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王瑋郡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陳彥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即起訴,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被告於114年11月4日始傳真書狀予本院及原告,主張其對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有新臺幣(下同)79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欲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本案之請求,並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予本院及原告〔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77、179-181頁〕,被告提出此一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時,距原告起訴時已超過4年,顯然不符適時提出主義。又其主張之損害均發生在被告履約期間即109年9月4日之前,自非不能於訴訟初期或中期即提出抵銷抗辯,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以:我是114年9月26日才受委任,與被告討論了解事實經過後,才請被告調閱資料、確認答辯方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0-171頁),被告則以:我原本希望鑑定結果出來,就按照鑑定結果、兩造間契約約定履行,但鑑定結果與我設計施作的成果有出入等語解釋(見訴字卷二170頁),惟被告於被訴之初,本即知悉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本院就本案之爭點,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後,中華研究院於113年12月6日寄送鑑定報告書予本院,經兩造閱卷後,本院尚於114年2月24日開庭,命兩造就鑑定結果為言詞辯論(見訴字卷二第11、31-38頁),則被告至遲於114年2月24日即知悉鑑定結果,但其此後歷經114年4月16日調解期日、114年4月21日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就兩造對鑑定結果之意見疑義再次函詢中華研究院,嗣至114年9月4日獲中華研究院函覆(見訴字卷二第63、67、81、97-99、129-141頁),皆未提出上開抵銷抗辯,遲至本案已定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將審結之際,始於114年9月26日委任律師(見訴字卷二第155頁),進而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一日提出上開抵銷抗辯,應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復審酌其抵銷請求之損害有無、損害範圍、金額均需調查究明,勢必妨害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被告此項防禦方法,毋庸審究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8 月7 日簽訂專案軟體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開發建置「瘋租網前台、後台RWD 軟體應用程式網頁建置企劃」專案(下稱系爭網頁建置專案),約定之專案內容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專案分四階段,第一期為建置,第二期為安裝,第三期為整合測試,第四期為上線,第三期之完成期限為109 年9 月7日,原告並已於兩造簽約前陸續支付全額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被告,最後一筆匯款日為108 年3 月18日。惟嗣於109年9月16日驗收時,原告發現被告建置之網頁有如附表一所示未依約建置情形,因而未驗收通過,原告並先後於109年9月18日、9月21日、24日分別以LINE電話促請被告改善,並約定於109年10月7日第二次驗收,但屆時前述前台問題仍未改善,後台、商家後台仍全部未建置,原告又於109年10月12日、11月3日通知被告盡快改善,惟截至110年2月9日止,網頁畫面均如原證3網頁截圖所示,且未完全具備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功能,被告未於原告提出問題日起5日內修正完成,亦未申請延長修正期間,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經原告再於110 年3 月5 日發函予被告通知有附表二所示之缺失,並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 日內改善,然被告收受後,迄今仍未改善上述缺失,構成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解除契約事由,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而生契約解除效力。
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即應將已受領之價金75萬元返還原告,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茲以最後一筆匯款日期即108 年3 月18日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8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實際是由法定代理人馮福文之子馮泓駿負責營運,馮泓駿與伊為好友,107年間馮泓駿以原告公司名義,委託伊進行「瘋租網前台、後台RWD」軟體應用程式軟體建置作業(下稱系爭網頁軟體建置作業),兩造並於107年11月6日簽訂專案軟體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前契約),約定伊應於108年2月12日前完成系爭網頁軟體建置作業,契約總價為97萬1000元。原告簽約後,僅支付第一至三次款項共75萬元,之後未再付款,但伊仍依約於108年2月12日完成系爭網頁軟體建置作業交付原告,原告並委請專業人員操作網頁營運,嗣108年6月11日該專業人員離職,原告遂決定暫時關閉網頁,至109年7月31日又向伊要求網頁重新上線,但因相隔一段時日,導致伊需重新撰寫網站程式碼,伊未要求額外付費,僅與原告約定完成驗收後原告須支付系爭前契約之尾款25萬元。又因馮泓駿聲稱系爭前契約已滅失,兩造遂於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馮泓駿並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予伊,擔保尾款25萬元之支付,故系爭前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相同,實為同一契約,且被告早已完成系爭前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第3條才會記載「甲方於本合約前已支付75萬元視為本合約價金之全額款」等文字。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應於109年9月7日得進行整合測試上線,伊於109年9月4日已完成系爭網頁建置專案,將商家後台及後台交付予原告,原告在被告交付後,雖曾反應無法登入、不能使用之問題,但伊均有協助處理,亦有告知前後台之帳號密碼並記載在LINE對話聊天室之記事本內,詎原告從109年10月7日之後一再藉詞不願驗收,延至110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伊與馮泓駿發生激烈言語衝突,雙方因而未再聯絡,系爭契約因此未完成驗收,原告亦未給付伊尾款25萬元。伊已完成系爭網頁建置交付原告,原告雖有於110 年3 月5 日發函通知附表二所示缺失,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如雅虎奇摩拍賣介面;附表二編號2、3部分伊均已完成架設;附表二編號4部分,LINE並非兩造約定應有之功能,其餘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均已架設完成,故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以書面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之契約解除或終止事由,縱有該條款之解除或終止事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應僅能終止契約,不得解除契約,故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伊自無須返還7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 年8 月7 日有簽訂原證1 之系爭契約,原告委託
被告開發建置系爭網頁建置,約定之專案內容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見訴字卷一第31-33 頁),專案分四階段,第一期為建置,第二期為安裝,第三期為整合測試,第四期為上線,第三期之完成期限為109 年9 月7日,原告並已於兩造簽約前給付75萬元予被告,最後一筆匯款日為108 年3 月18日。
㈡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依前條完成每階段工作後7
個工作日內,原告驗收人員馮泓駿應完成該階段之功能確認及測試。第2 項約定:每階段功能確認、測試結果如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或規格需求書等文件不符,或系統有瑕疵或錯誤等,被告應於原告提出問題日起5日內修正完成,如因特殊情事需延長修正期間,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申請,每次申請得延長5 日,以2 次為限。履約期限不得依被告修正日數向後順延。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任何規定,經原告以書面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得隨時以書面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一切損失。
㈢原告有於110 年3 月5 日寄送原證4 之函文(見審訴卷第31
頁)給被告,該函文於110 年3 月10日送達被告。㈣原告於110 年3 月30日起訴,於起訴狀內表示依據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有無構成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之解除契約事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
之價金75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有無構成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之解除契約事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⒈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明:「被告依前條完成每階段工
作後7 個工作日內,原告驗收人員馮泓駿應完成該階段之功能確認及測試」;第2 項約定:「每階段功能確認、測試結果如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或規格需求書等文件不符,或系統有瑕疵或錯誤等,被告應於原告提出問題日起5日內修正完成,如因特殊情事需延長修正期間,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申請,每次申請得延長5 日,以2 次為限。履約期限不得依被告修正日數向後順延」;第13條第2 項第1 款並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任何規定,經原告以書面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得隨時以書面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一切損失。」,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21頁)。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109年9月7日以前應完成第一
、二、三期即建置、安裝、整合測試,即應於109年9月7日得以進行整合測試上線,此經約明於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15-17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60-61頁),又原告業於109年9月16日進行驗收但並未通過,故與被告約定於109年10月7日進行第二次驗收等情,為兩造陳述一致(見訴字卷一第115、135頁),且由被告於109年9月24日自行整理出瘋租網前台、後台經測試後發現前台缺少FB、手機註冊、評價系統等缺失項目,而以LINE傳送給原告(見訴字卷一第102頁),亦可得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109年10月7日進行第二次驗收時,前述問題仍未改
善,原告又於109年10月12日、11月3日通知被告盡快改善,但截至110年2月9日止,網頁畫面仍如原證3網頁截圖所示,且未完全具備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功能,原告遂於110年3月5日發函予被告通知有附表二所示之缺失,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 日內改善等情,已提出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網頁截圖、110年3月5日函文、收件回執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04、105頁、審訴卷第29、31、33頁)。被告則否認未依約改善,辯稱其已於109年9月4日完成系爭網頁建置專案,至原告所述附表二之缺失,其中編號1部分,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如雅虎奇摩拍賣介面;編號2、3部分均已完成架設;附表二編號4部分,LINE並非兩造約定應有之功能,其餘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均已架設完成等語。本院對此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兩造就本專案之建置內容,係以奇摩拍賣首頁之
介面及功能為參考,但此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沒有其他舉證(見訴字卷一第130頁),其主張自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網頁之建置應如同雅虎奇摩拍賣首頁介面,又原告已不爭執LINE並非兩造約定應有的功能(見訴字卷一第131頁),則其主張被告未依約改善網頁介面如奇摩拍賣首頁、系爭網頁欠缺約定之LINE功能云云,即非屬實。
⑵被告固辯稱已完成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會員前後台架設評
價及金融管理機制、線上付費及正、逆物流架設功能,及附表二編號4之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惟本院檢送欣創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系爭網頁儲存於該公司資料庫之所有檔案、還原110年3月30日之首頁畫面紀錄之檔案光碟、被告所提出內含系爭網頁各項功能建置時間系統檔案(資料庫檔案及原始碼)之隨身碟,囑託中華研究院鑑定「截至110年3月30日止,系爭網頁是否已具備會員評價及金融管理機制、線上付費、正、逆物流系統、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鑑定結果略以:①系爭網頁之網頁外觀、操作介面進行靜態檢視及會員註冊測試結果,並無完成與顯現會員登入功能,亦無會員評價、金融管理機制、線上付費與正逆物流系統等相對應功能及產出結果。系爭網頁之前端有使用者介面(如標題、文字、欄位、輸入框等)等靜態展示之網頁內容架構,但並不具備實際後端功能或串接能力。②檢送之光碟內檔案之網頁內容(html)比對結果,可見線上付費、金融管理機制、正、逆物流系統、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等文字及其欄位等網頁架構,但不具備前開系統相對應串接、功能及產出結果。HTML頁面結構與介面顯示文字、欄位與按鈕,無法獨立執行會員評價、金融管理機制、線上付費與正、逆物流系統等相對應功能及產出結果,又前開結構顯示內容中,並無會員評價之設定值與功能設定、銀行、第三方支付等串接設定值與功能設定,在缺乏後端程式與設定值,則無法完成系爭網頁網址之會員評價、金融管理機制、線上付費與正、逆物流系統等相對應功能及產出結果。③檢送之光碟之24363個檔案,雖包含伺服器端程式(如PHP等),但執行PHP原始檔必須搭配伺服器、資料庫(如MyASQL)、API串接設定(如銀行金流、物流商金鑰)等作業環境架設與後台登入操作(即系統管理員或授權使用者透過驗證方式進入系統管理介面,以執行系統設定、資料維護與功能操作),需完成前端使用者操作、後台登入之功能驗證,用以判定前開系統是否已具備相對應串接、功能及產出結果之成立要件,無法單獨依檢送之光碟檔案名稱、類型或程式碼內容判斷「截至110年3月30日止」該等功能之完整性與輸出結果之正確性。④不論檢送之光碟內網頁內容(html)完成時間點,系爭網頁已存有線上付費、金融管理機制、正、逆物流系統、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等文字及其設定輸入框、欄位與按鈕等網頁內容架構,但測試結果不具備會員評價及金融管理機制、線上付費、正、逆物流系統、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之相對應串接、功能及產出結果,且缺乏後端程式與串接設定值,故限於存在介面架構,但無功能完成,故系爭網頁內容無法直接上線運作使用等語,此有中華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14年9月4日(114)中北法孝字第09014號函在卷可按(見卷外放鑑定報告書、訴字卷二第129-135頁)。本院審酌中華研究院係自70年起即奉教育部許可設立之高等學術研究機構,主要從事國內外各種工商研究及學術交流,並自93年起即為司法院公布之民事案件參考鑑定機關,擁有智慧財產、工業、商業、科技領域、工程、營建等上百位專業研究人員及教授等,累積數千件專業研究報告與多項科技、法學鑑識準則、價值理算準則、損害評價等公報,接受委託鑑定案件逾數千件(見鑑定報告書上冊第1-3頁),且無證據證明該鑑定單位、鑑定人員與兩造有親誼故舊或利害關係,鑑定報告書並檢附詳細完整之網頁功能檢視截圖為證,本院因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堪認被告並未完成會員評價及金融管理機制、線上付費、正、逆物流系統、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等功能。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網頁沒有會員評價及金融管理機制、線上
付費、正、逆物流系統、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之相對應串接、功能及產出結果,是因為業主即定作人原告尚未向第三方支付或物流公司申請串接云云,然中華研究院對此已再說明:檢送之光碟內網頁內容(html)中存有文字、欄位與按鈕等網頁內容架構,但前端測試結果並無具備會員評價及金融管理機制、線上付費、正、逆物流系統、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之相對應串接、功能及產出結果,此並非單獨置入API串接設定(如銀行金流、物流商金鑰),即得以完成前開系統之所有功能驗證。且一般業界之慣例,承攬商完成網頁功能程式之開發,需測試網頁相關功能及進行驗收時,如業主即定作人尚未向第三方支付或物流公司申請串接,會由承攬商先行利用測試環境完成功能驗證(即本案所稱模擬會員登入、模擬付款、模擬物流追蹤等),雙方完成功能驗證無誤後,始有業主提供帳號進行切換為正式環境再作驗收。故系爭網頁不具備會員評價及金融管理機制、線上付費、正、逆物流系統、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之相對應串接、功能及產出結果,不能歸因於業主即定作人尚未向第三方支付或物流公司申請串接等語(訴字卷二第133-135頁),可見被告此番辯解並不足採。
⑷被告固另辯稱:被告於108年2月12日、109年9月4日交付原告
成品時,依108年2月12日、109年9月4日當時之科技水平或網路環境,系爭網頁是可以使用,具備會員評價及金融管理機制、線上付費、正、逆物流系統、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功能,但在鑑定報告及鑑定回函出具之時間點,因系爭網頁不符合「當前」之科技水平或網路環境,才變成無法使用云云,並重新提出評價系統、金融管理機制、FB、G-mail登錄機制、物流、金流系統等程式代碼所在位置及日期資料(即被證11,見訴字卷二第193-201頁),聲請由中華工商研究院補充鑑定「就被證11資料,系爭網頁於108年2月12日、109年9月4日是否具備會員評價及金融管理機制、線上付費、正、逆物流系統、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等功能」,惟被告遲至114年11月5日始提出前揭被證11資料,並未在本案當初囑託鑑定時提出,則被證11資料是否確為108年2月12日、109年9月4日當時之網頁程式代碼,自非無疑。且本院當初係囑託鑑定「截至110年3月30日止」,系爭網頁是否具備上述功能,而前揭鑑定結論已明揭:「無法單獨依檢送之光碟檔案名稱、類型或程式碼內容判斷『截至110年3月30日止』該等功能之完整性與輸出結果之正確性。但不論檢送之光碟內網頁內容(html)完成時間點,系爭網頁雖存有線上付費、金融管理機制、正、逆物流系統、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等文字及其設定輸入框、欄位與按鈕等網頁內容架構,但測試結果不具備會員評價及金融管理機制、線上付費、正、逆物流系統、FB、G-mail快速登錄系相對應串接、功能及產出結果,且缺乏後端程式與串接設定值,故限於存在介面架構,但無功能完成」,顯然是不具備上述功能,而非被告所稱因科技水平或網路環境變遷,導致無法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故亦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⒋被告固又辯稱馮泓駿於107年間以原告公司名義,委託被告進
行系爭軟體建置作業,兩造並於107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前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12日前完成系爭軟體建置作業,系爭前契約與系爭契約實為同一契約,被告早於108年2月12日即完成系爭軟體建置作業云云,惟兩造係在系爭前契約之外,另於109年8 月7 日特地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之合約總價明訂為75萬1000元(含稅),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方式約明:原告於契約簽訂前已支付75萬元視為本合約價金之全額款(見審訴卷第15頁),此均與系爭前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97萬1000元,分4期付款顯然不同(見訴字卷一第77頁),被告對此雖稱:馮泓駿向伊表示系爭前合約滅失需重簽,伊基於好友的信任,不疑有他而簽署,簽署時沒有去看付款方式裡面的內容云云,然原告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已陳稱:原告於107年11月6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車串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串王公司)簽訂系爭前契約後,被告即以應給付工程師為由,向原告請款75萬元,但系爭軟體建置作業遲未完成,被告甚至避不見面,嗣因原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車串王公司業於108年7月間登記解散,經馮泓駿聯繫當初介紹被告之友人黃彥勛,由其出面勸說被告完成系爭軟體建置作業,兩造始於109年8月間於黃彥勛之公司協商及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簽發7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馮泓駿亦以個人名義簽發2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承諾於被告依約完成系爭網頁建置後,私下給付被告25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述情節,較能合理解釋兩造為何會再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為何明文約定價金是75萬元且原告已於簽約前全額給付,反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與系爭前契約為同一契約,卻無法就兩契約約定之價金不同、系爭契約強調原告已全額支付價金等節,提出合理說明,尤其系爭契約之合約總價75萬1000元是以國字記載並特別劃線標明,被告身為承攬人,對於合約總價及付款方式理應極為重視,應無可能未加聞問、詳讀,被告辯稱其沒看付款方式、內容就簽署云云,與常理不符,要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前契約,之後又與原告重新協議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節,較為合理可信,堪認為真。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與系爭前契約為同一契約,其已履行系爭前契約,故已完成系爭契約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⒌承上,被告歷經原告109年9月16日、10月7日2次驗收,仍未
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約定系爭網頁應有之會員評價及金融管理機制、線上付費、正、逆物流系統、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等功能,且被告在第二次驗收前即明知有前台缺少FB、手機註冊、評價系統等缺失項目,原告於110年2月9日又再度向被告表示點進去系爭網頁看根本不能用,此有被告於109年9月24日、110年2月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可證(見訴字卷一第102、109-110頁),但被告仍未改善、完成上開功能,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每階段功能確認、測試結果如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或規格需求書等文件不符,或系統有瑕疵或錯誤等,被告應於原告提出問題日起5日內修正完成」之約定,即屬有據。又原告已於110年3月5日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 日內改善,但被告自承收到該催告函後,並無任何作為,亦無聯絡馮泓駿或有任何回應(見訴字卷一第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經原告以書面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而該當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任何規定,經原告以書面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之解除或終止契約要件,當屬可採。
⒍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 173
1 號民事判決)。又承攬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 項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承攬契約得否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定,初不因其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甲方委託乙方開發建置系爭網頁建置
專案」(審訴卷第15頁);第4條約明「本專案應於_年_月_日前完成上線驗收。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專案時,逾期依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五為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罰......」;第5條專案期程約明:「本專案分四階段,各階段完成期限如下:......3.第三期(整合測試):109年9月7日......」;第8條約定「被告應於本專案完成上線驗收後,完整交付本專案所有系統......」,由上述約款,可知系爭契約乃重在系爭網頁之建置及上線驗收,重在工作之完成,且被告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兩造亦為一致主張(見訴字卷二第40、180頁)。又原告於110年3月30日起訴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時,被告雖已完成系爭契約之部分項目,但因被告並未完成會員評價及金融管理機制、線上付費、正、逆物流系統、FB、G-mail快速登錄系統等功能,系爭網頁尚無法直接上線使用,業如前述,且針對「尚未完成之系爭網頁能否委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繼續建置完成進而上線使用」,中華研究院已以114年9月4日(114)中北法孝字第09014號函明確說明:基於第三人並非原始網頁程式設計暨開發者,在無法事先精確地掌握程式結構、函式、資料庫設計及其配合伺服器環境與資料庫內容下之運作功能與效用目的,且原程式碼存有尚未完成全部功能、除錯及串接設定等重購或調整變因,致使第三人承接原有程式必須先行處理架構與設計、程式碼品質及其功能完整性之偵錯作業,該等作業耗費冗長時間、大量人力,並可能額外增設適配程式工具,致此衍生除錯、調整、重寫部分程式碼與增設工具等費用,故由第三人承接留用原始網頁程式碼,將導致支出高於重新建置新網頁之成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5頁),可見被告已完成之部分工作,對原告而言並無留用之實益,原告仍無法避免支出重新建置新網頁之成本,基此自應認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之權利時,應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抗辯原告僅能終止契約,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要非可採。是原告於110 年3 月30日起訴,起訴狀內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有據。又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3頁),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75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於兩造簽約前給付75萬元予被告,最後一筆匯款日為108 年3 月18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5萬元,及自最後一筆匯款日之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原告主張109年9月16日驗收時,被告提供之網頁未建置部分):
編號 未建置之功能 1 前台 個人頁面、行事曆、物流系統、金流系統、檢舉機制、通知系統 2 後台 全部未建置 3 商家後台 全部未建置附表二(原告110年3月5日發函內載之缺失)編號 缺失內容 1 系爭專案介面配置應如同雅虎奇摩拍賣介面,包含商品分類細項、廣告版面、版面美編。 2 會員前後台架設需有評價及金融管理機制 3 線上付費及正、逆物流架設 4 FB、Gmail 、Line快速登錄系統架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