院審訴卷第59頁、訴字卷第277頁),其顯係主張同意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原告存入款項之用。故本件於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帳戶開戶時不同意將帳戶交予原告使用之情形下,堪認被告於99年間係得法定代理人即甲○○、丙○○之同意而將系爭帳戶交予原告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主張系爭帳戶款項為原告及祖母共同贈與的云云;且
證人乙○○○證稱:本來99年在臺中市有2間房子都是伊的名字,後來原告說大連路的房子要改成被告名字,99年原告說2間房租要給被告教育基金及出國及創業可以用,伊跟原告說那是伊的生活費,但原告說要給被告,所以伊沒有辦法,99年開始伊的生活費由兒子匯給伊等語(見訴字卷第280頁)、證人甲○○亦證稱:原告跟家人翻臉,原告找伊本人開戶,因為原告的財產不希望給伊母親及哥哥,所以放在伊名下,當時會開系爭帳戶伊是不同意,因為伊名下戶頭已經開給原告,不只聯邦的戶頭還有幾個戶頭都開給原告,總共開了9個帳戶給原告,所以原告根本不需要再開系爭帳戶,但原告希望幫小孩存給小孩唸書的費用,原告一直說,伊才會開給原告,為了開這個帳戶原告一直吵,所以就開給原告,原告沒有說要存多少錢,只有說會一直存錢進去,給被告長大教育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84至286頁)、證人丙○○證稱:99年時因為家裡有狀況,先生即證人甲○○一直接到原告的電話說要開戶,開了先生的戶頭,也開了伊的戶頭,原告說為了不要讓手上的錢被婆婆及大伯拿走,所以想要把錢留給伊的2個小孩,因為當時伊不同意,因為孩子還很小,不願意他們介入大人的紛爭裡,但先生不斷接到原告電話,伊婆婆說希望伊跟原告保持良好互動,後來有一通電話,原告說要贈與孩子讀書就學用,希望伊等同意開戶,因為很多壓力,所以伊等就開戶,讓原告存給孩子用,開完戶後,因為原告說存錢比較方便,所以存摺、印章一直在原告臺中的家等語(見訴字卷第288至289頁)。惟查,如前所述,證人乙○○○對系爭帳戶使用情形並不清楚,且未曾在系爭帳戶存入款項;復觀之系爭帳戶自開戶起至被告變更補發新存摺、印章前之交易明細資料,除有多筆存款紀錄外,亦有數筆轉帳支出、現金支出紀錄(見訴字卷第187至216、293至322頁),縱原告於99年間曾以欲將房屋租金贈與被告或為被告存教育費用等為理由,說服乙○○○移轉房屋所有權、遊說甲○○及丙○○同意以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既均由原告持有、使用,被告或甲○○、丙○○顯然無法自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亦無法自由掌控系爭帳戶內資金情形;況依證人甲○○及丙○○所述原告使用親戚名義所開設帳戶之原因係不想將來遺產留給妻子乙○○○、甲○○之兄,則原告是否有於未過世時即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殊非無疑。是應認原告係長期自由花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原告迄今尚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贈與被告之意,被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原告及祖母所贈與一節,洵非足採。
⒋依上,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契約。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借用被告之系爭帳戶而存入款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就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歸屬自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查如前列不爭執事項⒍、⒏所示,原告已於109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業於109年8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系爭帳戶於被告掛失存摺後,尚有定存款512萬8,000元未返還原告,則原告既已適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認已經消滅。是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定存款512萬8,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之定存款512萬8,000元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