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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陳志德

戴綺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陳勇男

許淑姿陳姝卉陳璿中陳廷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勇男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勇男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清樹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陳清樹於民國98年2月2日死亡,系爭房屋於98年3月31日由訴外人即陳張蜜分割繼承取得,嗣由伊於108年12月以新臺幣350萬元購買,並於109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陳張蜜移轉登記予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訴外人陳光明與被告陳勇男分別為陳清樹與陳張蜜之長男及

次男,原告戴綺雲、陳志德為陳光明之配偶及兒子,被告許淑姿、陳姝卉、陳璿中、陳廷倫則為陳勇男之配偶及子女。被告自伊取得系爭房屋,即借住於系爭房屋夾層(下稱系爭使用借貸),伊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陳張蜜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於108年12月20日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即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㈡被告許淑姿、陳姝卉、陳璿中、陳廷倫(下稱許淑姿等4人)

為陳勇男之配偶及子女,僅係基於家屬身分而為占有輔助人。又被告於陳清樹死亡前,已使用系爭房屋,縱陳張蜜與原告陸續登記為該屋所有人,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本於前開使用借貸繼續合法占用系爭房屋。另伊與陳張蜜具使用借貸關係,陳張蜜與原告亦具使用借貸關係,伊本於占有連鎖,亦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3頁至第534頁):㈠陳清樹與陳張蜜為夫妻,育有訴外人陳光明、陳家筠、陳妗恒、陳麗華、陳勇男等5 名子女。

㈡陳光明為戴綺雲之配偶、陳志德之父親、陳勇男之胞兄。

㈢陳勇男、許淑姿為夫妻,育有陳姝卉、陳璿中、陳廷倫等3名子女。

㈣陳清樹於98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張蜜、陳光明、陳家筠、陳妗恒、陳麗華、陳勇男。

㈤系爭房屋於98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陳清樹移轉登記至陳張蜜名下。

㈥被告於陳清樹98年死亡前,被告均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屋。㈦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陳張蜜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1)。

㈧陳光明、原告、被告、陳張蜜目前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㈨被告於110年7月2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頁所示之民事準備書狀(下稱系爭準備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62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9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適法有該屋之所有權。又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該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為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所明揭。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被告復非其前手,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自不得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陳張蜜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行為屬無效,原告未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云云,即難採取。

㈡本件僅陳勇男為占有人,許淑姿等4人均為占有輔助人:

⒈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許淑姿於84年4月17日與陳勇男結婚,婚後育有陳廷倫

(85年12月生)、陳璿中(86年11月生)、陳姝卉(91年1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第9頁、第27頁、第21頁、第15頁)。另查陳勇男與許淑姿受當事人訊問時,均一致陳稱:陳勇男與許淑姿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三位孩子出生後就一起居住於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68頁、第470頁),被告目前均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4頁),當認許淑姿等4人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陳勇男居住在系爭房屋,為民法第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僅陳勇男為占有人。本件縱認有無權占有情事,惟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義務人,應以陳勇男為限。

㈢原告請求陳勇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使用借貸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後,自承曾將系爭房屋之部分

空間,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見調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系爭使用借貸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從而,原告以系爭準備狀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已於110年7月2日收受系爭準備狀(見本院卷第534頁),堪認系爭使用借貸系爭準備狀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⒊陳勇男辯稱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繼續因使用借貸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其性質屬僅具相對性之占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對抗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認陳清樹或陳張蜜於其仍屬系爭房屋所有人期間,曾將系爭房屋無償概括允許被告使用,惟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曾具之使用借貸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原告),有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⒋陳勇男辯稱得依占有連鎖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⑴、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陳清樹死亡前就已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34頁),且被告自承:自陳清樹取得系爭房屋時,陳勇男即持續按本院卷第13頁所示附圖三、四使用該屋空間直至今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陳張蜜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予原告前,陳張蜜與兩造既均已實際共同使用系爭房屋,難認陳勇男目前就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是自陳張蜜受讓而來,未論原告是否同意陳張蜜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均未成立占有連鎖,亦不得執此作為占有之正當權源。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使用借貸既已終止,陳勇男復未舉證其有何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勇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原告請求陳勇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正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陳勇男既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其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勇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因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見調字卷第9頁),故被告此部分聲明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因許淑姿等4人為陳勇男之家屬,僅係隨陳勇男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獨立占有人,不得請求許淑姿等4人,一併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陳勇男既需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當由陳勇男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