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楊慧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複 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被 告 余宗宸即席睿時尚醫美整形外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至被告處就診,進行手臂後背抽脂、
腹部順修、補胸、補太陽穴(額頭)、夫妻宮、淚溝及腹拉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但被告於系爭手術前並未告知伊進行腹拉手術可能會遺留長達30公分之傷疤,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則伊既是在不知悉該情下同意接受系爭手術,伊依法應受保護之醫療決定自主權已受到侵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身為女性,完全無法接受進行醫美手術,反而留下難堪疤痕,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但伊於手術施行後約在同日22時許醒來,未能恢復意識而呈現昏迷狀態,伊之友人即證人高惠娥於翌日下午至病房探視時,伊全身浮腫,臉部、胸部均有瘀傷,呈現半昏睡狀態,意識不清,根本無法與高惠娥清楚對話,且迄至108年2月16日上午仍為半昏迷狀態、全身疼痛,被告竟告知因為星期日沒有護理人員支援,要求伊在該狀態下於當日下午辦理出院,伊僅得依被告要求辦理出院。又伊出院在家休養時,全身疼痛而無法移動,且腹部傷口疼痛、胸部腫脹疼痛,而呼吸困難,然被告於伊108年2月18日回診時,僅為伊檢查傷口、換藥,伊告知腹拉手術傷口潰爛、縫線脫線後,方為伊腹部補縫數針。伊因傷口疼痛再於108年2月20日回診,返家後又因全身發熱、高燒,胸部感覺受壓迫而無法呼吸,致電詢問後被告卻稱此為術後正常現象,直至同年月22日伊已持續4日高燒不退,且腹部壓迫無法呼吸,乃於13時左右再至被告處就醫,被告於檢查過程以粗大針筒刺入伊胸部反覆達20至30次以抽取胸部內體液送驗,直至伊不堪疼痛制止,但卻未進一步治療,該日晚間在高惠娥詢問下,仍表示先觀察即可,而未進一步治療。直至同日20時許,高惠娥認伊身體狀況不佳要求緊急辦理轉院,被告方親自駕駛車輛協助伊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急診醫師初步檢測後認伊可能具敗血症、急性腎衰竭,乃緊急收院進行抗生素治療,再因腹壁皮膚壞死,於108年2月27日進行全身麻醉清創手術,又因雙側胸部膿傷,於108年3月7日進行全身麻醉清創手術,於108年3月15日始得出院返家。是被告本應注意伊上開狀態不宜出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伊不適宜出院時使伊出院,導致伊因而患有敗血症、急性腎衰竭。且被告本應注意在伊手術後就傷口進行積極檢查與處理,並於伊回診告知發熱、腹部疼痛、呼吸困難後,為伊進行詳細檢查,並對伊採取傷口發炎應有之處置、給藥與治療,卻疏未注意及此,僅進行簡單檢查、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處置未符合醫療常規,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伊腹部傷口感染、雙側胸部蜂窩性組織炎併膿傷,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此腹部、胸部潰爛疼痛,且引發敗血症及急性腎衰竭而病危,又需住院接受清創手術治療,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伊至被告處就醫乃與被告定有醫療契約,被告應盡其注意義
務,提供伊適切之醫療服務,但被告乃有前述未盡告知義務及醫療過失行為,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且已侵害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健康權,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伊亦得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被告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伊應得解除契約,伊復業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醫療費用38萬5,500元。
㈣綜上,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38萬5,5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5,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至伊處諮詢隆鼻及抽脂手術,並決定施行系爭手術,伊乃於108年2月14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伊或伊診所人員於施行手術前逐一向原告說明手術前麻醉同意書、脂肪移植及脂肪注射手術說明書、抽(補)脂術後衛教單、腹部拉皮手術說明書、腹部拉皮手術/術後注意事項,且經原告明瞭內容後在上開書面簽名,術後原告逐漸甦醒,其手術部位腫脹及瘀血情形乃術後正常現象,伊及護理人員均有向原告說明並囑其休息靜養、留意傷口照護,108年2月16日上午因原告無異樣,乃准其下午辦理出院,原告當日晚間上至其經營之豬肉攤工作,足見其術後狀況正常,並無原告所主張其身體狀態尚未恢復好即要求其出院之情形。又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回診時,經伊診視其傷口未癒合,經詢問得知原告有搬重物,有瘀青傷口5×2㎝,伊乃為原告移除腹部前側的引流管,並無原告所指經其告知腹拉手術傷口潰爛、縫線脫線後,方為其腹部補逢數針等節。原告於108年2月20日體溫37.5度,經伊檢視其腹部中間有一點脂肪壞死現象,其餘部分均在術後癒合過程中,伊為求慎重起見乃更改並加強預防性抗生素用藥,原告於108年2月21日體溫37度,經伊診視腹部皮瓣縫合處有4×2㎝顏色差,原告主訴兩側上胸痛,有一點發紅,伊乃持續給予口服抗生素藥物,000年0月00日下午原告無發燒情況,腹部傷口縫合處狀況穩定,預計翌日施作清理縫合手術,原告表示上胸2邊仍疼痛,伊以空針抽吸8毫升壞死脂肪,除給予抗表皮菌之抗生素外,另給予厭氧菌抗生素,並留小便檢驗,經檢驗所回傳檢驗結果為白血球增高,且尿液有細菌感染之現象,嗣原告主訴很冷,伊指示滴點滴、體溫37.1度持續觀察,同日19時33分,原告體溫37.8度,伊指示給予烤燈、電熱毯持續觀察,同日19時44分,原告體溫36.7度持續觀察,同日19時56分原告滴完點滴,伊給予口服抗生素,並持續觀察原告各項生命徵象,此段期間並已安排轉診至高雄國軍總醫院,同日21時30分轉診至高雄國軍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乃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是原告主張之諸多就診情節乃與事實不符,伊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原告傷口固然感染致必須進行清創手術,但伊乃有告知原告術後對於傷口照護之相關注意事項,且一再叮囑並在原告多次回診過程中謹慎處理原告傷口癒後各種狀況,但原告卻不改抽煙習慣,此乃術後傷口照護之禁忌,且原告工作場所為豬肉攤,凡此均足以影響傷口照護情形,是伊並無庸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至被告處就診,進行系爭手術。
㈡原告於進行手術後,在000年0月00日下午辦理出院,再於同年月18日、20日、21日回診。
㈢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再次回診,嗣於同日20時許由被告親自
開車送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敗血症及急性腎衰竭,而辦理入院。
㈣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期間,先於108年2月27日因腹壁
皮膚壞死,而進行第1次全身麻醉之清創手術,又於同年3月7日因雙側胸部膿傷,而進行第2次全身麻醉之清創手術,直至108年3月15日始出院返家。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並未告知其進行腹拉手術可能會遺留長達30公分之傷疤,已侵害其醫療決定自主權云云。
惟:
⒈被告所提供之拉皮/拉提手術說明書乃於第六項可能併發症與
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第3點疤痕部分記載:「儘管期望好的傷口癒合,但不正常的疤痕可能在皮膚和更深的組織內發生,疤痕可能不容易察覺,也可能和周遭皮膚的顏色不同,有時需另外處理疤痕」等語,原告並於該說明書末端「本人已瞭解上述說明,所列各項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以及其他與病症有關之部分,均由醫護人員詳細告知,並且說明,有所疑問時,均在立同意書前詳細詢問有關醫師,並與醫師討論接受此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立同意書人、病患及家屬對於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並同意拉皮整形手術」項前打勾,且於病人欄親自簽名,有該說明書附卷可參(見雄司醫調字卷第127至128頁),又原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從事豬肉批發經營(見醫字卷第157頁),衡情其尚非不識字、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其前述說明書上簽名,乃同意上載內容之意,是其應知悉腹部拉皮手術可能留下疤痕一事。
⒉證人即原告至被告處就醫時提供諮詢服務之王子妍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其前於105年3月至000年0月間於被告處擔任諮詢師,原告至被告處就醫時是由其提供諮詢服務,原告一開始是詢問抽脂部分,後因覺得生產完腹部皮鬆鬆的,其乃向之提及抽脂可順便拉皮,又被告有告知原告抽脂完皮膚會鬆鬆的,原告有詢問此部分如何處理,被告有建議腹部拉皮,並有提及會留下疤痕,腹部拉皮會開到髂骨後面,會到30公分那麼長,比剖腹產更長一點,原告聽到後只表示皮不要鬆就好了,又其會重複醫師告知內容,但是其只有於被告講完之後重複告知腹部拉皮傷口會比剖腹產更長一點,並無告知原告明確之傷口長度,又其印象中原告因金錢問題諮詢當下沒有決定進行腹部拉皮,是在抽脂當日才決定施作腹部拉皮手術等語(見醫字卷第319至324頁),證人王子妍為被告負責為原告提供諮詢者,其對於原告就醫諮詢過程應知悉甚詳,且又已離職,現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於任一造之證述內容,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被告於施行腹拉手術前確已告知原告該手術將留下長達30公分之疤痕。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為原告施行腹拉手術前已告知原告該手術
將留下長達30公分之疤痕,是原告以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云云,均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本應注意其於108年2月16日上午仍為半昏迷
狀態、全身疼痛、發燒,不宜出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不適宜出院時使伊出院,具有過失云云。惟:
⒈證人高惠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其於108年2月15日約16
、17時前往探視原告,當時原告躺在床上,臉是腫的且有瘀青,呈現半昏睡的樣子,翌日早上其探視原告時,原告還是有一點昏睡、發燒,臉是腫的,並跟其表示胸部很悶、全身酸痛、呼吸不順,其有跟醫師反應原告狀況不是很好,怎麼可以出院等語(見醫字卷第331至332頁),惟證人高惠娥乃為原告之閨蜜好友,據其證述於原告進行系爭手術致原告家人無法聯繫時,是透過其協助方聯繫上原告,且其於原告因系爭手術休養無法工作期間,協助原告之豬肉批發生意,並陪同原告回診、轉診,甚至於本件調解時陪同原告到場(見醫字卷第331至338頁),足見其與原告關係密切,更勝於家人,其證述內容本有迴護原告之可能,而需有其他佐證方得採信,然其上開證述與證人王子妍證稱其108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上班時都會去探視原告,原告當時是清醒的且可起床自己走動等節(見醫字卷第328頁)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全手術護理紀錄單(雄司醫調字卷第113至114頁)記載,原告於108年2月16日9時許有下床如廁,10時30分少量進食,11時許朋友探視中,11時30分自行下床如廁,行動緩慢但可活動,經協助更衣,則據原告所自承該日11時探視之友人即為證人高惠娥(見醫字卷第447頁),衡情若原告當日仍然有上開昏睡等不舒服情況,其該日稍早恐無法下床如廁、進食,且於證人高惠娥探視後半小時,自行下床如廁,並緩慢活動,於他人協助下進行更衣,足見證人高惠娥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採信。況證人高惠娥是於108年2月16日上午探視原告,本難以其該日上午所見,判斷原告下午狀態是否適於出院,並參諸證人王子妍證述原告稱返家要爬4層樓樓梯(見醫字卷第325頁),而證人高惠娥證述原告住於4樓,需人攙扶返家等語(見醫字卷第332頁),足見原告應是居住於無電梯之4樓房屋,殊難想像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存有傷口,需顧及傷口照護,又在半昏迷、呼吸不順、全身酸痛之情況下得以經由他人攙扶返家,再佐以原告於108年2月16日乃是與友人步行協同離開診所,有被告全手術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見雄司醫調字卷第114頁),若原告當時處於半昏迷、呼吸不順、全身酸痛狀態,應無法步行離開診所,足見原告出院時並無半昏迷、呼吸不順、全身酸痛狀態,是原告以其於108年2月16日上午仍為半昏迷狀態、全身疼痛、發燒為由,主張被告使其於不適宜出院時出院一節,已非可採。
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多數接受全身麻醉的美容手術病人術後,在診所或醫院停留數小時,待稍微清醒及生命徵象穩定,即由家屬朋友陪同回家休養,或住院觀察1天。依病歷記錄,原告於108年2月14日接受手術,當日18時30分手術結束,20時轉入恢復室觀察,22時40分原告主訴頭昏想吐;同年2月15日0時30分許醫師給予抗生素藥物cefazolin靜脈注射,0時41分給予緩解噁心、嘔吐藥物Dropel肌肉注射,並於恢復室持續監測原告生命徵象;7時20分原告於護理人員及被告協助下去廁所,主訴傷口疼痛,依醫囑給予止痛藥物Dynastat靜脈注射後臥床休息,9時36分協助原告進食無任何異狀,13時30分原告血壓127/85mmHg、心跳91次/分、體溫37.1度;同年月16日9時原告下床上廁所,生命徵象穩定,10時30分少量進食,11時30分原告可自行下床如廁,活動緩慢但可活動,13時30分進食少量粥後,服用口服藥,臥床休息,15時30分被告進行傷口換藥,16時15分被告醫囑給予止痛藥Dynastat肌肉注射,16時35分提供原告衛教注意事項後安排出院,符合醫療常規。被告術後持續觀察原告生命徵象有無變化,並依原告狀況給予抗生素、止痛、止吐藥物及觀察原告活動能力、進食狀況等,出院前給予換藥及進行術後衛教後,方安排病人出院,被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足稽(見醫字卷第423至431頁),而醫審會乃具有醫療專業,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據原告於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則被告於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依原告於108年2月16日之狀態使其出院,並無違背醫療常規,而無疏失。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2月16日使原告出院,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而無疏失,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云云,均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在其手術後積極檢查與處理其傷口
,並於其回診告知發熱、腹部疼痛、呼吸困難後,為其詳細檢查,並對其採取傷口發炎應有之處置、給藥與治療,僅進行簡單檢查、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處置未符合醫療常規,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於回診時曾告知被告呼吸困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難採信。又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㈠108年2月18日、同年月20日原告就診的情況,著重在腹部拉皮的傷口有小部分區域軟組織及脂肪壞死;被告開立強效口服抗生素levofloxacin預防感染。依病歷紀錄,2月20日記載病人體溫37.5度,輕微發燒。108年2月21日病人就診情況,除腹部拉皮的傷口有小部分區域組織壞死外,主訴乳房疼痛。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胸部微紅,被告囑咐原告繼續使用抗生素並做尿液檢查及腹部傷口的細菌檢驗;3月1日檢驗報告記載傷口細菌培養結果發現有摩氏摩根氏菌。108年2月22日原告就診時,被告發現原告腹部拉皮傷口穩定,預計隔日施行局麻清創手術。原告主訴乳房仍然疼痛,被告乃進行兩側乳房抽吸,共抽出8毫升脂肪壞死,並做細菌培養;3月4日檢驗報告,其細菌培養結果為糞腸球菌及綠膿桿菌。稍晚原告有畏寒及斷續發燒的情況,被告給與原告點滴及抗生素治療,原告身體仍然不適,病情無改善,故協助原告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依醫療常規,診所醫師於病人術後回診時,會確認及叮囑病人務必遵從術後衛教規範執行;另醫師會觀察病人生命徵象是否穩定及評估病人的傷口狀況或變化,例如是否有出血、紅腫疼痛或感染等現象;如有感染情形,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必要時會進行傷口清創及細菌培養,以釐清感染的細菌為何,以利後續正確用藥;若病人感染狀況仍未改善且有持續惡化情形,則應將病人轉診至醫院進一步治療及處置。故被告在術後回診的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病人術後回診,醫師會評估病人的傷口情形及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呼吸、心跳、體溫是否穩定,依上開身體診察結果,給予病人所需的治療及必要的檢查。血液之白血球、發炎指數檢查,可以輔助及幫助醫師評估病人感染發炎程度,作為判斷治療參考,但並非絕對必要。對於發高燒的病人(一般是體溫高於38.5度),醫師會強烈懷疑有細菌感染的可能,此時會安排血液之細菌培養。雖然血液之細菌培養結果未必會培養發現細菌;但是如果有培養結果發現細菌,可以知道手術傷口遭受哪一種細菌感染。被告於108年2月18日、2月20日及2月21日病人回診時,依其傷口情形及穩定的生命徵象,給予更強效的抗生素,並進行傷口細菌培養(比血液之細菌培養更直接),以作為可能日後治療的依據。綜上,被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㈢手術後傷口感染是手術可能的併發症之一。病人回診時,醫師會評估病人術後傷口情形及生命微象,包括血壓、呼吸、心跳、體溫是否穩定,依上開身體診察結果,給予病人所需的治療及必要的檢查。然而病人的病情是動態變化的,病程進展有時快有時慢,對藥物治療效果亦因之而異。故上開病症如雙側胸部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腹部傷口感染、急性腎衰竭,尚難認與醫師僅給予口服抗生素有關,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按(見醫字卷第423至431頁)。又醫審會之鑑定結果可資採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原告術後對其傷口之檢查、處理,以及於原告回診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云云,均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關於108年2月16日部分
未記載其體溫、呼吸、脈搏及血壓,且未記載其於出院前具有昏睡、發燒、全身酸痛、胸悶、呼吸不順暢之情況,而關於108年2月18日部分並無關於其生命徵象之記載,但其於該日至少有發燒之事實,則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記載不完整,違反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規定,而有疏失,被告當下是否曾確實掌握檢查項目及結果暨其體溫、呼吸、脈搏及血壓數值,並做出正確診斷及處置,已非無疑,且被告所提出病歷資料記不完整,其情形與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相同,本院應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基於當事人專業能力不對等,證據又偏在於醫師,病歷資料非由其製作,其有蒐證及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應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其所負證明責任之證明度,而認其已盡舉證責任,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16日並無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云云。惟:
⒈如前所述,證人高惠娥之證述內容,尚難採信,自無從以之
認原告於出院前具有昏睡、發燒、全身酸痛、胸悶、呼吸不順暢之情況,再進而認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記載不完整。又被告所提出原告之病歷資料關於108年2月16日部分固未記載原告斯時體溫、呼吸、脈搏及血壓,然已詳載同年月16日9時原告下床上廁所,生命徵象穩定,10時30分少量進食,11時30分原告可自行下床如廁,活動緩慢但可活動,13時30分進食少量粥後,服用口服藥,臥床休息,15時30分被告進行傷口換藥,16時15分被告醫囑給予止痛藥Dynastat肌肉注射等節,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雄司醫調字卷第97至139頁)。醫審會鑑定結果並認:原告於108年2月16日9時許生命徵象穩定,但未紀錄相關數值,另記載原告可自行下床上廁所,活動緩慢但可活動、少量進食,病歷紀錄中並無昏睡、臉腫、發燒、胸部很悶、呼吸沒有那麼順暢等記載,是被告於該日15時30分為原告換藥,並給予Dynastat肌肉注射後,安排原告在友人協同下步行離開,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足稽(見醫字卷第423至431頁),又醫審會鑑定結果可資採信,已如前述,足見病歷資料雖未詳載原告出院當日之體溫、呼吸、脈搏及血壓資料,但據其上記載原告上午生命徵象穩定及嗣後原告如廁、活動及進食狀況,已足認定被告於當時使原告出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無疏失,是原告以被告所提出病歷資料未記載檢查項目及結果及其108年2月16日體溫、呼吸、脈搏及血壓,並據證人高惠娥證述內容,主張應認其關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前,確有昏睡、臉腫、發燒、胸部很悶、呼吸沒有那麼順暢之主張為真,且於本件應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其所負證明責任之證明度之情下,其已就所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而使其於不適宜出院時出院一節,盡舉證之責云云,均非可採。
⒉證人王子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第一次回診只有反應有一
點發燒,傷口會痛,當下醫師有查看傷口等語(見醫字卷第325頁),而證人王子妍之證述內容可資採信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回診時只是輕微發燒,傷口疼痛,並無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況。又依前述,病人術後回診,醫師會評估病人的傷口情形及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呼吸、心跳、體溫是否穩定,依上開身體診察結果,給予病人所需的治療及必要的檢查。血液之白血球、發炎指數檢查,可以輔助及幫助醫師評估病人感染發炎程度,作為判斷治療參考,但並非絕對必要。對於發高燒的病人(一般是體溫高於38.5度),醫師會強烈懷疑有細菌感染的可能,此時會安排血液之細菌培養,是被告於108年2月18日、2月20日及2月21日病人回診時,依其傷口情形及穩定的生命徵象,給予更強效的抗生素,且原告雖僅有輕微發燒,非發高燒之病人,被告仍於108年2月21日進行傷口細菌培養(比血液之細菌培養更直接),以作為可能日後治療的依據,難認其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疏失,是原告僅以被告所提出病歷資料關於108年2月18日部分並無關於其生命徵象之記載,亦未載明其輕微發燒之情況,主張於本件應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其所負證明責任之證明度之情下,其已就所主張被告就其術後傷口及回診處置未符合醫療常規一節,盡舉證之責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醫審會鑑定報告未就本院囑託事項中關於如原
告於108年2月16日上午仍有一點昏睡、臉腫、發燒,且全身酸痛,呼吸沒有順暢,仍使其於該日下午出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一節表示意見,且疏未注意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關於108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具前述記載不完整之情,其鑑定結果所憑基礎事實有誤,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命補充鑑定云云。惟如前述,尚無從認定原告於108年2月16日上午仍有一點昏睡、臉腫、發燒,且全身酸痛,呼吸沒有順暢,自無囑託醫審會就此補充鑑定之必要,且醫審會關此部分之鑑定亦無所憑基礎事實有誤之情。又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回診時只是輕微發燒,傷口疼痛,並無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況,而依諸前述,病人術後回診,醫師會評估病人的傷口情形及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呼吸、心跳、體溫是否穩定,依上開身體診察結果,給予病人所需的治療及必要的檢查。血液之白血球、發炎指數檢查,可以輔助及幫助醫師評估病人感染發炎程度,作為判斷治療參考,但並非絕對必要。對於發高燒的病人(一般是體溫高於38.5度),醫師會強烈懷疑有細菌感染的可能,此時會安排血液之細菌培養,則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只是輕微發燒,未達高燒而需安排細菌培養之程度,是縱便被告於病歷資料漏未記載此情,應不足以影響醫審會鑑定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其聲請本院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於系爭手術前有告知原告腹拉手術會留下長達30公分之疤痕,且其使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及術後對於傷口之檢查、處置,暨回診時之相關處置,並無原告所主張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處,是原告自不得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萬5,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