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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鳳山中崙第一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元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立仁、謝吉原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6 月29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

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