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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金合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黃繼正訴 訟 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 理 人 蕭郁寬律師被 告 周宜岑兼法定代理人 游凱甯

周傳良被 告 陳孟泰上 三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丁○○、乙○○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董事;被告丁○○自108年1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董事;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下稱戊○○)則自109年6月11日起迄今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董事,並於同年月19日變更原告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之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丁○○於原告代表人變更為戊○○後,竟未經戊○○之同意,利用系爭公司帳戶之印鑑章尚未變更且仍由丁○○持有之際,陸續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時間,擅將系爭公司帳戶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4萬9,560元之款項領出,並將其中合計304萬8,460元(各筆金額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以匯款或現金存入等方式移轉至丙○○所有玉山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又被告甲○○(00年0月間生)為被告乙○○與丁○○之女,乙○○復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間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匯款至甲○○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情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丁○○、乙○○並均因本件事實遭起訴(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丙○○為原告股東之一,並曾擔任原告代表人,瞭解原告之運作,且丙○○持續在使用其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顯然不同,丙○○與其他被告分工合作,構成相互利用之不法犯罪,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丙○○不與其他被告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丙○○明知於000年0月間自己與原告間無任何交易,卻受領304萬8,460元之款項,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原告受損,已符合不當得利要件;至甲○○為未成年人,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縱未構成侵權行為,然其法定代理人即丁○○、乙○○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甲○○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亦構成不當得利,且因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性使用,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另行所為之處分行為無效,無法據以認定該利益不存在。至丁○○主張如附表所示抵銷部分,如附表編號⒉至⒎部分,原告並未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房屋),未曾實際使用○○路房屋;如附表編號⒈部分,○○路房屋109年6月2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丙○○與孫○瑋,與原告無關,且該筆費用實際上由孫○瑋所負擔;如附表編號⒏部分,並無丁○○主張之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為以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萬9,5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4萬9,5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二項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4萬9,5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丙○○應給付原告304萬8,4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三項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丁○○應給付原告304萬9,5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丙○○應給付原告304萬8,4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開四項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自系爭公司帳戶領取存款、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等情,然丁○○、乙○○提領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具法律上原因(各自法律上原因、答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至乙○○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⒍所示300萬元匯款至甲○○所有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答辯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均為丁○○在使用,甲○○對匯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毫不知情。另丙○○原為原告之負責人,僅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原告資金往來使用,且丙○○僅短時間擔任負責人,對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入或支出之款項並不知情,對丁○○如何使用原告資金亦不清楚。又丁○○曾於109年7月14日結算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之公司剩餘款,將185萬元現金以丙○○名義存入系爭公司帳戶,丁○○及丙○○若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不法意圖,何以自動將上開剩餘款項匯還公司?此外,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向丙○○承租○○路房屋,租期3年,於承租○○路房屋期間,丁○○代為墊付支出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押租金、代繳房屋貸款充當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等合計54萬5,291元,丁○○復於109年3月11日借貸如附表編號⒏所示35萬元款項予原告,故丁○○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400至401頁、訴字卷第57至58、61、84、174至175、253、26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丙○○自108年4月1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董事。

⒉丁○○自108年1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

董事,自109年6月11日起迄今擔任原告之董事,戊○○自109年6月11日起迄今擔任原告之代表人。

⒊戊○○於109年6月19日變更系爭公司帳戶之公司及代表人印鑑。

⒋丁○○於109年6月15日將系爭公司帳戶280萬元匯款至丙○○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附表編號⒈部分)。

⒌丁○○於109年6月15日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6萬5,000元,

並將其中之16萬4,000元存入丙○○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附表編號⒉部分)。

⒍丁○○於109年6月15日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00元(附表編號⒊部分)。

⒎丁○○於109年6月16日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6萬8,960元,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附表編號⒋部分)。

⒏丁○○於109年6月16日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萬5,500元(附表編號⒌部分)。

⒐乙○○於109年6月16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匯款至甲○○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附表編號⒍部分)。

⒑除原告就被證9第1、2頁(見訴字卷第153、155頁)、被證2

5第1頁(見訴字卷第183頁)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外,其餘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⒒戊○○曾於109年6月2日借名孫○瑋購買○○路房屋。

⒓○○路房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管理費2萬2,172元、水費4,50

0元、瓦斯費1,216元、電費6,186元等費用支出(附表編號⒋至⒎部分),丁○○有繳納上開管理費2萬2,172元。

⒔○○路房屋於106年9月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丙○○,嗣於110年4

月2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在陳宥壬名下,後於111年4月6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他人名下。

⒕丁○○有使用以丙○○名義開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是,金額為若干?⒉承上,如否,丙○○、甲○○是否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否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若應返還,金額為若干?⒊若原告請求丁○○給付有理,丁○○主張以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

抵銷,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⒈丁○○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合計304萬9,560元部分構成侵權

行為,且乙○○應與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②查丁○○於109年6月15日將系爭公司帳戶280萬元匯款至丙○○所

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且於同日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6萬5,000元後,將其中之16萬4,000元存入丙○○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00元,復於翌日(16日)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6萬8,960元、1萬5,500元後,將其中6萬8,960元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又乙○○於109年6月16日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匯款至甲○○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至⒐);而丁○○於109年6月16日9時50分許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如附表編號⒌所示1萬5,500元後,同日除於10時8分許在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入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款項、於10時43分許由乙○○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款項之外,尚於同日10時48分許以丙○○名義將1萬5,500元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交易日期及時間:109年6月16日9時50分)、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訴字卷第59、285頁),堪認原告主張丁○○提領如附表編號⒌所示1萬5,500元後,將之全數存入丙○○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一事為真,係屬可採。

③丁○○及乙○○固以如附表所示情詞置辯,惟查:

⑴如附表編號⒈、⒍部分:原告為有限公司,係獨立法人格,

與自然人之戊○○係不同之人格,縱乙○○所辯其對戊○○有200萬元債權之事為真,亦無法認乙○○有得自行由系爭公司帳戶領取款項之合法權源。又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之規定,故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達退股之目的,以確保資本維持原則之貫徹,惟此係以有人願意受讓原股東之出資為前提,或另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透過減資之程序,以達將公司資本退還給股東之目的。從而,有限公司之個別股東依法本無從以取回出資之方式退股,有限公司股東如欲退股,依法自應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轉讓出資或透過減資之程序,以達將公司資本退還給股東之目的,法條文義甚明。查原告種類為有限公司,且丁○○於108年11月15日擔任原告代表人及董事時之出資額為60萬元(原告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後戊○○於109年6月11日擔任原告代表人及董事時,戊○○出資額為720萬元,丁○○出資額增加為120萬元(原告資本總額增加為1,200萬元),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22頁),本件丁○○雖主張已於109年6月15日退股,然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證其已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為轉讓出資或減資程序,亦未見原告有109年6月11日之後另為減資、變更股東之變更登記表,是實難認丁○○辯稱已退股而得取回增資款60萬元云云係屬可採。丁○○主張原告資金不足,曾向丁○○借款35萬元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丁○○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丁○○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丁○○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109年3月11日存款憑條為證(見審訴卷第83頁),然觀諸該紙存款憑條,係以丙○○名義存入35萬元至系爭公司帳戶,非以丁○○名義存入,且存入款項原因可能多端,僅由該紙存款憑條亦無從得知該筆款項存入系爭公司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尚難憑此遽認該筆存款為丁○○借貸予原告之借款。基上,丁○○雖為原告股東,但其無法提出自系爭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款項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進而由乙○○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匯款30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合法權源,自應認丁○○、乙○○之行為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甲○○為丁○○與乙○○之女,而丁○○自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贈與給她或是乙○○給我們的生活費之類的,因為我有當家裡親人的連帶保證人,存我的帳戶錢會被扣掉,所以我的錢一直存在甲○○的帳戶,(為何300萬匯至甲○○的帳戶?)我都一直用甲○○的帳戶,且甲○○是乙○○的女兒等情(見訴字卷第252至253頁),復參以丁○○辯稱匯款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款項,部分係為了取回乙○○借予戊○○之200萬元款項等語,並觀諸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其上原記載匯款人為丁○○,後塗改為乙○○(見審訴卷第37、39頁),由上開等情,足徵丁○○、乙○○就300萬元款項部分之轉帳匯款行為,顯屬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分工之侵權行為,應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如附表編號⒉部分:被告固提出統一發票4紙(見審訴卷第85

至86頁)作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答辯之證明,然上開發票4紙所載開立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2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前2張統一發票之開立營業人為豐宜興工程有限公司、後2張發票之開立營業人則為原告,而丙○○與孫○瑋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為109年6月2日(見訴字卷第113至119頁),上開發票僅最後一張之日期在○○路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約日之後,上開發票4紙之開立原因是否均為戊○○借用孫○瑋名義購買○○路房屋作為辦公室之施工費用,尚非無疑;況被告辯稱:施作工程開立收據及年度營業稅8%部分14萬8,086元,加計施工其餘花費合計16萬5,000元,本應由原告支出而未支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何以以8%計算稅費,此部分被告所辯,難以逕採,難認丁○○所為具有法律上原因,應認丁○○此部分所為構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⑶如附表編號⒊部分: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後,經覆以:依來文附件所示日期,經查電腦紀錄當日並無變更印鑑及存摺等手續等語,有該行111年3月23日合金苓雅字第1110000948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15頁)。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答辯,並無證據可佐,殊非可採。

⑷如附表編號⒋部分:查戊○○曾於109年6月2日借用孫○瑋名義

購買○○路房屋,由丙○○與孫○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⒒),是○○路房屋斯時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而被告固提出辛○○代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見審訴卷第87頁、訴字卷第325頁)乙紙為證,惟依該紙地政稅費明細單,僅能得知以丙○○、孫○瑋名義買賣○○路房屋已繳納6萬9,000元之預收款,未能由該紙明細單得知該筆款項實際上由何人所支出,況丁○○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地政費6萬餘元是我從公司帳戶領出來給藍代書等語(見訴字卷第251頁),本件於丁○○未能提出其確實有為原告墊支6萬8,960元費用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丁○○自行領取6萬8,960元後全額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⑸如附表編號⒌部分:查證人即揚○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己○○具

結後證稱:之前於108年底左右,接受丁○○辦理公司遷址的事情,於109年6月左右,接受負責人變更登記,丁○○委託我的,原告的聯絡不是很順利,之前我在109年初時,有跟丁○○收到一筆1萬餘元的錢,確切金額不記得了,用途為遷址費用與帳務處理費,於109年6月辦理負責人變更時,戊○○跟丁○○和我有去星巴克做資料接收動作時,戊○○有給我1萬元,之後戊○○於109年8、9月時有給我一筆6,000元的費用,收取費用就這3筆,丁○○沒有另外給我其他費用,他們不是按照我們事務所出具的單據給付,總共只有我剛剛所說的3次給付,我們出具的單據金額減掉上開已給付之3筆費用,即為原告欠我的錢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310、312至314頁),足認原告於000年0月間變更負責人時,係由戊○○交給己○○相關費用;復觀諸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原告係於108年11月15日開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路房屋地址(見訴字卷第17至25頁),與己○○證稱曾於109年初向丁○○收到一筆1萬餘元費用,用途為遷址費用與帳務處理費等情,互核相符。則丁○○此部分所辯,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異,且無證據資料足實其說,難認可採,丁○○此部分所為核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④查系爭公司帳戶曾於如附表各次行為後之109年7月14日以丙

○○名義存入185萬元一事,有存款憑條1紙及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3、141頁),丁○○並據此主張曾於109年7月14日結算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之公司剩餘款,將185萬元現金以丙○○名義存入系爭公司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205至207頁)。而原告對此雖主張:這筆錢185萬實質上是戊○○的錢,戊○○於109年7月14日拿了185萬現金給丁○○,讓丁○○以丙○○名義存入系爭公司帳戶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足憑,應認該筆185萬元款項確係丁○○所提出匯入,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當應扣除丁○○事後已返還之該筆185萬元,亦即丁○○與乙○○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額為119萬9,560元(計算式:304萬9,560元-185萬元=119萬9,560元)。

⒉丙○○及甲○○部分:

①均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丙○○部分:查丙○○自108年4月1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

原告之代表人及董事;丁○○則自108年1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董事;原告址設之○○路房屋於106年9月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丙○○;丁○○有使用以丙○○名義開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⒔、⒕)。而依原告之變更登記表,丙○○僅短暫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其於未擔任代表人及董事後,仍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額為120萬元(見訴字卷第17至25頁)。是丙○○身為原告之股東,且出資額非少,為便於公司代表人處理公司事務而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原告原代表人丁○○使用之情形,顯與一般民眾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情形有異,在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丙○○知悉丁○○、乙○○無合法權源為如附表行為下,尚難認丙○○就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主觀上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何等行為之分工,原告主張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非足採。

⑵甲○○部分:查甲○○為00年0月間出生之未成年人,為丁○○與乙

○○之女,於109年間僅約11歲,且如前述,丁○○自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均為伊在使用等情,此亦與社會上常見之父母使用未成年子女帳戶情形無違,復參以如附表所示行為,除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為甲○○名義申辦外,均未見甲○○有親自為提領款、匯款轉帳行為,實難認尚屬年幼之甲○○就如附表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主觀上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亦難認其有為何等行為之分工,原告主張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②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丁○○如附表編號⒈至⒌之舉構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受領該等款項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該等帳戶申設人舉證其取得此一利益確有法律上之原因,本件丙○○、甲○○並未舉證其等受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甲○○返還所受領款項,即為有理由。

⑵丙○○部分:查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款項,其中丁○○存匯入丙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合計為304萬8,460元,本件丁○○匯入款項後未久,即由乙○○將大部分款項即如附表編號⒍所示300萬元轉匯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在無證據得證丙○○知悉丁○○所為如附表行為情形下,應認丙○○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款項,而乙○○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間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匯款至甲○○所有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後,丙○○所受之利益應僅餘4萬8,460元(計算式:304萬8,460元-300萬元=4萬8,460元),又如前所述,丁○○曾於109年7月14日以丙○○名義存入系爭公司帳戶185萬元,則應認丙○○所受利益4萬8,460元扣除185萬元後利益已不存在,是丙○○免負返還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甲○○部分:查乙○○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間將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300萬元匯款至丁○○所控管之甲○○所有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而如前所述,丁○○曾於109年7月14日以丙○○名義存入系爭公司帳戶185萬元,是應認甲○○不當得利所受利益應僅餘11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85萬元=115萬元),甲○○應僅就115萬元所受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㈡丁○○主張以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抵銷,均難認有據:

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如前開㈠⒈③⑷如附表編號⒋部分所述

,依丁○○所提出地政稅費明細單,僅能得知以丙○○、孫○瑋名義買賣○○路房屋已繳納6萬9,000元之預收款,未能由該紙明細單得知該筆款項實際上由何人所支出,本件於丁○○未能提出其確實有為原告墊支6萬8,960元費用之情形下,自難認丁○○此部分主張抵銷係屬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⒉至⒎所示部分:被告固提出丙○○108年11月1日至

000年00月00日出租○○路房屋予原告之租賃契約(見訴字卷第145至151頁)以為證。惟查,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提告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路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是丁○○及乙○○,當初為了合理節稅,且我當時是原告的小股東,所以就借名登記在我名下,7個月之後改登記回公司作資產,後來一直延遲,因為登記私人名下,所以需要租賃契約書作使用之依據,原告實際上沒有真實跟我租,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當初是為了房屋移轉用而開設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41至242頁);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則稱:○○路房屋是我跟丙○○投資的,所以登記給丙○○,實際所有權人是我跟丙○○共有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44頁)。從而,○○路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確為丙○○、抑或實為丁○○所有,上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為何,均實屬有疑,如丁○○為○○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給付如附表編號⒋至⒎所示款項,性質上亦難認屬代何人墊付之款項。又證人即玉山銀行放款襄理庚○○具結後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路房屋實體訪查看公司有無營運,丁○○帶我進去,有一些簡單的設備、辦公室用品,我有問東西怎麼那麼少,他們說剛搬過去,還在整理,沒有看到任何人在○○路房屋辦公,只有看到一些簡單的辦公設備,整體架構跟訴字卷第75至111頁之原證12照片所示差不多等語(見訴字卷第91至93頁),另原告設立地址自108年11月15日起即在○○路房屋乙情,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1頁),至原告所提出原證12照片則為108年12月25日所傳送(見訴字卷第75至111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路房屋自108年12月至109年7月22日已逾半年期間,房屋內樣態猶相差無幾,均呈現仍在整理狀態,則原告是否有實際使用址設之○○路房屋辦公一事,尚屬有疑。依此,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租賃使用○○路房屋,不應負擔如附表編號⒉至⒎所示○○路房屋之房租、押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語,非屬無稽,尚堪採信。丁○○此部分主張抵銷,難認有理。

⒊如附表編號⒏所示部分:如前㈠⒈③⑴所述,丁○○雖提出合作

金庫銀行109年3月11日存款憑條,然仍不足以證明該筆存款為丁○○借貸予原告之借款,故丁○○此部分主張抵銷,亦無理由。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可參)。查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雖為個別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但均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造成同一損害,僅個別應負責之數額有異而已,故於給付目的相同之範圍內,被告其中1人所為之清償,原告所享有之債權即因受清償而消滅,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訴字卷第132至13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丁○○、乙○○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賠償原告之損害,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 被告之答辯 ⒈ 109年6月15日 丁○○無故私自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280萬元並全額匯款至丙○○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戊○○因原告營運資金短缺,而以自己名義向乙○○借款70萬元,並約定分紅10萬元予乙○○,乙○○於109年4月20日分別自其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萬元、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0萬元交付予戊○○,嗣因資金仍有不足,乙○○於109年4月28日提領120萬元借予戊○○,是乙○○對戊○○有200萬元之債權;又丁○○退出股東,原告亦應退還丁○○出資之60萬元,且原告因資金不足向丁○○借款35萬元,待丁○○退股時退還20萬元,丁○○於109年6月15日退股,戊○○與丁○○一起提領280萬元,經戊○○同意並將其所保管之存摺交付予丁○○領取280萬元。被告僅係將原告所欠乙○○、丁○○之款項取回,非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丁○○領取280萬元有理由。 ⒉ 109年6月15日 丁○○無故私自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6萬5,000元,並將其中16萬4,000元存入丙○○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戊○○借用訴外人孫○瑋名義購買○○路房屋供作原告辦公室,施作工程費用合計185萬1,080元,開立收據及年度營業稅8%部分14萬8,086元,加計施工其餘花費合計16萬5,000元,本應由原告支出而由系爭玉山帳戶預先支付,是以丁○○領取16萬5,000元存入系爭玉山帳戶具法律上原因。 ⒊ 109年6月15日 丁○○無故私自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00元。 係變更原告登記負責人,銀行酌收聯徵資料之手續費。 ⒋ 109年6月16日 丁○○無故私自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6萬8,960元並全額存入丙○○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係戊○○借孫○瑋名義購買○○路房屋需另負相關稅款7萬0,570元,扣除部分款項,原告應負擔6萬8,960元,由丁○○先行墊付,是以丁○○領取6萬8,960元存入系爭玉山帳戶具法律上原因。 ⒌ 109年6月16日 丁○○無故私自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萬5,500元並全額存入丙○○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係因要變更原告負責人,給記帳之蔡會計師及稅捐單位的規費。 ⒍ 109年6月16日 乙○○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匯款至甲○○所有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係以備不時之需及原告公司周轉使用,且是戊○○要還乙○○70萬元及120萬元借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來為丁○○要匯款,因丁○○無帶身分證,臨時通知乙○○到場匯款,又甲○○對匯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錢毫不知情。 備註 上開⒈至⒌合計304萬9,560元,其中存匯入丙○○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共304萬8,460元。◎附表(丁○○主張抵銷—代為墊付○○路房屋所為支出等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計費/支付時間(民國) ⒈ 地政稅費 6萬8,960元 109年6月29日 ⒉ 代繳房屋貸款充當租金 39萬2,257元 108年5月13日至109年9月14日 ⒊ 押租金 5萬元 108年11月1日 ⒋ 管理費 2萬2,172元 109年6月份至110年5月份 ⒌ 電費 6,186元 109年5月份至110年5月份 ⒍ 瓦斯費 1,216元 109年5月份至111年1月份 ⒎ 自來水費 4,500元 109年4月份至111年2月份 ⒏ 借貸款 35萬元 109年3月11日 合計 89萬5,291元 (編號⒈至⒎合計54萬5,29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