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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謝天傑訴訟代理人 吳敏榮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人 高鈺婷律師被 告 楊宜蓁

林喜嫻

曾彥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健康美容系專任教授

,被告為該校學生,其中被告丙○○、甲○○、乙○○修習原告於輔英科大開設之生物多樣性課程。緣被告丙○○、甲○○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輔英科大申訴遭原告性騷擾,嗣經輔英科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0年3月11日作成報告書,認定原告不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

㈡然被告丙○○於110年2月28日,將含有「若不予同意就此平息

,我們直接召開記者會向教育部申訴」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予教務處,再由教務處轉知原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其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痛苦。

㈢被告丙○○又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在Dcard社群網

站上,以「被老師性騷擾」為標題,發表含有「有沒有人跟我一樣在學校被老師性騷擾過」、「深受其擾的我還因此做了好幾天的惡夢」、「現在每天上學都要擔心遇到那個噁心的男老師」、「投訴過了但是根本沒有用」、「希望各位女生多多注意」、「某老師特別喜歡約女學生出去玩」、「真的很噁心」等內容之貼文,被告甲○○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在該貼文下留言:「姓謝嗎」等語,被告乙○○則於同日下午5時56分留言「是健美系的謝XX嗎」等語,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相當於600,000元之精神痛苦。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㈡部分,被告丙○○並非將該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就原因事實㈢部分,被告係因申訴未果,始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353至354頁):㈠原告為輔英科大健康美容系專任教授,被告為該校學生,其

中被告丙○○、甲○○、乙○○修習原告於輔英科大開設之生物多樣性課程。緣被告丙○○、甲○○於110年1月間向輔英科大申訴遭原告性騷擾,嗣經性平會調查後,於110年2月25日作成109學年度第7、8號性騷擾案之調查報告書,其處理建議為:⑴原告之言行雖然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但原告之教學方式恐有使部分學生有不快之感,且經調查小組查證屬實,此部分則應提醒原告教學方式進行一定之調整;⑵本案之發生,顯示尚有教師對於教師教學界線有待改進之處,對學生稱謂部分應一視同仁,建議學校持續加強性別平等教育及專業倫理之宣導,以達友善校園教學環境。

㈡被告丙○○於110年2月28日,將含有「我們要求與教務處釐清

事實,因回覆之內容我們認為有所偏頗且內容不實,若不予同意就此平息,我們直接召開記者會向教育部申訴」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予教務處。

㈢被告丙○○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在Dcard社群網站

上,以「被老師性騷擾」為標題,發表含有「有沒有人跟我一樣在學校被老師性騷擾過」、「深受其擾的我還因此做了好幾天的惡夢」、「現在每天上學都要擔心遇到那個噁心的男老師」、「投訴過了但是根本沒有用」、「希望各位女生多多注意」、「某老師特別喜歡約女學生出去玩」、「真的很噁心」等內容之貼文,被告甲○○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在該貼文下留言:「姓謝嗎」等語,被告乙○○則於同日下午5時56分留言「是健美系的謝XX嗎」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因事實㈡部分,被告丙○○並未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被告丙○○將含有「我們要求與教務處釐清事實,因回覆之內容我們認為有所偏頗且內容不實,若不予同意就此平息,我們直接召開記者會向教育部申訴」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寄送予教務處乙節,固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然查,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既為教務處,其內容復未要求教務處將該電子郵件轉知原告(訴字卷第87頁),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是教務處的曾專員將該電子郵件轉寄到我的電子信箱,他也有用自己的Line帳號透過訊息或語音對話的方式告訴我這件事情的概要」等語(訴字卷第352至353頁),則原告既因第三人之主動轉知始悉上情,自難遽論被告丙○○有何惡害「通知」原告之行為,遑論被告丙○○所指「召開記者會向教育部申訴」,旨在表達其對教務處回覆內容之不滿,擬另循申訴途徑以資救濟而已,殊難逕認有何「惡害」可言。此外,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丙○○提起恐嚇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62號、第25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訴字卷第281至3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損害,自屬無據。

㈡就原因事實㈢部分,被告並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發表含有「有沒有人跟我一樣在學校被老師

性騷擾過」、「深受其擾的我還因此做了好幾天的惡夢」、「現在每天上學都要擔心遇到那個噁心的男老師」、「投訴過了但是根本沒有用」、「希望各位女生多多注意」、「某老師特別喜歡約女學生出去玩」、「真的很噁心」等內容之貼文,被告甲○○在該貼文下留言:「姓謝嗎」等語,被告乙○○則留言「是健美系的謝XX嗎」等語,固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然被告丙○○、甲○○確曾向輔英科大申訴遭原告性騷擾,嗣經性平會調查後,雖認定原告①詢問是否要一起出去玩(戶外教學)、②穿戴標本在學生頭上並要求其他人拍照傳送予原告、③找學生聊天、④稱呼學生為乖小孩等行為,因欠缺「性意味」之要件而不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惟已具備「不受歡迎」或「導致相當負面影響」等要件,此有性平會109學年度第7、8號性騷擾案之調查報告書(審訴字卷第36至49頁)附卷可稽。又該調查報告書之處理建議為:⑴原告之言行雖然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但原告之教學方式恐有使部分學生有不快之感,且經調查小組查證屬實,此部分則應提醒原告教學方式進行一定之調整;⑵本案之發生,顯示尚有教師對於教師教學界線有待改進之處,對學生稱謂部分應一視同仁,建議學校持續加強性別平等教育及專業倫理之宣導,以達友善校園教學環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顯見原告前揭行為確有造成學生不快或導致相當負面影響之虞,而有調整教學方式及對學生稱謂之必要,則被告所為關於性騷擾之貼文及留言,縱認足資特定渠等指稱「姓謝」之「男老師」為原告,亦係以原告前揭行為為據。再佐以被告所為關於性騷擾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及急迫性,且係以被告丙○○、甲○○自身經驗為基礎,而被告行為時均甫成年(戶稽資料查詢結果表即審訴字卷第141至145頁參照),縱渠等當時就「性意味」之判斷未必與性平會所為之認定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得阻卻違法。此外,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誹謗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62號、第25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訴字卷第281至327頁)。從而,被告前揭行為既因欠缺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丙○○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