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柯有恆被 告 蘇劭裕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殺人未遂所生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傷害、殺人未遂之行為,而不及於毀損,是原告主張手機維修費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傷害罪、殺人未遂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