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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徐明義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陳張素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黃耀堂對於被告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耀堂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耀堂之債權人,對黃耀堂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票債權,經對黃耀堂聲請強制執行,仍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核發雄院和

108 司執逸字第2285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茲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一中曾於103 年6 月16日委託黃耀堂以1688萬元之價格,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6之1 號、72巷2 弄2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陸續支付徐一中定金200 萬元,嗣雙方無法簽訂買賣本約,被告遂對徐一中訴請返還定金200萬元本息,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訴訟期間即105 年10月13日,被告曾寄送存證信函予徐一中,告知被告已於105 年2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黃耀堂,並收受黃耀堂給付之定金300 萬元,然而被告既已訴請徐一中返還200 萬元定金,顯已無法履行被告與黃耀堂間之買賣契約,黃耀堂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定金,亦即黃耀堂對被告有300萬元定金返還債權,原告遂於110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對黃耀堂之200萬元本息債權,強制執行黃耀堂對被告之上述300 萬元債權,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 年1 月5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黃耀堂在20

1 萬6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耀堂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

110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被告卻於110年1 月11日以黃耀堂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則被告對黃耀堂之3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又黃耀堂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上開300 萬元定金返還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黃耀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黃耀堂

3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249條第3、4款、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訴外人黃耀堂對於被告之300萬元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耀堂前項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對黃耀堂有500萬元本票債權,亦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又伊雖有收到黃耀堂給付之300萬元定金,並與黃耀堂成立買賣契約本約,但伊與黃耀堂已於106年底解除契約,並於107年1月24日將雙方協議退還之290萬元匯至黃耀堂指定之帳戶(其子黃一翔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故伊已將定金返還黃耀堂,系爭扣押命令於110 年1月8 日送達伊時,黃耀堂對伊之定金返還債權已消滅,原告訴請確認黃耀堂對伊仍有300萬元債權,並請求伊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黃耀堂對被告有300萬元之定金返還債權,並主張以此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為被告所否認,可認黃耀堂對被告之300萬元定金返還債權存否,足以影響原告強制執行債權之滿足,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訴外人黃耀堂之債權人,對黃耀堂有500 萬元本票債

權,經對黃耀堂聲請強制執行,仍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

108 年3 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㈡原告於110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其對黃耀堂之200萬元本

息債權,強制執行黃耀堂對被告之300 萬元債權,本院以11

0 年度司執字第11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 年

1 月5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黃耀堂在201 萬6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耀堂清償。

㈢系爭扣押命令於110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0年1 月

11日以黃耀堂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通知原告,原告於通知後10日內即110 年1 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起訴證明。㈣被告前於106 年11月24日曾對原告之子徐一中起訴,主張徐

一中於103 年6 月16日委託黃耀堂以168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陸續支付徐一中定金200 萬元,然因雙方無法簽訂買賣本約,徐一中應返還定金200 萬元本息等情,經本院於108 年

1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被告勝訴,徐一中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㈤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有寄送原證三之存證信函予徐一中

,並檢附訂金收據1 紙〔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頁〕,內載被告已於105 年2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耀堂,被告收到系爭不動產之售屋訂金現金300 萬元無誤等語。

㈥被告有收到黃耀堂給付之300萬元購屋定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扣押命令於110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時,被告是否已將

黃耀堂給付之300 萬元購屋定金返還黃耀堂?至今黃耀堂對被告是否仍有300 萬元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9 條第3 、4 款,代位黃耀堂請

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扣押命令於110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時,被告是否已將

黃耀堂給付之300 萬元購屋定金返還黃耀堂?至今黃耀堂對被告是否仍有300 萬元之債權?⒈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本欲向徐一中買受系爭不動產,但與徐一中嗣

無法簽訂買賣本約,被告遂對徐一中提起返還定金之系爭前案訴訟,訴訟期間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黃耀堂,而收受黃耀堂給付之購屋定金300 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陳其與黃耀堂成立買賣契約後,約於106年底解除契約〔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陳述亦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3頁),被告既未能與徐一中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則被告與黃耀堂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不能履行之情形,又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此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被告應返還黃耀堂所收受之定金300萬元,即屬有據。⒊惟被告辯稱其已於107年1月24日將定金返還黃耀堂,並提出

無摺存入存款憑條影本1紙為據(見訴字卷第63頁),原告雖否認之,惟查,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24日以無摺存入之方式,臨櫃將290萬元現金匯至黃耀堂之子黃一翔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061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黃一翔帳戶),當時辦理無摺存入時,並特別註記「張素雲退班超訂金」等文字,此有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10年11月18日函文檢送之無摺存入憑條、申報文件、黃一翔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訴字卷89-96、107頁)。又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被告存入之金額290萬元,亦與黃耀堂給付被告之系爭不動產購屋定金300萬元極為接近,則被告主張「班超訂金」即指系爭不動產之購屋定金,應屬合理可信,本院再衡以被告辦理無摺存款時為107年1月24日,斯時被告雖已對徐一中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但應尚無慮及原告將來會就被告應返還徐耀堂之定金代位請求,難認有刻意虛偽註記之動機,是其註記之內容「張素雲退班超訂金」,應符合當時被告辦理無摺存款之真正緣由,是被告主張107年1月24日無摺存入290萬元,係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購屋定金,確屬有據。

⒋原告雖質疑:被告存入之帳戶為黃一翔之帳戶,並非黃耀堂

之帳戶,且存入金額亦與應返還之金額相差10萬元;再者,被告曾持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對徐一中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著,遂以撤銷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撤銷原告及徐一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行為(下稱系爭撤銷訴訟),系爭撤銷訴訟經本院109年訴字第709號判決被告勝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定均駁回原告及徐一中之上訴,自系爭撤銷訴訟109年2月12日起訴,至110年5月12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上訴為止,被告於該案歷審均否認積欠黃耀堂300萬元債務,且於110年4月13日本案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猶辯稱黃耀堂並未交付300萬元定金予被告,之後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仍明確表示黃耀堂從未交付300萬元予被告,可見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無摺存入290萬元,絕非300萬元定金之返還云云,惟我國社會多有因欠債或其他原因,借用至親帳戶之情形,黃一翔為黃耀堂之子,黃耀堂借用其子之帳戶收受款項,因而指定被告將返還之定金匯入其子黃一翔之帳戶,尚無違反社會常情,不能僅以被告存入之帳戶非黃耀堂之帳戶,即認給付對象並非黃耀堂。再被告既於107年1月24日即將定金290萬元返還黃耀堂,則其於109年2月12日至110年5月12日系爭撤銷訴訟期間,皆表示並未積欠黃耀堂300萬元債務,自難認陳述不實。至被告於本案審理初期屢屢表示黃耀堂從未交付300萬元定金,之後卻改稱「黃耀堂有交付,但被告已返還」,確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但被告對此已解釋:被告97歲,年歲已高記不得了,被告之女兒即黃耀堂前配偶陳玉梅一開始表示並未收到定金,後來去銀行申請到無摺存入憑條,才確定有退還定金(見訴字卷73頁),本院審酌被告或因記憶不清,或因當初無法舉證已退還,基於訴訟策略而否認收受定金,皆有可能,尚不能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即謂其修改後之陳述必不可信,尤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無摺存款時,註記上開文字係出於虛偽註記之動機,是原告上開質疑,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有退還290萬元系爭不動產定金予黃耀堂之認定。

⒌被告自認收受之定金為300萬元,但其提出之無摺存入存款憑

條,僅能證明已返還290萬元,被告就此雖辯稱:退290萬元是被告與黃耀堂達成之協議(見訴字卷第72頁),惟原告已否認之,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被告尚有10萬元定金未返還黃耀堂,黃耀堂對被告仍有10萬元之定金返還債權,應堪認定。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9 條第3 、4 款,代位黃耀堂請

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自無不許之理。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黃耀堂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黃耀堂在201 萬60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耀堂清償等情,又黃耀堂對於被告之上開10萬元定金返還債權怠於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黃耀堂對於被告提起給付訴訟,並代位受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耀堂1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黃耀堂對於被告尚有10萬元定金返還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黃耀堂對於被告有10萬元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黃耀堂1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