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謝宜勳被 告 私立愛仕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唐睿哲訴訟代理人 傅奇峰
郭于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瑞(英
文名:Ray ,000 年0 月0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陳同學)報名被告之英語先修班,並繳清補習費用,約定修業期限為108 年8 月21日至109 年2 月19日。原告於108 年8 月份課程開始時皆全程陪同陳同學上課,期間適應良好,同年
9 月份起因原告大多數時間無法陪同陳同學上課,轉而透過被告詢問陳同學之學習狀況,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為陳同學報名同年12月15日之兒童英語演講比賽,詢問被告可否幫忙指導比賽前應注意事項後,被告同意於108 年12月6 日與原告一同聆聽並由被告指導陳同學注意事項,被告以陳同學英文程度明顯比其他同學好而建議從先修班轉為正規班,示意原告可至櫃檯詢問、辦理試聽與轉班事宜,經與櫃檯確認後,有名額可試聽與轉班,陳同學乃續上原來之先修班,等待寒假辦理轉班。
㈡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至被告櫃檯辦理寒假正規班課程試聽
,告知櫃檯人員安排於星期四晚上試聽、辦理轉班事宜,櫃檯人員安排於109 年2 月6 日試聽,並與原告確認試聽之班級並未滿班,將試聽日期註記於補習班之工作日誌,亦告知原告試聽前會再主動以電話提醒,原告乃等候櫃檯通知,並未取消試聽。後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再次向櫃檯詢問陳同學之學習狀況,獲告知學習狀況無異狀。詎陳同學於同年月20日竟遭被告稱不能再上目前之先修班,被告並以嚴厲語氣指責陳同學,原告出面處理時,櫃檯出示被告早已備妥之退費單,未具理由逕要求原告必須退費,原告當下受驚嚇而被迫簽下退班、退費單。
㈢原告事後深感被告於事前與當下皆未與原告充分溝通,即威
脅陳同學並逼迫原告退費,全面歸咎於陳同學不尊重老師,顯不合理,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乃於108 年12月23日至30日間兩度去電高雄市教育局社教科,告知承辦人員事件始末,承辦人員處理後告知原告,被告有課後安親班可暫時安置陳同學,請原告再與被告聯繫。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告知櫃檯人員不需上安親班,報名之課程為英語先修班。被告之櫃檯人員於108 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被告同意陳同學可轉班至原先推薦之正規班,然須簽切結書,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電話告知被告櫃檯人員,原告決定請被告安排轉至Dave老師任教之正規班,並願補費用差額,另請幫忙安排補課,櫃檯人員即表示約 109年3 月份可開始補課,原告便與櫃檯人員確認109 年寒假試聽、轉正規班,109 年3 月補課等事項。被告於寒假期間恰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肆虐,乃於Line上發布訊息告知延後於109 年2 月6 日始復課,當日亦為原訂試聽之日期,然原告事前及當日均未接獲被告通知試聽,值此疫情紛紛擾擾之際,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去電被告請其確認試聽及補課時間,然未獲回覆,原告復於同年月21日去電詢問,未料櫃檯人員以原訂試聽時間已過期,同意安排轉班、試聽、補課事宜因交接班時未交辦,正規班及先修班均已額滿而不接受轉班等語,置已協議好之試聽、轉班、補課事宜不顧。被告既已同意轉班,並同意辦理試聽、轉班、補課事宜,應保障消費者預留名額,且櫃檯人員已坦承交接班疏失,亦應設法彌補消費者之損失,全權負起責任。
㈣原告於109 年3 月中再去電高雄市教育局社教科承辦人說明
事情始末,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可透過消保會申訴程序保障權利,並於109 年3 月18日將原告投訴內容發文予被告,原告隨後進行2 次消保會線上申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與原告充分溝通,突然要求原告退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依雙方於108 年12月31日、109 年1 月3 日之協議幫陳同學辦妥試聽、轉班事宜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履行轉班協議(見訴字卷第302 、317 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為原告之子陳同學報名被告之英語先
修班,並於108 年8 月21日在「家長同意書」簽名表示已瞭解並閱讀被告「新生家長注意事項」、「請假須知」、「退費及辦理學費保留規定」、「課程注意事項等規範」,原告嗣於108 年9 月20日繳清補習費用,約定修業期限為108 年
8 月21日至109 年2 月19日,惟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收取被告退還未使用之學費新臺幣(下同)8,500 元及簽認完成退學退費程序後,雙方間之契約已於當日合意解除,陳同學於被告處之修業期限至108 年12月20日止。
㈡原告於8 月份陪同陳同學上課5 日期間,全班同學尚在適應
新環境及學習教室規矩。原告於陳同學就學期間,請託被告幫忙協助陳同學參加他校所辦英文演講比賽,係原訂課程以外之協助,被告於課後另行耗費時間、勞力無償輔導陳同學練習。雙方結束合約之前,被告因陳同學上課態度及表現不適合原班,於108 年12月6 日建議原告可依轉班程序,先至另一班試聽,若評估適合再依程序入班旁聽並辦理轉班。原告欣然接受並表示隔週將試聽,被告櫃檯人員安排其於 108年12月12日試聽,然原告及陳同學均未於當日到班完成試聽評估。被告櫃檯人員於翌日(13日)原告接送陳同學時詢問原告,原告回覆未與櫃檯約定試聽,並表示待其有空會再聯繫,當日兩造間無任何約定及註記。被告工作日誌上有記載的試聽時間是108 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於此日有另註記改為109 年2 月3 日),原告皆無於上述日期前來試聽。
㈢陳同學有課堂上對同學噴口水、嘲笑其他同學、上課中不斷
插嘴,不尊重老師同學及上課規則等長期不配合及干擾行為,顯見被告教學方式並不適合陳同學之個性及學習型態,且陳同學對排隊等待沒有耐心等行為亦已嚴重影響學習環境及其他同學學習。被告多次嘗試以鼓勵、讚揚、當老師之小幫手、課堂上糾正、請陳同學寫下當日上課之不當行為及於課後犧牲備課時間與陳同學溝通導正等方式,嘗試導正陳同學行為,惟陳同學均表現出無所謂之態度,經與原告及陳同學多次溝通均未見改善。嗣陳同學於108 年12月20日上課狀況極度不佳,持外套甩來甩去,差點打到其他同學的頭還有家長,已不適宜於被告處繼續學習,因為陳同學平常的表現,被告都需要停止上課,處理陳同學的行為,當日被告於課後請陳同學留下,並請其寫下因不遵守上課規定而不能繼續於被告處就讀等語。被告為維護其他同學上課權益及維持上課環境,不得已於108 年12月20日決定請陳同學退學,被告親自於原告接陳同學時向原告解釋,並將陳同學所寫之紙條交予原告,另退還陳同學未使用之學費8,500 元,經原告收取及簽認完成退學退費程序,雙方契約業已解除,被告並無逼迫並使原告受驚嚇之情事。108 年12月20日雙方同意結束合約後,原約定之課程及任何相關安排已自動取消且不適用,包括原轉班建議。雙方同意結束合約之後並無另約定新的試聽日期。
㈣被告櫃檯老師於108 年12月27日接獲高雄市教育局來電通知
原告投訴,不滿陳同學遭被告退學,並希望陳同學可繼續在被告處就讀。被告接受教育局建議,將提供原告課後照顧服務,然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嘗試以電話聯絡原告2 次未果,迄至108 年12月31日原告始回電,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但陳同學無法回被告處上英文課,原告表示希望陳同學上被告之英文課,經被告櫃檯人員於當日晚間以Line回覆原告「若要回被告處上課,需家長陪同上課,且陳同學及家長均需簽立切結書,遵守上課規範始可繼續在被告處就讀。若陳同學再違反上課規定,被告只好請陳同學離開被告處,另覓合適之老師」等語。該訊息實係婉轉拒絕原告及陳同學入學,因原告無法每堂陪讀,亦不願簽立切結書。108 年12月31日及109 年1 月3 日接電話的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當天討論的事情是小孩被退學還想要回來上課,原告有問課程,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有回答,但沒有約要試聽轉班。嗣原告未對108 年12月31日之Line訊息為回覆,而係分別於109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19日及21日來電詢問另一班級上課進度,被告櫃檯人員基於禮貌回答原告,然並未與原告約定讓陳同學試聽、轉班或補課等情事,原告亦未提及簽切結書之事,陳同學既已被開除學籍,被告亦未同意任何試聽、轉班、補課事宜,應無為其保留名額之責任。嗣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收受高雄市教育局公文,要求回應原告申訴消費爭議事宜,乃於同年月31日回函予高雄市教育局。嗣於同年4 月中收受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室公文,要求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針對消費爭議一事出席協商,被告以電話聯繫主持人即消保官鄭○聰,表明當日不便出席,鄭○聰表示將之前回覆高雄市教育局之回函連同附件傳真至消費者保護室即可,被告隨即傳真相關資料,嗣於109 年6月23日出席協調會,並未置之不理。又高雄市各家英語補習班林立,原告應根據陳同學之學習習慣尋找其他適合之補習班,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25 、389 至 390、39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為陳同學報名被告之英語先修班,並
於108 年9 月20日繳清補習費用,約定修業期限為108 年 8月21日至109 年2 月19日。
⒉兩造於108 年12月6 日當面約定陳同學可以轉班到Dave老師的正規班就讀。
⒊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要求陳同學寫下如本院審訴卷第87頁
所示因不遵守上課規定而不能繼續於被告處就讀等語,要求陳同學退學。
⒋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收取被告之退還學費8,500 元,並簽具退費憑證。
⒌被告接獲教育局通知後,表示將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予原告,
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回電,表示原告係報名英文先修班,安親班不符需求。
⒍被告櫃檯人員於108 年12月31日傳送Line訊息:「…老師認
為如果Ray 要繼續在ACES上美語課程,比較適合的班級是之前跟媽媽建議的Dave老師週一/ 四下午5 :15正規一的課。
同時,老師請媽媽,爸爸或其他家人和Ray 陪讀一陣子,才能了解Ray 上課的狀況,也能協助他複習。另外,因上課老師及櫃台老師曾多次和媽媽提醒Ray 的上課情況不甚良好,若Ray 持續在ACES上課,得請媽媽跟Ray 一起簽一份切結書,遵守上課的規範,展現良好的態度,如果違反規範3 次,就只好請Ray 離開ACES,另外找適合的老師,這方面還請媽媽跟Ray 配合,謝謝~」等內容給原告。
⒎原告曾於109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19日、同年2 月21日致電被告櫃檯。
⒏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⒐原告有於108 年8 月21日簽立被告之家長同意書。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108 年12月31日及109 年 1
月3 日之轉班協議(下稱系爭轉班協議)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2月31日及109 年1 月3 日有成立系
爭轉班協議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轉班協議,主要係以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所傳送Line訊息內容及被告109 年1 月3 日工作日誌上之記載等為據。經查:
⒈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所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記載「Ra
y 媽媽晚上好,跟Nic 老師溝通後,老師認為如果Ray 要繼續在ACES上美語課程,比較適合的班級是之前跟媽媽建議的Dave老師週一/ 四下午5 :15正規一的課。同時,老師請媽媽,爸爸或其他家人和Ray 陪讀一陣子,才能了解Ray 上課的狀況,也能協助他複習。另外,因上課老師及櫃台老師曾多次和媽媽提醒Ray 的上課情況不甚良好,若Ray 持續在ACES上課,得請媽媽跟Ray 一起簽一份切結書,遵守上課的規範,展現良好的態度,如果違反規範3 次,就只好請Ray 離開ACES,另外找適合的老師,這方面還請媽媽跟Ray 配合,謝謝~」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觀諸上開內容,被告有提及如果陳同學要繼續在ACES上美語課程,比較適合的班級是Dave老師下午的正規課程,且被告同時亦在訊息內表示有「陳同學之家人須陪讀一陣子,且須原告與陳同學一同簽立切結書」等上課條件,堪認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致電與被告聯繫,表示原告之子陳同學欲報名之課程為英語先修班而非安親班後,被告所傳送上開課程資訊、上課條件明確之訊息應屬要約之意思表示。
⒉而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你在108 年12月31日收到
訊息後有做什麼回覆嗎?)我109 年1 月3 日有打電話跟櫃檯小姐說我們要轉這個班,後來有跟我說Dave老師有另一個先修班,是適合小一孩子上課,我跟他說二個班都幫我安排試聽,櫃檯小姐說了解我們要轉班的事情,所以我跟他說了之後他就可以幫我安排。」、「(原告收到108 年12月31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後,是否有回傳什麼內容的訊息給被告?)直接電話聯繫,因為接下來是元旦放假,109 年
1 月3 日有回覆給櫃檯小姐。(原告主張於109 年1 月3 日有電話告知被告櫃檯人員,原告決定請被告安排轉Dave老師正規班,是原告要答應簽立切結書給被告嗎?)因為小朋友的新班是Dave老師,所以我有跟櫃檯說切結書等跟Dave老師商量後再處理,並請櫃檯幫我跟Dave老師聯繫,我再詢問。
」、「(被告有明確告訴你哪天試聽嗎?)櫃檯小姐說會再通知我,因為她說先修班也可以排,她要排二個班給我。10
9 年1 月3 日後也沒有接到被告的來電說沒有轉班名額,一直到後來109 年1 月10日,將近一個禮拜也都沒有接到來電說沒有轉班名額,都沒有消息,我的手機都沒有來電顯示。」等節(見訴字卷第308 、319 、399 頁),可知原告收受上開108 年12月31日之Line訊息後,並未立即回覆被告是否答應訊息內所載明之上課條件,而係於109 年1 月3 日始回電補習班,向補習班表示欲試聽二個班之課程;另參以原告亦表示「(原告主張108 年12月6 日的協議是去正規班或是試聽班?)正規班,都是一致的,跟108 年12月31日給我的Line訊息是一樣的,都是Dave老師的正規班,但是後來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所以在109 年2 月19日有主動打電話問補習班因為疫情防疫復課的情形,他們一開始是先Line訊息告知家長,會延後復課,變成109 年2 月6 日才會復課,我 109年2 月19日有打電話去問試聽的時候是什麼時候,因為正規班是三年級才可以上,我兒子是一年級而已,我考量到小孩寫筆記無法跟上老師的速度,所以我先讓小孩去試聽,如果可以跟得上再轉班,老師跟我說小孩的能力可以跟得上。」等語(見訴字卷第306 至307 頁),足認原告讓陳同學試聽課程之目的係為了決定是否轉班,尚難認原告表示欲試聽課程即為同意轉班之意。
⒊復觀以被告109 年1 月3 日工作日誌記載「Ray's mom 來電想轉Dave MT 515 Reg-1 ,or Dave HS-1,要再安排時間。
另若要轉Dave HS ,要從哪堂課接上比較適合?Ray 第50堂離開,Dave HS 第50堂是3/ 30 ,Mom 寒暑假可陪。Mom 提到孩子上課精神不佳問題,會再和Dave討論」等內容(見審訴卷第93頁),工作日誌僅記載原告電詢轉班相關事項,並未記載雙方有合意約定試聽或轉班事宜。則原告主張被告於
109 年1 月3 日有承諾安排陳同學試聽課程之事,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⒋由上開等節,顯見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致電被告櫃檯人員
詢問時,聽聞櫃檯人員提及Dave老師有開設二個班級,原告當日僅表示欲試聽課程,並無向被告表達承諾欲轉班至Dave任教之哪一個班級之意思表示,事後亦均未依108 年12月31日Line訊息內容簽立切結書予被告。
⒌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就陳同學試聽或轉至何班
級課程之事有要約與承諾之內容相互一致的情形,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陳同學試聽、轉班之協議,原告本件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108 年12月31日、 109
年1 月3 日之系爭轉班協議,為陳同學履行試聽、轉班事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