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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管柔泇訴訟代理人 常日笙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洪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5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35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巨豐國色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為同段5359建號,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750。又系爭大樓分為A、B、D棟,伊為D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同段5359建號屋頂突出物平臺如附圖129-1⑴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屋頂突出物平臺)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並於同前土地上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即B棟屋頂平臺附圖129-1⑵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屋頂平臺)設置機房(下稱系爭機房),但是系爭屋頂突出物平臺及系爭屋頂平臺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被告未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租約,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復未得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伊之同意,即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設置系爭基地台及系爭機房,應屬無權占用,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屋頂突出物平臺、系爭屋頂平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爰本於所有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平臺之系爭基地台及其位於系爭屋頂平臺之系爭機房拆除,並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平臺、系爭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為提供通信服務,於民國99年7月16日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租賃契約,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建物部分空間、大樓管理間及線路系統所經之途徑,租賃期間至114年7月14日止,是伊於系爭屋頂突出物平臺、系爭屋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台、系爭機房,具有占有使用權源。其次,行動通信設備、格柵、電纜線及鐵架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而無該條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適用,是伊於系爭屋頂突出物平臺、系爭屋頂平臺所設置者既為行動電話基地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而應回歸電信法之規定。

再者,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屋,位於系爭大樓D棟,與系爭基地台、系爭機房設置處即同區光遠路70巷19號即系爭大樓B棟,為各自獨立且不相連之建築物,原告非同區光遠路70巷19號建物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是伊設置系爭基地台及系爭機房,縱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亦無須經原告之同意。另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原是合法成立以管理系爭大樓A、B、D棟 ,嗣系爭大樓D棟已選擇自行處理相關事務,而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進行切割,系爭大樓A、B棟與系爭大樓D棟分管,兩邊分別獨立運作,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就所管理之A、B棟共有空間出租,與原告所屬系爭大樓D棟區分所有權人無涉,是原告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基地台、系爭機房,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為同段5359建號,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750 。

㈡系爭大樓分為A(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B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D(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棟,原告為D棟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屋頂突出物平臺上系爭基地台及系爭屋頂平臺上系爭機房為被告所設置。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大樓A、B棟與D棟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突出物、系爭屋頂平臺沒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

⒈系爭大樓分為A(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B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D(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大樓中A、B棟相連,D棟地面上樓層與A、B棟不相連,對外大門只有一個,中庭共用,但是地下室相連,該地下室供停車之用,車道口只有1個,行人出入口上去為A、B棟1樓。A、B棟與D棟1樓各有1個鐵門為對外出入口,一開始D棟區分所有權人也有A、B棟鐵門的鑰匙,但A、B棟區分所有權人沒有D棟鐵門的鑰匙,然在地下室行人出入鐵門更換門鎖後,不再將該鐵門鑰匙交予D棟區分所有權人後,D棟區分所有權人也不能再進入A、B棟1樓鐵門等節,有系爭大樓照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87至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5至176頁),是系爭大樓A、B棟與D棟各有門禁,自初始建造完成A、B棟區分所有權人即未取得D棟門禁鑰匙,且D棟區分所有權人原本雖有A、B棟門禁鑰匙,然觀諸系爭大樓地下室行人出入口設在A、B棟,而A、B棟在更換地下室鐵門門鎖,不再交予D棟區分所有權人該鐵門鑰匙後,D棟區分所有權人也不再能進入A、B棟,D棟區分所有權人原取得A、B棟鑰匙應是為使其等得以自行人通道進出地下室,而無使其自由進出A、B地面上各層樓之意,是於建商就系爭大樓A、B棟及D棟各自裝設門禁,且只有D棟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該棟門禁鑰匙,而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自由進出各棟樓,應有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約定,各棟地上層之共用部分只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意。

⒉證人即系爭大樓A、B棟區分所有權人吳臺雄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系爭大樓A、B棟區分所有權人不能進入D棟,D棟區分所有權人亦不能進入A、B棟,因為A、B棟與D棟有各自的大門跟鑰匙,習慣上A、B棟建築物範圍內就是A、B棟區分所有權人使用,D棟建築物範圍內就是D棟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中庭跟地下室則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43至144頁、第149頁);證人即系爭大樓A、B棟區分所有權人劉懿萱則證述系爭大樓A、B棟區分所有權人不能進入D棟,D棟區分所有權人亦不能進入A、B棟,頂樓各自分開,無法互通,印象中沒有系爭大樓A、B棟區分所有權人要求進入D棟頂樓,也沒有相反的情況等語(見訴字卷第152頁、第154至155頁),又證人吳臺雄、劉懿萱都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使用情況應知悉甚詳,其等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是足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多年以來對於其等共有之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及其上屋頂突出物,分由A、B棟及D棟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佔領A、B棟及D棟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占用該他棟屋頂平臺及其屋頂突出物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

⒊綜上,系爭大樓之建商於出售系爭大樓時,乃與承購戶約定A

、B棟與D棟地上層之共用部分只分由A、B棟與D棟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且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多年以來對於其等共有之系爭大樓各棟屋頂平臺及其上屋頂突出物,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佔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占用該他棟屋頂平臺及其屋頂突出物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依諸前述說明,自足認系爭大樓共有人間就各該棟屋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由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管理,乃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據證人劉懿萱、吳臺雄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足見

系爭大樓A、B棟與D棟沒有約定公共區域分管使用云云。惟證人劉懿萱、吳臺雄固均證稱A、B棟與D棟區分所有權人間沒有約定公設如何分別管理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46頁、第153至155頁),然系爭大樓A、B棟與D棟區分所有權人間雖未明示約定成立分管契約,但依諸前述足認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應難據證人劉懿萱、吳臺雄前述證述內容,認系爭大樓A、B棟與D棟區分所有權人間未存有分管契約。況證人吳臺雄證稱於87年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任主任委員是因為要和電信公司簽訂出租設置基地台之契約,因此成立管理委員會,然A、B棟區分所有權人雖都贊成,D棟區分所有權人卻都反對,壓力很大,該主委擔任1年後就遷居,後續沒有人敢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A、B棟區分所有權人就自己輪流擔任主任委員,自己收取A、B棟管理費,也不會去管D棟事宜,中庭及地下室等公共設施維護都由A、B棟負擔,其曾就此要求D棟負擔,但遭拒絕等語(見訴字卷第144至146頁);證人劉懿萱則證稱系爭大樓以前曾成立管理委員會,但是後來因D棟區分所有權人要求,A、B棟與D棟就各自分開各自管理,然A、B棟委請的清潔人員會掃地下室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154頁),以證人吳臺雄、劉懿萱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樓內部事務應知悉甚詳,證述內容又與原告所自承約在88年協調不成以後,系爭大樓A、B棟與D棟之管理費各自收取,D棟只管自己電梯維修費等語相符,足見系爭大樓D棟區分所有權人在反對於系爭大樓A、B棟屋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設置基地台未果後,並未進一步召開並透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對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之分管契約,而是選擇任由系爭大樓

A、B棟自行管理、占有使用A、B棟屋頂平臺、屋頂突出物,出租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等,自己則管理D棟部分之屋頂平臺,並進而各自收取費用處理自己棟內電梯維修費等事宜,使系爭大樓A、B棟與D棟區分所有權人更進一步分管分治,持續多年未再互相干涉對方對於屋頂平臺、屋頂突出物等各棟別建物內部共用部分,益徵自該時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各該棟屋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等各棟別建物內部共用部分由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包括出租他人供設置基地台等,乃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互不干涉,此自難以D棟區分所有權人前曾反對設置基地台於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頂突出物,即認默示分管契約不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一直都有反對設置基地台云云,然其所提出者

為104年3月17日寄送予吳臺雄之存證信函,內容表明系爭大樓設置基地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見訴字卷第243 頁),以該存證信函之寄送乃在88年A、B棟與D棟不再共同處理系爭大樓事務後超過15年,並衡情D棟區分所有權人若在88年後持續反對基地台之設置,而非反對設置基地台未果即放棄此項訴求,改而與A、B棟分別管理各棟屋頂平臺等共有部分,應不會多年來只是與A、B棟分別管理,迄至104年間始送存證信函,而會積極透過自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起訴請求,而原告又未舉出在104年寄送存證信函之前,D棟區分所有權人另曾持續提出反對基地台設置,即難以前述存證信函認無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自100年以後已多年未向區公

所報備,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系爭機房應非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約,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是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頂突出物平臺云云。惟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定,然原告乃為系爭大樓D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基地台、系爭機房是設置於系爭A、B棟之屋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縱便被告設置系爭基地台、系爭機房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亦無庸經非系爭基地台、系爭機房設置棟別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設置系爭基地台、系爭機房而認被告係屬無權占用,尚非可採。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各該棟屋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由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包括出租他人供設置基地台等,乃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已如前述,A、B棟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在其等同意下將A、B棟屋頂平臺、屋頂突出物出租予他人設置基地台及機房,而無須依電信法第32條第6項規定,再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者,證人吳臺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輪流而擔任系爭大樓A、B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合約,為其代表巨豐國色天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其當時詢問A、B棟住戶均獲同意後才簽訂,而於104年5月11日與被告間之續約協議書則為其詢問常住A、B棟住戶9戶,獲7戶同意後簽訂等(見訴字卷第146至149頁);證人劉懿萱則證稱其因輪流而擔任系爭大樓A、B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9年8月27日與被告之租賃合約,為其徵詢A、B棟現住戶獲同意後代表A、B棟簽訂等語(第155至156頁),而證人吳臺雄以巨豐國色天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代表所簽租賃契約、續約協議書是將系爭大樓B棟7樓建物部分空間、大樓管道間及線路系統所經途徑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證人劉懿萱則是以巨豐國色天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將系爭大樓B棟7樓建物部分空間、大樓管道間及線路系統所經途徑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有出租賃合約、續約協議書附卷為證(見訴字卷第29至35頁),足見被告確經足以代表系爭大樓A、B棟之人同意而承租系爭屋頂平臺、系爭屋頂突出物。是被告乃經取得系爭屋頂平臺、系爭屋頂突出物管理、使用權之A、B棟區分所有權人的代表人同意出租,而在其上設置系爭基地台及系爭機房,其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系爭屋頂突出物平臺設置系爭機房及系爭基地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屋頂平臺、系爭屋頂突出物平臺設置系爭機房及系爭基地台,並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其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平臺之系爭基地台,及其位於系爭屋頂平臺之系爭機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突出物平臺、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