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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蔡莉莉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林陳秀菊

劉碧玉黃志本

曾陳愛月陳黃秋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博淵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陳秀菊應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域A1所示之範圍(面積零點八平方公尺),並應於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陳秀菊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被告劉碧玉應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域A2所示之範圍(面積二點一平方公尺),並應於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碧玉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被告黃志本應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域A3所示之範圍(面積二點一平方公尺),並應於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本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被告曾陳愛月應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域A4所示之範圍(面積二點一平方公尺),並應於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陳愛月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被告陳黃秋香應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域A5所示之範圍(面積一點九平方公尺),並應於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黃秋香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陳秀菊、劉碧玉、黃志本、曾陳愛月、陳黃秋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甲、先位聲明:㈠被告林陳秀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1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後方拆除,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1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排水溝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劉碧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後方拆除,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2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排水溝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志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3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後方拆除,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3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排水溝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曾陳愛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4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後方拆除,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4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排水溝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陳黃秋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5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後方拆除,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5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排水溝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㈥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㈠被告林陳秀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元,購買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1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1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㈡被告劉碧玉應給付原告432,000元,購買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2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㈢被告黃志本應給付原告432,000元,購買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3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3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㈣被告曾陳愛月應給付原告432,000元,購買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4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4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㈤被告陳黃秋香應給付原告416,000元,購買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2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㈥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見審查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甲、先位聲明:㈠被告林陳秀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日鳳法土字第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2月6日,下稱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房屋後方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劉碧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房屋後方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志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3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房屋後方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曾陳愛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4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房屋後方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陳黃秋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5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房屋後方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林陳秀菊、劉碧玉、黃志本、曾陳愛月、陳黃秋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鳳法土字第2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8月30日,下稱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㈠被告林陳秀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購買原告所有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㈡被告劉碧玉應給付原告336,000元,購買原告所有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㈢被告黃志本應給付原告336,000元,購買原告所有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3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㈣被告曾陳愛月應給付原告336,000元,購買原告所有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4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㈤被告陳黃秋香應給付原告304,000元,購買原告所有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㈥被告林陳秀菊、劉碧玉、黃志本、曾陳愛月、陳黃秋香應給付原告800,000元,購買原告所有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71頁,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陳秀菊、劉碧玉、黃志本、曾陳愛月、陳黃秋香分別為同段地號1173-24、1173-23、1173-22、1173-21、1173-2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以下分稱系爭179號房屋、系爭177號房屋、系爭175號房屋、系爭173號房屋、系爭17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陳秀菊、劉碧玉、黃志本、曾陳愛月、陳黃秋香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間設置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而系爭17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系爭17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17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3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17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4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1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5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排水溝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有,被告自應將占用土地之系爭房屋及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如被告不願拆除,即應價購占用部分土地,參酌當地實價登錄價格,加計地價上漲幅度,並以每平方公尺16萬元作為價購系爭土地之相當價額。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答辯:對於系爭房屋、系爭排水溝有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然兩造或其前手均係向同一建商購買在同一基地起造之房屋,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前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始即由被告或其前手使用收益,彼時應係採取圖面分割導致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有所誤差,縱嗣後基地分割為不同地號,應認兩造仍存有以系爭水溝為區隔,分別使用系爭水溝兩側土地,並與鄰近住戶共同使用系爭水溝排水之分管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分管契約是否成立仍屬有疑,惟系爭排水溝並非被告所設置,並無拆除之權利,況此係建商於66年間興建房屋時即已設置,並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施工設置污水管線,供公眾排水疏濬之用,早已行之有年,無人有任何異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再者,本件系爭房屋縱有越界建築情事,前手如知越界建築,後手應繼受該瑕疵,兩造前手均係起造人,自應受前開土地使用書效力之拘束,本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另考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極為狹小,占用部分則屬系爭房屋正面結構外牆梁柱,原告因返還該基地幾無可得之利益,而被告破壞房屋整體結構所受損失又甚鉅,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且屬權利濫用,亦應免為移去或變更。末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政府公告現值逐年調漲已與市價相近,價購之相當價額應以公告現值為當,至於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係污水排放公共設施,應由原告自行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請求償金等語置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林陳秀菊、劉碧玉、黃志本、曾陳愛月、陳黃秋香分別

為同段地號1173-24、1173-23、1173-22、1173-21、1173-2土地其上系爭179號房屋、系爭177號房屋、系爭175號房屋、系爭173號房屋、系爭171號房屋所有權人。

㈢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間設有系爭排水溝供兩側住戶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系爭排水溝有無占用系爭土地?㈡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排水溝?㈢承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購買占用土地?如可,價額以何為

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系爭排水溝有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陳秀菊、劉碧玉、黃志本、曾陳愛月、陳黃秋香分別為同段地號1173-24、1173-23、1173-22、1173-21、1173-2土地其上系爭179號房屋、系爭177號房屋、系爭175號房屋、系爭173號房屋、系爭171號房屋所有權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間設有系爭排水溝供兩側住戶使用,而系爭17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系爭17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17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3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17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4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1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5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排水溝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417頁),並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111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233頁,本院卷二第203-215、317、361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95-31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排水溝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自應由所有權人就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2.系爭房屋、系爭排水溝均有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林陳秀菊、劉碧玉、黃志本、曾陳愛月、陳黃秋香分別為同段地號1173-24、1173-23、1173-22、1173-21、1173-2土地其上系爭179號房屋、系爭177號房屋、系爭175號房屋、系爭173號房屋、系爭171號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為被告林陳秀菊、劉碧玉、黃志本、曾陳愛月、陳黃秋香設置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排水溝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一標工程(II)」範圍,並已於108年3月4日完工,均無系爭土地及同段地號1173-24、1173-23、1173-22、1173-21、1173-2土地用戶接管委託書資料,系爭土地上之水溝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設施,然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6年期間因必須於該水溝下方埋設污水管線及進行該位置污水管線及進行該位置污水用戶接管施工而將水溝敲除,並於施工完成後進行該水溝之復原(即系爭排水溝),而污水建設目前為獎勵補助期間,相關建設費用均為政府負擔,但於側後巷所完成及復原之相關設施仍屬住戶所有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2月2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1039578700號函、111年2月11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11311529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281頁),核與系爭排水溝設置情狀及其上「高污水」等字樣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本院卷二第303-309頁),應認系爭土地上原有排水溝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予以拆除,並重新施作系爭排水溝,是依卷內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排水溝乙節,即難認屬實。

3.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繼受前手以土地使用同意書成立之分管契約等語。然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係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人,除需證明確有共有關係存在外,更需證明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得由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始足當之,倘非共有物之共有人,本無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而觀諸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略以:茲有許文魁等9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三層R.C.造建築物9棟,業經陳良生等人完全同意,未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例此同意書為憑;茲有柳秋鸞等32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二層加強造建築物棟,業經柳登在等人完全同意,未申請建造執照特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637頁),其內容已明白表示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揆其性質,實乃地主與建商或房屋買受人間基於合建關係所出具之同意書而已,要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特定部分如何管理而成立之分管契約無涉;且依系爭房屋及其周遭建物原始建造資料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23-745頁,本院卷二第7-183頁),亦難認起造人於建造系爭房屋之初,即有刻意規劃房屋、土地彼此交錯坐落使用之意,本件應僅係單純事後實際建造過程或因測量誤差而不慎占用鄰地,應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被告抗辯其等房屋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並不可採。

4.系爭17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系爭17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17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3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17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4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1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5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均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系爭房屋均為3樓加強磚造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6年4月15日,其中系爭179號房屋總面積為148.11平方公尺、系爭177號房屋總面積為143.91平方公尺、系爭175號房屋總面積為143.91平方公尺、系爭173號房屋總面積為143.91平方公尺、系爭171號房屋總面積為148.11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145頁),越界建築面積均占整體建物面積比例甚小,且逾越地界部分恰有建物之牆壁、樑柱等主結構體等情,亦有卷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1-529頁),是系爭房屋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後,顯有導致未拆除之既有建築物因樑柱承載能力強度不足,而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縱可於拆除時或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施工,施工及補強費用亦所費不貲,且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整體用益影響深鉅;參以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合計雖達9平方公尺,然係沿地籍線形成極細長條形狀,寬度甚為窄小,復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遭系爭排水溝隔開,均未相連,且系爭土地其他部分現已有建築房屋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00頁),對於原告而言,此部分土地其實甚難利用,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因拆除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利益,與被告因拆除建物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費用損害及造成社會經濟成本耗損相較,應認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均免為全部之移去,較為符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價額

以每平方公尺111,900元為當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是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自得於依前揭規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法院所定價額價金。至當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2.系爭房屋分別有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1至A5所示之範圍,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以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等節,均已如上述;原告於訴訟中行使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雙方復不能就價額達成協議,應由本院以判決定購買越界土地之相當價額並履行之,俾符紛爭一次解決機能。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考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3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惟土地公告地價通常低於市價,並非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鄰近地區房屋於108年間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坪(即3.3058平方公尺)12萬至43萬元不等,亦有卷附相關實價登錄資料可查(見審查卷第51頁),參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私人所有,目前均作為住家使用,系爭房屋面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基地坐落位置尚稱良好,周遭有高雄市立鳳山區新甲國民小學、國立鳳新高中、鳳山運動公園等設施,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有各該現場照片、GOOGLE網路地圖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33-49頁,本院卷一第273-275頁,本院卷二第303-309、433-437、449-457、471-473、511-529頁),依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綜合土地之狀況、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易實價及適當漲幅等一切情狀,應認以上開公告地價3倍即每平方公尺111,900元【計算式:37300x3=111900】,作為購買越界土地之價額,較為適當。

3.依此計算,被告林陳秀菊應以89,520元價購系爭17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1所示之範圍【計算式:111900x0.8=89520】,被告劉碧玉應以234,990元價購系爭17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2所示之範圍【計算式:111900x2.1=234990】,被告黃志本應以234,990元價購系爭17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3所示之範圍【計算式:111900x2.1=234990】,被告曾陳愛月應以234,990元價購系爭17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4所示之範圍【計算式:111900x2.1=234990】,被告陳黃秋香應以212,610元價購系爭1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5所示之範圍【計算式:111900x1.9=212610】,並應於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秀菊、劉碧玉、黃志本、曾陳愛月、陳黃秋香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排水溝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秀菊以89,520元價購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1所示之範圍,被告劉碧玉以234,990元價購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2所示之範圍,被告黃志本以234,990元價購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3所示之範圍,被告曾陳愛月以234,990元價購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4所示之範圍,被告陳黃秋香以212,610元價購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5所示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林陳秀菊、劉碧玉、黃志本、曾陳愛月、陳黃秋香各以一定金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直接發生擬制效力,本無待強制執行,亦無從以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效力提前發生,性質上即無從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件: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日鳳法土字第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