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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1號原 告 劉宣圻法定代理人 黃采楹

劉臻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許駿彥律師王耀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無特殊病史,因懷孕至被告醫院進行產檢時,孕婦與雙胞胎胎兒(其一即為出生前之原告)並無異常,甲○○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4時,妊娠週數為34週又1天,因子宮收縮腹痛至被告醫院就診,主訴2日前有少量粉紅色落紅,經被告醫院之婦產科主治醫師陳聰富診斷為雙胞胎妊娠34週早產,建議住院安胎治療,原告因此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值班醫師翁淑芬給予產婦安胎藥抑制子宮收縮Ritordrine(50mg/5mL) 50mg泡製於50%葡萄糖溶液500mL,每小時滴注30mL,肌肉注射類固醇肺泡成熟劑Dexametha

son 6mg,每12小時1次。翌日(14日)陳聰富醫師醫囑給予安胎藥抑制子宮收縮(Ritordrine),於當日(14日)6時將甲○○送至手術室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惟甲○○待產時,胎兒已經發生酸血症,且胎心音檢查有發現胎兒窘迫,本應立刻緊急剖腹,但陳聰富醫師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檢查胎兒酸血症程度,亦未針對胎兒酸血症加以治療,致胎兒窒息,延誤至105年11月14日6時始將產婦送至手術室進行剖腹生產手術,胎兒即原告出生時無哭聲、肌肉緊張度軟弱,活動力較弱,膚色四肢發紺等新生兒窒息症狀,經值班醫師鐘宇倫急救後,膚色轉紅潤並送至病嬰室治療,由被告醫院之于靜雯醫師主治,診斷為早產及呼吸窘迫症候群,給予呼吸器輔助呼吸、注射抗生素及10%G/W500mLivpump keep 5gtt/min 治療,但于靜雯醫生使用碳酸氫鈉劑量不足,致未及時矯正原告之酸血症。原告嗣因病情未改善,而於同年月147日13時50分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治療,迄105 年11月25日經腦波檢查結果,腦部呈現傷害形態,於106年8月7日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周腦室白質軟化症及疑似髓鞘形成延遲」,於108年1月15日經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醫師診斷為「疑似腦性麻痺,雙半身麻痺、運動功能發育異常、表達性語言異常」(下稱系爭病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又陳聰富、翁淑芬醫師於105年11月13日醫囑替甲○○進行安胎計畫,注射安胎藥抑制子宮收縮Ritordrine及類固醇肺泡成熟劑前,未向原告父母說明必要性、副作用及其替代療法,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是否轉診至其他醫學中心治療之自主決定權。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陳聰富、于靜雯之前揭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致原告發生重大身體傷害,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被告醫院之醫療給付即有瑕疵,不合於債之本旨,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病症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終生須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共2,316,960元,原告僅請求700萬元,合計受損7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胎兒早產時,肺部尚未發育成熟和肺表面張力素分泌不足,可能引起肺泡塌陷或擴張不全,肺容積和肺功能性剩餘容積減少,致使肺部無法正常擴張引起呼吸窘迫,因此新生兒呼吸窘迫症候群是早產兒最常見的疾病,最好的預防方法是避免早產,若無法避免,則建議給予產前類固醇,以促進胎兒肺部發育且增加表面張力素之分泌。本件產婦到院時懷孕僅34週,只有不規則宮縮,胎兒監測器顯示胎兒心跳在正常範圍,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考量胎兒肺部尚未發育成熟,建議先安胎,給予產婦子宮收縮抑制劑RITORDRINE及施打類固醇,均係為避免早產以促進胎兒肺部成熟,免於胎兒窘迫或新生兒窒息之風險,此乃臨床正確之考量,並無遲延剖腹生產之情,且陳聰富醫師、翁淑芬醫師執行上開安胎計畫前,已向原告父母說明且經其等同意,原告之父乙○當時是被告醫院婦產科第一線值班醫師,並為原告之母住院病歷之紀錄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又陳聰富醫師考量產婦懷孕僅34週且胎兒為雙胞胎,穿刺進臍帶血管内採集胎兒臍帶血實施困難並伴隨巨大風險,因此以胎兒心跳評估產前胎兒狀況,且陳聰富醫師見胎兒之胎心音異常係異性較差,因認胎兒有酸血症之可能,而依治療產前胎兒可能有酸血症之標準,使用治療胎兒窘迫的方式,囑予產婦氧氣鼻導管(3公升/分鐘)氧氣使用及左側躺等處置,且於實施該等處置後,胎兒心跳變異性確實有明顯改善,從而並無需要立即施行剖腹產,上開醫療作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要無過失。又于靜雯醫師於原告出生後,針對代謝性酸血症給予靜脈注射碳酸氫鈉治療,並依其當時病情等臨床狀況,先行使用偏低劑量之碳酸氫鈉進行治療,之後再調整劑量,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出生時呈現之酸血症及發展遲緩腦性麻痒,可能在產婦到達被告醫院就診前就已發生,造成腦性麻痺之原因甚多,大部分嬰幼兒腦部傷害屬先天性缺陷、胎兒感染或早產等因素,本件並無生產中窒息情形,安胎過程到剖腹生產前胎心維持在正常範圍,原告患有腦性麻痺與被告醫院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醫院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及告知說明義務,要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母甲○○於105年11月13日14時,妊娠週數為34週又1天

,因子宮收縮腹痛至被告醫院處就診,主訴2日前有少量粉紅色落紅,由護理師蔡蕙芬執行陰道內診檢查,值班醫師翁淑芬給予氧氣鼻導管(3公升/分)使用及左側躺,並以電話告知陳聰富醫師,陳聰富醫師診斷為雙胞胎妊娠34週早產,建議住院安胎治療,值班醫師翁淑芬給予安胎藥抑制子宮收縮Ritordrine(50mg/5mL)50mg泡製於50%葡萄糖溶液500mL,每小時滴注30mL,肌肉注射類固醇肺泡成熟劑Dexamethason6mg,每12小時1次。

㈡翌日(14日)陳聰富醫師醫囑給予甲○○安胎藥抑制子宮收縮

(Ritordrin),於當日(14日)6時將甲○○送至手術室進行剖腹生產手術。

㈢原告出生後之新生兒評估不足滿分10分,出生後無哭聲及肌

肉緊張度軟弱,活動力較弱,膚色四肢發紺,經值班醫師鐘宇倫急救後,膚色轉紅潤並送至病嬰室,由于靜雯醫師主治,診斷為早產及呼吸窘迫症候群,並給予呼吸器輔助呼吸、注射抗生素及10%G/W500mLivpumpkeep5gtt/min治療。嗣經持續治療然病情仍未改善。原告之父乙○要求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治療,迄至105年11月25日經腦波檢查結果,原告腦部呈現傷害形態。

㈣原告出院後持續於高雄長庚醫院兒童神經內科、兒童遺傳內

分泌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6年8月7日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周腦室白質軟化症及疑似髓鞘形成延遲」,於108 年1 月15日經復健科醫師診斷為「疑似腦性麻痺,雙半身麻痺、運動功能發育異常、表達性語言異常」。

㈤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第3-10頁第九點「案情概要」記載之內容正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施行下述醫療行為有疏失,

有無理由?

1.胎兒待產時已經發生酸血症及胎兒窘迫,酸血症需要立刻緊急剖腹,陳聰富醫師未檢查胎兒酸血症的程度,也未針對胎兒酸血症加以治療,當時應該立即進行剖腹產,但陳聰富醫師未及時剖腹產,造成原告出生時新生兒窒息及有胎兒窘迫的嚴重併發症即系爭病症。

2.原告出生後,在病嬰室時仍然呈現嚴重的酸血症,于靜雯醫生使用碳酸氫鈉劑量不足,以致無法及時矯正原告之酸血症,造成其後患有系爭病症。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替甲○○執行安胎計畫前未盡

告知說明義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醫院履行輔助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另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陳聰富醫師對原告胎兒時期之醫療行為,及于靜雯醫師對原告出生後之醫療行為,有前述過失而屬不完全給付,為被告醫院所否認,依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醫院給付不完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82條,原規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1項);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嗣修正第2項及增訂第4項規定為:「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4項)。前開修正雖在本案醫療事故之後,然衡酌醫療行為原即具有之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該次修正係將醫事人員過失責任判斷要件明確化,是前開修正規範於系爭醫療事故責任之判斷,非不得以法理援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㈢陳聰富醫師在原告出生前之前揭醫療處置,有無過失?

1.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陳聰富醫師替胎兒即原告所為關於胎兒酸血症、胎兒窘迫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一)臨床上,若要檢查胎兒是否有酸血症,必須要使用臍帶血採血,使用極長的針頭從產婦肚皮經過超音波導引穿刺,再進入子宮腔找到胎兒臍帶,最後穿刺進臍帶血管内採集胎兒臍帶血。以當時本案產婦懷孕34週而言,由於胎兒臍帶血管僅有零點幾公分,除了穿刺技術難度高外,亦有極高之風險,最嚴重可能導致子宮内胎兒死亡,因此在臨床上極少採用此方式來檢查胎兒是否有酸血症,況本案胎兒為雙胞胎,若要在產前抽取臍帶血,其難度及風險更高。承上所述臍帶血檢查困難度、複雜度與高風險之情形,合併本案病歷記載,產婦產前未檢查胎兒是否有酸血症,而是以胎兒心跳評估產前胎兒狀況。(二)若已認定產前胎兒可能有酸血症,便會使用治療胎兒窘迫的方式,給予產婦靜脈點滴注射、左側躺,並使用氧氣。依病歷紀錄,本案胎兒之胎心音異常係屬於變異性較差,其可能原因,包括胎兒未成熟、胎兒睡覺、藥物作用、胎兒酸血症、窒息及先天畸形等。產婦當時懷孕34週,由於尚未足月(37週),胎兒尚未成熟,因此屬變異性差之情形,即有發生胎兒酸血症之風險。此外,需要立即施行剖腹產之狀況,包括長期胎心音減速且無回復或即將心跳停止。當時陳醫師認定可能有胎兒酸血症之情形,而囑予產婦氧氣鼻導管(3公升/分鐘)氧氣使用及左側躺後,變異性情形有明顯改善,並無需要立即施行剖腹產。再依產婦當時情形,為降低早產新生兒呼吸窘迫之風險而使用類固醇療程,以及為了治療胎兒胎心音異常之變異性較差情形,而囑予產婦氧氣鼻導管(3公升/分鐘)氧氣使用及左側躺,兩者可以同時處理,以降低胎兒風險,陳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三)胎兒酸血症是胎兒窘迫之症狀之一。發生胎兒窘迫時,首先需給予產婦氧氣使用、靜脈注射點滴及左側躺,觀察胎兒心跳是否回復。若胎兒回復正常心跳,則持續觀察病情是否有變化即可,但若反覆發生胎兒窘迫,或是胎兒心跳無回復,才會考慮立即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本案之胎兒胎心音異常,是變異性較差之情況,但經給予產婦氧氣使用、靜脈注射點滴及左側躺之後,胎兒心跳變異性確實有改善,因此當時並無需要立即進行剖腹生產手術之必要,且類固醇療程尚未完成,若立即施行剖腹產會增加新生兒呼吸窘迫風險,故未立即施行剖腹生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四)新生兒酸血症,有可能是在子宮内缺氧所致,亦有可能是早產兒出生之後,因肺部換氣功能尚未成熟之呼吸窘迫症所導致,兩者皆有可能。本案嬰兒(丙○○)出生時呈現之酸血症及發展遲緩腦性麻痺,可能在產婦到達被告醫院就診前就已發生,產婦住院後到剖腹產之近17個小時,陳聰富醫師及被告醫院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業務上疏失,與嬰兒(丙○○)之發展遲缓腦性麻痺並無關連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119-121頁)。

2.原告固主張: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中之鑑定意見㈡1.記載早產新生兒呼吸窘迫之風險大於產婦與胎兒使用子宮收縮抑制劑及類固醇延長妊娠所致之風險,認定陳醫師未違反醫療常規,然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㈥3.卻認為早產新生兒呼吸窘迫是產後新生兒情況,與胎兒窘迫為產前胎兒情況二者病況不同無法比較,二份鑑定報告針對同一事項所給予之意見差別迥異,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為陳醫師未違反醫療常規之評價自無可信等語。惟:

⑴觀諸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㈡1.之記載:「(問:本件雙胞胎

已達34週及所示胎心音之狀況,依據原證6資料文獻TheAmericanCollegeofObstetriciansandGynecologists:頁156、頁160所示「宮縮抑製劑和類固醇療法相關的可能風險,這些藥物在有高風險的自發性早產孕婦身上的使用受到限制。孕產婦和胎兒因延長妊娠所致的風險或使用這些藥物相關的風險大於早產相關的風險時,禁忌用安胎藥物。」、「…對於在7天内有分娩的妊娠24週至34週的孕婦,建議使用單一療程的皮質類固醇。」等語,本件被告醫院及陳聰富醫師之用藥情況,其用藥具有高度風險及禁忌,仍執意使用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是否致生胎兒所生可能風險或高度風險?有無違反其業務上應注事未注意之過失?」)本案早產新生兒呼吸窘迫之風險,大於產婦與胎兒使用子宮收縮抑制劑及類固醇延長妊娠所致之風險,陳醫師使用子宮收縮抑制劑1天,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是第一次鑑定報告回答之意見,乃因原告詢問陳聰富醫師給予產婦類固醇之醫療處置是否導致本案胎兒更高的風險,醫審會遂依當時胎兒之週數、肺部發展情形及心音檢查等數據綜合觀察,評估當時本案早產新生兒呼吸窘迫之風險,大於給予類固醇延長妊娠所致之風險。

⑵另第二次鑑定意見㈥3.記載:「(問:胎兒窘迫與早產新生兒

呼吸窘迫之風險,何者較高?)早產新生兒呼吸窘迫是產後新生兒情況,與胎兒窘迫為產前胎兒情況二者病況不同,無法比較兩者之風險何者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3頁),亦即因原告僅空泛詢問胎兒窘迫與早產新生兒呼吸窘迫之風險何者較高,並未特定問題為本件個案,醫審會遂按一般醫學文獻或臨床時證研究而為前揭答覆。是以,醫審會之二次鑑定意見係針對不同問題給予不同的答覆,要無原告所稱針對同一事項給予歧異鑑定意見之情事,原告此部分指摘,難認有理。

3.原告復主張: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認為類固醇療程尚未完成會增加新生兒呼吸窘迫之風險,因而評價陳醫師為等待類固醇肺泡成熟劑發揮作用再執行生產係符合醫療常規;另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㈥2.僅就13日14時至15時此特定階段醫師給予類固醇注射使變異性已稍有改善,認無需要立即進行剖腹生產手術之必要,評價符合醫療常規。惟產婦於105年11月13日14時因子宮收縮腹痛至被告醫院就診時胎兒已有呼吸窘迫須緊急剖腹生產,經陳醫師診斷後為胎兒窘迫可能有酸血症情形,囑使用股注射類固醇注射,雖暫時使變異性改善,惟至13日16時10分右側及左側胎兒心跳皆稍低於前次測量,17時20分胎兒之變異性又轉差,23時左側胎兒心跳125〜149次/分,與前階多次紀錄中之最低心跳次數,顯見變異性差未獲改善,陳醫師此時即應為產婦進行剖腹生產,惟仍拖至14日6時才將產婦送進手術室進行剖腹生產,疏於即時為產婦剖腹生產,致使胎兒出生後產生之種種病症,況本案並未完成類固醇療程,使用子宮收縮抑制劑及類固醇並無法達到延長妊娠之目的,鑑定意見上開符合醫療常規之評價,顯不足採等語。惟查:

⑴依病歷記載,產婦於105年11月13日14時到院後至翌日6時送

至手術室期間,針對胎兒心跳監測結果為:13日14時,左側胎兒心跳120〜150次/分(參考值110〜160次/分),右側胎兒心跳約150次/分,變異性差(胎心搏率上下差異小於5次/分,參考值5〜10次/分);13日15時,左側胎兒心跳122〜156次/分,右側胎兒心跳約142~158次/分,變異性有改善;13日17時20分,左側胎兒心跳112〜149次/分,右側胎兒心跳約145~158次/分;13日23時,左側胎兒心跳125〜149次/分,右側胎兒心跳約152~160次/分;14日00時,左側胎兒心跳154次/分,右側胎兒心跳約149次/分;14日4時,左側胎兒心跳141次/分,右側胎兒心跳約136次/分,家屬4時40分簽署剖腹生產手術同意書等節,業經鑑定書第九點案情概要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⑵胎兒正常心跳參考值為每分鐘跳動110次至160次,已如前述

,在上開胎心音監測期間,左右胎兒之心跳次數均落在此參考值範圍內,並無心搏過速或過緩之異常情形,而13日14時監測發現之胎心音變異性差,是指胎心搏率上下差異小於每分鐘5次而言,亦如前述,是變異性與心跳次數係屬二事。原告稱13日16時10分右側及左側胎兒心跳皆稍低於前次測量,23時左側胎兒心跳125〜149次/分,為前階多次紀錄中之最低心跳次數,顯見變異性差未獲改善等語,係將監測之胎兒心跳次數誤為變異性,據此錯誤之判讀主張胎兒在上開監測期間變異性持續變差、類固醇療程無法達到延長妊娠之目的,進而指摘陳聰富醫師疏未注意胎兒變異性持續變差、類固醇療程已無法達到延長妊娠之目的,未立即予以剖腹產,係有過失,要無可信。

4.原告另主張: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僅泛指病嬰之腦性麻痺與醫師對產婦為短暫安胎施打類固醇二者並無關連,惟該報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以何種醫學標準認為兩者並無關連,在醫師已見產婦持續變異性差之情形下仍持續注射類固醇而未立即為產婦進行剖腹生產,導致病嬰出生後被發現之腦性麻痺之事實下,實難以說服二者並無關連等語。然原告關於胎兒在上開監測期間變異性變化所憑數據係有誤認,是原告主張出生後患有腦性麻痺,係因陳聰富醫師見胎心音變異性持續變差,但仍未立即進行剖腹產所致,即屬無據,此部分指摘,亦無可取。

5.依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明定:「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是醫審會鑑定書係以醫學知識、符合當地醫療常規及上揭準則為鑑定依據。原告雖主張醫審會之前揭鑑定意見不可採信,但未能提出足使本院認醫審會鑑定意見有明確錯誤之舉證或說明,故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時期說,是以,陳聰富醫師替出生前之原告進行之醫療行為,尚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前述過失,故而,原告以陳聰富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過失,致其出生後患有系爭病症為由,主張被告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㈣于靜雯醫生在原告出生後之前揭醫療處置,有無過失?

1.經查,依新生兒出生紀錄,原告出生時臉頰不對稱,無哭聲及肌肉緊張度軟弱、膚色四肢發紺,經急救於14日6時50分由麻醉科李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内管,正壓換氣及使用氧氣後,原告膚色轉紅潤並緊急送至病嬰室,由于靜雯醫師主治,經診斷為早產及呼吸窘迫症候群,于醫師給予呼吸器輔助呼吸、注射抗生素及10%G/W500mLivpumpkeep5gtt/min治療。105年11月14日7時30分當時,原告活動力軟弱,體溫36度,診斷為代謝性酸血症,7時50分于醫師給予靜脈注射碳酸氫納NaHCO3(1.4g/20mL/amp)1mL稀釋至2mL治療,後因病情未改善,於13時50分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等情,有原告之病歷可稽(見審訴卷第113-173頁)。

2.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于靜雯醫生以碳酸氫鈉治療原告之酸血症之過程有無過失,該會鑑定意見認:「(問:于醫師只於11月14日07時50分下醫囑給予補充NaHC031cc,後續並無持續給予NaHC03補充,亦無持續監測其動脈氣體分析,被告醫院有無違反其業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事項之過失?)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發行之「實用新生兒科醫療手冊」,碳酸氫鈉(NaHC03)建議劑量為每次每公斤1〜2mL,以嬰兒出生體重1850公克計算,使用劑量應為每次1.85〜3.7mL,或以HC03need(inEq)=basedeficit(mEq/L)BW(kg)x0.3公式計算,一般均先給予半量,雖于醫師使用之碳酸氫鈉劑量偏低,但使用劑量及追蹤時間,需考慮嬰兒當時狀況及醫師個人經驗,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後,動脈血氣體分析結果發現仍有代謝性酸血症,PH7.137(偏低)、PCOz44.6刪Hg(正常)、POs86.1mmHg(正常)、HCOs14,7mmol/L(偏低)、BE-14.3(偏低),但

PH、HCOa及BE值經治療後皆有明顯改善。故被告醫院之醫療處置無違反其業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事項之疏失」(見本院卷第120頁)、「(問:新生兒當時已呈現嚴重酸血症,當時有否無法使用足量碳酸氫鈉之情況?在沒有必須減量治療的特殊狀況,使用碳酸氫鈉劑量偏低,是否符合醫療常規?)1.依病歷紀錄,當時是以碳酸氫鈉治療新生兒代謝性酸血症,然而使用碳酸氫鈉進行治療之劑量高低、足夠與否,取決於當時醫師之臨床判斷,因此並沒有無法使用足量碳酸氫鈉之情況。2.碳酸氫鈉治療之劑量增減,需要依據後續檢查報告予以調整,故于醫師依病嬰當時病情及個人經驗,先行使用偏低劑量之碳酸氫鈉進行治療,之後再調整劑量,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3.原告雖主張:于醫師以碳酸氫鈉治療新生兒代謝性酸血症時,並無不不能使用足量碳酸氫鈉之情況,因此于翳師當時使用偏低劑量之碳酸氫鈉進行治療,且後續未調整劑量,延誤治療新生兒代謝性酸血症,並不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後,動脈血氣體分析結果發現仍有代謝性酸血症,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㈦未具體說明醫界通常認定之標準、如何認定于醫師依「個人經驗」就原告當時病情所為之治療處置係無疏失而符合醫療常規?且轉院後原告仍未因此改善代謝性酸血症,故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㈦認定「于醫師處置符合常規」,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惟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已說明,依「實用新生兒科醫療手冊」記載,碳酸氫鈉(NaHC03)建議劑量為每次每公斤1〜2mL,以原告出生體重1850公克計算,使用劑量應為每次1.85〜3.7mL,一般均先給予半量。是依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原告出生時之體重計算,第一次施打之劑量應在0.925~1.85mL之間,而于靜雯醫生給予原告施打之劑量為1mL,仍在此區間內,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故鑑定意見認于靜雯醫生施打之劑量雖偏低,但其先行使用偏低劑量之碳酸氫鈉進行治療,之後再調整劑量,符合醫療常規,即無違誤。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于靜雯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過失,原告以于靜雯醫師之前揭醫療處置有過失,致其出生後患有系爭病症為由,主張被告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替甲○○執行安胎計畫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有無理由?㈠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

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經查:

1.產婦甲○○於105年11月13日到被告醫院後,陳聰富醫師評估為34週早產,建議住院安胎治療,值班醫師翁淑芬囑予安胎藥抑制子宮收縮Ritonirine(50mg/5mL)50mg泡製於5%葡萄糖溶液500mL每小時滴注30mL,肌肉注射類固醇肺泡成熟劑Dexainethason6mg每12小時1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陳聰富醫師診斷產婦有早產跡象後,建議產婦住院安胎,已取得原告之父母同意。而產婦安胎之目的係為避免胎兒早產,此乃一般社會大眾週知之常識,是原告之父母既然同意住院安胎,顯已知悉目的係為延長孕程避免早產。

2.又甲○○到被告醫院時,其配偶即原告之父乙○是被告醫院之第2年住院醫師,並正在被告醫院婦產科輪值,陳聰富醫師為上開治療建議時,亦由乙○負責在甲○○之病歷上紀錄乙節,有甲○○之105年11月13日病歷可稽(見本院雄司醫調卷第193頁)。原告之父乙○當時是第二年住院醫師,顯已通過醫師國家考試而取得合格醫師證書,其在就讀醫學院期間必定有學習婦產科相關醫學課程,且醫師國家考試科目亦包含婦產科,故原告之父對於胎兒早產可能面臨之風險、避免早產治療方式及常用藥物顯然具備一定之醫學知識,其既負責甲○○之病歷紀錄,可合理推論知悉陳聰富醫師建議安胎方法是一方面施打子宮抑制劑以延遲產婦分娩時間,一方面施打類固醇以促進胎兒肺部成熟。

3.再參以甲○○之105年11月13日護理紀錄記載:「14時40分由家屬陪同入院,…電告知陳聰富醫師後,診斷妊娠34週雙胞胎早產,建議住院安胎治療,…依值班翁淑芬醫師醫囑予5%G/W500ml+Ritoniriii(50mg/5mL)50mg keep30mL/1hr,Dexainethason 6mg 1Mq12h*4次,依醫囑予抽血留小便,衛教孕婦及家屬藥物作用、副作用及注意事項,告知若給藥後有不適之反應,請立即告知護理人員,並監測給藥後改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益徵陳聰富醫師建議產婦甲○○安胎,指示施打抑制子宮收縮劑Ritonirine及類固醇後,護理師有告知原告之父母藥物作用、副作用及注意事項。故而,被告醫院主張替產婦進行安胎計畫前,已告知原告父母治療方針並取得其等同意,應堪採信。

4.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僅是建議產婦住院安胎,並未提及任何必須緊急剖腹產之情況,而未善盡告知義務等語。惟依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需要立即施行剖腹產之狀況,包括長期胎心音減速且無回復或即將心跳停止,當時陳醫師認定可能有胎兒酸血症之情形,而囑予產婦氧氣鼻導管(3公升/分鐘)氧氣使用及左側躺後,變異性情形有明顯改善,並無需要立即施行剖腹產。產婦甲○○到院時之檢查結果,尚未達須立即剖腹產之程度,故被告醫院依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建議住院安胎,並告知安胎之治療方針,未建議立即剖腹產,自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所定告知說明義務可言。

㈢從而,被告醫院替產婦進行安胎治療前,已告知原告父母治

療方針並取得其等同意,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以陳聰富、翁淑芬醫師於105年11月13日醫囑替甲○○進行安胎計畫,注射安胎藥抑制子宮收縮Ritordrine及類固醇肺泡成熟劑前,未向原告父母說明必要性、副作用及其替代療法,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是否轉診至其他醫學中心治療之自主決定權為由,請求被告醫院依民法第227規定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