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建國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嘉頊被 告 楊詠瀅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鄭楓丹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66,170元,及自111 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8分之7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466,17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徐建國(下稱徐建國)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嘉頊(下稱張家頊)於民國102年4、5月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徐建國並於102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嘉頊。詎張嘉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7年6月19日與被告楊詠瀅(下稱楊詠瀅)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7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詠瀅(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徐建國乃以系爭信託登記有無效或有害於徐建國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行為,徐建國再代位張嘉頊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楊詠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張嘉頊所有。徐建國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張嘉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張嘉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徐建國所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張家頊主張其與徐建國間若於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徐建國應給付其所支付之貸款、稅金等總計1,600,170元。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源於關於上開借名登記之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兩者間即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張家頊提起反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徐建國主張:
(一)徐建國因自身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乃與張嘉頊於102年4、5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2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嘉頊,再以張家頊名義向銀行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然徐建國才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詎張嘉頊未經徐建國同意,擅自於107年6月19日與楊詠瀅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7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詠瀅(即系爭信託登記)。嗣後楊詠瀅竟對徐建國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惟經本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934號判決認定徐建國與張嘉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徐建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張嘉頊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楊詠瀅之處分、管理、收益,係有惡意,其所為係屬無權處分,且未得徐建國同意、追認,而為無效,駁回楊詠瀅請求,楊詠瀅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前案)。
(二)因此,張嘉頊與楊詠瀅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契約行為應屬無權處分,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且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及同條第3款等規定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張嘉頊及楊詠瀅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契約行為如屬有效,性質上應屬自益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徐建國亦已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243條之規定,代位張嘉頊以110年10月19日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楊詠瀅為終止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楊詠瀅自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嘉頊所有。徐建國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張嘉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張嘉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徐建國所有。
(三)如認張嘉頊與楊詠瀅間之信託契約行為係屬有效,且徐建國代位終止無理由,徐建國則主張系爭信託登記行為顯妨害徐建國對張嘉頊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行為。系爭信託登記行為經撤銷後,徐建國代位張嘉頊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楊詠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張嘉頊所有。徐建國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張嘉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張嘉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徐建國所有。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①楊詠瀅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嘉頊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243、113、213第1項、767、179條)。②張嘉頊為上開回復登記後,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建國所有(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541第2項、263、259第1、2款、213第1項、767、179條)。③徐建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①張嘉頊與楊詠瀅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②楊詠瀅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嘉頊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
2、243、213條第1項、767、179條)。③張嘉頊為上開回復登記後,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建國所有(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541第2項、263、259第1、2款、213第1項、767、179條)。④徐建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嘉頊與楊詠瀅則以:徐建國與張嘉頊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徐建國主張與張嘉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而未見其就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舉證,徐建國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縱然徐建國就借名登記之主張可採,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張嘉頊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楊詠瀅,亦屬有權處分。因此,徐建國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徐建國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徐建國於102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嘉頊。
(二)張嘉頊於102年6月25日持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貸款613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36萬元。
前開貸款由張嘉頊按期清償中,惟其中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及108年1月16日貸款分期金係由徐建國清償。
(三)楊詠瀅與張嘉頊於107年6月19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由自張嘉頊取得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徐建國自102 年5 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102年6月25日起由張嘉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亦即,其就前開待證事實「借名登記」,須先提出足以為證之直接事實,或透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徐建國於102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嘉頊。張嘉頊於102年6月25日持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貸款613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36萬元。前開貸款由張嘉頊按期清償中,惟其中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及108年1月16日貸款分期金係由徐建國清償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應屬真實。徐建國主張:張嘉頊雖於102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徐建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2年6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張嘉頊僅係出借自己名義供徐建國使用,以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徐建國與張嘉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徐建國始終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張家頊則否認之。經查:
1.張嘉頊於108年他字第3336號詐欺案之108年11月26日之訊問程序中陳述:「(問: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何會在告訴人(即徐建國)那邊?)答: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都在國外讀書剛回來,這部分是代書處理,我印象中我有去代書事務所簽訂合約,並跟銀行的人對話貸款額度,之後繳交尾款,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是誰處理的。」(本院卷第270頁)、於109年度偵字第476號等詐欺案之109年6年30日訊問筆錄中陳述:「(問:這三張權狀為何會在徐建國那邊?)答:不是我給他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在他那裡。」、「(問:依通常情況,過戶完畢後,權狀應該給新的所有權人,為何你辦理過戶時,連權狀都沒有收取?)答:辦理過戶時,我當時簽完名就先離開了。」、「(問:那權狀呢?)答:我離開後,就沒有去跟進這件事,當時我父親也在那邊。我沒有拿到權狀,我就走了。」、「(問:你父親說他不知道為何權狀會在徐建國那裡,你們兩父子買了房子後,對於權狀都不聞不問?)答:徐建國當時說過房子他會再買回去,所以我就沒有在乎權狀的事。」(本院卷第273-274頁)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徵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一般而言,會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謹慎收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卻是由徐建國收存,而非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張家頊保管,則張家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即有疑義。
2.張嘉頊於103年3月19日在高雄地方檢察署針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曾在102年5月23日向徐建國購買系爭房地時,證稱:
「不是購買,是他(按:指徐建國)沒錢說要請我幫忙,他說這房子值600多萬,他要過戶給我,以我名義去向銀行貸款,後來跟銀行(按:指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貸款600萬元,還了他欠銀行(按:指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的貸款,剩下的錢50萬元給他,60萬元給我爸爸(按:指張成藎),150萬元是他跟我爸爸共同成立公司做瓦斯,跟我強調房子在去年年底(按:指102年年底)會買回去,貸款也會如實給我,但他貸款一直沒付給我」、「(問:系爭房地不是你向徐建國買的?)不是,只是為了過戶才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調閱之台灣高雄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699號背信等案件卷,下稱他字卷第127頁),核其所述與證人張成藎證稱:
「因為徐建國說要投資我生意,他一直拜託我,他用他的名義要借錢,但很多銀行都不借,後來今年5月(按:指102年5月)徐建國來找我,希望我能讓我兒子(按:指張嘉頊)以其名義向銀行借錢,他說貸款所得其中50萬元歸徐建國、60萬元歸我,剩下150萬元要投資瓦斯及工程行的生意,所以我才會向我兒子講,後來張嘉頊才同意」等情一致(見他字卷第31頁),應屬實在,足見徐建國為借用張嘉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經徵得張嘉頊同意出名後,與張嘉頊通謀而為買賣系爭房地之虛偽意思外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張嘉頊名下,徐建國主張其與張嘉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屬非虛。
3.張嘉頊嗣在本院前案審理中,以其誤解檢察官提問為由,翻異前詞,改稱:「徐建國為了要請我幫忙,所以把系爭房地賣給我,因為徐建國急需用錢」、「到底當時徐建國是以多少錢將系爭房地賣給我,我不記得了,這筆錢是由徐建國及我父親張成藎結算頭期款,頭期款是張成藎處理,其餘款項則是我到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貸款,由我支付貸款,至於貸款金額若干,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調閱之108年度雄簡字第934號卷㈠第177頁),然而張嘉頊於103年3月向檢察官陳述之時點,與其自徐建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相距不過半年,記憶猶新,自應以其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較接近真實。更何況張嘉頊與徐建國間倘有真實買賣,豈有就買賣金額、如何付款等重要之點一律以「不記得」含糊搪塞之理。是以張嘉頊在本院前案所為扞格證詞,因乏信憑性,為不足採。
4.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參諸張嘉頊在檢察官面前陳明:我希望徐建國能買回去,因為本來的約定就是這樣,而在核貸時徐建國也有傳簡訊給我說謝謝,他會按時繳納房貸,這個簡訊我要回去再找。」等語(詳他字卷第160頁),及張成藎供陳被告已有3個月未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繳納貸款(見他字卷第31頁),暨徐建國向檢察官陳稱:「本來我們約定2年後將房子買回來,貸款下來的錢要去開瓦斯行及工程行,有盈餘時,我就可以將房子買回來,但錢貸下來後,錢被張成藎拿走了」等情(見他字卷第160頁背面),徐建國亦坦承其遲至系爭房地即將遭兆豐銀行拍賣,始繳納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及108年1月16日貸款分期金,以阻止拍賣程序進行(見本院調閱之108年度雄簡字第934號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事,可認張家頊僅是以其名義以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徐建國(系爭房第之實際所有權人)辦理抵押貸款,否則,徐建國為何會同意給付貸款及實際給付貸款,而張嘉頊或徐建國所稱「買回房子」之真意,係指徐建國應償還張嘉頊為其出名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貸款所生費用,並以登記在張嘉頊名下之系爭房地擔保前開費用償還債權,尚難執此遽謂徐建國與張嘉頊間就如何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另有約定。在此情形下,縱徐建國未遵期清償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貸款分期金,亦僅生張嘉頊得請求徐建國償還費用之問題,張家頊實際上也在本件提出反訴請求徐建國償還貸款。
5.綜上,徐建國主張其與張嘉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最高法院自106年2月14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楊詠瀅與張嘉頊於107年6月19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由自張嘉頊取得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應屬真實。而徐建國與張嘉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徐建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已認定如上,徐建國為借名人,張家頊為出名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楊詠瀅,不論楊詠瀅為善意或惡意,依上開說明,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應屬有權處分。是徐建國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處分行為或無效,則無理由。至於徐建國主張:
系爭信託登記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云云。然而,徐建國於108年間即已知悉系爭信託登記,卻遲至本件110年間始主張撤銷權,依民法第245條及信託法第7條規定,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其請求撤銷亦無理由。另,徐建國主張:張嘉頊及楊詠瀅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契約行為性質上屬自益信託,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徐建國得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243條之規定,代位張嘉頊終止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云云。然而,張家頊與楊詠瀅間為系爭信託登記縱然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張家頊享有,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張家頊有何「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徐建國之說明及舉證仍有不足,故其行使代位權亦無理由。
(四)從而,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既屬有權處分,且無撤銷或終止之情形,徐建國主張代位張嘉頊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楊詠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張嘉頊所有。徐建國再終止與張嘉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張嘉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徐建國所有,均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張嘉頊主張:若本院於本訴中認定徐建國與張家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張家頊自102年以來代替徐建國償還之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總計1,600,170元,而使徐建國受有免繳前揭貸款金額、稅負之利益,張家頊自得依民法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徐建國返還,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提起反訴。並聲明:徐建國應支付張家頊1,600,17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徐建國抗辯:張家頊反訴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徐建國以下清償之部分:①徐建國就系爭房地之房貸,曾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及108年1月16日分別匯款各3萬元(總計9萬元)至兆豐銀行鳳山分行授信繳款專戶;②徐建國於系爭房貸初期,曾於102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各轉帳22,000元至張家頊於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號等語置辯,並聲明:
張家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若本院於本訴中認定徐建國與張家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張家頊對於徐建國反訴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34,000元(90,000元+22,000元=134,000),亦即,徐建國應給付之張家頊1,466,170元(本院卷第4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徐建國與張嘉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徐建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已認定如上,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因此,出名人張家頊為代替借名人徐建國償還之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徐建國應償還之。張家頊對於徐建國反訴請求之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總額應扣除134,000元(90,000元+22,000元=134,000),亦即,徐建國應償還之張家頊1,466,170元(1,600,170-134,000=1,466,170),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此部分張家頊之主張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徐建國依民法第242、243、244第1項、113、213第1項、767、179條、263、259第1、2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9第1項、541第2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徐建國請求張家頊給付1,466,170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張家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徐建國之訴及張家頊之訴遭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伍、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