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樂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建字第三十三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騰公司)於本訴主張:富騰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將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和發工業區之主體鋼構工程交由訴外人家盛有限公司(下稱家盛公司)施作,惟因家盛公司進度落後,為利工程可繼續進行,被告即反訴原告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同意先為家盛公司墊付鋼構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569,544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兩造及家盛公司並於108年8月1日簽立鋼構材料代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如該約第2條第⑷項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成,富騰公司應直接將家盛公司可請領之2,569,544元工程款給付予祥鑫公司,惟家盛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富騰公司自無須給付系爭代墊款予祥鑫公司,又祥鑫公司一再主張其對富騰公司具系爭代墊款債權,故提起訴訟確認祥鑫公司對富騰公司就系爭合約所載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不存在。
三、祥鑫公司則以:祥鑫公司給付代墊款所購得之材料,既已實際用於富騰公司之廠區且系爭工程亦已竣工,富騰公司即應給付系爭代墊款予祥鑫公司,故除請求駁回富騰公司之本訴外,另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反訴,請求富騰公司給付祥鑫公司系爭代墊款及本息。
四、按「丙方(即祥鑫公司)替乙方(即家盛公司)代墊2,569,544元之材料費用,支付乙方協力廠商,讓乙方協力廠商可及時出貨给乙方繼續加工製作。」、「乙方本期請款,其需完成之内容為:屋頂鋼構主架、天車樑、屋頂及外牆C型鋼、二樓層主樑H900*300、捲門、樓承板安裝(與主契約相同,即全部鋼構部分)」、「乙方完成後,其向甲方(即富騰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需先無條件清償丙方所代墊之金額。」「甲方支付本期工程款(20%)時,需分為兩筆付支:第一筆:丙方代墊之材料費(2,569,544元),甲方需直接支付給丙方,且乙方不得有異議。第二筆:扣除丙方代墊費後之本期請款餘款(390,456元),由甲方支付給乙方。」,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⑵、⑷、⑸、⑹所約定(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依前開合約之締約真意,應於家盛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富騰公司始需將家盛公司可請領工程款中之2,569,544元直接給付予祥鑫公司。
五、又富騰公司主張家盛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故於終止承攬契約後,另外訴請家盛公司返還其溢付工程款500萬元,現由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3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目前該案就家盛公司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程度,亦已送請鑑定,有系爭事件起訴狀、該事件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建字第16號影卷第9頁至卷第12頁、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3號影卷二第137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系爭代墊款債權是否存在,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係以家盛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及其完成之程度為據,則家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可請領工程款?應屬本件系爭代墊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先決問題,故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