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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勇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德、戴綺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該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64,200元,堪認本件上訴利益當核定為66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