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曾世揚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
何昌義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進德被 告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蘭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何昌義、瑞敏交通有限公司、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昌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昌義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被告何昌義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一所示車輛原為訴外人何恭川所有,其中編號1至5號車
輛靠行登記於被告瑞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敏公司)、編號6至8號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群公司)。嗣何恭川因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清償,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全部讓與予原告,並將車輛交付予原告占有及保管,但斯時因靠行契約關係,系爭車輛仍分別登記於瑞敏公司及瑞群公司名下,並由原告以車主身分繳納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下稱金順鑫企業社,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何昌義)竟以何恭川積欠其債務為由,主張系爭車輛為何恭川所有,於108年3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瑞敏公司竟於執行時聲稱系爭車輛為何恭川所有,致執行法院依其陳述,於108年5月15日錯誤查封此二部車輛,瑞敏公司並書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向執行法院表明「經其法定代理人徐進德同意,暫時由金順鑫企業社代為保管該批車輛」等語,致執行法院同意將該等車輛交由金順鑫企業社拖走保管。何昌義於翌日(16日)再以金順鑫企業社名義,聲請追加執行附表一編號3、4、6、7、8車輛,經執行法院以難認屬何恭川所有為由而未准予執行,惟瑞敏公司、瑞群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系爭委託書交由金順鑫企業社保管,而由金順鑫企業社派員何昌義將附表一編號3、4、6號之板車強行拖走。嗣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瑞敏公司、瑞群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司),已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09年11月12日核發撤銷命令,撤銷對前揭車輛之查封。
㈡查被告四人明知系爭車輛非何恭川所有,而係原告所有且實
際經營,卻由瑞敏公司、瑞群公司同意,將系爭車輛由金順鑫企業社、何昌義拖走保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前揭遭拖走之車輛於1年半未使用後,有不堪使用而須報廢或修繕之情形,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損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309萬9271元。退步言之,如認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仍可修繕,原告亦得請求賠償其修繕費用,而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合計203萬1368元,及請求金順鑫企業社、何昌義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32萬4000元)、4(29萬8903元)所示,合計62萬2903元。原告前揭遭拖走之車輛長達1年半均無法使用,未能驗車而遭註銷車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金順鑫企業社及瑞敏公司、瑞群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驗車,及將以註銷之車牌恢復為原有車牌之手續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瑞敏公司、瑞群公司、何昌義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瑞敏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站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4號車輛之驗車手續,並將已註銷之車牌辦理恢復為原有之車籍。③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瑞群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站辦理附表一編號6號車輛之驗車手續,並將已註銷之車牌辦理恢復為原有之車籍。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金順鑫企業社、何昌義以:系爭車輛原為何恭川所有,並靠
行登記於瑞敏公司、瑞群公司名下,而何恭川積欠伊債務,伊乃依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違。至原告與何恭川間有何債權債務糾紛,伊不知情。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時,經到場書記官交伊保管,乃合法執行程序。且上開曳引車二部之鑰匙始終由原告保管,於執行查封時,無鑰匙未開啟車門,司法事務官諭知保管人僅能以拖吊車方式移置保管物,不得行駛毀損。而保管地點則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準此,系爭曳引車二部,自法院交付保管迄今,均未使用而完好如初,自無修繕或報廢之問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二部曳引車有損壞且無法修繕之事實,即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報廢之損失90萬元,顯無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3、4、6號之板車,因有二輛係連結於附表編號1、2號車輛後面,在伊託運保管時,自然一併保管;而另輛板車,因亦為何恭川所有,伊始一併拖走保管。上情於當時均未經原告爭議,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刑事竊盜訴訟,是原告稱伊竊取附表一編號3、4、6號之板車等語,與事實不符。況系爭車輛既皆由何恭川靠行於瑞敏公司、瑞群公司,由瑞群公司同意推由瑞敏公司出具委託書,將靠行於該2公司名下之編號1、2之曳引車、編號3、4、6、7、8之板車,交給金順鑫企業社保管,則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因而保管編號3、4、6號板車,顯係出於有處分權人之授權,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與侵權行為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租賃損失32萬400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證明編號
3、4、6號板車,有因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之保管行為而致損壞,更未證明其損壞之程度,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修繕費29萬8903元,亦顯無理由。綜上,伊保管前揭車輛並無不法,而無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伊就前揭車輛均依原狀保管,並無任何損害,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6、7之真正,原告主張之車輛營業、租賃損失亦無證據可佐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瑞敏公司、瑞群公司均以:
1.系爭車輛原係由何恭川靠行於伊等,此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嗣何恭川於108年3月19日與原告書立讓渡書,將系爭車輛讓渡予原告,並囑託在場之瑞敏公司職員彭秀美等人配合將車輛移轉登記至互太公司,已於是日與伊等終止靠行關係,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則伊等於108年4月17日已無權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保管,於當日書立之委託書並無效力可言。況起訴狀載系爭車輛均由原告占有及保管,原告實無將自己之車輛交予他人保管之理。再者,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係經執行法院査封,且據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記載「登記名義人瑞敏公司於執行期日當場終止與債務人何恭川之靠行契約,同意將上開車輛返還債務人,爰准予執行」等情,可知此二車輛於查封時已終止靠行契約,並返還與債務人。綜上,瑞敏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無論係如前案二審判決所述,抑或係由瑞敏公司之意思表示,均已終止靠行契約,而由執行法院將該等車輛交予金順鑫企業社保管,此乃依執行程序所為,與瑞敏公司無關,瑞敏公司對該等車輛之保管不負任何責任,自無何不法之侵權行為。
2.次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均由其占有及保管,又稱附表一編號3、4、6號之板車係遭竊取,即該等板車係於原告占有中遭他人竊取,自與伊等無涉,伊等無竊取該等板車,無任何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雖原告主張之損失有營業損失、租賃損失、修繕費用云云,惟營業損失、租賃損失皆係因無法營業等之財產上損失,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98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參展斥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費住宿交通,造成營業額之損失,核均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上訴人未請求系爭儀器之損害),亦與系爭儀器之喪失無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上開執行法院交付保管、委託書之保管等行為並非不法,無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又主張本件車輛有修繕費用云云,此為關於車輛所有權之侵害,然原告主張保管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已陳述於上,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車輛有無不堪使用,而須修繕之損害情形,請求亦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偕同原告辦理本件車輛之驗車手續,回復原車籍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車輛係因逾期未進行驗車而遭註銷牌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規定:「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已判決分別由被告瑞敏公司、瑞群公司協同原告辦理本件車輛如附表一編號1、2及3、4、6車輛過戶手續予原告指定之互太公司,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確定。而本件車輛車齡皆已逾10年,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即須進行車輛檢驗,始能辦理過戶,領取新牌照。從而,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即可完成驗車領取新牌照,因此,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公司偕同辦理驗車,回復車籍,即無再行起訴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原為何恭川所有,何恭川將附表一編號1至5號車輛靠行登記於瑞敏公司、編號6至8車輛靠行登記於瑞群公司。
㈡何恭川因積欠原告借款100萬元未清償,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
車輛所有權全部讓與原告,並將附表一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占有及保管,但當時因靠行契約關係,系爭車輛仍分別登記於瑞敏公司及瑞群公司名下,並由原告以車主身分繳納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保險費等費用。
㈢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何昌 義)
,以何恭川積欠其債務為由,主張系爭車輛為何恭川 所有,於108年3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2號之 曳引車,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瑞敏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稱系爭曳引車為何
恭川所有,致執行法院依其陳述,於108年5月15日查封 附表一編號1、2車輛,瑞敏公司並書立委託書(下稱系 爭委託書),向執行法院表明「經其法定代理人徐進德同 意,暫時由金順鑫企業社代為保管該批車輛」等語,致執 行法院同意將該等車輛交由金順鑫企業社拖走保管。㈤就附表一編號3、4、6、7、8車輛,何昌義於翌日(108 年5
月16日)再以金順鑫企業社名義,聲請追加執行附表編號3、4、6、7、8車輛,經執行法院以難認屬何恭川所有為由,而未准予執行。嗣由金順鑫企業社派員,由何昌義實際將附表一編號3、4、6之板車拖走。
㈥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387號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一編號1、2車輛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瑞敏公司、瑞群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並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司),該判決已確定(下稱前案)。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2日核發撤銷命令,撤銷對附表一編號1、2車輛之查封。
㈦附表一編號1所示曳引車係0000年0月出廠,因逾期未檢驗,
於109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註銷牌照迄今。附表一編號2 所示曳引車係0000年0月出廠,因逾期未檢驗於109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註銷牌照迄今。附表一編號3所示板車係0000年0月出廠,於109年10月12日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執行】迄今。附表一編號4 所示板車係0000年0月出廠,於110年10月25日經主管機關【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迄今。附表一編號6所示板車係0000年0月出廠,於110年12月7日經主管機關【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迄今。
㈧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卷108年5月15日執行筆錄之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曳引車遭查封並交金順鑫企業社保管
乙節,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號之板車遭金順鑫企業社拖走保管
乙節,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承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金額若干?㈣附表一編號1至4號車輛之車牌是否已註銷?原告得否請求金
順鑫企業社及瑞敏公司、瑞群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驗車手續,及將該等已註銷之車牌恢復為原有車籍?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⒈查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前以何恭川積欠其債務為由,
主張系爭車輛為何恭川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附表所示車輛均為原告所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執行命令,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瑞敏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5號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互太公司;被告瑞群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一編號6至8號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互太公司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卷可稽(審訴卷第37至59頁)。另因瑞敏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稱系爭曳引車為何恭川所有,致執行法院依其陳述,於108年5月15日查封附表一編號1、2車輛,瑞敏公司並書立系爭委託書,向執行法院表明「經其法定代理人徐進德同意,暫時由被告金順鑫企業社代為保管該批車輛」等語,致執行法院同意將該等車輛交由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拖走保管(如不爭執事項㈣)。可見,係因被告瑞敏公司為不實陳述,誤導執行法院為查封,復因瑞敏公司出具系爭委託書,方交被告金順鑫企業社(實際為被告何昌義經營)代為保管編號1、2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回系爭車輛。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瑞敏公司、原告及債務人何恭川,本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查封登記,系爭車輛編號1、2須返還原告,第三人可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在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卷內),從而,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瑞敏公司占有附表一編號1、2車輛,均屬無權占有。是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何昌義、瑞敏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車輛遭查封,並交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保管乙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就附表一編號3、4、6、7、8車輛,被告何昌義於系爭執
行事件以金順鑫企業社名義,聲請追加執行附表編號3、4、
6、7、8車輛,經執行法院以難認屬何恭川所有為由,而未准予執行後,由瑞群公司同意推由瑞敏公司出具委託書,將靠行於瑞群公司名下之附表一編號3、4、6、7、8之板車,交給金順鑫企業社保管,並派員何昌義實際將附表一編號3、4、6之板車拖走占有中等情,並有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本院前案判決、民事執行處上開塗銷查封登記通知在卷可佐。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何昌義、瑞敏公司、瑞群公司均知悉其等並無占有編號3、4、6、7、8車輛之權源,仍繼續無權占用屬實。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號之板車遭金順鑫企業社、何昌義拖走保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原告再次訴請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瑞敏公司就
附表一編號1至4號車輛;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瑞群公司就附表一編號6號車輛,均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站辦理驗車手續,並將已註銷之車牌辦理恢復為原有之車籍,是否有訴之利益。⒈前案二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瑞敏公司、瑞群公司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並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互太公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審訴卷第37至59、61至81頁),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9年11月12日核發撤銷命令,撤銷對附表一編號1、2車輛之查封登記,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復配合辦理(執行卷內)。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得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一節,原告自承附表一所示車輛(含曳引車、板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板台證均由原告持有中,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原告請求交付系爭車輛遭被告拒絕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如果原告願意交付鑰匙給被告,願意將系爭車輛開回交還原告在案(訴一卷第293頁,訴二卷第99、100頁),是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案判決確定後,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系爭車輛而遭被告拒絕,以實其說。再經本院委請高雄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派員赴停放現場履勘,並出具鑑定報告,認附表一編號1、2車輛「無電瓶,引擎可正常發動,功能正常無故障,車架底盤有部分輕微銹蝕現象,但不影響車體結構安全」,行駛維修建議「上路前大保養更換油、水,須完成四輪軸保養,氣壓洩漏需維修完成即可正常使用」;編號3、4、6車輛「板台大樑檢查無斷裂故障、底盤完整無缺件」,行駛維修建議「板台完成氣壓洩漏維修及車輪保養後可正常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訴一卷第509至517頁,訴二卷第7至19頁)。
堪認編號1、2車輛現況引擎可正常發動、功能正常、無故障,僅車架底盤部分輕微銹蝕現象,不影響車體結構安全,且車輛大致狀況正常,若要上路使用前須大保養進場保養更換油、水,且完成四輪輪軸保養,氣壓洩漏須維修完成,即可正常使用;而編號3、4、6車輛板台大樑檢查無斷裂故障、底盤完整無缺件,僅氣壓洩漏維修及車輪保養後,可正常使用即可上路。可見,系爭車輛並無損壞或故障,原告於正常維修保養後,即可使用。從而,原告主張須待被告將系爭車輛故障維修完畢,始得驗車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就附表一系爭車輛編號1、2因「註銷牌照」、編號3因「逕
行註銷執行」、編號4、6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等情,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6月9日函在卷可考(訴一卷第349至363頁),是上開系爭車輛目前已因上開原因註銷牌照。然系爭車輛,除編號3之車號00-00外,就編號1、2、4、6系爭車輛,須先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執行程序,且如判決主文已揭示「確認車牌號碼○○-○○○,車輛所有權歸○○○所有」等字樣,可持該車所有權人雙證件(含身分證)、印章及法院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皆須正本),代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證明文件辦理上開程序後,並攜帶有關文件:㈠新舊車主證件與印章,㈡讓渡證明,㈢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欄及註銷執行登記書,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再30日以上),㈤營業車輛應先經權管公路監理運輸業管理部門核准),將案內車輛開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重新辦理申領牌照等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1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024664號函在卷可稽(訴二卷第127頁)。
可見系爭車輛目前雖已註銷,原告仍得依該監理機關函釋意旨,持證件、印章、前案判決正本先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執行程序,再持證件、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送經公路監理機關運輸管理部門審核後驗車,並無須被告之配合。是原告持前案判決及有關證印即得單方辦理,並無須請求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瑞敏公司、瑞群公司,協同向監理機關將該等已註銷之車牌恢復為原有車籍,並辦理驗車手續,且得過戶至「互太公司」名義。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並無訴之利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即得對加損害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損失,茲逐一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之營業損失157萬6368元部分:
原告以相類似之原告所經營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頭為例,該車輛於109年度1至12月之營業淨利為52萬5452元,平均每月營業淨利達4萬3788元,作為此二部曳引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此有原告提出各月份計算表、收據、估價單、修理單、修護單等資料為憑(審訴卷第87至161頁)。被告就此部分除主張因合法查封占有外,就上開車輛每月正常營業損益,並無提出相對資料以資反駁,以兩造同為營業車輛運輸業者,熟知營業車輛營運損益行情,堪認原告所述可信。從而,原告就此二部車輛於108年5月15日(執行查封扣押)至109年11月15日止(監理機關109年11月17日函覆塗銷查封登記),共18個月期間,請求其損失營業淨利合計157萬6368元(43,788元x18月x2部=1,576,368),應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報廢之損失9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二部車輛因遭被告聲請執行而扣押,長期置於室外,已無法使用,而須報廢云云。然查經上開鑑定報告,認為附表一編號1、2車輛「無電瓶,引擎可正常發動功能正常無故障,車架底盤有部分輕微銹蝕現象,但不影響車體結構安全」,行駛維修建議「上路前大保養更換油、水」,即可上路使用,無須報廢。從而,原告請求此二部車報廢所受損失90萬元,即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3、4、6號之板台租賃損失32萬4000元部分:
①就編號4車號00-00之板台,本由原告以每月6000元之價格
出租予高清水,108年5月至108年8月、10月份租金是原告收取;而108年9月、11月、12月、109年1至6月份(共9個月份)為被告何昌義收取租金,業據證人高清水於本院證述,並有其提出何昌義收款之筆記在卷可佐(訴二卷第15
6、157、163、165頁)。是因被告何昌義此部分收租,致原告損失租賃之收益為5萬4000元(6,000元x9月=54,000元)。
②另就編號3、6號板車,原由原告自己使用,但遭被告拖走
後,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雖辯稱板車出廠多年無人會承租云云,然證人高清水於本院證述:只要監理站審驗通過,都可以出租給別人,沒有年份的限制等情(訴二卷第157頁),證人既為實際承租板車營運之業者,且與二造向無仇怨,其證述應屬客觀,而為可採。從而,如以每1板台比照編號4出租,每月可獲得6,000元之租金收益計算,此2台板車每月可獲取之租金為1萬2000元。則原告因此2台板車遭被告拖走,於108年5月至109年11月共18個月期間,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合計21萬6000元(12,000元x18月=216,000元)。
③是原告請求被告何昌義賠償編號4之板台租賃損失5萬4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編號3、6之板台租賃損失21萬6000元,合計27萬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3、4、6號營業用半拖車(板車)之修缮費用29萬8903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此3部營業用板車遭被告拖走,長期置放於室外而未使用,需修繕始能使用等情,然經鑑定結果,就編號3、4、6車輛行駛維修建議「板台完成氣壓洩漏維修,及車輪保養後可正常使用」等情(訴二卷第13至17頁),並未建議更換電機、修繕及輪胎,從而,原告如要求被告修繕費用,應僅以完成氣壓洩漏維修及車輪保養部分為限。本件原告所主張須支出板台電機(8,150元x3台)、板台修繕(70,151元x3台)、8條板台輪胎(64,000元)之費用,合計29萬8903元,應非原告完成驗車、車籍過戶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⒌附表一編號1、2號營業用曳引車之修缮費用45萬5000元部分:
原告雖以此二部營業用曳引車如仍可修繕,須支出之費用含2台車頭修繕、車頭引擎、車頭輪胎部分,合計45萬5000元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認編號1、2車輛現況引擎可正常發動、功能正常、無故障,車輛大致狀況正常,要上路使用前,須大保養進場保養更換油、水,完成四輪輪軸保養,氣壓洩漏須維修完成,即可正常使用等情明確。何況,原告於系爭車輛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後,即可駛回使用。然原告並未此為之,自不得將日後所生之折舊維修風險轉嫁給被告負擔。可見,被告除得請求屬於保養更換油、水單據之1萬6900元(訴一卷第443頁)外,不應含維修引擎、更換輪胎、更換車頭電機等部分共43萬8100元之費用。從而,原告就此請求1萬69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
、2號車輛營業損失157萬6368元、編號3之板台租賃損失27萬元(其中被告何昌義就編號4應賠償5萬4000元,被告就編號3、6應連帶賠償21萬6000元),編號1、2號營業用曳引車保養油水費用1萬6900元,合計186萬3268元(被告連帶給付180萬9268元,被告何昌義給付5萬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92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何昌義賠償5萬4000元,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諭知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一 編號 牌照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車輛種類 靠行登記公司 1 682-KD FUSO 1993.06 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2 835-KU MITSUBISHI 1994.03 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3 5M-19 羣翔 1991.01 營業半拖車(板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4 KO-89 謀昌 1984.02 營業半拖車(板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5 LI-Q3 維凌 1995.03 營業半拖車(板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6 XG-21 偉凌 1993.02 營業半拖車(板車)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7 16-UG 福原龍 1992.01 營業半拖車(板車)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8 SD-06 偉凌 1996.02 營業半拖車(板車)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明細 1 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之營業損失1,576,368元: 以與此二部車輛相類似之原告所經營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頭為例,該車輛於109年度1至12月之營業淨利為525,452元,平均每月營業淨利達43,788元,以此作為此二部營業用曳引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則原告於108年5月15至109年11月15日止共18個月期間,因此二部車輛遭扣押,共計損失營業淨利合計1,576,368元(計算式:43,788元x18月x2部=1,576,368)。 2 附表一編號1、2號車輛報廢之損失900,000元: 此二部車輛因遭被告扣押,長期置於室外而未使用,於長達1年半時間後應已無法使用,而須報廢。查編號1號車輛為一期車,車重超過24噸,如賣給回收行經估應有15萬元之價值,且另可獲得25萬元之政府報廢補助。另編號2車輛為二期車,車重超過24噸,如賣給回收行亦有15萬元之價值,且另可獲得35萬元之政府補助。故此二部車輛至少有90萬元之利益,此為原告因此二部車報廢所受損失。 3 附表一編號3、4、6號之板台租賃損失324,000元: 其中編號6號之板台,原由原告以每月6,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高清水。但被告等嗣將之擅自竊取供為己用,並向高清水表示該板台為其所有,要求高清水向其支付租金,致原告損失租賃之收益。另編號3、4號板車原由原告自己使用,但遭被告擅自拖走後,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如以每1板台出租每月可獲得6,000元之租金收益計算,此3台板車每月可獲取之租金為18,000元。則原告因此3台板車遭被告拖走,而於108年5月至109年11月共計18個月期間,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合計324,000元(計算式:18,000元x18月=324,000元)。 4 附表一編號3、4、6號營業用半拖車之修缮費用298,903元: 此3部營業用半拖車部分(板車)遭被告拖走,長期置放於室外而未使用,致長達1年半後,早已不堪使用,需修繕始能使用。而如予修繕,須支出之費用合計298,903元【計算式:(板台電機8,150元x3台)+(板台修繕70,151元x3台)+8條板台輪胎64,000元=298,903 元】。 5 附表一編號1、2號營業用曳引車之修缮費用455,000元: 此二部營業用曳引車(即車頭)於停放室外未使用長達1年半後,早已不堪使用。如認仍可修繕,須支出之費用合計455,000元【計算式:(車頭修繕78,400元+車頭引擎33,100元+車頭輪胎116,000元)x2台=455,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