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袁子謙被 告 程新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強制汽車責任險受害人欄所示4名訴外人(下合稱4名被害人)雖有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但並未造成受有如附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捏造傷病內容欄所示之傷病,被告竟為獲得保險理賠,利用不知情之4名被害人,偽造載有上揭捏造傷病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聲請理賠,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理賠金額予如附表所示4名受害人,再由被告取得其中部分金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總金額不因被告是否分得詐領之保險理賠金多寡而有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8,3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總理賠金額沒有意見,伊要負責的部份是伊的不法所得部份。莊○富部分伊應負責3萬5,000元;張○彬與朱○汝部分伊的不法所得是18萬元,但伊有還4萬元給張○彬,所以剩下14萬元;林○○景部分,伊收3萬5,000元,刑事判決記載10萬元應為有誤。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⒈至⒌部分應給付原告,林○○景部分伊爭執不應全部由伊負擔,希望林○○景願意一起把這筆不法所得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309至311、322頁):㈠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均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
㈡被告確實有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及第3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行為。
㈢原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所示理賠金額予4名被害人。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⒌理賠金額欄所示款項(即莊○
富、張○斌及朱○汝部分),且兩造業已就此部分在法庭外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部分(即莊○富、張○斌及朱○汝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業已陳明不爭執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情明確(見訴字卷第322頁),被告就此部分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一事固堪認定。
⒉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認定性和解情形,此時其效力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經查,兩造已陳明雙方業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自111年9月起(每月末日前)共分39期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合計58萬2,601元款項(見訴字卷第311、322頁),是兩造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之賠償已達成合意,而已成立和解契約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此和解契約應認係對債之關係內容為確定或變更之認定性和解,此時新成立之和解契約雖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但其中和解契約有變更原始債之關係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據此,兩造於上開和解契約約定後,均受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數額及還款方式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依據兩造上開和解契約約定,本件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有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各期款項給付期限均尚未屆至),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⒍及⒎所示部分(即林○○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及第36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偽造如附表編號⒍及⒎所示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並因此核發理賠款項予林○○景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⒍及⒎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⒍及⒎所示共計20萬5,757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縱被告辯稱僅取得原告理賠給林○○景之部分款項乙情為真,依法亦不影響被告應對於原告因其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5,757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20萬5,757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
編號 理賠 險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 理賠金額 (新臺幣) 申領或給付日期 (民國)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書上捏造傷病內容 證據資料 ⒈ 強制險 莊○富 82,601元 106年12月13日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腹穿刺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側小指 脫臼 ①阮綜合醫院106年1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P.11) ②阮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P.13) ③理賠匯款資料(見附民卷P.27) 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見訴字卷P.219) ⒉ 強制險 張○斌 80,915元 106年12月20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左腳踝擦挫傷 ①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0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P.15) 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收據(見附民卷P.17) ③理賠匯款資料(見附民卷P.29) ⒊ 任意險 張○斌 239,085元 106年12月20日 ⒋ 強制險 朱○汝 44,980元 106年12月20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左膝髕骨骨折併肌腱損傷、右手擦挫傷 ①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0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P.19) 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收據(見附民卷P.21) ③理賠匯款資料(見附民卷P.29) ⒌ 任意險 朱○汝 135,020元 106年12月20日 ⒍ 強制險 林○○景 85,757元 106年11月8日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胸、左臀擦傷皮下瘀血 ①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0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P.23) 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收據(見附民卷P.25) ③理賠匯款資料(見附民卷P.31) ⒎ 任意險 林○○景 120,000元 106年12月5日 合計 788,358元 (註:編號⒈至⒌共582,601元;編號⒍至⒎共205,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