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蔡許素真被 告 黎仁碩
鍾憶傑廖鈞癸黃譽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79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又招募訴外人楊苰志加入,楊苰志又招募被告戊○○、乙○○、甲○○及訴外人鄭雪琴共同加入上開集團,訴外人蕭偉德則為丁○○之友人,並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3 月11日12時許,冒用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其涉及刑事犯罪,必須將帳戶、金飾等財物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同日午某時許,將裝有金項鍊2 條、金手鍊2 條、金戒指6 個及郵局存摺之信封袋,放置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OK超商高雄澄清店」前之機車腳踏墊上,甲○○再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於107 年3 月11日16時35分至上開地點拿取丙○○○放置之信封袋,再交付予楊苰志收受。
(二)機房人員因見原告郵局帳戶內有大筆存款,竟又再以不明方式製作載有原告資料、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再指示甲○○至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並連同原告之存摺放入原告之信箱,致原告相信其所有之金飾、帳戶已交由地檢署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檢察官之名義多次聯繫原告,訛稱需繳付交保金云云,致原告於錯誤,而分別於107 年3 月12日13時48分許、同日16時3 分許、翌(13)日12時11分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40萬元、90萬元之紙袋放置於前開OK超商前之機車腳踏墊上,甲○○、乙○○、少年林○瑩再陸續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拿取原告放置之信封袋。是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雖與楊苰志、鄭雪琴達成和解,並自楊苰志處受領共2萬元和解金,惟㈠所示交付之金飾價值亦約有5 萬至10萬元,故仍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丁○○部分:對於案件內容並無爭執,放棄陳述,聲請不到場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而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0 號、第21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該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有理由。又依前所述,原告本得對被告及該不詳之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是原告未於本件訴訟對不詳之人併予訴請連帶賠償,仍無礙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應全部賠償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現金外尚有金項鍊2 條、金手鍊2 條、金戒指6 個(下稱系爭金飾),業如前述,惟原告陳明系爭金飾已購買許久,無相關資料可證明金額多寡,重量約
4 、5 兩,大約5 萬元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56 頁)。審酌原告確因受詐欺交付系爭金飾,而受有損害,惟就系爭金飾之數額多寡,要求原告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參照台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查詢,107 年3 月10日、3 月12日(無3 月11日之價格)1 錢分別為4,770 元、4,780 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如平均1錢4,775 元,並依原告所陳應為4 、5 兩計算,則應有約191,000 元至238,750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金飾價值約
5 萬至10萬元,應屬可採,是依上開情況,認原告就系爭金飾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10月14日以13萬元與鄭雪琴達成和解(見附民本院卷第37頁),於109 年11月5 日以6 萬元與楊苰志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附民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然依據上述刑事案件中,可知所涉參與詐騙原告及其他收付款項者,除被告4 人外,尚有鄭雪琴、楊苰志、少年林○瑩、蕭偉德,及其餘不知真實姓名之欺集團成員,如電聯原告佯稱涉及刑事犯罪、假冒檢察官名義,及偽造公文書等不詳之人參與其中,至少應有11人以上,則如以11人計算,每人平均之應分擔額為190,909 元(計算式:系爭金飾10萬及現金200 萬,共210 萬÷11人=190,90
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前述分別與鄭雪琴、楊苰志以13萬、6 萬所成立和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分擔額190,909 元,依前揭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其等之和解金額與其內部分擔額部分之差額191,
818 元(鄭雪琴部分190,909 元-13萬元=60,909元;楊苰志部分190,909 元-6 萬元=130,909 元,合計191,81
8 元),自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發生免責之效力。是以,被告僅需就餘額即1,908,182 元(損害額210 萬元-內部分擔額差額191,818 元=1,908,182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楊苰志已於和解當日交付5,000 元,另分別匯款5,000 元3 次予原告,共受領2 萬元,鄭雪琴則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依前揭意旨所示,被告於上開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須扣除實際受領賠償之2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8,182 元(計算式:1,908,182 元-2萬=1,888,182 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8,1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