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蔡依儒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被 告 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被 告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被 告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鎮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四五一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二五六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成公司)雖已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為解散登記,有積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5頁),然積成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7 月29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積成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324 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各清算人既均得代表公司,故委任狀由其中1 人具名代表公司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積成公司於解散登記時之董事為謝明發、謝承基、謝素雲、謝承進,而積成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應以何人為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本院亦查無積成公司有經法院選派清算人之紀錄,有積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7 月29日函文、新北市政府110年8 月27日函文檢附之積成公司於解散前最新公司章程等附卷足憑(見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37至40頁),自應以解散登記合法在任之董事謝明發、謝承基、謝素雲、謝承進為清算人,並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且上開4 人既未推定由何人代表積成公司,對第三人即各有代表公司之權,得於執行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故積成公司以謝明發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3 月間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4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2117 號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促字第4256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內容載明為貨款債權,係因債務人即訴外人喜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田公司)、許家亨及原告向被告購買冷氣機、洗衣機、冰箱等物品,而此等物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即屬所謂之「日常家電用品」,係「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之交易行為,且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電器用品之進出口買賣,亦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又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利息部分請求權亦為5 年,被告於110 年3 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貨款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皆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進出口貿易商,而非供應製造商,係依經銷商預約之型號數量進口,非以販賣家電獲利,被告獲利來源係國外製造商佣金、推廣產品企劃費、進口手續費及匯差,喜田公司、許家亨及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原告欲進口被告代理之進口家電,因無充足現款,請求被告先行墊款進口,為確保墊款可收回及確認原告有還款能力,因此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及簽發履約本票,原告於85年間僅有3 次預購進口家電,且臺北至高雄屬遠距離,無法做到日常及頻繁之交易,又販賣冷氣機、洗衣機、冰箱係屬永久材,有固定價格,原告平均3 個月或半年才對被告叫貨,出貨1 次單價高且數量不多,故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為被告代原告進口家電所需貨款金額之代墊款,應適用15年時效。另被告於85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7年間向原告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由本院87年度執字第16412 號執行無效果,復於95年3 月23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受償10,260元,再於95年11月27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492 號執行無效果,嗣於110 年3 月5 日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 頁):
(一)被告於110 年3 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9 條第2 項第5款、第137 條第1 、3 項、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適用2 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目的,旨在於該請求權宜速履行,以免因證據滅失,徒增爭議,其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至於所謂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商品者,並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109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價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經再審被告行使抗辯權而消滅,其屬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一併消滅,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載明本件為「貨款」債權(見審訴
卷第17頁),且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營業項目或所營事業,分別登記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商用洗衣機、工業用冰水機、空調壓縮機、進出口買賣」、「電冰箱、洗衣機、冰櫃、冷氣機等家電產品進出口買賣」等項目(見審訴卷第55、63、86頁),又被告亦自承本件債權係進口家電之貨款價金(見本院卷第80頁),顯然被告係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依前開說明,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原告欲進口被告代理之進口家電,因無充足現款,請求被告先行墊款進口,為確保墊款可收回及確認原告有還款能力,因此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及簽發履約本票,此為代墊款債權,而非貨款債權云云,並提出經銷商名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進口家電預購價目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87至91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僅約定5年(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係就短期之貨款債權為擔保,且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應係以「貨款」為請求,而非「代墊款」為請求,因此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始記載「貨款」,又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之經銷商合約,僅提出自行製作而為原告所否認之經銷商名單(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本件為代墊款債權,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間僅有3 次預購進口家電,且臺北至高雄屬遠距離,無法做到日常及頻繁之交易,又販賣冷氣機、洗衣機、冰箱係屬永久材,有固定價格,原告平均3 個月或半年才對被告叫貨,出貨1 次單價高且數量不多,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然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商品者,並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另被告於85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7年間向原告強
制執行查封不動產,由本院87年度執字第16412 號執行無效果,復於95年3 月23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受償10,260元,再於95年11月27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492 號執行無效果,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492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又對於被告主張本件應自95年11月27日重新計算時效乙節,原告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頁),則本件應自95年11月27日重行起算時效5 年,被告至遲應於
100 年11月27日前行使權利,然遲至110 年3 月5 日始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時效期間,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洵堪採認。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