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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杜雪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鄭光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鐵皮造一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契約存在,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核定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第一審判決核定自105年6月13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35元,並命上訴人應就105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已到期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40萬786元本息,且自112年2月1日起至上開建物之建物主體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503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請求改判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核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核定租金部分上訴,屬定期收益性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數,核定上訴利益,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並無確定之期間,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最長存續期間10年之租金總數,核算其上訴利益為60萬4200元(計算式:5,035元×12月×10年=60萬4200元)。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上開同額租金部分(含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與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受客觀利益相同,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0萬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