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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鄧淑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陳品淳

吳宏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追加被告 朱熒丹(原名朱鳳玲)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乙○○、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暨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即民國110

年12 月15日具狀追加甲○○(原名朱鳳玲)為被告後,於111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分別自民事準備書三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院一卷第139頁、第197頁)。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雖僅將乙○○、丙○○列為被告,然其起訴狀內業已載明被告乙○○與甲○○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同時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僅因未能查得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始未於起訴時一併將甲○○列為被告,故其嗣後追加甲○○為被告,核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交往十年後論及婚嫁,並於98年3月間貸款買下位在臺南市東區之透天厝作為二人婚後住所,婚後育有1子1女,而原告於子女出生後,除在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半導體中心擔任行政助理外,大部分時間均用於照顧陪伴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收入較高之被告乙○○支出。被告乙○○原在崑山科技大學電機學系擔任教授一職,後於110年2月1日轉至逢甲大學電機學系任教。

㈡、詎被告乙○○於110年1月間突向原告提出離婚,並截斷金援、避不見面,原告無意間透過被告乙○○先前所提供之手機密碼開啟被告乙○○之手機後,獲悉被告乙○○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發現被告乙○○於109年12月30至110年2月13日間,同時與被告丙○○、甲○○(line帳號名稱為「飛買家業務經理Panny」)及真實姓名年籍尚不詳之line帳號名稱分別為「蜜雪兒」、「維妮(ring)」、「YCChou」、「MIMI」、「Gennie(ring)」、「Kerry」、「怡安(tan)」等共計9名女子發生性行為或婚外情,並將上開多段婚外情當成戰績向其友人即訴外人葉昌鑫、王永昌及崑山科技大學教授何性東(現任該校副教務長職務)等人炫耀及討論,甚至邀請有家庭的男性朋友一起加入「渣男俱樂部」,並利用外遇女子對其感情而謀取事業上的利益,復再與上開友人共同密謀甩人戲碼、製造衝突後,再歸因是其外遇女子的錯誤才造成分手,有明確目的與計畫地讓外遇女子自責和認為是自身犯錯才導致分手。

㈢、關於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於110年1月2日至110年2月10日間至少發生4次性行為(第1次性行為時間:110年1月2日;第2次性行為時間:110年1月3日;第3次性行為時間:110年1月4日;第4次性行為時間:110年1月15日),及商討籌劃如何逼迫原告離婚;甚者,被告乙○○除私下向友人王永昌炫耀其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之情外,並與何性東共同商議編造理由,欺瞞原告以利被告乙○○前往私會被告丙○○,此部分均有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參,清楚顯示被告二人舉止親密且多次同宿發生性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㈣、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然仍被告乙○○發生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時間長達一年之久,直至被告乙○○與被告丙○○熱烈傳情,且因被告丙○○發現她不是唯一而要求被告乙○○與被告甲○○切斷聯繫,被告乙○○遂與何性東共同謀議如何逼退被告甲○○,亦有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參。

㈤、關於被告乙○○與「蜜雪兒」部分:觀諸被告乙○○與LINE帳號名稱「蜜雪兒」間於109年12月30日發生之LINE對話內容:「【蜜雪兒】:我有情趣網襪,戰袍。【乙○○】:超想念。你真的性感尤物。又有氣質。實在好吸引我。【蜜雪兒】:想不想看。【乙○○】:想。高雄男有看過嗎?這應該是限定版吧。只有我看...會員是。好棒。上次那件也很棒。【蜜雪兒】:還有一張露點的。想看嗎。【乙○○】:要。【蜜雪兒】:看完我就刪掉。【乙○○】:

好。只看。天呀。好想舔。我突然覺得我們應該拍性愛影片。一定很刺激。【蜜雪兒】:應該被你一直搞吧。【乙○○】:是啊特寫抽插我們都不能遮臉。然後內射。流出來。哈哈。插很深。你應該很舒服吧。【蜜雪兒】:很舒服啊。但快虛脫。【乙○○】:頂到最深。內射你真的是我好久好久好久沒有的高潮。【蜜雪兒】:我在床上就很淫蕩。【乙○○】:

很愛。你在上面。賞心悅目。也頂很深。看你泛紅的臉頰。好興奮。但很新鮮刺激。我的JJ應該還可以吧。【蜜雪兒】:很好用。夠硬。【乙○○】:開心。有粗嗎?【蜜雪兒】:

當然粗。【乙○○】:親愛的又濕又緊。我好喜歡。而且私處好粉嫩。」等內容,由該等對話中提及「上次那件也很棒」、「超想念」、「特寫抽插」、「然後內射」、「然後内射」及「內射你真的是我好久好久好久沒有的高潮」等語,足以證明渠等二人於對話發生日即109年12月30日以前至少有1次性行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發生,否則無法為性行為過程之描述對話。

㈥、關於被告乙○○與「維妮(ring)」部分:觀諸被告乙○○與LINE帳號名稱「維妮(ring)」間於109年12月31日發生之LINE對話內容:「【乙○○】:親愛的到哪裡了?【維妮(ring)】:剛過台中。【乙○○】:Ok啦還是很開心跟你見面與約會。只抱一下而已真遺憾。哈哈。【維妮(ring)】:沒有呀〜大家一起玩很ok,昨天去奇美看你興趣缺缺,所以也不敢一直找你哈〜下午我們要去安平看看!看你有要一起嗎?可以去聊天喝咖啡。【乙○○】:我只想跟你單獨約會」等內容。其中提及「約會」及「抱一下」等言語,足見渠等二人之交往業已逾越一般男女關係分際,故被告乙○○此部分亦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㈦、關於被告乙○○與「YC Chuo 」部分:觀諸被告乙○○與LINE帳號名稱「YC Chuo」間於110年1月4日發生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乙○○】:你說我的胸肌嗎?哈哈。還是〜〜〜〜GG。【YC Chou】:哈哈。都很大。親愛的太可愛了。【乙○○】:親愛的好久沒有抓我的GG了。【YC Chou】:太久沒見面啊」等語。足認渠等間至少有發生1次性行為,故被告乙○○此部分亦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

㈧、關於被告乙○○與「MIMI」部分:觀諸被告乙○○與LINE帳號名稱「MIMI」間於110年1月6日發生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乙○○】:親愛的早安。愛你哦。早安。【MIMI】:有很魅力。這麼帥。【乙○○】:你不嫌棄而已」等語。足認渠等間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故被告乙○○此部分亦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

㈨、關於被告乙○○與「Gennie(ring)」部分:觀諸被告乙○○與LINE帳號名稱「Gennie(ring)」間於110年1月3日發生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Gennie(rinq)】:相簿不小心被我刪掉了......?【乙○○】:嗯萬劫不復了......我也沒有備份。【乙○○】:親愛的午安親愛的早安。【Gennie(ring)】:親愛的。想你了」等語。足認渠等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故被告乙○○當然構成侵害配偶權。

㈩、關於被告乙○○與「Kerry」部分:觀諸被告乙○○與LINE帳號名稱「Kerry」間於110年1月10日發生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Kerry】:好嘍〜我要繼續當你的〜親愛的。明天開始•一樣要這樣稱呼我喔。【Kerry】:你腦袋瓜有問題嗎?個性不好的女人•外表好有什麼用啊。真的是暈倒。......算了。算了。我委屈點好了•暫時還是當你的情人吧。哈哈。【乙○○】:男人都視覺動物啊。」等語。足認渠等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故被告乙○○當然構成侵害配偶權。

、關於被告乙○○與「怡安(tan)」部分:觀諸被告乙○○與LINE帳號名稱「怡安(tan)」間於110年1月4日發生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乙○○】:親愛的。早安。

【怡安(tan)】:早安。我的帥哥。【乙○○】:親愛的早安。

【怡安(tan)】:新年快樂。親愛的。【乙○○】:甚麼第幾個啊。哈哈。當然只傳給你啊。【怡安(tan)】:我咋那麼不信。哈。沒事。親愛的。大概你太優秀了。【乙○○】:好哦。

還有你超正。95分。如果腿型在雕塑一下。你就是99分的超級正妹」等語。足認渠等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故被告乙○○當然構成侵害配偶權。

、又被告乙○○雖稱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原告百般呵護,購買車輛、為原告媒介工作、承擔所有家務及家計,渠等婚姻不協而發生上開婚外情,均係肇因於原告所致云云。然原告因前揭婚外情,而隨意斥罵毆打稚子、以三字經問候或稱呼米蟲等方式羞辱原告,且反而對外宣稱婚姻破裂責任均歸咎於原告,甚或最終幾少返家、對家庭子女不聞不問、切斷對原告之家庭金錢援助、擅自委託仲介出售原告及子女共同住處,圖以將原告自住處驅離等方式,藉以逼迫原告自行提出離婚,無視原告多年對家庭之付出,造成原告受此人生和家庭衝擊之精神上痛苦。另被告乙○○自身購買高檔名車賓士GLE450車輛乙部供己使用,但拒絕讓原告使用該車輛接送小孩,被告乙○○始另購買國產MAZDA2中古汽車供原告使用;另原告於99年7月2日即進入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半導體研究中心任職,亦非因被告乙○○推薦始獲得該職;又兩造之子女分別於101年及104年出生,原告須兼顧工作及二名年幼之子女,同時犠牲自我讓被告乙○○全力在事業上發展,並於被告乙○○前往位在逢甲大學電機學系任教時,均由原告一人獨力照顧接送幼子及負擔家務勞動及若干家庭費用支出,並非均如被告乙○○所述由其獨力承擔。

、被告等人上開婚外情行為,業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維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也讓兩名子女陷入童年創傷的嚴重危機中,且迄今猶均矢口否認上開婚外情,而使原告痛苦程度加劇,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被告丙○○、朱鳳玲二人各自與被告乙○○之共同侵權行為,彼此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渠等三人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並聲明:⒈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分別自民事

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丙○○、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開給付,如其中部分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⒈伊並無原告所稱與9名女性發生婚外情之情事,原告提出之li

ne對話內容及翻拍照片有造假可能,尚難憑採;另原告如係以違法偷拍方式取得手機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執之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縱認上開LINE紀錄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然該等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為好友間露骨之玩笑話,尚無從認定被告間業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該等對話內容疑似有遭原告刪除部分內容,故無從排除係為陷害被告之可能性,此由同份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丙○○之LINE帳號暱稱分別為「品淳(tan)」、「丙○○ Alysha」亦可佐徵,蓋設若原告為同日翻拍上開手機LINE對話內容,則被告丙○○之LINE帳號暱稱豈有相異之可能,故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以此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⒉又觀諸被告乙○○與LINE帳號名稱為「飛買家業務經理Panny」

之女子即被告甲○○之對話內容,雙方僅為聊天及事業上合作關係,可知被告乙○○對其之感情僅為事業上夥伴關係,被告乙○○從未將被告甲○○當作認真交往之對象,自無原告所稱侵害配偶權情事存在。

⒊再者,伊與原告交往10年後論及婚嫁,並於98年3月間貸款買

下位在台南市東區之透天厝作為婚後住所,而伊與原告婚後育有1子1女,家庭生活費用則係由伊支出。然而,伊與原告相識後,對原告要求之物品均無條件贈與,且婚後考量原告上下班及接受小孩之安全,亦購買「MAZDA 2」汽車贈予原告,並以自己名義負擔房貸購入位在台南之透天房屋,並負擔裝潢、家俱、家電用品、日常生活費及出國蜜月遊玩等費用,另全額負擔原告攻讀屏東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碩士班之學費,推薦協助原告進入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半導體中心擔任行政助理,至2名子女自離開月子中心後即由保姆照顧,相關費用、接送均由伊負責,原告至多僅於下班晚餐時刻陪伴子女,且因伊與原告對於子女教育觀念不同,二人經常發生爭執。其次,伊為家庭花費自己大部分的積蓄,惟原告不善處理家務,且未曾分擔家用,而原告曾於105年間向伊提出離婚要求,並表明不要小孩,伊與原告自長子出生後已無肢體上親密關係,其後,伊隱忍至110年間始向原告提出離婚,惟原告竟向伊索取鉅額贍養費及上開房地;又原告娘家位在南投集集鎮,被告乙○○老家在台北市,原告堅持僅每年春節過年期間始攜子返回被告乙○○之台北老家。

⒋此外,被告乙○○於逢甲大學任教之薪資數額雖比照國立大學

,然並無行政職加給或學術加給,且每月仍須負擔前述之房貸、車貸、孝親費、台中租屋處租金及生活開銷,故原告請求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200萬元,顯屬過高,並請審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期間對原告及子女之金錢付出、原告對被告乙○○之各種酸言酸語、人格貶抑,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

⒌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丙○○部分:⒈伊與被告乙○○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伊知悉被告乙○○為有家

室之人,故雙方並無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原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乃其擅自剪輯、捏造而成,並非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或合照,原告應提出原始照片檔案或對話內容以實其說。

⒉其次,原告未獲被告乙○○同意,取其手機、破解密碼,查看

被告乙○○與伊間隱私性甚高之對話,此已侵害被告乙○○與他人間之通訊自由、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並已逾其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應不具證據能力;至如認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具證據能力,因被告乙○○隻身前往台中發展事業,卻遭原告冷嘲熱諷,致被告乙○○身心面臨崩潰,伊基於對被告乙○○之仰慕與崇拜,以被告乙○○好友之身分,從旁給予被告乙○○鼓勵,實無何侵害原告家庭圓滿或其配偶權之行為。

⒊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㈢、被告甲○○部分:⒈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無法排除係經由電腦設

備進行編輯、加工而變造之可能,被告甲○○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

⒉被告甲○○與乙○○係因109年6月間經由產學合作認識,迄至110

年1月間相識期間未逾半年,且被告甲○○係居住在臺北市、被告乙○○則係在高雄任教,渠等二人在公眾場合碰面約三次,故原告依據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主張渠等認識一年、發生性行為12次等情,顯非事實;至被告乙○○雖透過LINE軟體向友人王永昌、何性東、葉昌鑫等人分享其追求身材樣貌姣好之女性並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戰績,並於其中表示:「這個也是情婦」、「41歲」、「但我已經腻了」、「幹了快一年」、「有一個小孩」等語,然此實不能排除原告提出被告乙○○與其男性友人間之對話僅為男人間之幹話吹嘘,無從認定確實有發生該等婚外情,且無從認定上開「這個也是情婦」、「41歲」、「但我已經腻了」、「幹了快一年」、「有一個小孩」等內容所述對象即為被告甲○○之事實。

⒊此外,被告丙○○、甲○○並非相識,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丙○○、甲○○及「蜜雪兒」、「維妮(ring)」、「YCChou」、「MIMI」、「Gennie(ring)」、「Kerry」、「怡安(tan)」等共計9名女子發生性行為、婚外情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婚外情;被告

乙○○與甲○○間發生婚外情長達一年之久;另原告復同時與line帳號名稱分別為「蜜雪兒」、「維妮(ring)」、「YCChou」、「MIMI」、「Gennie(ring)」、「Kerry」、「怡安(tan)」等女子發生性行為或婚外情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乙○○分別與丙○○、甲○○、「蜜雪兒」、「維妮(ring)」、「YCChou」、「MIMI」、「Gennie(ring)」、「Kerry」、「怡安(tan)」,及友人王永昌、葉昌鑫、何性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乙○○、丙○○共同出遊照片82份等件為憑(見審查卷一第69至796頁),觀諸該等LINE對話內容,核均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

⒉至被告雖均辯稱:該等LINE對話內容均有可能係遭原告為變造

或偽造,故無從證明渠等間確有發生婚外情云云。然細繹上開LINE對話全文:

⑴關於被告乙○○、丙○○之LINE對話過程中,諸如被告乙○○提及

:「我女兒小三、我兒子中班,目前還需要室友照顧」、「我早就想離婚了」、「我還在審查論文」、「老婆(註:對被告丙○○之稱呼)也要理解我想去台中的動機…我還後悔離職」、「老婆 待會是我學校育成中心尾牙,我是主任」、「我剛剛在車上跟室友大吵一架,氣炸,縱之就是一些瑣碎的事情,我室友就是那種笨蛋,非常會講那些激怒人的話,例如小孩,你們看爸爸啦,他講話就是那麼大聲啦,他對我們很糟糕啦之類的…我真的沒有愛室友,請相信我,我無時無刻都想離婚」、「這段去台中之前的過渡期最難熬」、「再拍照片給你看喔 我先把最後一篇論文審查完」、「我可以先去高雄晃晃」、「我6年沒有碰她」、「都是工作上的事,因為我是院長、主任、教授…我是有寒假的,一個半月,暑假是兩個半月,我有算過,大學教授」、「我在崑山科大」、「我也是院長,很多會議我必須參加,但為了見你,我可以全部都挪開」、「我在整理我的育成中心主任辦公室」、「果然室友的手法實在太拙劣 他根本就對我父母沒有什麼心,還這樣告狀,去年什麼都沒說,直接帶小孩回南投」、「我跟我媽說你小我兩歲」、「我會想把台南房子處理 來換台中的」等內容;另被告丙○○亦提及:「我不是要逼你離婚」、「如果啊…你還愛著你的室友,我會陪你走完這段灰暗期,但我不想成為破壞別人家庭的狐狸精」、「你幾點到高雄跟我說」、「我早上去生物科技開早會,大概11:30就回家」、「老公明天幾點要回台南」、「你室友會不會去台中突擊檢查…但她知道住址阿…你這次要去台中當教授,她有沒有叫你不要去」、「還是這禮拜四換我上台中」、「我們可以開車回台北」、「母親節、父親節、中秋、過年都回台北家吧」等內容(詳見判決附件內容所示)。

⑵關於被告乙○○、甲○○之LINE對話過程中,諸如被告乙○○稱:

「你覺得我利用你,你可以立即斷開,沒關係,事業是兩人合意的,不要說的我在巴著你一樣,沒有事業也沒關係」、「我都已經要賠50幾萬去台中了,重新開始,逢甲還把最難上的課給我上,我都還要準備,一切從零開始…我去台中,我家人也不會去」、「明天是育成中心尾牙」、「這一年來也都相處愉快」、「跟幾個親戚在聊產學合作,其他人知道我要去逢甲」、「我是院長,我本來就是很忙,也是為了約會排開會議…我的離職程序要跑,很多文件要寫,還有國際研討會論文要審查」、「你帶我小孩嗎,你來台南接送,可以嗎…我離婚絕對不會再結婚」、「我會從零開始,在台中努力打拼」、「我不在接觸你的身體任何部位,就是單純的事業伙伴」、「室友在查我,一直要看我手機…他就懷疑我外面有女人啊」、「下禮拜我要帶小孩出去玩…一樣回南投…(問:也是回娘家嗎?)是」等語;另被告甲○○亦提及:「很好,簽了一個下線,又賣掉酵素」、「那為什麼你太太說有事情,你就陪了她這麼多天…你希望我們的關係曝光嗎,你要我鬧這麼大嗎…那天床上不是才說過遠距離就是訊息和電話聯繫」、「跟我約會就說學校好忙好忙…我是外遇對象這麼見不得人…那我就跟你太太說,我也跟我室友講…別人知道我外遇」、「那你明天馬上來台北陪我可以嗎」、「那你跟他馬上離婚阿…我真的不要這樣兩地了…我不讓你這樣輕易把我甩掉」、「我只是地下情人…只能在台北等你的訊息」、「我們這近一年的經營,說變就變…2020遇見你,是上天給我最好的禮物」、「你下周帶她回娘家」、「我們在一起快一年…你說抽離就抽離」等語(詳見判決附件內容所示)。

⑶被告乙○○與友人王永昌之LINE對話過程中,諸如被告乙○○稱

:「他小我們兩歲…157/42,小隻馬,腿超美炸,奶又大」、「今天已完成幹他的任務,爽翻…他就是醫美的業務」、「他40歲耶」、「請你趕快開竅,加入渣男協會…昨晚幹他兩次,好爽,內設…幹,我覺得我們的身分背景學歷要把這種的很EASY,我已經抓到SOP了,下次你試試看」、「目前差一個就有10個情婦了,成就解鎖…你可以走同志分會、東東巨乳非會,我是理事長,哈哈…他說他現在在做陰道雷射手術,他要弄很緊,要夾我,幹」;王永昌稱:「他女兒這麼大了」、「來自交友軟體代言人的呼喚」等語(詳見判決附件內容所示)。

⑷被告乙○○與友人葉昌鑫之對話過程中所敘及,諸如被告乙○○

稱:「157/42,腿美炸…已經抱起來幹過了,超輕的…小隻馬才是王道…(葉昌鑫問:你掏老二)是,掏好幾次…砲友以上,夫妻未滿」、「這個也是情婦…41歲,但我已經膩了,幹了快一年,有一個小孩」「(葉昌鑫問:這種都怎麼把的?臉書嗎)交友軟體,沒有這些情婦,我早就崩潰了…我都找離婚的美魔女,風險最低…40歲…而且是鄉下小孩」;葉昌鑫提及:「這種身材可以抱起來幹,超超爽的…這最棒了,就建立在幹泡上」、「要去逢甲了,爽,台中蓋後宮」等語(詳見判決附件內容所示)。

⑸被告乙○○與友人何性東之對話過程中所敘及,諸如被告乙○○

稱:「記得明天中午左右,我給你暗號,你要打給我,主要內容就是約你跟我一起去葉總公司,葉總要介紹染色廠商給我,然後要一起吃晚飯…時間大約四點到葉總公司(何性東回覆:明天我就順著你的話說)是,電話演戲而已,拜託了」、「不用打給我了,室友他們要出去玩,超爽」、「我昨天又跟室友大吵…最好笑的就是有人以為馮院長要去逢甲;幹」、「校長已經簽核我的辭職了…我們一起把經費衝到爆」、「幹,PANNY一直靠北,說我今天都沒給她訊息,還威脅我要公開關係,怎麼解,我覺得是不是剛好順水推舟(何性東回覆:真得先不要,要有醞釀期,才能營造是他一直逼你把你逼到角落後才爆發的情境)…Panny說我想分手的話就說,幹,好想講好」、「Panny瘋狂道歉,他說他願意做任何事,只求我不跟他分手,怎麼解(何性東回覆:我還是這樣說啊,這兩三天你營造跟他感情不錯的氣氛見面時,還是說你過不了這一關卡,時間你可以拉長到下星期再提分手沒關係,總之讓他這幾天不要煩你不要胡思亂想)恩,冷處理(何性東回覆:你現在不要讓他覺得你就是打算跟他分手,你要讓他感覺你有努力挽回這段感情但最後還是過不了)嗯」等內容(詳見判決附件內容所示)。

⑹而佐以被告乙○○老家位在台北、與原告共同住所地位在台南

市、原告娘家位在南投、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101年間、104年間出生)、被告乙○○先後在崑山科技大學及位在台中逢甲大學擔任教授職務;而被告丙○○居住在高雄市、從事醫美工作、婚姻業已離異而育有一女,且被告乙○○、丙○○分別為67年、69年間出生而年歲差距2歲;又被告甲○○為68年間生、住居所地位在台北、LINE帳號名稱為Panny、擔任飛買家經理等各節,除未據被告爭執外,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自述年籍資料等件可參(見審查卷二第9至11頁,院二卷證物存放袋),經勾稽上開相關LINE對話內容內所提及諸如各被告之家庭生活背景、職業、住居住地點、甚或被告年齡,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該等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應屬有據。

⑺況且,經原告檢附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丙○○、甲○○及LINE帳

號名稱「蜜雪兒」、「維妮(ring)」、「YCChou」、「MIMI」、「Gennie(ring)」、「Kerry」、「怡安(tan)」、葉昌鑫、王永昌及何性東之LINE對話紀錄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乙○○旋即持該等LINE對話紀錄為證物,以原告破解其手機密碼後取得該手機內前揭其與他人之私密對話內容及翻拍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刑事告訴,並經該署以110年度他字第0000號分案偵查後改簽偵字案(尚未偵結)等情,有卷附偵查卷宗可稽(見院一卷第311至459頁)。基此,果若前揭LINE對話紀錄係由原告偽造或變造,則被告乙○○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及後續接受偵查訊問時,何以均自陳該等LINE對話紀錄為其手機內之私密對話內容,而絲毫未提及有何遭原告偽造或變造情事存在,此顯有悖於常情。

⑻被告乙○○雖復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關於諸如:「【乙○○】

:想要的是有愛有性的關係,性很重要,我想跟心愛的女人一起享受性,也許我這樣講你不想理我了,但這是我的實話。【丙○○】:我其實很怕談感情因為我都會太認真,我很怕一發不可收拾新年快樂」「【乙○○】:那星期六(即110年1月2日)我們去汽旅好好聊吧!有性有愛我們一起享受)。」等內容,該等對話內容有部分遭刪除,且該等對話內容係因被告丙○○從事業務工作,善於透過討論八卦之方式交朋友,該等對話內容係伊與丙○○討論第三人之八卦,並非討論渠等二人間關係云云;關於「【乙○○】今天能吻你好開心。喜歡你坐在我身上。【丙○○】:差點被你吃了。」、「【乙○○】:我今天表現很差耶。果然是太久太久沒有XXXXXXXX..........好惨。阿哈哈哈哈哈哈,色色鬼。【丙○○】:哈哈哈哈哈哈哈。【乙○○】:嘻嘻。【丙○○】:你是耶。真的很色。【乙○○】:超色。但今天表現不好。我覺得你都沒有舒服。我的錯。鳴鳴。」等內容,則是針對食物及寵物進行討論;另關於「【乙○○】:好想老婆。我們今天山鈣嗎。哈哈。

【丙○○】:兩次吧。【乙○○】:哈哈。我怎麼記得三蓋。好想老婆。哀。超想的。【丙○○】:老公蓮蓬要冰著喔。射了兩次吧。你會不會累啊。」等內容,則是渠等討論電漿美容產學合作製成技術相關事項;關於「【丙○○】:我只是要先清楚我們要怎麼發展,我要知道你的做法。【乙○○】:我的想法就是把你當我最愛的女人來照顧我會一直陪伴你我會這麼快表態只是不想浪費時間而已。【丙○○】:我知道,但現實問題我們要先說,不要有介蒂。【乙○○】:嗯嗯是我女兒小三我兒子中班,女兒國小畢業我才能離婚。【丙○○】:我不是要逼你離婚。【乙○○】:目前還是需要室友照顧。我知道啦。我早就想離婚了。【丙○○】:我要你明白我在想什麼。【乙○○】:我懂。【丙○○】:可以溝通的感情才能長久。

【乙○○】:是你這樣說都沒有錯,我們都是成熟的人。【丙○○】:我知道怎麼做。【乙○○】:我就是一個很自然的人。

【丙○○】:很有愛。【乙○○】:我要給你滿滿的愛。還有滿滿正能量。今天能吻你好開心。喜歡你坐在我身上。【丙○○】:差點被你吃了。【乙○○】:超級幸福。哈哈我有忍住了。好難忍。但還是忍住。【丙○○】:我很愛黏人的。以後不會讓你忍了」等內容,則是渠等討論第三共同友人;關於「【乙○○】:我就要帶你遊山玩水。【丙○○】:我不用工作喔?【乙○○】:不用。我養。但老婆可以做任何你想做的工作。【丙○○】:我沒被養過耶。【乙○○】:你的錢都是你的。

我來養。讓你衣食無虞。【丙○○】:如果你那時候還沒有離婚呢?【乙○○】:離婚很重要。我們一起生活更重要。對我室友。要慢慢瓦解他的信心。不然他一直以為可以用小孩控制我」等內容,則為渠等討論寵物電漿美容的產學合作等事宜,且該對話內所提及之「室友」係指一起工作或居住之同學、朋友或同事,而是指崑山科技大學廣告系教授何性東博士,並非指原告云云(見院二卷第45、47、48、49、50頁)。

然關於諸如該LINE原文究竟何處有遭刪除或編輯?原文之全文具體內容為何?何以該等對話內容之人稱均係以第一人稱及第二人稱敘述而未見提及任何第三人、食物、寵物抑或電漿美容製成技術等各節,均未見被告乙○○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LINE原文全文供參,再佐以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制度為隔離訊問後,被告丙○○則辯稱:這不是我跟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全部都不是、我們從沒有談過這些話題云云(見院二卷第57至61頁),顯見針對該等line對話內容究竟是否曾發生抑或僅係遭刪除部分內容一節,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前揭辯解,亦有齟齬。

⑼至被告甲○○於審理時另辯稱:附件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暱稱「

飛買家業務經理Panny」,與其使用之暱稱「Panny」、實際職務為業務經理不符,並據此否認該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云云,惟LINE軟體使用者本可針對其聯絡人稱謂欄進行編修一節,為社會普遍週知之理,故被告甲○○僅憑上情,據以否認該等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亦非可採。

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憑以證明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遭

原告偽造或變造之事實,故渠等空言否認該等LINE對話紀錄之刑事真正,自難採憑。⒊被告雖均再辯稱:原告未獲被告乙○○同意而取其手機、破解密

碼後,查看前揭隱私性甚高之對話,業已侵害被告乙○○與他人間之通訊自由、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並已逾其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故該等LINE對話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隱私權固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乙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援用。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暨照片雖係原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既基於訴訟上蒐證目的而拍攝,且所採取手段亦未見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則縱認有侵害被告乙○○隱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認該等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職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額部分:⒈本件被告乙○○確實分別與被告丙○○、甲○○及「蜜雪兒」、「

維妮(ring)」、「YCChou」、「MIMI」、「Gennie(ring)」、「Kerry」、「怡安(tan)」等共計9名女子發生性行為或婚外情等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該等性行為或婚外情行為,顯均已逾越已婚異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並足以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乙○○行為,已違背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誠實義務,而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丙○○、甲○○及「蜜雪兒」、「維妮(ring)」、「YCChou」、「MIMI」、「Gennie(ring)」、「Kerry」、「怡安(tan)」等共計9名女子為上開行為,亦足以破壞原告、被告乙○○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仍屬存續,渠等竟仍分別發生前述性關係(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丙○○、甲○○、「蜜雪兒」、「YC Chuo 」)或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疇之曖昧親密舉動(被告乙○○分別與「維妮(ring)」、「MIMI」、「Gennie(ring)」、「Kerry」、「怡安(tan)」間),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衡情自足以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當可認定。又參酌原告係研究所畢業,現擔任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半導體研究中心工作之主任室專案助理技術師工作,107至109年間綜合所得稅報稅收入總額約介於273,453元至357,746元間,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班畢業,現為逢甲大學電機工程系專任教授,107至109年間年綜合所得稅報稅收入總額約介於2,336,659元至2,545,667元間,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醫療美容業務,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被告甲○○為研究所畢業、從事飛買家業務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等情,除據兩造具狀陳述在案外(見院一卷第149頁,院二卷第146頁),並有卷附學位證書、在職證明、學經歷證明文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審查二卷第9頁、第55至57頁、第361至363頁,兩造財產資料卷),再考量被告3人事後均無任何歉意,且被告乙○○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猶圖藉詞伊之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係肇因於原告在渠等婚姻關係中之諸多不是所致云云。然觀諸被告乙○○於短短數月內,即透過交友軟體而同時與高達九名女子發生性關係或存有婚外情,甚或可見其與友人何性東共議針對外遇對象如何始亂終棄之法,足見被告乙○○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實係不知檢點自身所致,而與其婚姻生活是否和諧、感情是否不睦,尚無直接關聯,此由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乙○○多次向友人誇耀自身透過交友軟體,藉由自己所處社會身分地位之優勢,即可輕易與多名女性發生性關係或婚外情,甚且自承為「渣男」而邀集友人共組「渣男協會」一節,亦可佐徵。基此,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圖合理化自身不法侵害行為,而於訴訟過程中對原告所為諸般攻訐行為,衡情顯足以深化原告精神上痛苦,暨兼衡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丙○○、甲○○、「蜜雪兒」、「

YC Chuo 」、「維妮(ring)」、「MIMI」、「Gennie(ring)」、「Kerry」、「怡安(tan)」侵害配偶權行為之不同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針對被告乙○○、丙○○之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針對被告乙○○、甲○○之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被告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針對被告乙○○分別與「蜜雪兒」、「

YC Chuo 」、「維妮(ring)」、「MIMI」、「Gennie(ring)」、「Kerry」、「怡安(tan)」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應為適當。

⒊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又被告丙○○、甲○○等二人各自與被告乙○○之共同侵權行為,彼此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然被告乙○○係分別與被告丙○○、甲○○、「蜜雪兒」、「YC Chuo 」、「維妮(ring)」、「MIMI」、「Gennie(ring)」、「Kerry」、「怡安(tan)」為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因各該行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非屬同一內容之給付,而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應就被告乙○○之各侵害配偶權行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丙○○之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見院一卷第259頁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件原告逕送達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予被告乙○○、丙○○,故送達日期不詳,惟被告乙○○、丙○○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針對上開民事準備書三狀內容提出答辯,故可認定渠等至遲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收受上開書狀之送達,應以該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見院一卷第16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見審查卷二第2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