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林德交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被 告 林欣潔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6日簽立昱泰診所洗腎中心(嗣經衛生局核定名稱為「昱泰診所」,下稱昱泰診所)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50%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出資20%,被告後又受讓訴外人林季靜之出資30%,共計50%即250萬元。兩造合夥成立之昱泰診所,每月收入約240萬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約定,應於每月辦理決算並提出報表經全體股東同意及分配紅利,惟被告自93年起迄今均未依約辦理,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原告屢催並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提出歷年來兩造合夥關係之會計帳冊資料及每月之結算報告未果。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顯難以繼續存續,原告乃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退出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算2個月後發生效力,合夥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694至699條規定,應進行清算、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剩餘財產。又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退出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時,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尚有盈餘,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為此,爰依民法第694條、第7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昱泰診所」之合夥財產。㈡確認被告就兩造間合夥經營「昱泰診所」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訴之聲明㈠部分,兩造原定於91年7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推薦預定至昱泰診所擔任護理長之林季靜未到場,故而系爭契約未成立,被告亦取回欲投資之100萬元,被告未曾見過林季靜,亦無受讓林季靜之出資。退步言之,縱認定系爭契約成立,被告亦主張係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另原告匯款25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文德醫師帳戶,係原告借款予黃文德,並非與被告合夥之出資,昱泰診所從開始經營後,均為黃文德醫師自己經營,與被告無關。至訴之聲明㈡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其對於「昱泰診所」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故此部分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㈠兩造與林季靜於91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
250萬(50%)、被告出資100萬元(20%)、林季靜出資150萬元(30%),共同經營昱泰診所。
㈡91年7月底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各自將出資額入帳,分別為
一筆250萬元、一筆100萬元;林季靜自始未拿出150萬元入股。
㈢昱泰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負責人為黃文德,該診所係向原告租賃,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4日,租金為105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每月14萬元;110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每月15萬元。
㈣原告於110年1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21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1月8日收受;嗣原告收受被告110年2月20日110彰務字第0009號律師函。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嗣合夥關係何時及如何消滅?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昱泰診所之合夥財產,及確認被告就
昱泰診所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欲基於合夥人地位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自應先就兩造間就昱泰診所繼續存在合夥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更改契約為單一之要因契約,其效果為同時
成立新債務及消滅舊債務;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⒈兩造與林季靜前於91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
資250萬(50%)、被告出資100萬元(20%)、林季靜出資150萬元(30%),共同經營昱泰診所;兩造嗣於91年7月底依系爭契約約定,各自將出資額入帳,分別為一筆250萬元、一筆100萬元,林季靜自始未拿出150萬元入股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部分參照)。然林季靜於91年9月30日尚未履行其出資150萬元之義務即經兩造同意而退出系爭契約,此有終止合約聲明書(本院卷一第71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林季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錢,我是讓原告聘任為護理長,所以有股份,在簽了同意書後約2個月我就終止合夥關係,退出合夥關係也是和原告接洽,從我答應參加到退出,我完全沒有付出一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情節相符。而上開終止合約聲明書記載:「其他簽署之合夥人同意由立書人(即林季靜)終止該契約書,且不持該契約書(即共同經營契約書)要求立書人履行任何出資義務」等內容(本院卷一第71頁),顯見林季靜退出系爭契約時,兩造均同意免除其出資義務,且兩造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雄司調卷第15頁),由兩造按出資比例補足該出資額(本院卷二第179頁),亦未進行結算(本院卷二第178頁),佐以證人即昱泰診所負責人黃文德證稱:開昱泰診所至少要500萬元,因為少了150萬元,只好由我自己慢慢做等語(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及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明示不能舉證被告於林季靜退夥後仍有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似見兩造於林季靜退出系爭契約時即另有約定,而無繼續合夥之意。⒉又證人黃文德到庭證述:原告是昱泰診所房東,一開始是原
告將250萬元交給其配偶梁惠雯,用來投資洗腎中心,後來因為大家都不做,所以改成我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不管是原告還是梁惠雯,從洗腎中心91年成立後,均無實際參予經營;昱泰診所從91年均由我獨自經營,收入均為我的執業所得,收入均不需交由兩造所支配,給原告的錢只是房租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核與其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聲請夫妻財產分配案件函覆法院時陳稱:本人只和原告有借貸關係,91年7月26日有一筆250萬元由梁惠雯匯款入本人帳戶,上開借款已清償,清償時間從92年6月中旬開始,用現金來清償等語情節相符(審訴卷第21至25頁),原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對於卷附昱泰診所函有何意見?)被告(即林德交)沒有投資,只有承租而已」、「(昱泰診所部分,是借款債權還是投資?)之前有說是借款」等語(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㈠卷第117、129頁、㈢卷第22、56頁、㈣卷第29頁),嗣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並據此認定原告以梁惠雯帳戶匯款予黃文德之250萬元(即前揭不爭執事項㈠部分所示之250萬元)係屬借款債權(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三部分、附表二編號5部分參照),顯見兩造於林季靜退出系爭契約後,即與黃文德合意更改系爭契約,改由黃文德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方式單獨經營昱泰診所。
⒊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約定:昱泰診所財務報表
採月結方式,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每月結算一次,決算報表應經全體立契約書人同意;任一立契約書人皆有權就昱泰診所之各項經營管理事項聽取或要求報告,並可了解或檢查昱泰診所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等情,有共同經營契約書附卷可參(雄司調卷第15至18頁),足認昱泰診所財務報表採月結方式,不僅須經全體立契約書人每月同意外,任一立契約書人均隨時有權了解或檢查昱泰診所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於93年後即未取得收支表(決算報告)及損益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並遲至107年11月20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出面處理合夥決算即分配利益等事宜;被告未加以理會,原告方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出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為憑(雄司調卷第19至26頁)。倘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繼續存在,何以原告於昱泰診所長達16年期間均未交付財務報表之情形下,均未請求損益分配,亦未主張系爭契約所賦與合夥人了解或檢查昱泰診所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暨查閱帳簿等權限?原告雖又主張若其非昱泰診所之合夥人,被告何須於92年間提供每月決算報告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初創期支出文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細繹上開初創期支出文件內容,僅為昱泰診所於草創時收支之紀錄,是否為系爭契約所載之每月提供予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決算報告,已非無疑。佐以證人黃文德證述:上開初創期支出文件係因為我缺錢,所以希望讓原告看看,能否借我錢或者幫我跟其他人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及上開原告以梁惠雯帳戶匯款之方式貸與黃文德250萬元等節,足認原告之所以持有黃文德提出之初創期支出文件,係黃文德於昱泰診所草創期需要資金,而以上開文件向原告表示昱泰診所經營狀況,以此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其係因身為合夥人身分取得初創期支出文件,不足可採。從而,兩造於林季靜退出系爭契約後,即與黃文德合意更改系爭契約,改由黃文德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方式單獨經營昱泰診所等節,應無疑義。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昱泰診所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訴之聲明㈡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固主張:原告既已依民法第694條、第701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兩造合夥關係之清算並確認被告對昱泰診所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等語。然查,被告從未否認其對昱泰診所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78頁),尚難逕認該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復經本院闡明後陳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之利益為何?被告是否曾經爭執其有合夥事務執行權?)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昱泰診所之合夥財產,及確認被告就昱泰診所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