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82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詠瀅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徐建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楊詠瀅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6,44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徐建國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2號「本訴」中,主張其與被告張嘉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對於其所持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52地號土地與在其上同段第48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張嘉頊未經原告同意,於107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給被告即反訴原告楊詠瀅。原告遂主張終止與張嘉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張嘉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故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楊詠瀅則係「反訴」請求徐建國給付楊詠瀅因系爭房地支出之房屋貸款共1,537,341元、支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17,191元,共1,554,532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就反訴部分當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