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告 楊宏瑜(原名:劉楊宏瑜)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受益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越南機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婆媳關係。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中旬經訴外人即
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鼓山分行(下稱系爭分行)理財專員吳冠蓁介紹,得知合庫銀行將販售「中國信託越南機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越南基金),乃於同年月17日親自至系爭分行,本欲申購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越南基金,惟在吳冠蓁提醒應注意投資風險後,當日僅以其於系爭分行之帳戶下單申購200 萬元之越南基金(通路報酬序號000000000000000 )。嗣原告當日返家思考後,仍決定再加碼投資200 萬元,惟因原告翌日已有其他行程,無法親自至系爭分行辦理,基於與被告間之婆媳信任關係,遂自家中保險箱取出現金200 萬元交付被告,委託被告於翌日至系爭分行辦理申購越南基金事宜;而被告於翌日(18日)上午9時許,依原告指示攜帶上開200 萬元現金前去系爭分行辦理申購越南基金事宜,然因原告漏未將其自己申設之前揭帳戶印鑑一併交予被告,致無法以原告名義申購基金,經詢問吳冠蓁後,原告慮及越南基金十分熱銷,太遲唯恐無額度可為申購,遂與當時人在系爭分行且備有帳戶印鑑之被告合意,由被告出名申購如附表所示之越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並將原告交付之200 萬元現金存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扣款支付申購款項,,且在基金申請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印鑑欄蓋用系爭帳戶印鑑。又系爭帳戶之名義人雖為被告,惟平時均係由原告操作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亦由原告保管持有,且被告辦理申購系爭基金時,將系爭帳戶印鑑指定為「信託約定印鑑」,並在基金申請書第一聯銀行留存聯之委託人信託約定印鑑欄上蓋章,該印鑑及基金申請書第二聯亦均由原告持有、保管,是兩造間就申購系爭基金乙事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為系爭基金之實質委託人,負有給付基金投資本金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擔任系爭基金委託人、依原告指示於特定時間及地點辦理申購系爭基金、依原告指示贖回系爭基金並將款項交付原告等義務,性質上屬勞務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㈡詎被告於109 年10月初向系爭分行掛失系爭帳戶存摺及申請
變更系爭帳戶印鑑,原告於同年月20日持系爭帳戶舊印鑑至系爭分行臨櫃辦理匯款事宜始知悉上情;又越南基金募集完畢並經3 個月閉鎖期後,已於同年11月23日開放贖回,然基於投資理財目的,原告尚未指示被告贖回系爭基金,而被告基於系爭基金名義上委託人之身分,得隨時持系爭帳戶新印鑑向合庫銀行贖回投資本金200 萬元及可分得之投資收益,原告為保障權益,乃要求被告將系爭基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卻遭被告拒絕,足認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基礎。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即負有將以其為申購人兼受益人而向合庫銀行購買之系爭基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縱認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因原告仍有支付投資本金200 萬元以申購系爭基金之事實,被告因此獲得無須負擔投資本金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 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及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基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家族經濟十分優渥,對媳婦、孩子十分慷慨,長期有為原告之子即被告配偶、被告及其子購買各式金融商品以為餽贈之情事,甚至會給付被告鉅額現金並交代有需要時即可支用,被告則多將現金存放在原鼓山區住處之保險箱內;而申購系爭基金之200 萬元,即係原告於申購前1、2 個月所贈與被告之現金,非屬基於特定目的匯款予被告之生活費,被告並將之存放在住處保險箱內。又系爭基金之扣款帳戶即系爭帳戶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使用,甚至原告家族每月匯給被告之薪資5 萬元亦係匯至該帳戶,僅係因兩造為婆媳關係互相信任,常有交付存摺、印鑑或代為處理銀行及相關事項之情形,尚不得因此即認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明知申購越南基金需有印鑑及存摺,卻未將自己之印鑑交付被告,而僅係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予被告,讓被告以系爭帳戶名義申購,且被告於申購時另有存入1,520 元手續費至系爭帳戶,由此可知,原告係在自己購買越南基金後認為此金融商品不錯,始告訴被告可拿先前贈與之200 萬元去購買系爭基金,被告方將保險箱內之現金取出,用以申購系爭基金,是兩造間就系爭基金之申購並無存在任何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因本件原告並未聲明假執行,亦不符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故被告關於免為假執行聲請之聲明,係屬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婆媳關係,而被告有於109 年8 月18日申購系爭基金
,基金申請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印鑑欄係蓋用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印鑑,並將申購價金200 萬元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以供扣款支付申購系爭基金之款項。
㈡原告有於109 年8 月17日經系爭分行理財專員吳冠蓁介紹,
以其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單申購200 萬元之越南基金。
㈢被告購買系爭基金後,有於109 年10月間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基金之申購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被告應於其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將系爭基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或應返還申購系爭基金之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兩造就被告於109 年8 月18日申購系爭基金是否係借名契約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基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是否有據?㈢如爭點㈡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20
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兩造就被告於109 年8 月18日申購系爭基金是否係借名契約
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信託基金雖非不動產,惟契約上之記載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仍為常態,以他人借名購買者為變態,主張借名購買者,自應就該借名購買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吳冠蓁到庭證稱: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原本跟
我說她要買400 萬元之越南基金,但因該基金係新募集之基金,沒有過去績效可參考,再加上越南股市波動較大,我就建議她先買200 萬元,原告即於當日以其自己名義申購200萬元越南基金,隔天早上原告用LINE打給我說她還是想要買
400 萬元,只是她當時人已經在北部,無法親自前來,因而請媳婦即被告幫她拿錢過來,原告在電話中詢問我說,她的存摺、印章沒有交給被告,是否仍可用原告自己之名義申購,之後再補章云云,但公司規定此方法不行,另因越南基金只有募集5 天且非常熱銷,我怕原告回來時已沒有額度可買,因此我就建議原告先用被告名義買,原告也說好,而因原告已經跟我交代好要用何人名義購買及下單,所以被告於10
9 年8 月18日早上來找我買基金時,我只有與被告打個招呼而沒有其他交談,就只是存錢進系爭帳戶並下單申購,原告是跟我說被告申購系爭基金之現金來源是原告的錢,只是當日手續費不足,有再請被告補手續費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頁),審酌兩造同為系爭分行之客戶,且除原告主張之內容外,證人吳冠蓁就原告所未提及之當時證人吳冠蓁如何向原告說明越南基金風險之細節內容、建議原告借被告名義申購系爭基金之人為伊等節亦證述綦詳,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暨就被告有再補繳手續費、被告至系爭分行時未再詢問瞭解越南基金此一金融商品之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之答辯狀內容,被告稱「實無必要去了解產品或選擇商品」等語)等情亦與被告所辯一致,足見證人吳冠蓁未有刻意隱瞞何細節或就整體過程為虛偽證述,是證人吳冠蓁上開證述應為可採,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與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指示被告於翌日上午9 時許至合庫銀行找證人吳冠蓁等語吻合(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指示被告於10
9 年8 月18日攜帶200 萬元現金前往系爭分行辦理申購越南基金事宜,然因未同時交付自己帳戶之印鑑而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購,經吳冠蓁建議後始改以被告名義申購系爭基金等事實,應堪認為真實,且被告至系爭分行後,與吳冠蓁僅有為一般禮貌性招呼,未有特別再就越南基金之內容詢問,吳冠蓁隨即依照原告電話中之指示辦理,可見被告確實係受原告委託以被告之名義申購系爭基金無疑。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由其操作使用,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亦由其保管持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108 年6 月3 日至109 年9 月21日之存摺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另證人即合庫銀行南區區域中心放款專案專員陳羿愷亦到庭證述:我之前在系爭分行辦理放款業務,曾去拜訪原告因而認識,後經原告介紹認識被告,而原告時常委託我幫她辦理轉帳事宜,曾轉帳薪資或其他額外大筆金額至系爭帳戶,抑或被告沒錢時,原告也會叫我幫她匯錢至系爭帳戶,另原告也曾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給我補摺或更換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都是原告在保管使用,但我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實際使用情形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頁)。惟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顯示原告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被告處理事務,就此原告亦自承:原告當時擔心在外地處理事情耽擱時間,無法在8 月20日前趕回高雄,而每月20日係原告購買不動產房貸扣款時間,原告必須事前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便銀行扣款,原告始提前於8 月17日晚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更可見系爭帳戶存摺並非時刻均由原告持有保管;又證人陳羿愷僅知悉原告交辦事務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形,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狀況均不清楚,而由證人陳羿愷稱原告會匯款至系爭帳戶讓被告無錢時使用乙節,暨被告得提出系爭帳戶103 年12月25日至10
8 年6 月3 日之存摺及提款卡(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應認被告辯稱伊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交易乙事為可採。然由原告平時會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予陳羿愷,且原告亦得提出系爭帳戶108 年6 月3 日至109 年9 月21日之存摺乙情,可知被告辯稱兩造基於婆媳關係互相信任,因此會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來回交付辦理事務等語,應較貼近真實情形,惟由此反而可認兩造間確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在欠缺自己帳戶印鑑而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購之情形下,基於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委託被告使用系爭帳戶申購系爭基金,實與一般常情不悖,是系爭帳戶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影響上開關於系爭基金係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申購等事實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主張原告業已清楚知悉越南基金購
買流程及翌日不在高雄,倘原告欲以自己名義申購,應會將自己帳戶之印鑑交付,而非在109 年8 月17日當晚交代被告前去取系爭帳戶之存摺之印鑑,並告知「包括我的基金資料會寄到你那裡」等語,可見系爭基金係欲贈送給被告;又原告早於109 年8 月17日已交代被告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申購系爭基金,絕非如證人吳冠蓁所述係原告於109 年8 月18日因人在臺北,未將自己印鑑交付被告,始經證人吳冠蓁建議以被告名義購買,是證人吳冠蓁此部分證述並不實在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10 年9 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先稱購買系爭基金之20
0 萬元係由被告存放在家中之現金支付,後稱原告係在自己購買越南基金後認為產品不錯,翌日始加買系爭基金贈與被告,是系爭基金實乃原告為贈與被告所購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1頁),然若申購系爭基金之款項200 萬元係被告以其放置在家中之金錢支付,則系爭基金即為被告自己申購,核與原告無關,自無所謂原告購買系爭基金贈與被告之情形,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其次,被告於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又稱:申購系爭基金之款項來源確實係原告交付被告,並放在被告家中保險箱,購買系爭基金僅係贈與款項之變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惟該款項如係原告贈與被告,在贈與後即屬被告得自行運用之金錢,縱被告將之申購系爭基金,系爭基金亦屬被告之資產,被告所稱「贈與款項之變形」實係不知所謂。嗣被告於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再稱:原告於申購系爭基金前1 、2 個月贈與被告200萬元現金,且原告知道被告不會隨便花用,故告訴被告可拿此筆款項去購買系爭基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然被告於同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續㈡狀卻又稱:「系爭基金為原告認為獲利佳欲購買送給被告,身為媳婦的被告乃欣然接受,實無必要去了解產品或選擇商品」、「在欲購買系爭基金時,原告乃交代被告將之前原告給被告放在家中保險箱的現金200 萬元,並一併交付被告印章存摺去購買基金,同時交代被告和伊的基金資料一起都寄到被告家,足證系爭基金乃原告為贈與給被告所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97頁),對於原告所贈與被告之標的究為系爭基金抑或200 萬元現金,仍見主張前後歧異,已難遽認其抗辯為真。
⑵又若申購系爭基金之200 萬元現金係原告於申購前1 、2 個
月贈與被告,原告係在自己購買越南基金後認為此金融商品不錯,始告訴被告可拿此200 萬元去購買系爭基金者,即表示被告係自己欲申購系爭基金,然而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與被告之對話中僅提及「希望明天早上9 點左右到合庫。找冠蓁」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並未就至系爭分行辦理何事詳予說明,依被告所自承,被告至系爭分行時亦未再就越南基金之投資內容詢問,吳冠蓁即辦理申購系爭基金事宜,顯然與一般正常申購基金之常情有別;況被告亦未能合理解釋何以在1 、2 個月前所贈與之款項與申購當時之額度完全相同?原告如何確認被告完全不會動支此200 萬元?被告為何要聽從原告指示在對話翌日即前去系爭分行申購?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然若系爭基金係原告出資購買贈與被告者,為何原告要特意致電吳冠蓁詢問在無自己帳戶印鑑之情形下,能否仍以自己名義購買乙事?且原告以被告名義申購係在吳冠蓁建議後始採取之申購方式,自難認為系爭基金係屬贈與。
⑶而觀之證人吳冠蓁之證述內容,其係證稱原告於109 年8 月
18日致電表示欲再申購越南基金200 萬元,然當時原告人在北部,惟有請被告拿款項前去,並詢問確認無法在無自己帳戶印鑑之情形下以自己名義申購,始依其建議以被告名義購買,其亦係當日才知悉原告在前一日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等語,整體過程並無前後不符之處,且原告於前一日在對話中係於晚上7 時45、57分許向被告表示「簿子及印章我放在他們櫃台」、「不是。在錢源」等語,核與原告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指示被告翌日早上9 時前去系爭分行申購系爭基金是否有關連,難以認定,被告抗辯係逕將此對話與申購系爭基金連結,主張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即係為申購系爭基金,卻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證明,尚難認定證人吳冠蓁證述即委無足採。
⑷至於原告雖於109 年8 月17日即曾購買越南基金,應知悉越
南基金購買流程,暨其行程安排翌日不在高雄等節,然此並不代表原告不能疏忽漏未將自己帳戶印鑑交付被告,況此部分情節有證人吳冠蓁證述可佐,復有前揭證據可為證明,實無從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雖於109 年8 月17日對話時向被告表示「包括我的基金資料會寄到你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但此對話未見原告有提及任何關於贈與之字句,甚且原告係稱「我的基金資料」而非欲贈與給被告之基金資料,被告抗辯由此可知系爭基金係原告欲贈送給被告云云,推論說明過於跳躍,難以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基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借名契約在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依前引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基金之申購為借名契約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基金尚未有終止或解除契約情事,亦未經領取投資本金及其收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318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9頁),而原告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申購系爭基金,其意在投資賺取收益,變更系爭基金受益人之名義即得取回基於系爭基金所能取得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基金之受益人變更為自己,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契約之通知,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6 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送達證書),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基金之借名契約關係已告終止,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基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自屬有據。
㈢如爭點㈡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因兩造間就系爭基金之申購為借名契約關係,且原告亦已終止此契約關係,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基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此部分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基金之借名契約關係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基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商品名稱 │中國信託越南機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幣別 / 金額 │新臺幣200 萬元 │├────────┼────────────────┤│申購日期 │民國109 年8 月18日 │├────────┼────────────────┤│通路報酬序號 │000000000000000 │├────────┼────────────────┤│委託人兼受益人 │劉楊宏瑜 Z000000000 │├────────┼────────────────┤│基金指定扣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 ││ │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