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蘇慧玟謝念錦被 告 林壽南
黃美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31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壽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壽南及黃美淑間就民國108 年2 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以各該地號稱之,如指3 筆土地全部則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為林壽南所有(見基隆地院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29 頁)。嗣於11
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將上開聲明列為㈠,並追加聲明:(二)黃淑美應將108 年2 月20日系爭2-9 、系爭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黃美淑應將系爭2-7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由原告受領(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89 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所生,前後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林壽南之債權人,然林壽南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8 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黃美淑,致原告無從變價系爭土地以獲償,被告前開行為,已損及原告對林壽南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又黃美淑嗣後於109 年6 月22日,將系爭2-7 地號土地以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美華,並於同年
7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行為依前述應予撤銷,撤銷後原告即得代位林壽南,依民法第
179 條、第113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黃美淑返還80萬元價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黃美淑部分:黃美淑是透過訴外人即仲介呂正一認識林壽南,因林壽南於107 年12月間有刑事案件須繳納易科罰金,向黃美淑借款10萬元,嗣後因林壽南有資金需求,經呂正一提議以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借貸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黃美淑就林壽南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無從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原告應就黃美淑向林壽南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林壽南積欠原告債務之事,負舉證之責。而林壽南出售系爭土地,亦獲有相當對價,難認林壽南之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而有損及原告債權之事。另黃美淑已於109 年6 月間將系爭2-7 地號土地以80萬元,出售予謝美華,黃美淑受領買賣價金係基於與謝美華間之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美淑應將80萬元給付予原告,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壽南部分:林壽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美淑,是因為有向黃美淑借款,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美淑抵償,其後黃美淑亦有給付約190 萬元之款項,是林壽南因此獲有相當買賣價金,難認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而有損及原告債權之事,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再者,林壽南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向黃美淑提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黃美淑應屬善意第三人,原告無從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被告間無原告所指之詐害行為,原告本件起訴自未合於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林壽南之債權人,林壽南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
8 年1 月8 日出售予黃美淑,並於同年2 月2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美淑嗣後於109 年6 月22日,將系爭2- 7地號土地以80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謝美華,並於同年7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執字第4576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被告間於108 年2 月2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111 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審訴卷第23頁至第45頁)、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黃美淑於107 年
7 月3 日將系爭2-7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謝美華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3 頁)、黃美淑與謝美華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9 頁)等件可佐,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間及黃美淑與謝美華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係於108 年2 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所載,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始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訴字卷第78頁),堪認原告於斯時使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移轉所有權之事,則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 ,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財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另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2.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已害原告債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執字第4576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可知對林壽南(及同案債務人李文進)最早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2年度促字第34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於84年至108 年間均陸續有執行之紀錄,原告並於103 年1 月1 日始自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再觀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於81年7 月17日系爭土地即因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林壽南名下,且於82年1 月21日設定擔保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芳妃;然系爭土地另分別於99年9 月21日、100 年3 月
7 日、101 年4 月20日、102 年4 月30日、102 年10月15日、106 年6 月19日有高達6 次之查封紀錄,然嗣後均遭塗銷查封(見訴字卷第33頁至第45頁),林壽南亦陳稱:
系爭土地有被執行過,但有系爭抵押權,所以無法賣出,才被塗銷查封,林芳妃也有執行過這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在被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前,系爭土地即有多次遭債權人查封執行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均無法透過法院拍賣之方式予以變價出售,故嗣後又遭塗銷查封,則系爭土地顯有難以透過法院拍賣方式變價之情形,恐無從期待其實際價值能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則林壽南覓得黃美淑願意以200 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除抵償其原有對黃美淑之10萬元債務外,並據此獲得相當對價(詳後述),林壽南所減少之財產,為該實際上難以拍賣之系爭土地,然因此獲得近190 萬元之對價,依前揭說明,是否可謂害及原告債權,已有疑問。
3.另黃美淑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業已陳稱:是因為呂正一跟我說林壽南有刑事的事情需要10萬元,且10萬元對我來說不是很多錢,所以我就借他,後來呂正一跟我說林壽南還有需要用錢,就叫我乾脆跟他買這三筆土地,實際上我並不知道林壽南是否有欠錢,且我臺北也沒有置產,所以就想在臺北置產。因為我有在作投資,土地之前就有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而且又在新北市,我認為價值一定比高雄好,且又可以幫忙被告林壽南,所以才決定購買。購買系爭土地時我知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林壽南說要透過訴訟處理,抵押權塗銷後再陸陸續續付錢給林壽南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5 頁),而說明向林壽南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又有關被告辯稱,起初係於107 年12月間因林壽南有刑事案件需繳納易科罰金費用,方借款林壽南10萬元一節,依林壽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林壽南因妨礙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林壽南原遭通緝,後於107 年12月18日始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4 頁),則以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支,林壽南係於107年12月18日繳納9 萬元之易科罰金,亦與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第一期款10萬元之時間相符,堪認被告辯稱林壽南於當時因有繳納易科罰金之需求而向黃美淑借款10萬元一節,應非子虛。再參酌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簽收單,第一期繳款日期為107 年12月12日10萬元,並約明「尾款190 萬元抵押權塗銷後付清」,其後陸續於108 年
1 月13日至109 年1 月3 日陸續分5 次,以數萬元或數千元之方式付款(此段期間給付計154,000 元),後於109年3 月25日給付35萬、109 年4 月9 日給付40萬、109 年
4 月29日給付94萬(見本院卷63頁至第89頁),除第一期款10萬元依兩造所述乃抵償上開易科罰金之借款外,其餘林壽南合計已收受1,844,000 元款項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佐以被告在108 年2 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完畢後,黃美淑委由林壽南擔任訴訟代理人,對林芳妃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4 號事件審理後,判決黃美淑勝訴,林芳妃不服提起上訴,三人於109 年3 月2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約明由林壽南(以參加和解人身分)給付林芳妃21萬元,林芳妃收受後願協同黃美淑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相費用由黃美淑支付,此有該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9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可知於前揭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過程中,黃美淑亦需負擔塗銷所需之相關費用,則林壽南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美淑,惟亦因此透過黃美淑之協力得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藉此減少林壽南之消極財產,則依前揭說明,此舉實難認對債務人即林壽南之財力有所影響,已難認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4.再者,林壽南固有資金需求,方向黃美淑借款,並進而出售系爭土地,惟縱使黃美淑知悉林壽南有於當時有資金需求,審酌該次借款10萬元係為繳納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費用,藉以免除牢獄之災,並非其他借款,且金額非鉅,尚無從因此,推認黃美淑對於林壽南之財務、經濟狀況亦均知之甚詳,更無從遽此認定黃美淑於系爭土地買賣時明知,林壽南所為之系爭土地出售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至於黃美淑雖知悉尚有林芳妃之系爭抵押權存在,惟參酌前述,系爭抵押權早已於8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當時已逾請求權時效,經林壽南告知得以透過訴訟處理,而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一節,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4 號審理後所肯認,是在林芳妃之請求權已逾時效之情況下,經林壽南告知得以透過訴訟方式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從以黃美淑知悉此情,即認其亦知悉林壽南尚有積欠他人債務,甚至原告之債務,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及請求黃淑美應將108 年2 月20日系爭2-9 、系爭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承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黃美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是其與謝美華間就系爭2-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當不受任何影響,黃美淑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黃美淑返還80萬元價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無據,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及請求黃淑美應將108 年2 月20日系爭2-9 、系爭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第242 條、第113 條、第
18 1條之規定,請求黃美淑應將系爭2-7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80萬元交由原告受領,於法均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