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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張麗雲被 告 施依婕訴訟代理人 鄒惠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06 )及其上同段2202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7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不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留於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東森房屋公司)門市店內,詎東森房屋公司以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張憲輝全權處理為由,竟於民國95年3 月逕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由訴外人即代書劉麗梅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而原告直至107 年間始知系爭買賣有出售價金短缺之情,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於該事件審理中,原告僅專注於價金短缺部分,尚未注意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直至109 年12月才清楚遭冒簽姓名一情,原告復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259 條、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告返還價金56萬元。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民事事件(原審為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 號,下合稱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且於95年2 月25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鄒惠瑩委託訴外人即其友人劉玉招為買方代理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3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6萬元亦已全數給付予原告之代理人張憲輝,嗣於95年3 月21日完成系爭房地點交程序。而系爭買賣所有流程均有房仲業者與代書把關,原告並給付房仲業者服務費,倘交易流程中有任何款項尚未支付,即無法進行至下一階段,遑論最後之過戶及交屋手續;更何況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主張其因急需資金解決債務乃出售系爭房地,竟於12年後始發現尚未收取20萬元價金,顯悖常理,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且當事人於他訴訟中,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原告前以其就系爭買賣尚有價金20萬元未收受,故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東森房屋、劉麗梅給付20萬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而上訴後,嗣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3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民事裁判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審訴字第271 至

281 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再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259 條、第767 條規定,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因非原告所親簽而無效,故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則返還價金56萬元予被告等節,此與前案訴之聲明不同,尚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前案即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未違反重行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惟審酌兩造於前案審理中,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張麗雲」

之簽名是否為他人所冒簽,以及交款備忘錄第1 期收款人簽章欄及代理人欄「張憲輝」之簽名是否亦遭人所冒簽等重要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且已為完全之辯論,並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認定張憲輝確實有受原告委託而代理其以76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劉玉昭,且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簽名確為張憲輝所為,張憲輝並已代原告收訖全部價金等事實,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再認定張憲輝確實有受原告之委託而代理其將系爭不動產以76萬元出售予他人,且系爭買賣契約及點交書上簽名均確為張憲輝所為,所載內容亦合於實情無訛,張憲輝並已收訖全部價金,而以原告乃係委託張憲輝代理其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非親自出售,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其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為,自屬當然等事實,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就該等爭點法院所為之認定,亦無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基於「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定張憲輝確受上訴人委任而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已收訖全部價金之事實。準此,原告再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則返還價金56萬元予被告,均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傳喚劉玉昭證明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原告親簽等節,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授權由張憲輝代理系爭買賣行為,系爭買賣自不因原告未親自簽署契約書而無效,是縱使該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簽署,並不影響系爭買賣行為之有效性。從而,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

第259 條、第76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劉麗梅部分,業經原告於110 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頁、第235 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