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嘉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史守志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 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繳裁判費26,002 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