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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陳淑靜訴訟代理人 李昱慶被 告 謝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佑親大第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19時30分許,召開系爭社區109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伊於當日向系爭社區委任管理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沈新輝確認到場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後,提出異議表明出席人數尚未達法定人數,不能作成議題之決議(下稱系爭異議),嗣經過2 小時後,出席人數仍未達法定人數,系爭區權會因此流會,被告乃於109 年4 月13日發出系爭社區109 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並於其中夾帶「沉重的呼籲- 主委致芳鄰的公開信(下稱系爭公開信)」,內容提及:「管委會於3.29臨時區權會中擬議決攸關大樓重大議案,卻因住戶陳淑靜以出席人數未達2/3 為由,阻止議案通過」、「二、為正本清源,管委會仍將不屈不撓繼續推動規約修訂,詳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配合大樓實際狀況重新修訂【佑親大第大廈管理規約】,稿本完成後先行就教芳鄰賢達,再於區權會提請議決。務求一切規章、條例完備,不容以任何藉口杯葛大樓管理,期求大樓之管理維護臻於完備。」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然伊於系爭區權會是合法告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被告卻於系爭公開信中將伊連名帶姓寫出,且「卻因」、「阻止」等詞具有負面意思,將伊塑造成妨礙其開會表決議案通過之阻攔者,公然貶損伊之人格,已妨害、誹謗伊之名譽。其次,被告於系爭公開信中使用「正本清源」、「不容以任何藉口」、「杯葛」等詞,俱在指謫伊是以非理性方式阻攔系爭區權會,是被告就伊於系爭區權會所提異議而為之評論,顯非出於善意,亦非屬於合理評論,而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綜上,被告於系爭公開信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伊之名譽,伊因此嚴重焦慮、失眠,於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刊登公告,以回復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刊登公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雖達2 分之1 門檻,但未達重大事項需有4 分之3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之門檻,原告於系爭區權會將結束之際提出系爭異議,伊身為主席依規定宣布會議討論事項依法不做決議。又伊依法於109 年4 月18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所附系爭公開信是陳明系爭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致會議無效,請區分所有權人務必出席開會,卻遭原告提起誹謗罪之告訴,但業經判決無罪,附帶民事訴訟亦因刑事判決無罪,而遭不合法駁回,是原告應不得請求伊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㈡被告於109 年3 月29日19時30分許,召開系爭區權會。

㈢原告於系爭區權會中曾表示:目前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不能做成議案之決議。

㈣系爭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致決議。

㈤被告於109 年4 月13日發出系爭社區109 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並於其中夾帶系爭公開信。

㈥系爭公開信內容提及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公開信中將其連名帶姓寫出,且「卻

因」、「阻止」等詞具有負面意思,將其塑造成妨礙被告開會表決議案通過之阻攔者,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

⒈觀諸被告於系爭公開信中關此部分前後文是「管委會於3.29

臨時區權會中擬議決攸關大樓重大議案,卻因住戶陳淑靜以出席人數未達2/3 為由,阻止議案通過」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次重大議案為規約修訂及系爭社區重大修繕,有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29頁),可知「阻止」二字是用以說明「原告於臨時區權人會議中表示出席人數不符法定門檻而不得就規約修改及重大修繕等議案表決」乙事,則其此部分言論要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審酌其所述事實部分是否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主觀意見表達是否尚屬合理評論等,以斷其言論是否已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原告於系爭區權會中曾表示:目前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

而不能做成議案之決議,而系爭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致決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系爭公開信所述:系爭區權會因原告於會議中表示出席人數不符法定門檻而不得就重大議案表決乙事,尚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是以非事實言詞指謫云云,尚非屬實。

⒊被告以「卻因」、「阻止」等詞詮釋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

之系爭異議行為,則是屬其就此事之主觀意見表達。衡以系爭區權會得否就規約修訂、大樓重大修繕議案為表決,要屬對於各住戶居住品質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審酌被告立於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地位,加以原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早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系爭區權會第一議案即為原告與系爭管委會官司議題,有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9頁),則被告以「阻止」二字說明原告依法提出之異議事由,雖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然尚屬其本於大樓主委地位,並感於原告與管委會間有所糾紛,而就公共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所為用詞雖帶有對原告行為之批評意味,然尚非屬不理性之無端謾罵、羞辱,用詞亦未達粗鄙、汙穢之程度,且依通篇脈絡尚有如實客觀敘及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門檻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所為是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依諸上開說明,應難謂被告系爭言論此部分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主觀上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為之云云,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公開信之系爭言論中使用「卻因」、

「阻止」等語,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公開信中使用「正本清源」、「不容

以任何藉口」、「杯葛」等詞,俱在指謫其是以非理性方式阻攔系爭區權會,已侵害其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系爭公開信該段全文為:「二、為正本清源,管委會仍將不屈不撓繼續推動規約修訂,詳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配合大樓實際狀況重新修訂【佑親大第大廈管理規約】,稿本完成後先行就教芳鄰賢達,再於區權會提請議決。務求一切規章、條例完備,不容以任何藉口杯葛大樓管理,期求大樓之管理維護臻於完備」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段落中並未提及任何與原告有關之事項,且亦與前揭敘及原告系爭異議行為之段落存有明顯間隔,則該段落依其客觀文義整體觀察,顯僅是向住戶表達管委會對於修訂規約之懇切心態,尚難認此部分有何指謫原告以非理性方式阻攔系爭區權會,或侵害原告名譽之客觀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刊登公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表一: │├───────────────────────────┤│道歉啟事 ││道歉人謝正文於中華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3日為召開109 ││年度第2 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時,於召開通知單裡夾帶所謂"沉 ││重的呼籲- 主委致芳鄰的公開信" ,於公開信中分別於第一段││敘述:『…管委會於3.29臨時區權會中議決攸關大樓重大議案││,卻因住戶陳淑靜以出席人數未達2/3 為由,阻止議案通過。││』、及第二段敘述:『為正本清源,管委會仍將不屈不撓繼續││推動規約修訂,…。務求一切規章、條例完備,不容以任何藉││口杯葛大樓管理,期求大樓之管理維護臻於完備。』等內容,││載述本社區住戶陳淑靜女士有阻止、杯葛109 年第1 次臨時區││權會之議案通過的不實且誇大負面之意思情況,是我謝正文未││經完足思量與查證,作不實之指謫,並宣傳於眾,致造成陳淑││靜女士之人格、聲譽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及遭受貶抑││,特以此聲明向陳淑靜女士致歉,並向本佑親大第大廈社區所││有區權人及住戶大眾澄清說明之。 ││ 道歉人:謝正文 │└───────────────────────────┘┌───────────────────────────┐│附表二: │├───────────────────────────┤│以A3白紙黑色字體印刷,且首行「道歉啟事」使用48級超黑標││楷字體,其餘則使用20級超黑標楷體,並張貼於佑親大第大廈││社區內各公佈欄及電梯間20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