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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高殿九如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忠君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被 告 邱永富

邱尊顯郭瑞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65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7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44元。

被告邱尊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41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6.7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24元。

被告郭瑞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97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59.7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永富負擔百分之13,由被告邱尊顯負擔百分之24,由被告郭瑞鑫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7萬700元、13萬170元、13萬7,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如以新臺幣21萬2,000元、39萬600元、41萬1,6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麗貞,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忠君,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蔡忠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高殿九如華廈」(下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79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56.72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59.78平方公尺(下稱A1、B1、D1部分土地),分別為系爭大樓1樓住戶即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所無權占用,於其上設置水泥牆、鐵皮屋頂等地上物,經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伊勝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分別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邱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7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1元。㈡被告邱尊顯應給付原告52萬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6.7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8元。㈢被告郭瑞鑫應給付原告54萬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59.7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46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於110年4月30日前固有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惟上開部分土地於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即經建商設置隔間牆及矮牆加以區隔,此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且不曾對此表示反對,應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其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等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均屬善意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其等直至前案囑託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始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應自該所複丈日期即108年11月18日起算,較為合理。且其等於110年4月30日以後即已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部分土地,原告請求其等償還110年4月30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同區○○○街00號(整編前為○○○路00巷00號) 為被告邱永富所有,門牌同區○○○街00號(整編前為○○○路00巷00號)為被告邱尊顯所有,門牌同區○○○街00號(整編前為○○○路00巷00號) 為被告郭瑞鑫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㈢、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㈣、A1、B1、D1部分土地現分別由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占有使用,其上由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設置之水泥牆、鐵皮屋頂等地上物,均尚未據其等拆除完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40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㈤、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分別於91年、69年及99年間以後,直到110年4月30日前,均占用A1、B1、D1部分土地。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既判力之作用尚區分為「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前者在禁止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並禁止法院再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實質審理;後者則係指當事人雖以不同訴訟標的起訴,惟與前訴訟之判決結果可能產生矛盾時,後訴訟之法院必須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不得為與之相歧異之判斷。

⒉查原告前以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無權占有A1、B1、D

1部分土地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A1、B1、D1部分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原告勝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就A1、B1、D1部分土地,對於被告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一節,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至為明確。

⒊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訴請被告償還因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雖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所不同,惟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並無占有A1、B1、D1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認原告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A1、B1、D1部分土地,而該確定判決復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變更(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本諸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歧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要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堪信為實在。

⒋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均

無合法權源,業據前述,且其等分別於91年、69年及99年間以後,直到110年4月30日前均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亦據其等陳明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起訴前5年即自105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本件應自三民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即108年11月18日起算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分別於91年、69年及99年間買受系爭大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83至189頁),其等對於系爭土地自始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一事,實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所陳:A1、B1、D1部分土地為建商所劃分出之「約定專用範圍」,專供1樓房屋所有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足見被告於買受房地之初,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仍加以占用。則被告猶謂其等直至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始知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取。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05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367.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3頁),而系爭土地鄰近高雄市三民區○○○路及○○○街,附近有學校、餐廳、便利商店、超市、火車站,周圍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部分係空地、鄰近○○○街,暨該部分土地緊鄰被告房屋,不會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利用空間有限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5、112頁),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被告及起訴時之共同被告王信雄(於111年4月8日和解成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582/10000(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償還自105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分別為17萬6,650元、32萬5,417元及34萬2,973元【被告邱永富部分:30.79×24367.2×5%×5×(1-582/10000)=17665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邱尊顯部分:

56.72×24367.2×5%×5×(1-582/10000)=325417;被告郭瑞鑫部分:59.78×24367.2×5%×5×(1-582/10000)=342973】。

⒋A1、B1、D1部分土地上由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設置

之水泥牆、鐵皮屋頂等地上物,均尚未據其等拆除完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40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上開部分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被告徒以其等已於110年4月30日以後拆除一部分之地上物,辯稱未占用A1、B1、D1部分土地全部,進而謂原告不得請求其等償還按A1、B1、D1部分土地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分別為2,944元、5,424元及5,716元【被告邱永富部分:30.79×24367.2×5%÷12×(1-582/10000)=2944;被告邱尊顯部分:56.72×24367.2×5%÷12×(1-582/10000)=5424;被告郭瑞鑫部分:59.78×24367.2×5%÷12×(1-582/10000)=5716】。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邱永富應給付原告28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7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1元;㈡被告邱尊顯應給付原告52萬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6.7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8元;㈢被告郭瑞鑫應給付原告54萬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59.7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46元,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