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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柳昭德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黃崇銘

李進才陳桂卿黃美玲

方桂花洪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崇銘、李進才、陳桂卿、黃美玲、方桂花、洪素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占用編號及地上物」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則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占用編號及地上物」及附件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洪素、方桂花越界增建,實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乃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合法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洪素越界增建部分即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雖部分為房屋之牆壁,惟該部分乃建物保存登記以外,事後再行增建,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縱認洪素越界增建部分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不得請求除去之規定,然洪素亦非因此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仍得依法請求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崇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進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桂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黃美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方桂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洪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60 頁)。

二、被告則以:除洪素、方桂花外之其餘被告均同意拆除,而被告所有建物越界部分均屬84年至86年間增建之部分,當時增建並無特別證明,但被告居住之房地係由原告父親興建,有無越界建築,原告應甚為清楚,當時增建時均無人表示異議,甚至洪素在增建完成時尚向原告購買熱水器,原告不可能不知悉增建之情形,又因洪素所有建物越界部份屬建築物本體之角落,故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情事;再者,洪素所有建物越界部份占用面積為2.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目前僅係綠地用途,使用利益不大,原告請求拆除對自己所得之利益甚小,對洪素之居住權益影響甚大,且若拆除亦有可能影響建物結構,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原告要求洪素拆除地上物,亦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此外,若不拆除,洪素及方桂花均有意願價購其2 人所占用如附件編號A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並願支付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為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則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經測量結果,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占用編號及地上物」及附件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及附件所示)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12張、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12月28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1219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27、41至66、79至81、95至117 頁,本院訴字卷第109 至121 、329 至330 頁),則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

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45年台上字第93

1 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6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編號A、B、C、D、E、J部分之地上物,除編號A、J包含部分牆壁外,其餘均為雨遮、屋簷或地上地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至251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除黃崇銘、洪素外,其餘被告之上開地上物就越界部分均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其次,洪素抗辯原告知悉有上開地上物越界而未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依上所述,自應由洪素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洪素自承占用部分係於84至86年間增建等語,然就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抑或被告所抗辯原告之父親於斯時是否知悉洪素業已越界建築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縱使知悉洪素曾就其所有建物增建,在未予精確測量前,亦難單從外觀即認有越界建築情事,因此尚無法以原告知悉洪素增建即遽認原告同時亦明知該增建已越界建築,自難為洪素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自承:於90年間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而系爭土地曾於90、101 、106 年申請鑑界,91年申請再鑑界,此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11 年9 月1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170833000號函暨所附申請複丈紀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95 至305 頁),亦徵原告主張其於90年因測量知悉系爭土地遭越界建築乙事係屬真實,惟此時點距洪素自承之增建時點亦已逾4 至6 年,並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所稱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要件,自無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情事,洪素抗辯即屬無據。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經查,洪素所抗辯上開地上物越界部份占用面積僅2.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目前僅係綠地用途,使用利益不大,原告請求拆除對自己所得之利益甚小,對洪素之居住權益影響甚大,若拆除亦有可能影響建物結構,原告要求洪素拆除地上物,亦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洪素所有建物之整體結構部分,洪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照片及附件所顯示,越界建築者為洪素所有建物之部分牆壁而非全部,且所佔面積甚小,縱予拆除,仍有其他較大範圍之牆壁及樑柱支撐,再參酌現今之拆除技術進步,並非不能規劃補強措施代替,端在於所需費用及拆除時間而已,洪素空言其所有建物因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結構云云,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所辯尚非可信。其次,因越界建築者僅為部分牆壁且面積甚小,拆除後非不能規劃補強措施代替,尚無從認定對於洪素居住權益有何影響甚大之情事,反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來說,土地遭占用將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原告請求洪素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實非以損害洪素為主要目的,則權衡兩造之利益,並無可認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則洪素抗辯得依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無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占用編號及地上物」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各被告預供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另本件原告撤回對原先被告陳潘美雲、林天祥及李錦棠之起訴後(見本院訴字卷第360 頁),致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本應裁定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進行,本判決未注意及此,仍依通常程序進行言詞辯論,惟因通常程序完備,在保障當事人方面顯較周全,對兩造之權益、程序保障應無不利,尚不致使本件具有程序瑕疵,但此仍不因此改變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如被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規定,受理被告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土地地號 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柳昭賢、柳昭德、柳秋鸞、柳秋雲附表二:

編號 被告即拆除義務人 被告所有不動產地號及建物建號 占用編號及地上物 占用面積 (㎡) 一 黃崇銘 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0 巷00號房屋 如附件所示編號J 雨遮 4.61 二 李進才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0號房屋 如附件所示編號E 雨遮 1.01 三 陳桂卿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 號房屋 如附件所示編號D 雨遮 2.54 四 黃美玲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 號房屋 如附件所示編號C 鐵網內所圍地 1.05 五 方桂花 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 號房屋 如附件所示編號B 雨遮 2.72 六 洪素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 號房屋 如附件所示編號A 鐵網內所圍地 2.24附表三:

編號 被 告 免假執行金額(新臺幣) 一 黃崇銘 155,481 元 二 李進才 34,064 元 三 陳桂卿 85,667 元 四 黃美玲 35,413 元 五 方桂花 91,737 元 六 洪素 75,548 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