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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0000000000(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已歿,承受訴訟人甲○○、己○○、庚○○、丁○○、丙○○、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19

6 號),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該刑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11月16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0萬4,122 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