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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被 告 許慧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327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1,3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秀翔實業有公司(下稱秀翔公司)於民國

104 年至105 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包含被告在內之僱員為被保證員工,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期間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 日止(保單號碼:07 字第5677 05A00002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04 年4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止受僱於秀翔公司,經派駐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9 樓,擔任「培芝家電」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之銷售員,負責保管及銷售商品,收取買賣價金(含禮券)並入帳至該百貨公司,另需按每日櫃位實收營業額製作「百貨營業日報表」,再以傳真方式向秀翔公司人員回報。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收取之實際營業額款項,僅部分入帳至新光三越公司,藉此侵占該等差額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61,748 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復以不實登載百貨營業日報表方式,侵占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款項、禮券或商品合計95,282元(明細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致秀翔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告應對秀翔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嗣於105 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秀翔公司所受損害,但事後並未履行。秀翔公司遂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經公證人就秀翔公司所受損失進行理算結果,於扣除自負額後,原告應賠付之保險金為591,327 元,原告已於109 年12月間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如數賠付前揭保險金予秀翔公司。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 、3 條約定,於該賠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秀翔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91,3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

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誠實保證保險理賠案結案公證報告、債權讓與同意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件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准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占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3-35 頁)。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327 元,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6 日(見審訴卷第9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瑞芳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侵占日期 │櫃位實收營業額(即百貨營業│入帳營業額(即銷售明細│業務侵占款項││號│(民國) │日報表之營業額,下稱A) │表之營業額,下稱B) │(A-B=C) │├─┼───────┼─────────────┼───────────┼──────┤│ 1│104 年12月24日│194,400元 │ 3,600元 │ 190,800 元 │├─┼───────┼─────────────┼───────────┼──────┤│ 2│105年1月1日 │ 11,460元 │ 3,760元 │ 7,700元 │├─┼───────┼─────────────┼───────────┼──────┤│ 3│105年1月13日 │ 24,300元 │ 17,800元 │ 6,500元 │├─┼───────┼─────────────┼───────────┼──────┤│ 4│105年1月21日 │ 26,537元 │ 1,399元 │ 25,138元 │├─┼───────┼─────────────┼───────────┼──────┤│ 5│105年1月22日 │ 251,100元 │ 186,660元 │ 64,440元 │├─┼───────┼─────────────┼───────────┼──────┤│ 6│105年1月23日 │ 30,320元 │-100,240元 │ 130,560元 │├─┼───────┼─────────────┼───────────┼──────┤│ 7│105年1月26日 │ 33,821元 │ 10,561元 │ 23,260元 │├─┼───────┼─────────────┼───────────┼──────┤│ 8│105年1月29日 │ 62,190元 │ 18,400元 │ 43,790元 │├─┼───────┼─────────────┼───────────┼──────┤│ 9│105年2月4日 │ 61,670元 │ 36,970元 │ 24,700元 │├─┼───────┼─────────────┼───────────┼──────┤│10│105年2月5日 │ 67,900元 │ 47,900元 │ 20,000元 │├─┼───────┼─────────────┼───────────┼──────┤│11│105年2月10日 │ 13,180元 │ 7,680元 │ 5,500元 │├─┼───────┼─────────────┼───────────┼──────┤│12│105年2月21日 │ 86,380元 │ 77,480元 │ 8,900元 │├─┼───────┼─────────────┼───────────┼──────┤│13│105年2月23日 │ 18,121元 │ 7,661元 │ 10,460元 │├─┴───────┼─────────────┴───────────┼──────┤│合計 │ │ 561,748元 │└─────────┴─────────────────────────┴──────┘附表二:

┌──┬──────┬────────────────────────────────┐│編號│侵占日期 │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之經過及侵占之款項、物品 │├──┼──────┼────────────────────────────────┤│ 1 │105年1月24日│被告於左列時間在系爭櫃位以16,000元之價格銷售商品給客戶後,未將該││ │ │筆價金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 │├──┼──────┼────────────────────────────────┤│ 2 │105年2月24日│訴外人林永昌於左列時間在系爭櫃位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商品,被告於││ │ │收受林永昌用以支付價金之價值12,000元禮券後,將當日百貨營業日報表││ │ │之櫃位實收營業額不實記載為「0 」,並於105 年2 月25日11時7 分許,││ │ │將之以傳真方式回傳給秀翔公司人員,藉此將該等未入帳之價值1,2000元││ │ │禮券侵占入己。 │├──┼──────┼────────────────────────────────┤│ 3 │105年3月25日│被告於左列時間在系爭櫃位以84,000元之價格銷售商品給客戶後,僅入帳││ │ │價金78,000元,以此侵占其餘未入帳之價金6,000元。 │├──┼──────┼────────────────────────────────┤│ 4 │105年3月27日│被告於左列時間在系爭櫃位以14,000元之價格銷售商品給客戶後,未將將││ │ │該筆款項入帳,而全數侵占入己。 │├──┼──────┼────────────────────────────────┤│ 5 │105年3月30日│客戶於左列時間在系爭櫃位以14,000元之價格刷卡購買除濕機1 台,被告││ │ │卻於當日百貨營業日報表上,不實記載「以1,4000元銷售除濕機1 台(10││ │ │ ,000元)及咖啡機1 台(4,000元)」,並將之以傳真方式回傳給秀翔公││ │ │司人員,藉此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價值4,000元咖啡機1 台予以侵 ││ │ │占入己。 │├──┼──────┼────────────────────────────────┤│ 6 │105年3月27日│被告於左列時間在系爭櫃位以38,000元之價格銷售商品給甲客戶後,未將││ │ │該筆價款入帳,而全數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3 月28日在同一地點,被告││ │ │銷售商品給乙客戶,並向乙客戶收取價值30,000元禮券後,為掩飾其犯行││ │ │及拖延犯行遭查覺之時間,即將該價值30,000元禮券充當甲客戶所支付之││ │ │價金入帳。 │├──┼──────┼────────────────────────────────┤│ 7 │104年6月10日│被告於左列時間在系爭櫃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東元立扇乙台(XA1683BR││ │ │D ,價格為1,612 元)宅配予其配偶趙毓仁,但未支付價金,將之侵占入││ │ │己。 │├──┼──────┼────────────────────────────────┤│ 8 │104年9月 1日│被告於左列時間在系爭櫃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大同電鍋1 台(全STAC-1││ │ │1T-NM ,價格為3,670 元)宅配予親屬趙宜茹,未支付價金,將之侵占入││ │ │己。 │├──┴──────┴────────────────────────────────┤│業務侵占款項、禮券或商品合計總額:95,282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