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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史守志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嘉銘訴訟代理人 黃美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選任黃美瑛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1日由黃美瑛變更為胡嘉銘,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書狀聲明被告承受訴訟由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3、14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園音樂會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由黃美瑛擔任主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然黃美瑛所有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比例僅有2%,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約定主任委員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不得低於25%,自屬無效,而系爭決議攸關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法律上利益,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使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並無限制主任委員必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不得低於25%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住戶。

㈡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由黃美瑛擔任主任委員。

㈢黃美瑛所有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未達25%以上。

五、爭執事項系爭決議由黃美瑛擔任主任委員,有無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而無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性質上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管理委員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當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已影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位階當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下,倘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住戶規約,該決議自屬無效。經查,原告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由黃美瑛擔任主任委員,而黃美瑛所有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未達25%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黃美瑛區分所有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約定主任委員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不得低於25%乙節,核與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提出系爭大廈報備之最新住戶規約第8條約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不得低於25%。〈依據110.03.12區權會會議決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8頁),是系爭決議確已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關於主任委員資格之約定,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㈢被告雖抗辯制定前述住戶規約之系爭大廈110年3月1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因管理委員會人數不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誠信原則,召開會議違法,且未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寄送住戶,該次決議亦屬無效等語。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被告管理委員會人數不足,由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修改住戶規約,原先預定於110年2月19日、同年2月2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流會,嗣於110年3月12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3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進而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後,交由原告簽名,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所定之15日期間,於110年3月25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7日等情,有系爭大廈公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24-233、本院卷第145頁),核與系爭大廈住戶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均無違背,內容亦屬正當,被告前揭抗辯混淆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