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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呂天償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美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另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

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結束,惟對於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或有追加分配之任務情形者,破產管理人仍須為破產財團之管理處分,應認破產管理人在其履行任務之範圍內,不因法院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而當然解除其職務。破產管理人對於涉訟之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權既未消滅,其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尚未喪失,關於該財產之訴訟程序,仍應由破產管理人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㈠原告以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楠公司)為被告,主

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42)及其上同地段50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71年間為擔保對中楠公司之貨款債務,預先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新地㈠字第061310號、存續期間:71年11月20日至72年11月1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中楠公司,上開貨款其後已銀貨兩訖,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迄未發生,故聲明請求中楠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惟中楠公司業於105 年7 月5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台南地院)以104 年度破字第2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訴外人吳政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是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中楠公司此際已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而改由破產管理人管理之。吳政遇律師嗣後雖向台南地院申報已將中楠公司財產分配完畢,台南地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在案。然系爭抵押權雖未列入吳政遇律師向法院聲報之中楠公司財產清冊內,但中楠公司於105 年7 月5 日經破產宣告時系爭抵押權已登記在案,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形式上即屬中楠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由破產管理人管理之。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參諸前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應認係破產管理人履行任務之範圍內,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至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再予追加分配,則係待實體辯論及判決後始能知悉,尚無從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可認非屬破產管理人管理之破產財團。

三、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逕列中楠公司為被告,並以中楠公司宣告破產前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其當事人適格恐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