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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張貿盛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俊賢律師被 告 王名東

陳宗進鍾其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關於禾迅通訊企業社鳳山分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底以口頭約定方式,約定共同出資合夥開設台灣之星特約服務中心(下稱系爭合夥),商業登記名稱為禾迅通訊企業社鳳山分店(下稱系爭通訊行),出資比例為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被告陳宗進出資60萬元、被告王名東與鍾其學各出資50萬元(下合稱被告),系爭通訊行經營所生之盈虧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擔,惟未簽立書面契約。又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規定僅能有一位股東為代表與台灣之星簽立特約服務中心契約,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出面簽約擔任系爭通訊行負責人,陳宗進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王名東擔任系爭通訊行店長,負責系爭通訊行之營運事宜。兩造就系爭合夥係一般合夥關係,並非係隱名合夥。嗣系爭通訊行於106 年6 月因經營虧損而終止其營運,兩造遂協調進行合夥財產清算。又兩造為簡化帳目製作,約定於結算完成前所有虧損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兩造於106 年7 月31日完成系爭通訊行開業至該日間之收支統整表,得虧損額137 萬5,877 元,業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簽名認可。然斯時系爭通訊行之商業登記尚未正式廢止,台灣之星公司退押金等項目尚無法結算,故而斯時兩造尚未著手攤還債務,俟系爭通訊行之商業登記於106 年

9 月30日正式廢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無法完成,原告即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程序,惟遭被告拒絕分擔虧損。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3 人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提起之清算合夥財產訴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80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無同一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縱認本件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惟前案判決已將系爭通訊行是否為兩造合夥經營、系爭通訊行結束營業後結算後是否有虧損、如有虧損是否應由兩造分擔、各自應分擔之比例為何列為爭點,並於判決認定兩造間為隱名合夥。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決認定相反之主張或相異之判斷,是兩造間確為隱名合夥,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22號卷第3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通訊行係登記為獨資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原告。

⒉被告就系爭通訊行有出資,原告出資160 萬、陳宗進60萬元、王名東與鍾其學各50萬元。兩造為合夥關係。

⒊王名東於系爭通訊行擔任店長。

⒋陳宗進有代為保管系爭通訊行之餐桌椅、辦公椅、冰箱。

⒌系爭通訊行之商業登記已於106 年9 月30日廢止(原筆錄誤載為106 年3 月30日,應予更正)。

㈡爭點:

⒈本件有無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一事不再理之適用?⒉兩造間究係為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協

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兩造間是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毋庸偕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前依系爭合夥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投資比例給付原告代墊虧損費用,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127 元之本息,及請求王名東給付原告138,641 元之本息;另陳宗進則應將系爭通訊行之相關設備資產返還予原告,或以現金賠償其價額予原告,經前案判決駁回而確定,有前案判決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10 年度雄司調字第62號卷第91至97頁)。原告再依系爭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與前案之聲明並不相同,被告答辯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受前案既判力所及,顯與法不合,本件起訴並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判決理由之判斷事項之發生拘束力,亦有其一定之條件,亦即必須具備:⑴屬於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⑵業經當事人為實質之辯論;⑶已為法院為明確之判斷;⑷須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⑸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為不同之主張等始足當之。查前案判決之爭點為:「系爭通訊行是否為兩造合夥經營?系爭通訊行結束營業結算後,是否有虧損?如有,是否應由兩造分擔?又各自分擔之比例為何?」,且前案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部分論述「…綜上仍難認原告舉證充足,故無法使本院相信兩造就系爭通訊行之經營確為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又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㈣部分論述:「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通訊行『縱』成立合夥關係,而系爭合夥財產之損益為何、各合夥人所得分配之退夥金額多寡、是否可分配盈餘,均須待兩造就合夥財產為結算後方知」等語,有前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

是就前案判決整體上下文觀之,前案判決並未實質認定本件為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被告答辯前案判決已於判決認定兩造間為隱名合夥,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無可採。且被告於前案中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通訊行有合夥關係存在,惟於本件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通訊行為合夥關係等節並不爭執,此部分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上開爭點判斷,是有關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通訊行有無成立合夥關係之爭點,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亦堪認定。

㈢兩造為一般合夥之認定: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700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65年台上字第2936號、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

4 條第2 項之適用。上訴人既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該獨資事業之事務,縱如其所辯另有他人入夥,他人應係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別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依民法第700 條規定,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81 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 條、第701條、第704 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曾於原告經營之台灣之星楠梓總店討論合夥開設台灣

之星鳳山加盟店,總共前後談了2 、3 個月,共談過3 、4次,其等均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並談論由王名東擔任鳳山店店長,原告並授權給王名東,陳宗進則擔任配件商,即均由其進貨手機配件周邊如手機殼、充電線等,提供台灣之星賣給客人,而帳都是王名東在處理等節,業經證人即原告員工蘇瓊宜於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0號卷第392 至396 頁)。

⒊審酌兩造對於王名東擔任系爭通訊行之店長,且其等及原告

之配偶均為通訊軟體LINE「台灣之星完全股東大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而王名東暱稱為「黃先生中正路」、陳宗進暱稱為「瑞豐小進」、鍾其學暱稱為「OPPO剋兄」,另原告之配偶暱稱為「MOE 」等節均不爭執,有前案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0號卷第197 頁),而王名東曾在系爭群組上表示:每日營收在我這,零用金沒了,店家退傭我需要用到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10 年度雄司調字第62號第77頁),堪認證人證述系爭通訊行之帳目均由王名東經手處理等節應屬事實。又參以陳宗進於前案中,對於證人證述其係系爭通訊行之配件商,負責系爭通訊行之手機配件進貨事宜等節並未否認,亦堪信證人此部分證述亦屬事實。則以王名東擔任系爭通訊行之店長,並經手管理相關帳目及財務事項,而陳宗進負責系爭通訊行之手機配件進貨事項,足認其等對系爭通訊行之經營事務均有實質參與,足以佐證證人證述其等均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等節應屬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通訊行於106 年6 月間已經營虧損而均同意結束營業,原告當時已先行計算代墊費用,並製作帳目提供予被告察看,經兩造確認並在其上簽名等節,有原告提出之106 年7 月31日盈虧明細表3 份在卷可證(參見110 年度雄司調字第62號第65至69頁),堪信屬實。

而依據被告鍾其學於Line群組中表示:「關於你們剛剛說要一個人出5 萬的部分,我先講我的,你們突然說要5 萬,我身上沒現金,我建議還是照舊,你們先墊付,這個款項一樣都是要釐清的」、「既然大家都是股東要對帳,本來就要正本核對,前幾天也一直在說這個事,昨天不是才剛說會拿出來,再來就看看東東還需要什麼,大家趕快把帳對清楚,才能決定下一步要怎麼走」、「對於代付款的部分…我建議這次還是照舊,這樣帳才不會亂」、「從一開始股東分配方式就說得很清楚,所以才會一直說照之前的方式走,等到最後的帳款清算一樣是要給你們的」、「大家也都很巴結,最後結算該給你的也不會少你」等語,有系爭群組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可參(參見110 年度雄司調字第62號第61至63、83至85頁),可察鍾其學對於系爭合夥之所生債務,亦願與原告共同分擔之意。此與隱名合夥不參與營業、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等情有別,亦堪以佐證證人證述鍾其學亦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等節屬實。因此,依據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足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通訊行為一般合夥之法律關係應屬可信,而為事實。

⒋被告雖答辯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惟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實質

參與系爭通訊行經營事務外,王名東曾自陳有先行取走台灣之星退傭之款項(參見本院110 年度雄司調字第62號卷第79頁),倘若其並非屬實際經營者,僅係隱名合夥之人,豈會經手該等業務上往來之款項。又陳宗進亦有自行取走系爭通訊行之相關物品,並於系爭群組上表示:「你的我們都沒動。我只載我們股東的,算好我就給錢了。」、「電腦小東西都在我家。要退回,請等我有空我載回,我開車多載幾趟給你們或是禾迅,我們有做事哦我能賣錢的都先賣了,冰箱飲水機給我時間慢慢載…」,有系爭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可考(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22 號卷第81頁),可察其認為系爭通訊行內之上開物品為其之所有,並非原告個人獨資事業之財產,且其亦可持之變賣,此亦與隱名合夥情形並不相符;再者,陳宗進並擔任系爭通訊行與台灣之星經營特約服務中心之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有系爭通訊行與台灣之星之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至59頁),而願就系爭通訊行因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及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亦顯與隱名合夥人僅就出資之限度內負擔損失之責任有別,自難認其為隱名合夥人。而鍾其學則屢次表示系爭合夥所生債務先由原告支付,嗣再與其等結算,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會給付之等語,而非回覆其僅就出資範圍內負虧損責任等語,則其嗣再以其等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為辯,亦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其等就系爭通訊行之事業,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故難認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

㈣再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2 項及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查系爭通訊行業於106 年9 月30日廢止,是系爭通訊行已不能完成,且依據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答辯:縱認隱名合夥仍需進行清算程序,請原告提出系爭通訊行105 、10

6 年間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資料供被告核對,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等語(參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卷第822 號卷第32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合夥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全體合夥人即兩造自應需經清算程序,協同清算釐清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始能分配其損益,故合夥人間依上開規定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已不能完成,須經清算程序,始能為合

夥財產之分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此外,原告本件請求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其性質即

屬不適於執行,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