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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胡立仁

謝吉原被 告 鳳山中崙第一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元龍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八日所召開之鳳山中崙第一標公寓大廈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臨時動議項次一至十二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於民國109年8月8日召開之鳳山中崙第一標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七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臨時動議項次1至12之決議(下稱A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為:「

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A決議不成立。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臨時動議項次5、6之決議(下稱B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第379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均是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致A決議之效力具有瑕疵、B決議附條件解任及限制特定住戶不得充任管理委員一事部分具效力疑義」等同一基礎事實,則其所為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胡立仁曾擔任系爭大廈第6屆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謝吉原曾擔任系爭大廈第6、7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被告既未計算出席系爭會議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已達5分之1,且A決議做成時,在場者不足60人,難認業獲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A決議自不成立,故先位提起確認A決議不成立之訴。

㈡如法院認定先位無理由,B決議要求曾參選系爭大廈第6、7屆

管理委員會之住戶,如將參選資料取回者,需於109年8月12日前繳回,未繳回者如屬現任管理委員即予解任,且任何未繳回參選資料之人,往後均不得再參選系爭大廈之社區委員,前開決議已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第7條第4項及第5項第8條,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備位提起確認B決議無效之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635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9%,

已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之標準,又A決議做成時無人要求清點人數,故A決議當屬合法做成;況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亦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後7日內,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是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於109年8月21日公告後7日並無足夠之書面反對意見,A決議亦應視為成立,難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

㈡而依系爭會議臨時動議項次6之內容,僅限制未繳回之住戶不

得參選系爭大廈第8屆之管理委員,第8屆之管理委員於110年12月就已選舉完畢,原告已可參與第9屆之管理委員選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B決議無效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㈢又章程與規約之制訂過程、目的、性質均不相同,原告主張B

決議違反系爭規約,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違反章程之事由,訴請確認B決議無效,並不適法;況有意參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者所提出之參選資料,選舉後應放在管委會辦公室保管,然含原告在內共有16份參選資料遭取回,恐有個人資料外洩之風險,故B決議要求取回者應於時限內繳回,未繳回者既有系爭規約第8條第7項「怠忽任務、妨害公益、違反法律情事」之情事,B決議之內容當屬有效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0頁):㈠原告胡立仁於109 年8 月8 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2 樓住戶(位於系爭大廈第六區)。㈡原告謝吉原於109年8月8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所有人(位於系爭大廈第一區)。

㈢胡立仁未出席系爭會議。

㈣原告曾收受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然並未向被告為書面之反

對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確認A決議不成立部分,是否具確認利

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A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及其餘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否受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惟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先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大廈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標準為何?A決議是

否已成立?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本屬大廈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大廈條例第32條亦有規範,前開規定則是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依大廈條例31條獲致決議時,就重新開議之要件、表決權之行使及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所訂立之規範。

⑵、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自公告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爲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公告之。」為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所規定(見審訴卷第29頁),此規約內容前段固與大廈條例第31條相似,然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僅定有5分之1,顯低於大廈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且前段內容查無「決議成立」或該等法律效果之相關字樣,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所規定後段縱與大廈條例第32條第2、3項之內容相似,然於此規約前、後段之內容間,並無如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等字樣,也無如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再次就同一議案召開會議並重新決議」之要件,惟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後7日內,若未達一定數額之書面反對,即給予「決議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惟如決議若已因出席人數達定額、又具過半數之同意,何以需賦予「視為成立」之效果,也屬有疑。

⑶、考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可就公寓大廈集體事項為

重要決策,如決議成立要件過於嚴苛,於單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數眾多之情況下,不易成立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如決議成立之要件過度寬鬆,將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輕易形成有效決議,對公寓大廈之公共利益及社區和諧與安定性均未有利,尤其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僅有5分之1、同意人數僅需過半數,顯低於大廈條例第31條、第32條,如於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未達定額之情況,卻可因會議紀錄公布後7日內,因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決議即可視為成立,誠與社區事項應奠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共識為推行之宗旨相違。尤其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前段,既無決議成立之相關字樣,亦即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當以符合「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及「會議紀錄公告後7日內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等三項要件始得成立,該等方式較能顧及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可避免前述決議成立要件過嚴或過鬆之流弊。

⑷、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所為決議之性質與股東會決議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上開見解。從而,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或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律所規定之一定數額以上,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⑸、另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56條第3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固辯稱:系爭大廈共有1,622戶,系爭會議既有635人出席,系爭會議已具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等語,且提出系爭大廈所有權人名冊併簽到表、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229頁),然觀該簽到表就該大廈各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全未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181頁),被告亦稱就系爭大廈僅有人數、戶數資料,並沒有每戶建物所有權面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則於欠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各專有部分及該大廈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之情況下,無從判定出席系爭會議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已達5分之1以上。

⑹、本院就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透過發函、言

詞辯論期日詢問等方式,數次促請被告予以補正、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380頁至第381頁),被告嗣雖陳報系爭大廈住戶區之建物面積依序為71.9、82.59、83.31、95.6平方公尺不等…店鋪區部分,則為135.22和136.88平方公尺…並以平均值計算之方式,推論系爭大廈之總合面積為136,774.7平方公尺、出席系爭會議者之建物面積總合為53,348.85平方公尺,以此認定出席系爭會議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9%(見本院卷三第43至第45頁),然此推算經過,既未載明各不同建物面積之認定依據、總戶數,也未提出相關得作為佐證之比對證據,則其逕以平均數之方式推論區分所有權比例,難認屬實。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業達5分之1以上,A決議難認已符系爭規約所定之出席要件,於法律行為要件欠缺之情況下,A決議自不成立。

⑺、而就A決議表決之過程情形,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參與系爭會議之證人即系爭大廈之住戶孟慶孝已至庭證

稱:我有參與(系爭會議),當時我不是委員。我有全程參與,剩下半小時我就先離開了,我離開的時間大約是11點至11點30分。我離開時不清楚臨時動議表決到第幾議案。議案1 我清楚,議案2 、3 沒有印象,議案4我有印象,議案5 不清楚、議案6 確實是我的意見…當時在場人數除了鄰長及委員,人數不到50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都是領完蛋糕就回去了。當時是用拍手通過。

議案7 、8 、9 、10、11、12我沒有印象。從我開始參與到我離開時現場人數都是50幾位,都是以拍手通過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

②、另名住戶黃建進則證述:A決議做成時沒有清點人數,我

不清楚有多少人。我不是會務人員,不負責報名,只負責開會,現場大約是200多個坐位。有些人是站著,有些人是坐在機車上,實際有多少人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沒有人要求要清點人數…我的記憶就是有人坐在機車上,有人坐在花圃,但人數沒有印象了。我印象中椅子沒有坐滿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

③、而另一名住戶周平和亦稱:系爭會議我有幫忙排椅子,

有幾張椅子我沒有印象,A決議做成時有很多人,但沒有計算。椅子當時有坐滿,也有人坐在花圃、機車上。

應該大部分都是住戶。當時決議以舉手表決,如果大家都同意就拍手通過,沒有一個個清點人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

⑻、是觀三位證人之證述,由於做成A決議之過程並未清點人數

,且查各證人指述在場者數量均不一致,併觀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均未記載決議通過之人數,就決議通過之方式多為「拍手」通過(見審訴卷17第頁至第22頁),無從知悉當時實際行使拍手同意者之人數究有幾人,再觀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有住戶表示:「下次開區權會可否結束後再發放禮品,快結束了人也都快走光了,認真講這樣是不合標準的」等語(見審訴卷第24頁),可認縱有635人出席,然實際參與會議討論、做成A決議者應不足出席人數,始會有住戶為前開建議,又被告另表示系爭會議之錄影檔案已因中毒無法打開(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則依現行證據資料,難認A決議已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益徵A決議應未成立。。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既未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之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經一定比例之表決權同意作成決議,則原告請求確認A決議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預備聲明乃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現先位聲明既經認定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再為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1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