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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許雯琪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參 加 人 王夢

連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被 告 洪思哲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與勤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勤麗公司)共同簽訂合作購地契約書,約定合資購買及出售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由勤麗公司代表雙方共同委請被告出名標買系爭土地,且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嗣於

105 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66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薛淑音,並於106 年1 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竟擅自取走其中167萬1625元,未交付返還予原告及勤麗公司,原告及勤麗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7萬1625元,且鈞院若認原告與勤麗公司對被告此一債權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則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7萬1625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勤麗公司公同共有。原告所提備位之訴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勤麗公司未同意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勤麗公司於一定期限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原告上開備位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67萬1625元本息予原告與勤麗公司公同共有,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本院於115年1月6日通知勤麗公司陳明是否同意同意追加為備位之訴之原告,勤麗公司已於115年1月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並陳稱:原告主張之出資並未進入勤麗公司帳戶,勤麗公司並無與原告合夥出資,且原告與勤麗公司簽署之合作購地契約性質屬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人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勤麗公司既否認與原告合資,對於與原告簽署之合作購地契約有效與否亦有爭執,主張與原告相異且利害衝突,勤麗公司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告聲請追加勤麗公司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勤麗公司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既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揆諸前揭說明,由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7萬1625元本息予原告與勤麗公司公同共有,仍屬當事人適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