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莊瑋雯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林崇任
林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崇任(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明昌)經通訊軟體暱稱為「小粽」之人介紹,於109 年12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抗痛寧」、「七匹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拿取物品。被告林崇任與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原告,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表示「其為警察人員陳永發、陳文忠」等語,並佯稱原告之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毒品等案,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附件所示之物放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台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前方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崇任至該處將附件所示之物領取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抗痛寧」。嗣「抗痛寧」將附件所示之提款卡交付給被告林崇任,由被告林崇任於附件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件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提款卡,操作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而陸續提領附件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2300元,並如數上繳給「抗痛寧」,致原告受有現金3 萬2300元、附件編號6 所示金飾價值48萬3845元、附件編號7 所示鑽戒價值5 萬6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件編號6 、7 所示金飾、鑽戒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74至76頁):㈠被告林崇任經通訊軟體暱稱為「小粽」之人介紹,於109 年
12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抗痛寧」、「七匹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拿取物品。被告林崇任與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3 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原告,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表示「其為警察人員陳永發、陳文忠」等語,並佯稱原告之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毒品等案,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附件所示之物放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台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前方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崇任至該處將附件所示之物領取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抗痛寧」。嗣「抗痛寧」將附件所示之提款卡交付給被告林崇任,由被告林崇任於附件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件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提款卡,操作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而陸續提領附件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 萬2300元,並如數上繳給「抗痛寧」。
㈡原告因前揭事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原告因前揭事實,受有現金3 萬2300元之損害(即附件編號
1 、2 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附件編號6 所示金飾價值為何?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改稱:附件編號6 所示金飾價值應為40萬6559元,計算依據為245.0625公克×每公克市價1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復經被告對於上開重量及市價均不爭執(訴字卷第7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銀樓保單、估價單(訴字卷第89至97頁)為證,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6559元。
㈡原告就附件編號7 所示鑽戒價值為何?
原告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後陳稱:附件編號7 所示鑽戒大小約40分,是結婚時婆婆送的,婆婆曾向其表示該鑽戒價格為5 萬6000元等語(訴字卷第77頁),核與其於另案警詢中證稱:該鑽戒為40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80頁)情節大致相符,其陳述之價額亦未違反經驗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尚屬可信,被告空言抗辯金額過高,復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4859元(計算式:32,300元+406,559 元+56,000元=494,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
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件 │├──┬─────┬──────┬──────┬───────┤│編號│物品名稱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 提領地點 ││ │ │ (民國) │臺幣) │ ││ │ │ │ │ ││ │ │ │ │ │├──┼─────┼──────┼──────┼───────┤│1 │中華郵政提│109 年12月24│2 萬9300元 │高雄市三民區九││ │款卡1 張 │日下午4 時9 │ │如二路661 號之││ │ │分許 │ │中華郵政 │├──┼─────┼──────┼──────┤ ││2 │合作金庫銀│109 年12月24│3000元 │ ││ │行提款卡1 │日下午4 時14│ │ ││ │張 │分許 │ │ │├──┼─────┼──────┼──────┼───────┤│3 │臺灣銀行提│無 │無 │無 ││ │款卡1 張 │ │ │ │├──┼─────┼──────┼──────┼───────┤│4 │中國信託銀│無 │無 │無 ││ │行提款卡1 │ │ │ ││ │張 │ │ │ │├──┼─────┼──────┼──────┼───────┤│5 │彰化銀行提│無 │無 │無 ││ │款卡1 張 │ │ │ │├──┼─────┼──────┼──────┼───────┤│6 │金飾21件 │無 │無 │無 │├──┼─────┼──────┼──────┼───────┤│7 │鑽戒1 只 │無 │無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