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陳東泰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賴立芳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息利息。嗣後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286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02,286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因被告對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7-9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7年間經法院調解離婚,而原告於85年間與被告婚前交往期間,為表與被告交往及結婚誠意,將原告與父親合資購買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1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5年8月22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費、水電費用、歷年來地價稅與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兩造僅在系爭房地居住3個月,其後均由原告之母甲○○居住,甲○○並長期將系爭房地附屬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將租金自行保留花用。其後,原告為要償還銀行信貸及信用卡債務,於106年委託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經被告配合辦理,於106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56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並以所得價金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玉山銀行貸款3,386,798元,及原告卡債及信用貸款903,341元,餘款1,115,488元現仍由被告保管,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價金1,115,488元。另原告代被告清償玉山銀行貸款,原告即係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償之3,386,79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286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02,286元自民事言詞辯論(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為兩造婚前由原告出資購買,但原告係因被告與原告交往後未婚懷孕且墮胎,原告對被告心生愧疚且遭被告家人質問,為給予被告保障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因原告之母反對婚事,兩造始於多年後登記結婚,故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被告在兩造婚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在家中抽屜內,嗣因兩造鬧翻,被告匆忙離家時未將所有權狀帶走,因而現由原告持有,另兩造婚後未採行分別財產制,是同居共財的關係,家中開支無固定由誰繳納,系爭房地的火險、水電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縱有部分為原告繳納,亦僅是夫妻間家庭費用生活的分擔,且被告實際上也有繳納部分費用,僅因離家時未將單據帶走,不得以原告提出單據或被告提不出單據,即認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曾以系爭房地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用以補貼家用及經營生意等,並由被告自行清償,被告同意原告原告父母居住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之母收取車位租金,僅係基於人倫孝道及由收租便利性之考量,而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替原告還債也是基於夫妻情誼,原告更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中表示系爭房地係買給被告的,自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1月9日結婚、同年月26日辦畢結婚登記,嗣於107
年6月6日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於同年7月2日辦畢離婚登記。
㈡原告於84年間與父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原告為
所有權人。原告嗣於85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當時之女友即被告。
㈢原告於8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房屋
抵押貸款,該筆貸款於86年9 月19日由原告清償完畢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兩造於婚後三個月(即89年1 月至同年3 月)居住在系爭房
地後搬離,其後即由原告母親甲○○居住,甲○○長期將系爭房地所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將租金自行保留花用。
㈤原告因資金需求,於88年1月22日委請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戶後,再以系爭房地於88年1月27日向臺灣中小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該筆款項於88年2月3日匯入原告帳戶,該銀行所有貸款本息亦均由原告支付,迄至91年5月15日原告清償全部本息後塗銷。
㈥被告於95年間計畫開設洗衣店,因欠缺開店資金,向原告提
議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以貸款作為開設洗衣店的資金來源,申辦貸款過程所產生的各項費用、日後利息以及本金償還等債務清償事宜,皆由被告自行負責清償,原告同意被告上開提議。被告即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5年
4 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向日盛銀行貸得120 萬元,貸款均由被告自行清償。其後,被告再於98年間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60萬元,清償積欠日盛銀行的上開貸款,並塗銷日盛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貸款均由被告自行清償,嗣該洗衣店因經營不善,轉讓給被告之胞弟經營。
㈦被告於105年間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請
轉貸350萬元,並清償積欠遠東銀行上開貸款及塗銷遠東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由被告自行清償。
㈧原告為償還積欠銀行信貸及信用卡債務,要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出售,經被告積極配合後,於106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56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8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㈨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5,650,000元,清償買賣相關稅賦74
,623元(增值稅72,991元+房屋稅1,632元=74,623元)、費用169,750元(履保服務費3,390元+代書費16,360元+仲介服務費15萬元=169,750元)及被告積欠玉山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3,386,798元(即1,218,701元+1,059,958元+1,108,139元=3,386,798元)後,剩餘金額為2,018,829元。
㈩被告再以上開價金另替原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共903,341 元後,餘額1,115,488元由被告保管。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委託被告出售,被告因而替其收取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5,488元,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3,386,798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兩造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為該財產之出名登記。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者,於被告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針對兩造有無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乙點,原告稱其於83年認
識被告,85年時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認為其無名份即與原告在系爭房地同居不妥當,原告為讓被告能住得心安理得,即口頭提出借名登記之要約,經被告同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此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兩造就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所有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一情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以原告於107年1月16日曾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陳稱其過去曾購買一間房產給被告,後來被告賣屋獲得530萬元左右,清償該屋貸款300萬元及原告之卡債約120萬元,最後剩餘60萬元左右由被告使用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審訴卷第59-60頁),可見原告曾自承系爭房地係給被告的房產,更難信其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真。
⑵關於借名登記之原因及動機,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在婚前與被
告交往期間,為讓被告了解原告確有真心與被告交往且日後願意與被告結婚之誠意,並讓被告於婚前即能夠享有保障的感覺,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卷(下稱橋院卷)第10頁〕;其後改稱:兩造於85年間係任職在訴外人臣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因原告當時有投資其他房地產,基於信任被告,徵得被告同意後遂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的名字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雙方尚未深交,原告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原告關於借名登記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倘原告係為展示欲與被告結婚之誠意及給予被告保障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借名登記後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對被告毫無保障及利益可言,原告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被告亦無答應原告借名登記要約之必要;再者,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地,並不妨礙原告再出名購買其他不動產,縱使有影響,因原告復稱當時與被告尚未深交,原告大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父母名下,反較為穩妥,更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理。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違,均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相關火災保險費、水電
費用、歷年來地價稅與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由原告之母甲○○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長期收取系爭停車位之租金花用,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亦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可證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84年間與父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原告
名下,並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其後,原告於85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當時之女友即被告,上開抵押貸款則於86年9 月19日由原告清償完畢,兩造嗣於89年1月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固堪信為真。惟出資者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者間,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出資者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使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而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4年後結為夫妻,原告縱於移轉登記後仍繼續自行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亦可能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為照顧被告而自願負擔清償責任而為,尚不足因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及出資,即可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其於85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仍由
原告父母持續居住,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父母支出,原告大姊也曾資助父母修繕系爭房地,兩造婚後僅在系爭房地居住3個月,其後均由原告之母甲○○居住,並由甲○○長期收取系爭房地附屬車位之租金花用,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費、每年度地價稅、房屋稅之繳費通知單均送達到系爭房地後,由原告支付等節,並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火災保險單、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橋院卷第21-31頁)。惟:
①系爭房地既由原告父母居住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
應由原告之父母支付相關費用,原告身為人子,基於倫理孝道為供養父母而負擔該房地之水、電、管理費及相關稅賦等日常生活開銷,於一般常情並無不合。另原告之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並收取車位租金花用乙點,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但考量原告之母與被告係婆媳關係,被告亦可能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夫妻情誼及侍奉公婆之傳統孝道觀念等因素,同意原告之母居住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花用。再者,上開費用之繳納與何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本無必然因果關係,無從以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稅捐或原告之母居住在系爭房地等情,據以推論原告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進而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②此外,原告係於84年6月30日投保系爭房地之火災險,並一次
支付8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火災保險費,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火災保險單可參,足見原告係因購買系爭房地並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因而投保及支付火災保險費,是其支付火災保險費顯與其於隔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無關。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雖提出其與被告間
於106年7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見橋院卷第34頁)。但觀諸兩造間該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稱「今天約了仲介,你上班時順便把子華路的權狀裝信封袋放在管理室給我」,僅可知對話當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可能放置在原告居住地點。而被告辯稱其於兩造婚後將所有權狀放在家中抽屜內,嗣因兩造鬧翻,被告匆忙離家時未將所有權狀帶走,因而由原告持有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因兩造爭吵而離家一情並未爭執,是無法排除被告因匆促離家未及將全部物品帶走,致所有權狀仍置放在兩造同居住處之可能。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原因本有多端,縱然由原告持有,亦非當然得謂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⑷原告復主張其因資金需求,以系爭房地於88年1月27日向臺灣
中小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該筆款項於88年2月3日匯入原告帳戶,該筆銀行貸款本息亦均由原告支付,迄至91年5月15日原告清償全部本息,其後,被告亦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原告積欠之卡債及信貸903,341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㈩),堪信為真。但被告亦曾於95年、98年及105年間以系爭房地分別向日盛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且由被告自行清償各筆貸款本息,最後復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剩餘之玉山銀行貸款本息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㈨)。可知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且自行清償貸款本息,其後復皆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兩造各自之債務,並非專由原告自行運用系爭房地貸得之資金及承擔相關債務。再者,兩造當時係夫妻,而夫妻間因關係緊密,需共同分攤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用開銷,當一方急需資金清償債務,他方基於夫妻情誼而同意出售房地以清償對方之債務,亦非罕見,故上情均不足推論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⑸況且,原告倘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106年
出售時,原告自當指定將清償相關費用、稅賦及抵押貸款後之買賣價款餘額2,018,829元直接匯入原告個人帳戶,由其自行運用相關資金,要無反而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替其清償卡債後並保管剩餘價金迄今之理。從而,原告之前揭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就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堪以認定。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5,488元,另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3,386,798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其委任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剩餘價金1,115,48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之,另原告以所有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清償被告之玉山銀行貸款3,386,798元,因而受讓玉山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給付代償款等語,惟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原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委任關係替原告保管買賣價金1,115,488元,以及原告替被告清償玉山銀行抵押貸款3,386,798元之事實,是以,原告前揭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286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02,286元自民事言詞辯論(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