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林海宸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宥維律師被 告 何家豐訴訟代理人 游麒賢
陳琮涼律師趙常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7日簽訂購買租賃權利所有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5萬6,800元購買被告向訴外人梁萬旺等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康莊路商圈)之攤商租賃權,嗣於同年6月24日補充約定被告如未於108年9月30日前替原告將攤位全數出租,應賠償前述權利金155萬6,800元及工程費82萬元,如無力退還,應另將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孔鳳路商圈) 之攤商租賃權讓與原告,倘被告於此期間將孔鳳路商圈讓與他人視同違約,應立即退還上開費用。然被告不僅未於108年9月30日前替原告將康莊路攤位全數出租,原告事後更獲悉被告刻意隱瞞前已於107年7月31日即將孔鳳路商圈3個攤位租賃權出售與訴外人洪于媗,且孔鳳路商場之攤商租賃權業經地主於109年1月間收回。是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補充約定,復不能將孔鳳路商圈之攤商租賃權讓與原告,自應退還上開費用,其所為並屬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決定權之履約詐欺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補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係原告事後脅迫被告增訂,自不得依此請求。再者,被告雖將孔鳳路商圈3個攤商租賃權出售與洪于媗,然被告事後仍可向洪于媗買回,且兩造約定補償範圍為「孔鳳路商圈共13個攤位」,而孔鳳路商圈實有16個攤位,被告出售3個攤位並不影響原告權利,自無告知原告之義務,孔鳳路商圈之攤商租賃權亦未經地主收回,況原告另委託訴外人許芳瑜承接被告出租攤位義務,被告即無繼續替被告出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55萬6,800
元購買康莊路商圈之攤商租賃權,嗣於同年6月24日補充約定被告如未於108年9月30日前替原告將攤位全數出租,應賠償前述權利金155萬6,800元及工程費82萬元,如無力退還,應另將孔鳳路商圈之攤商租賃權讓與原告,倘被告於此期間將孔鳳路商圈讓與他人視同違約,應立即退還上開費用。
㈡被告未於108年9月30日前替原告將康莊路攤位全數出租。
㈢被告前於107年7月31日已將孔鳳路商圈3個攤商租賃權出售與洪于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補充約定是否為原告脅迫被告增訂?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或詐欺原告締約系爭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兩造於108年5月7日經訴外人即法律事務所主任林承濬見證簽訂系爭契約後,嗣於同年6月24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首席咖啡廳」內,洽談系爭契約事宜,當時原告、被告及林承濬均有在場,嗣經兩造同意增訂前述補充約定,並經兩造及林承濬當場簽名確認,且雙方商議過程全程均有錄音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錄音光碟及節錄譯文可參(見審查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215-217、397頁),是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之客觀情狀以觀,難認原告於108年6月24日簽訂補充約定時,有何對被告告以不法危害使其致生恐懼被告之舉,被告復全然未能舉證其有何遭原告脅迫之情事,前揭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1.系爭契約記載:「九、若甲方(按:即被告)未於108年9月30日前替乙方(按:即原告)將商店街全數攤位出租完成,甲方須無條件退還租賃權力(按:利)金155萬6,800元及已支付之工程費用82萬元,合計237萬6,800元給乙方並解約,屆時甲方若無力退還乙方上述金額,甲方願以孔鳳路小港區(小港區孔鳳路598號)商圈共13個攤位(店家)之租賃權力(按:利)無條件轉讓予乙方作為償還替代,甲、乙雙方不得異議,在此期間,甲方不得擅自轉賣孔鳳路商圈共13個攤位(店家)之租賃權力(按:利)予他人,否則視同甲方違約,甲方須立即退還乙方237萬6,800元(如上述),且乙方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見審查卷第27頁);證人許芳瑜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是被告的助手,孔鳳路商圈出租攤位加上廣看板總數大概就是12個,出租給12、13個人,當時都是滿租的狀態,被告認識原告之前就有把3個攤位的收租權賣給洪于瑄,是包含在這12、13個攤位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77頁),核與卷內孔鳳路商圈收租紀錄表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07頁),是依系爭契約使用之文字及契約所涉原因事實等客觀情事,足認孔鳳商圈確實至多僅有13個攤位,兩造簽訂前述補充條款之真意,當係以被告未於108年9月30日前替原告將康莊路商圈攤位全數出租作為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並就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賦予被告得選擇履行「退還原告237萬6,800元費用」或「將孔鳳路商圈全部共13個攤商租賃權轉讓原告」。
2.又被告未於108年9月30日前替原告將康莊路商圈攤位全數出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孔鳳路商圈全部共13個攤商租賃權其中3個業經被告出售予洪于瑄,被告要無任何買回情事乙節,業經證人洪于瑄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19-221頁),並有相關合約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45頁);且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委任辯護人陳琮涼律師亦自承孔鳳路商圈已經地主終止租約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復有相關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289頁),除可徵被告於本案辯稱孔鳳路商圈攤商共有16個攤位、其未經地主終止租約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全無足採,更見被告已無從履行將孔鳳路商圈全部共13個攤商租賃權轉讓原告義務,自應依履行退還原告上開237萬6,800元費用之回復原狀義務。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委託許芳瑜承接被告出租攤位義務云云。然證人許芳瑜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是被告助手,當時被告於108年5月7日將康莊路商圈租賃權賣給原告,被告要我協助原告招租,所以我於同日跟原告簽訂委託出租合約,我只是出面與原告簽約的人,廣告刊登還是有甚麼問題都還是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76頁),核與卷內委託出租合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7-141頁),顯見原告與許芳瑜簽訂委託出租契約之時間,不僅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補充約定之前,且許芳瑜亦係基於被告助手身分而與原告簽訂委託出租契約,當無被告所稱許芳瑜承接被告出租攤位義務云云,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3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見審訴卷第5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聲明證人林承濬、洪于瑄,證明全部爭執事項。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補充約定時全程均有錄音,證人洪于瑄復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並經證人許芳瑜到庭作證,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均屬相符,已如前述,證人林承濬、洪于瑄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