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東森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王俊怡律師林育如律師被 告 杰陽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玉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880 元整,及自民國109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被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賈
薏錂代理被告和原告簽訂前往越南峴港、日本北海道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各1 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原告所屬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員工旅遊,並分期出團,而原告均已給付已出團之團費及未出團之保證金費用完畢。嗣因被告超賣機位,致原告公司有24位員工於繳納團費後未能如期參與已出團之旅遊行程,被告具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航空公司機位不足,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被告自應將該等團費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全數返還予原告(計算式:22,500元/ 人×24人=540,00
0 元)。另因COVID-19疫情之影響,原告公司有16位員工因擔心安危而自行向被告申請取消已出團之旅遊,關於該等員工未參加已出團之旅遊之退費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由被告提供實際損害之相關單據後進行核算,此部分費用原告同意以其和被告之業務員賈薏錂協商後簽立之解約清償書(下稱系爭解約書,詳後述)上核算之金額,即每人退費4,555 元做為計算之基礎,被告應退還共72,880元(計算式:4,555 元/ 人×16人=72,880元)。嗣又因疫情持續延燒,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出遊人數尚有476 人未能順利出團旅遊,就此未出團部分,每人已繳納保證金5,000 元。
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2 項約定,被告自應將已收取之每人繳納之保證金共2,380,000 元全數返還予原告(計算式:5,000 元/ 人×476 人=2,380,000 元)。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玉雪復於109 年3 月2 日偕賈薏錂前往原告公司與原告協商取消出團、解約之事宜,並於109 年6 月11日由賈薏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解約清償書,約定被告應歸還原告共計2,992,880 元(包括保證金2,380,000 元、繳費未出團金額540,000 元、繳費自行退團金額72,880元),並於109 年8 月31日前給付完畢等事項,惟被告嗣未依約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就其與原告協談旅遊方案、簽訂系爭契約、收受保證金
、團費、達成解約共識等事宜,均由賈薏錂代理之,賈薏錂上開所有行為均屬有權代理之行為,而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解約清償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又縱使賈薏錂於109 年1 月間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惟賈薏錂於
109 年2 、3 月間仍有依據兩造簽署之系爭解約清償書,帶領原告已報名之員工前往越南出遊,甚至於109 年3 月間與邱玉雪一同至原告公司所在處和原告協談取消出團、解約之事宜,被告並未就賈薏錂代理被告所為之任何行為為反對之表示。而原告因賈薏錂及邱玉雪上開外觀行為,始終相信賈薏錂係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賈薏錂「表見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起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解約清償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此外,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992,88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解約清償書及民法有關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880 元,及自109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賈薏錂係靠行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而獨自承接原告公司之員工旅遊及向原告收費,原告並將款項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轉付予賈薏錂支付後續機票等訂金,而其間均由賈薏錂自行處理,被告負責人或員工均無與原告接觸,是系爭契約均與被告無涉。嗣因系爭契約有機位相關問題,原告始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玉雪應出面協商,邱玉雪亦有出面幫忙協調及處理,並告知原告有關賈薏錂係靠行在被告名下自行承接旅遊業務一情。斯時賈薏錂已因積欠被告款項而自願離去被告公司,原告亦已知悉此情,被告並於109 年2 月5 日已將原告先前所支付之訂金1,500,000 元匯還予原告,至於原告所稱其餘款項,被告未曾收受。又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0
9 年3 月4 日已於電話中向被告承諾後續所有款項僅針對賈薏錂本人請求,被告未再收到原告任何協商通知。另被告之公司負責人邱玉雪於109 年4 月7 日已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原告理事長曾詠雄明確要求,日後若需被告公司參與協商,請直接告知邱玉雪等語,原告卻逕與賈薏錂協商並簽訂系爭解約清償書,而未通知被告參與。因此,被告對於原告與賈薏錂私下所簽訂之系爭解約清償書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更不知其等係以何方式計算得出該款項,系爭解約書上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或代表人之簽名,被告並非系爭解約清償書之當事人,原告主張有關代理一事並不存在,原告依系爭解約清償書向被告請求履行該內容即無理由。況本件縱有爭議,亦應由繳納團費之員工請求,原告並非適格之請求權人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依據系爭解約清償書向被告請求給付2,992,880 元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賈薏錂於109 年6 月11日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解約清償書,約定被告應歸還原告共計2,992,880 元(包括保證金2,380,000 元、繳費未出團金額540,000 元、繳費自行退團金額72,880元),被告自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解約清償書負本人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解約清償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7頁)。惟觀諸系爭解約清償書整體文意所載,賈薏錂係以「杰陽旅行社業務員賈薏錂」之本人名義和原告簽署系爭解約清償書,並非係以被告之本人名義,而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之意思,而與原告約定該等清償事項,且系爭解約清償書上始終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款項,亦無蓋印被告之公司印章在其上,自難認賈薏錂有代理被告之意與原告訂立系爭解約清償書。原告依據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解約清償書負起本人責任,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代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992,880 元為有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108 年10月7 日,賈薏錂有以被告名義和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原告所屬之春雨公司員工旅遊,並分期出團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卷第21039 號卷第15至48頁),被告亦自陳其於兩造締約時已知悉賈薏錂是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洽談承接原告公司之員工旅遊,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問題,有問題的是原告依據系爭解約清償書請求款項之計算內容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228 頁),可察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不否認,且同意賈薏錂以其名義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另觀諸系爭契約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印文,原告時任之理事長曾詠雄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賈薏錂當時是攜帶被告之公司印章前往原告公司,並在系爭契約上方蓋印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而被告並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足見被告亦有同意將公司印章交付予賈薏錂蓋印在系爭契約上一情。又賈薏錂和原告洽談系爭契約時,均自陳其係被告之員工,且有在原告公司向參加旅遊之員工收取團費、保證金等款項等節,業經證人曾詠雄、原告之業務幹事莊秀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164 頁),參以賈薏錂所簽署之系爭解約清償書確係記載其係被告之業務員等情,被告並自認賈薏錂係掛名在其公司下之員工,有將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在被告名下,原告和賈薏錂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賈薏錂係靠行在被告名下一情並不知悉,直至109 年3 月2 日邱玉雪陪同賈薏錂到原告公司說明時始知悉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11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39號偵卷第31頁),足徵上開證人證述賈薏錂於締約時係向原告表示其係被告之員工等節屬實;復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分別自陳賈薏錂所收取之團費,訂金是全部收現金,尾款則是刷卡後入帳到被告之金融帳戶,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而應繳納之訂金150 萬元即先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再轉付給賈薏錂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亦可察上開證人證述賈薏錂有向原告收款等情屬實,且賈薏錂向原告所收取之相關款項均先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情交互參照,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賈薏錂代理被告和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承辦系爭契約約定之員工旅遊等節應屬事實,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定。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就賈薏錂向原告收取相關款項等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應即視為被告之行為。
⒊依據系爭解約清償書記載,賈薏錂須歸還系爭契約因疫情導
致旅遊活動終止之已收受之保證金及已繳費未出團之費用,且歸還之款項為:2-1 越南及日本團保證金金額2,380,000元、2-2 繳費未出團金額540,000 元、2-3 繳費自行退團金額72,880元等節;並佐以被告自陳已代賈薏錂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契約訂金共150 萬元,嗣又於109 年2 月5 日退還該等訂金至原告帳戶中,且於109 年3 月2 日有和賈薏綾前往原告之公司協商有關機位問題、原告員工取消出團、解約事宜,又曾與原告協商關於原告員工自行取消部分之團費應賠償予被告43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2 頁),上開各情足資佐證原告主張於其繳納團費後,有部分員工因被告機位超賣而機位不足致未能如期參與已出團之旅遊行程;及因COVID-19疫情之影響,原告有部分員工因擔心安危而自行向被告申請取消已出團之旅遊,以及原告有部分員工所報名之行程因疫情未能出團旅遊等節,應屬事實,否則被告何需將已收受之訂金再全數退還予原告,又和賈薏錂共同向原告協商上開事項。且依上情,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原告要與被告協商上開有關系爭契約解約等退費事宜之事實。
⒋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
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並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72至73頁)。上開因被告機位超賣而機位不足,致原告公司之員工未能如期參與已出團之旅遊行程部分,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該等員工報名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此部分所繳納之團費全數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2 、3 項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一、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 。二、旅遊開始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三、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四、旅遊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五、旅遊開始前
1 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0。六、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參見本院訴字卷第第55、73頁)。上開原告公司之員工因疫情而自行向被告申請取消已出團之旅遊之部分,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2 、3 項約定,與被告核算應賠償之旅遊費用及行政規費後,所繳納之旅費若有剩餘費用亦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再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者,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旅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參見本院訴字卷第第55、73頁)。上開原告公司之員工所報名之行程因疫情未能出團旅遊部分,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於提出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將餘款退還原告,為有理由。
⒌又參酌系爭契約實際上均係由賈薏錂自行承接並辦理,賈薏
錂對於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上開各事由而無法參加已出團或未出團之數量及情形,及分別依據系爭契約上開各約定,應如何計算可請求返還之款項等情,理應最為熟知。且於109 年
6 月11日,賈薏錂已基於其係被告之業務員地位和原告簽立系爭解約書,並核算出賈薏錂應歸還原告繳費未出團金額540,000 元、繳費自行退團金額72,880元、應退還之已繳納卻未出團之保證金2,380,000 元,共計2,992,880 元等節,審酌邱玉雪於109 年3 月4 日曾因有關系爭契約之解約、退款約定之內容於協商時之適用依據,偕賈薏錂共同前往原告公司說明之,嗣賈薏錂亦係以被告業務員之身分,而以自己名義和被告簽立系爭解約書,其本身應對系爭解約清償書約定款項負清償責任,據此堪認其應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確認相關歸還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均屬正確。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上開各規定,及賈薏錂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核算後所確認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2,992,8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除前揭已說明者外,另補充如下:
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經由
原告公司參與旅遊之員工直接代原告繳納旅費予被告之代理人賈薏錂,僅係由第三人代原告清償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契約之債務,原告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應給付之上開各款項,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答辯契約之當事人為參與旅遊之員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⒉被告雖答辯其與賈薏錂間有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賈薏錂係
獨自承接原告之員工旅遊及向原告收費,並每月繳納靠行費用10,000元予被告等節,核與證人賈薏錂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偵字偵卷第43至44頁)。惟審酌賈薏錂於事發前形式上為被告名下之員工,客觀上並不能排除賈薏錂有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不實證述,本院自難以賈薏錂此部分證述逕認被告所辯屬實,尚需有其他事證佐證之。然而,被告自陳其與賈薏錂間僅有口頭約定靠行之法律關係,其等並無簽訂靠行契約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且被告所提出之作帳明細及匯款紀錄(參見彌封卷),亦僅係賈薏錂有不定時匯款不定額之款項予被告之明細紀錄,至於匯款原因為何,並無客觀事證證明之,亦無從認定賈薏錂有每月固定繳納10,000元靠行費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和賈薏錂間存有靠行之法律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固定向賈薏錂收取每月10,000元之靠行費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此外,縱依被告所述,其與賈薏錂間有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同意賈薏錂使用其公司名義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收受費用,又同意賈薏錂得以被告公司之印章蓋印在系爭契約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或賈薏錂均未向原告陳稱系爭契約係賈薏錂自行負責,則自其等外觀行為而言,自使原告信被告已將代理權授與賈薏錂,而由賈薏錂代被告和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而被告與賈薏錂間之靠行關係,充其量僅係被告與賈薏錂間之內部約定,並無拘束外部交易第三人之效力,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系爭契約之本人責任,迨無疑義。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解約清償書係由原告與賈薏錂簽立並約定應由賈薏錂個人歸還原告系爭保證金及團費,則其等約定賈薏錂應分別於109 年7 月31日、8 月31日還款等節,並無從拘束被告。惟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歸還系爭保證金及團費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之給付屬未定期限債務,則被告自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之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7至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而論,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2,880 元整,及自民國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雖有部分敗訴,然審酌此部分所占原告全部請求事項比例甚微,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