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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洪雲溪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被 告 鍾嘉村

方健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姿伶律師被 告 張峰珛(原名張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8247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伊所有,並與伊所有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相毗鄰。伊於民國81年間,在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2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系爭房屋並經設立稅籍及申請水電使用執照,由伊繳納房屋稅及水電費。又伊自8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張峰侑,每5年換約1次,租賃期間並經被告張峰侑於系爭房屋增建,增建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約239坪。嗣後伊於101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鍾嘉村、方健良,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鍾嘉村、方健良自101年10月21日起承受伊與被告張峰侑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然因伊未合法通知被告張峰侑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遂於103年10月28日與被告張峰侑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補償被告張峰侑所支出系爭房屋之建築費用後,被告張峰侑表示拋棄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並將系爭房屋移交伊所有,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其後系爭土地經劃入高雄市第99期市地重劃區,並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作業,詎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均明知系爭房屋仍為伊所有,竟於高雄市政府查估現場時,故意隱瞞上情,進而分別向高雄市政府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各68萬7,736元,合計137萬5,472元,並依高雄市政府丈量計算結果,給付其中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費30萬6,298元予被告張峰侑。被告鍾嘉村、方健良保有上開拆遷補償費各53萬4,587元【(0000000-000000)÷2=534587】;被告張峰侑保有上開拆遷補償費30萬6,298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其次,被告張峰侑在前揭租約於101年10月31日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239坪,相當於559.49平方公尺,按高雄市政府拆遷土地改良物重建費用補償基準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其就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9萬36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應各給付原告53萬4,587元,及均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峰珛應給付原告209萬6,658元,及其中30萬6,298元自109年5月7日起,其中179萬360元自103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嘉村、方健良以:系爭房屋已經原告在101年7月19日,連同系爭土地一同出售予其等,並據其等自原告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其等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向高雄市政府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各68萬7,736元,合計137萬5,472元,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後,與被告張峰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峰侑,經被告張峰侑於其上另行增建,慮及於此,其等因而依高雄市政府丈量計算結果,各給付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費15萬3,149元(合計30萬6,298元)予被告張峰侑。其等保有上開拆遷補償費各53萬4,587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鍾嘉村、方健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峰侑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於81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後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水電設備亦均為伊所設置,並由伊繳納水電費。又原告確實在101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一同出售予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惟原告出售前不曾告知伊,伊直至101年10月20日應原告要求前往被告鍾嘉村、方健良之辦公處所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始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一事。其後因原告自知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售讓予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有所理虧,雙方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賠償伊38萬元,伊則不予追究原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其次,伊自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受領之拆遷補償費30萬6,298元,乃針對伊向其等承租系爭房屋後於其上另行增建之部分,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在伊與被告鍾嘉村、方健良重新簽訂租約時,即已明確表示原本租約由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承受,自無再要求伊償還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09萬6,658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張峰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

云,惟查,原告先稱系爭房屋在81年間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嗣後則改稱系爭房屋係在86年間興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前後所述不一,且系爭房屋未經設立稅籍,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0年8月2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10866423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207頁),可見系爭房屋自始不曾課徵房屋稅,乃原告竟稱其曾繳納房屋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倘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興建,衡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究於何時興建完成、有無設立稅籍並課徵房屋稅,理當知之甚詳,何以其上開所述竟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顯不合常理。且原告謂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但又稱其於103年12月28日與被告張峰侑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所述顯有矛盾,蓋倘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何需再向被告張峰侑買受?亦不合常理。況依原告所述,及系爭協議書載明:「……前因承租人(按即被告張峰侑,下同)在該租用土地(按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臨時建物使用,而今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按即原告)應補償其建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足證系爭房屋為被告張峰侑所興建,而非原告原始起造。則系爭房屋是否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即非無疑。

⒊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另提出其與被告張峰侑間之租賃契約

、空照圖、GOOGLE地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4頁、第105頁),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特約事項雖記載:「出租標的物上由甲方(按即原告)已搭建之臨時建物,租賃期間內由乙方(按即被告張峰侑,下同)自行裝設之水電設備案,屆期,乙方不得有任何補償之要求」等語,然所稱「臨時建物」究何所指,實屬不明,而原告所提空照圖僅顯示82年3月25日某地點之現況,難以看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周遭情形,亦難與GOOGLE地圖資料相比對,藉以釐清「臨時建物」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對此復表示其無法詳細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上開資料自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原告雖以上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路00號」,而謂前揭「臨時建物」即係指系爭房屋云云,惟上開租賃契約共有4份,租期分別為自81年11月1日起至86年10月31日止、自86年11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而雖然前二者之租賃標的物記載「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39坪」,後二者之租賃標的物記載「高雄市○○區○○路00號」,然上開4份租約按時間先後,乃被告張峰侑於第1份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續租,而與原告訂定租約,以延續第1份租約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張峰侑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足認被告張峰侑自始承租之標的物僅有土地,而不及於房屋甚明。原告徒憑後2份租約記載租賃標的物為「高雄市○○區○○路00號」,即遽謂前揭「臨時建物」為系爭房屋,進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原始起造云云,要無足取。

⒋原告復主張其曾針對系爭土地及房屋申請水電使用執照,並

繳納水電費云云,然申請使用水電與有無實際使用水電、繳納水電費,核屬二事,前者充其量僅表示得設置並使用水電而已,自難以原告曾申請使用水電,即遽認其亦有實際用水用電及繳納水電費之事實。且徵諸上開第1份租賃契約(即租期自81年11月1日起至86年10月31日止)特約事項記載:

「出租標的物上由甲方(按即原告)已搭建之臨時建物,租賃期間內由乙方(按即被告張峰侑,下同)自行裝設之水電設備案,屆期,乙方不得有任何補償之要求」等語,可見土地上之水電設備均係被告張峰侑承租土地後所設置,其承租土地之初,土地上根本未經原告設置任何水電設備,遑論原告有何實際用水用電並繳納水電費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被告張峰侑曾使用其申請之水電使用執照,逕謂其曾繳納水電費,系爭房屋為其於81年間原始起造云云,自無足取。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前詞主張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即不足採信;被告張峰侑辯稱:伊承租土地之初,土地均為空地,其後伊始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設置水電設備,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等語,堪信為實在。⒌其次,原告於101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鍾嘉村、

方健良,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情,為原告與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固未記載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然證人甲○○到場證稱:伊自67年間起從事地政士工作,101年間任職被告鍾嘉村設立之三地開發公司,為該公司之特約代書,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係由伊負責訂約、過戶及交付價金;原告與被告鍾嘉村、方健良買賣系爭土地時,即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全部地上物,包含系爭房屋,但因系爭房屋無所有權狀,亦未曾繳納房屋稅,且附近滿為原告家族之違章建築,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復買受許多該處原告家族之土地,故上開買賣契約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載明現有租約及租金,101年10月21日起由買方承受,就代表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伊與原告、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均在場,原告與被告鍾嘉村、方健良當場均有提及並同意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約定之買賣價金包含系爭房屋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2頁、第234頁),足見原告確實在101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被告鍾嘉村、方健良。證人甲○○又證稱:上開買賣契約在101年10月20日結案,結案前10天左右即101年10月9日,原告帶被告張峰侑前來三地開發公司即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租約;因為原告與被告張峰侑之租約是到101年10月31日屆滿,故原告帶被告張峰侑前來,並帶10萬元押金及10天租金1萬3,300元,由被告張峰侑與被告鍾嘉村、方健良重新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0月20日起算,並經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押金及10天租金1萬3,300元,亦即,原告係將剩下10天之租約及押租金全部轉由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承受;簽約時,伊、原告及被告張峰侑均在場,當時講好由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承受原告與被告張峰侑先前全部租約內容,再由被告張峰侑向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承租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張峰侑與被告鍾嘉村、方健良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載明「全部地上物歸出租人(按即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所有(固定物)」,即係因該處將來要進行重劃,到時會有地上物之補償,地上物之補償係要給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所以特別寫明,當時原告在場,亦同意此一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並有被告鍾嘉村、方健良與被告張峰侑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6頁、第193至195頁),益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後,又偕同被告張峰侑前來與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另訂租約,復當場表示系爭房屋由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取得,被告張峰侑對此亦表同意,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即未再前往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交付。則被告鍾嘉村、方健良辯稱:其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即堪予採信。

⒍原告另以其與被告張峰侑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而謂其無論如何,均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出租人洪雲溪(按即原告,下同)、承租人張峰侑(按即被告張峰侑,下同)等,為雙方於81年9月29日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用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面積約239坪,前因承租人在該租用土地上搭建臨時建物使用,而今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應補償其建築費用,致衍生糾紛,今為息事寧人,互相協議後,出租人同意補償承租人,其協議條件如下:一、承租人所搭建在租地上之臨時建物,出租人同意補償全部建築費用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正給予承租人,而承租人同意之。二、承租人於今日收取上述補償費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正同時,聲明拋棄該建築物之一切權利,並將該建築物移交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亦於本協議書成立後,聲明拋棄有關民、刑事訴訟抗辯權,絕不異議……」等語,可知其內容乃原告與被告張峰侑針對系爭房屋之補償問題為協議。又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房屋已經原告在101年間出售並交付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已如前述,互核以觀,堪認被告張峰侑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因原告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故原告對此同意賠償伊38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1年間即由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取得,被告張峰侑對於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亦難想像原告有再藉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則原告猶謂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自被告張峰侑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委無足取。

⒎至證人乙○○雖到場證稱:伊為地政士,系爭協議書為伊所寫

,當時原告與被告張峰侑一起前往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事務所,被告張峰侑稱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其所蓋,現在原告將土地賣掉,要補償其1筆鐵皮屋的錢,原告亦稱其要付1筆錢給被告張峰侑,補償被告張峰侑的鐵皮屋,其等談好後才來找伊,伊係按照其等所述書寫,再由其等看過後簽名蓋章,原告當天即將鐵皮屋的錢38萬元以現金交給被告張峰侑;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張峰侑同時聲明拋棄該建物之一切權利,並將該建築物移交原告所有,係指原告付錢補償被告張峰侑,建築物就歸原告,否則原告為何要付錢給被告張峰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7、280頁),然亦證稱:伊不知道原告將土地出售一事,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張峰侑為何會在○○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後,再針對土地上建物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278頁),顯見上開證人書寫系爭協議書時,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已經原告售讓予被告鍾嘉村、方健良一事,並不知情,其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張峰侑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而僅係單純依照其等所述撰寫,要難以其上開所證,即遽認原告補償38萬元予被告張峰侑之目的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執證人乙○○上開所證,主張其本於系爭協議書,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無足取。

⒏再者,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上,惟原告

於系爭土地在101年10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後,即不曾再使用或前往系爭土地,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倘如原告所述其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衡情應會定期前往使用或查看系爭房屋,何以其竟長達10年不曾前往?此情殊難想像。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與被告張峰侑簽訂系爭協議書,僅係為使被告張峰侑日後不再就原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屋一事加以爭執而已,原告徒以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張峰侑願拋棄建築物之一切權利,並將該建築物移交原告所有」等語,即以辭害意,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委無可採;被告鍾嘉村、方健良辯稱:系爭協議書僅係為確保原告先前出售系爭房屋之正當性,並非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告張峰侑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為原告賠償伊38萬元後,伊放棄追究原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等語,洵堪採信。

⒐從而,原告不曾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

㈡、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張峰侑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經原告出售予被告鍾嘉村、方健良,由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前述,堪認被告鍾嘉村、方健良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張峰侑償還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查原告雖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

被告自高雄市政府受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惟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張峰侑所有,嗣於101年間由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業據前述,則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向高雄市政府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各68萬7,736元,合計137萬5,472元,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張峰侑嗣後自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受領上開拆遷補償費其中30萬6,298元,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關此部分,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所受領之上開拆遷補償費,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張峰侑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被告鍾嘉村、

方健良後,與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在101年10月9日重新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0月20日起算,而原告與被告張峰侑間之原本租約於101年10月31日屆滿,故原告將剩下10天之租約及押租金全部轉由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承受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張峰侑在101年10月20日以後即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鍾嘉村、方健良在101年10月31日前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無論被告張峰侑此後是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甚或有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概與原告無涉。原告猶以前詞,空言被告張峰侑於101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其受有損害,進而主張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峰侑償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鍾嘉村、方健良應各給付原告53萬4,587元,及均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峰珛應給付原告209萬6,658元,及其中30萬6,298元自109年5月7日起,其中179萬360元自103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證人甲○○所述不實,並聲請將證人甲○○當庭書寫之筆跡連同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送請筆跡鑑定,以釐清是否為同一人所寫,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