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嚴芳瑜
林柏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被 告 莊錫煌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捌佰肆拾萬分之壹佰肆拾萬移轉登記予原告嚴芳瑜。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嚴芳瑜。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捌佰肆拾萬分之捌拾萬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柏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君志、龔義淵、龔璽驊、林志清、陳
金福、周英林共9 人,於民國104 年7 月間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甲地),其中嚴芳瑜出資140 萬元、林柏宏出資80萬元(眾人出資情形如附表所示);另由嚴芳瑜出資10萬元購買同段同小段1078-1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乙地,並與甲地合稱系爭土地)。出資眾人並簽立「共同出資購地興建廟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地應由出資9 人共同持有、乙地應為原告嚴芳瑜所有,均暫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即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詎原告其後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遭被告拒絕。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用登記名義之契約,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別將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 萬/ 840 萬、80萬/ 840 萬移轉登記予原告嚴芳瑜及原告林柏宏,及將乙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嚴芳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合資購地興建廟宇同時亦為被告自己之事務,被告並非按原
告之指示處理事務,兩造間並無被告應為原告處理何等事務之約定,且於系爭契約所定事項下被告亦無自行裁量決定之空間,不符民法第528 條規定之要件。
㈡系爭契約第貳點已明定甲、乙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管
理,俟廟宇完成寺廟登記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將土地捐出由寺廟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任何人不得聲明異議。由立約當時事實背景及證據資料判斷立約雙方之真意,顯係以「完成寺廟登記」及「成立寺廟管理委員會」作為處分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俾免造成購地興建廟宇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神聖、契約嚴守原則,原告自當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於該等條件成就前不得為土地之處分、移轉登記,原告請求即悖於契約約定而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林君志、龔義淵、龔璽驊、林志清、陳金福、周英林
共9 人(下稱原告等9 人),於104 年7 月間約定共同出資
840 萬元購買甲地,出資情形為被告出資140 萬元,原告嚴芳瑜出資140 萬元,龔義淵、林君志、龔璽驊、林志清、陳金福、周英林及原告林柏宏都各出資80萬元;另由原告嚴芳瑜出資10萬元購買乙地,出資金額全部交與被告。
㈡前揭出資眾人簽訂共同出資購地興建廟宇契約,契約所載「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土地」即指甲地、「水利地」即指乙地,並約定購得之土地暫時先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被告於104年8月14日持前揭共同出資購買甲地,買賣價金為
8,324,900元,甲地所有權於同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㈣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持原告嚴芳瑜之出資購買乙地,買賣
價金為99,400元,乙地所有權於同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㈤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1、2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甲、乙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契約關係為何?㈡上開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法終止?㈢原告請求甲、乙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他人名義為各種法律行為,為國人生活中所常見,借
名登記即為其中之一,而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於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故實務上所謂不動產借名登記,係指實際權利人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然關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表彰權利之行為事實,仍由實際權利人為之,至於被借名之人,僅單純出借其名,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責。經查,甲、乙地分由原告等9 人及原告嚴芳瑜出資購得後,分別於104 年8 月14日、105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如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所示,依系爭契約貳、共同約定欄位所載「…為了讓興建廟宇之籌建能更加順遂,獲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將所購得之土地暫時先登記於莊錫煌名下管理,於廟宇完成寺廟登記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再將共同出資購得之土地及地面所有之建物全數捐出由寺廟管理委員會委員共同管理…」(審訴卷第18頁),復參以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原告除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外,尚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並約定於廟宇完成寺廟登記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捐出,由寺廟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管理,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尚與實務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有所不同。
㈡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討論意見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此等信任關係及出名者勞務給付之特性,核與該財產係由借名者或出名者為管理使用無涉,此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仍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審酌系爭契約內容,未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查本件起訴狀已載明原告以此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審訴卷第14頁),又該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8 日補充送達與被告(由被告同居人莊淑媛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1頁),則兩造間借名契約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終止。又甲地應有部分840 萬分之140 萬及840 萬分之80萬,分別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地所有權則為原告嚴芳瑜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雙方借名契約應為合夥或類似合夥契約等語(訴卷第27頁),惟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已如上述,尚與合夥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直接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規
定之請求,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其餘請求權主張部分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
┌──┬────┬───────────────────┐│編號│出資標的│出資者出資金額及方式 │├──┼────┼───────────────────┤│1 │甲地 │合計840萬元: ││ │ │⑴被告出資140 萬元:一次付清。 ││ │ │⑵原告嚴芳瑜出資140 萬元:一次付清。 ││ │ │⑶龔義淵出資80萬元:一次付清。 ││ │ │⑷林君志、林志清、周英林各出資80萬元:││ │ │ 渠等每人先各交付出資額10萬元,其餘不││ │ │ 足部分,由原告嚴芳瑜分別借給渠等每人││ │ │ 各70萬元,並約定渠等每人以分10年120 ││ │ │ 期、每月給付6,536 元之方式清償予原告││ │ │ 嚴芳瑜。 ││ │ │⑸原告林柏宏、龔璽驊、陳金福各出資80萬││ │ │ 元: ││ │ │ 渠等出資金額,由原告嚴芳瑜分別借給渠││ │ │ 等每人各80萬元,並約定渠等每人以分10││ │ │ 年120 期、每月給付7,470 元之方式清償││ │ │ 予原告嚴芳瑜。 │├──┼────┼───────────────────┤│2 │乙地 │原告嚴芳瑜出資10萬元:一次付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