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林美秀訴訟代理人 黃國祥被 告 莊國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供尚義大樓(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原告閱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尚義大樓」(為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大樓)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被告前向原告收取管理基金,卻未運用至系爭大樓,原告認公共基金流向不明,屢次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費用明細及帳冊資料,均未獲置理。查原告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爰依該條及同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大樓之規約等文件、會計憑證等供原告閱覽,並於系爭大樓公佈欄公告民國109 年7 月8 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即依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示,請求被告提出繳交公電支出和105 年9 月起電梯維修保養之發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提供系爭大樓之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㈡被告應於系爭大樓公佈欄上公告自
109 年7 月8 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為華廈一層一戶,共計9 戶,每層為43坪使用面積。其中第1 、2 樓未使用電梯,故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 元;第3 、5 至9 樓為自有住戶,每月
400 元;第4 樓因係出租戶較為複雜,故每月500 元。管理費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支表可稽。系爭大樓除了原告的
1 戶外,其他的8 戶都是被告的家屬,原告是從法院得標的,得標後在找整棟的麻煩,所以整棟大樓都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本來系爭大樓住戶都很單純,只要夠支出即可,但今日造成,因為原告1 戶,要把全部的東西都寫出來、公告出來,全臺灣沒有管理費一坪11元,被告能提供就盡量提供,沒有辦法提供就沒有辦法提供,如果原告願意,主任委員由原告來擔任,所有帳戶都由原告來收,由原告負責那棟大樓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43頁):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第4 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
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於109 年3 月2 日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申請報備備查在案)。
㈡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大樓之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公告公共基金收支、保管、運用等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明定與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等權益關係之第三人得請求閱覽,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又按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閱民事訴訟法第2 章第 3節訴訟參加及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條例雖未對利害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屬之(內政部97年 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2110號、93年8 月1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722號函參照)。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而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又與大樓管理共同事務息息相關,因此針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收支情形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了解之必要,核屬該條文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系爭文件,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被告應於系
爭大樓公佈欄上公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部分,因該部分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內容,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大樓公佈欄上公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