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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李秀香(兼逄錦勇之承受訴訟人)

逄漪(兼逄錦勇之承受訴訟人)逄渟(兼逄錦勇之承受訴訟人)逄澤宇(兼逄錦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被 告 蔡春良即巨東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逄錦勇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23日死亡,原告4人為其繼承人,於110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

5、21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逄錦勇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工作時遭遇職業災害,原告李秀香為其配偶,精神上亦受有損害,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逄錦勇、李秀香1,398萬6,855元、50萬元及其利息(勞專調卷第9頁)。逄錦勇復以110年4月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64萬2,855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67頁)。嗣逄錦勇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等4人繼承並承受訴訟,原告4人以110年8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6萬6,084元及其利息;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秀香、逄漪、逄渟、逄澤宇458,000元及其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香229,000元及其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香、逄漪、逄渟、逄澤宇各100萬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復於110年11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萬6,084元及其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香229,000元及其利息;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秀香、逄漪、逄渟、逄澤宇各100萬元及其利息。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8,084元及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香、逄漪、逄渟、逄澤宇各458,000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香229,000元及,其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香、逄漪、逄渟、逄澤宇各10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核原告等均係因逄錦勇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而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逄錦勇至少自104年5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之雜工及車輛操作員,採排班制,約定薪資為日薪制(雜工2,100元,車輛操作員2,300元)。逄錦勇於107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工作,擔任水泥幫浦車之操作員,並於現場進行水泥輸送管路伸縮及收拾,其於當日15時15分工作中,遭同事發現臥倒在地,心臟停止休克昏迷,現場無呼吸心跳,經緊急送醫搶救後,因心跳停止導致腦部缺氧受損而無意識癱瘓在床,需全天候專人照顧,嗣延至110年6月23日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逄錦勇於工作中遭遇上開職業災害乃肇因於其長時間工時過長、工作過重所致,此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並核發職業病失能給付,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職業傷病科醫師評估為職業病。爰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原告4人繼承部分:

①原領工資補償73,500元:逄錦勇於107年11月17日遭遇職業

災害,其前一日所得之工資為2,100元(擔任雜工之工作),而其醫療期間為107年11月17日至108年1月4日(共35日工作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73,500元(2,100元×35日=73,500元)。

②未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損害賠償274萬8,000元:被

告本應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逄錦勇投保勞保,而以此月投保薪資計算逄錦勇應得之失能給付為274萬8,000元(45,800元÷30×1200日×1.5=274萬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逄錦勇雖經勞保局核給失能給付165萬6,000元,惟係其自行投保所得,雇主不得主張抵充,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未替逄錦勇投保勞保致其無法足額領取失能給付之損失274萬8,000元。

③已支出之看護、醫療耗材及醫療費用715,624元:逄錦勇因

本件職業災害支出看護、醫療耗材及醫療費用總計715,624元,依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42萬8,960元:自逄錦勇遭遇職業

災害之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6月23日逄錦勇死亡時止,共31個月又6天,而逄錦勇經認定為失能給付第1級,屬於百分之百失能,其每月薪資為45,800元,依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逄錦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2萬8,960元(45,800元×31個月+45,800元×6/30=142萬8,960元)。

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逄錦勇因過勞導致心臟停止休克

昏迷,且腦部缺氧受損,所受身心及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3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逄錦勇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⑵原告李秀香請求部分:逄錦勇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由原

告李秀香支付喪葬費用,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給付李秀香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29,000元(45,800元×5個月=229,000元)⑶原告4人請求部分:

①死亡補償183萬2,0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應給予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83萬2,000元(45,800元×40個月=1,832,000元),並應由原告4人均分,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458,000元(1,832,000元÷4=458,000元)。

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萬元:被告不法侵害逄錦勇之身體

、健康法益,先致逄錦勇成為植物人狀態,最終導致其死亡之結果,原告李秀香為其配偶,亦為監護人,於逄錦勇生前須執行有關逄錦勇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更因逄錦勇死亡(死亡時僅52歲),其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與逄錦勇間夫妻關係之情感、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原告逄漪、逄渟及逄澤宇為逄錦勇之子女,親子間情感深厚,並於逄錦勇生前一同協助照顧逄錦勇生活及護養療治等事宜,嗣逄錦勇驟逝,再也無可能與父親享有天倫之樂,而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⑷爰於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546萬6,084元(

含原領工資補償73,500元,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274萬8,000元,已支出之看護、醫療耗材及醫療費用715,62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42萬8,9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秀香喪葬費229,000元;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萬元。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271萬8,084元(含原領工資補償73,500元,已支出之看護、醫療耗材及醫療費用715,624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142萬8,9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死亡補償各458,000元;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秀香喪葬費229,000元;備位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萬元。

(二)被告從事人力派遣業,並僱用數名勞工執行其業務,逄錦勇需前往何處、替何業主(要派單位)工作,皆由被告(派遣單位)指派,受被告之指揮,並受領被告工資,足認逄錦勇與被告間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進行水泥灌漿作業之人員包含操作手(即司機,係操作水泥幫浦車之人)、管尾(移動水泥管線並與操作手溝通之人)、土尾(將灌漿後的水泥鋪平之人)、打平(操作震動機器,將鋪平後的水泥壓密實之人),故理論上一次灌漿作業至少需有4人,如施工範圍較大,甚至需要數名管尾及土尾。然實際上逄錦勇之工作不僅為司機及管尾,因每趟水泥灌漿工程之工作流程可分為以下階段:1.於車庫準備階段(前往工地前,工人須先至車庫進行檢查車輛以及搬運管線等工作);2.到達工地後,灌漿前準備階段(抵達工地後,先由司機先將車子固定、上油、清理水泥幫浦車之水泥槽並在周圍鋪上細砂以避免水泥沾黏、附著於水泥槽中。接著,須在幫浦車接上水泥輸送管,而水泥輸送管裝設時須以兩片鐵片固定,並用螺絲拴住);3.灌漿進行階段(由司機負責操作幫浦車將水泥打出,另須有人負責移動水泥輸送管進行灌漿並與司機溝通,有人負責將灌漿後的水泥鋪平,以及有人操控震動機器,將鋪平後之水泥壓密、壓實,以防水泥中間有氣泡造成空洞。水泥管線的重量重達數十公斤,有時甚至需要二人以上才得以搬動,且為避免水泥凝固,一旦開始灌漿作業,至灌漿結束前,只要持續有混凝土車抵達工地,逄錦勇等人直到該場次施工結束為止,均無法有任何休息時間)。4.灌漿結束後整理並回到車庫階段(後續收拾、清理工作,包含收拾機具及拆下水泥管線搬回車上、清洗水泥幫浦車之水泥槽及水泥幫浦車上之管線,以及將水泥輸送管中殘餘之水泥清除後清洗。最後再將水泥幫浦車開回車庫)。本件業主為蘇昆義之工程場次中,派工人數大多不足,即便逄錦勇當日之工作為司機,仍需協助從事司機以外之工作,方可使灌漿工程順利完成,否則雇主豈有可能給予逄錦勇高於其他職位之薪資,縱使逄錦勇之工作均為司機,負責操作水泥幫浦車打料、壓送,惟此工作需要高專注力與技術,需一邊與管尾溝通,並適時調整打料、壓送的數量與速度,勢必極度耗費精神及體力,顯見其工作仍屬高負荷(高工作壓力強度)之工作;且逄錦勇之工作地點多位於戶外,而107年5月至11月間,高雄每月最南氣溫分別為33.7度、34.2度、33.9度、34.1度、33.7度、

31.2度、32.1度,且同年5月至9月之平均氣溫亦高達28、29度,益見逄錦勇之工作環境極為酷熱,對其工作體力耗損負擔之加重,其工作內容須長時間於炎熱之環境下,且時常身兼數職,除擔任司機,亦須從事搬運數十公斤之水泥輸送管、鋪平水泥等極度耗費體力之工作,可見其工作內容係屬於高負荷之工作,逄錦勇之病症即係肇因於長時間從事高負荷之工作所致,具有業務起因性,本件確屬於職業災害。

(三)被告所提班表固有記載出勤時間,然此係被告於事後自行填寫,並非依每日出勤狀況實際記載之紀錄,非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稱之出勤紀錄,應以原告主張「逄錦勇之工作時間」為真。又工作時間並非單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只要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逄錦勇一旦抵達車庫,即處於受雇主之支配下,隨時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待命時間),故其工作時間應自抵達車庫時開始起算。逄錦勇於工地工作結束後,尚須返回車庫,直到從工地返回車庫後,逄錦勇始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故其工作時間應計算至從工地返回車庫(包含返回車庫前,整理、清洗之時間)為止,是逄錦勇每日實際工作時間應為準備書㈥狀附表3中(A)至(E)加總,再扣除(F)即中午吃飯時間0.5小時,逄錦勇於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時間如下:1.發病前第1個月(107/10/18-107/11/16):264.6小時。2.發病前第2個月(107/9/18-107/10/17):248.8小時。3.發病前第3個月(107/8/19-107/9/17):104.8小時。4.發病前第4個月(107/7/20-107/8/18):206.1小時。5.發病前第5個月(107/6/20-107/7/19):212.3小時。6.發病前第6個月(10 7/5/21-107/6/19):249小時。於發病前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1.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88.6小時(264.6-176)。2.發病前2個月平均加班時數:80.6小時【(264.6+248.8)÷2-176】。3.發病前3個月平均加班時數:30.07小時【(264.6+248.8+104.8)÷3-176】。4.發病前4個月平均加班時數:30.08小時【(

264.6+248.8+104.8+206.1)÷4-176】。5.發病前5個月平均加班時數:31.32小時【(264.6+248.8+104.8+20

6.1+212.3)÷5-176】。6.發病前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

38.27小時【(264.6+248.8+104.8+206.1+212.3+249)÷6-176】。逄錦勇於發病前1個月及發病前2個月平均加班時數均超過45小時,且發病前2個月加班時數較以往有顯著之增加,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中「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逄錦勇之病症並非職業災害,其亦得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事故之失能給付,而逄錦勇之失能等級為第1等級,應發給1,200日失能給付,以逄錦勇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其得申請之失能給付金額為183萬2,000元(45,800÷30日×1200日=183萬2,000元),被告亦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給付逄錦勇未能領取失能給付之損害賠償183萬2,000元。

(四)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6萬6,084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香229,00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香、逄漪、逄渟、逄澤宇各100萬元,及均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開第⑶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8,084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香、逄漪、逄渟、逄澤宇各458,00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香229,00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香、逄漪、逄渟、逄澤宇各100萬元,及均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前開第⑷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逄錦勇與訴外人江順有、吳志宗、賴志明、吳聰一等人均為臨時工,業界的臨時工向來係自行投保於某職業工會,想不做就可以不做,無任何懲罰,被告與逄錦勇之關係猶如美食外送平台與外送員之關係,被告僅係臨時工人力支援平台,只收些許介紹費用(每天每工人200元),彼此間非勞雇關係。逄錦勇為水泥幫浦操作員,而水泥幫浦車係由業主蘇昆義駕駛,由蘇昆義開往工地,逄錦勇等人可以至車庫搭車一起前往工地,亦可以自行前往工地,逄錦勇工作時只需坐在操作台,並無原告所稱有負荷過重之勞動;逄錦勇之工作時間應如答辯㈢狀附件1所示,其從住處自行前往工地或從住處到車庫搭車之路程時間,及從工地返回住處或從車庫返回住處之路程時間,均不應算入工作時間,亦無原告所主張之車庫準備時間,逄錦勇於搭車前往工地、工地間移動、返回車庫,均可以在車上休息、睡覺,不應算入待命時間;依簽收單記載時間,有半天(未滿4小時)、5小時、6小時、1天(6小時以上,沒有超過下午5點)及1日數單的情形,則於1天及1日數單應有1小時午休時間,於半天、5小時、6小時應有半小時午休時間及尚有無法具體表列的休息時數(如等待水泥車工班的時間可自行活動、休息);依逄錦勇之班表,有記載加班時數的有7月18日之2.5小時(8:00-1 9:30)、7月31日之3小時(8:00-20:00)、8月9日之1.5小時(8:00-18:30)、10月3日之2.5小時(8:00-19:30),逄錦勇於下午5點以後下班之日期,應只有上開4日。蘇昆義於簽收單記載之加班時間比逄錦勇班表所記載之加班天數多(例如:簽收單於107年5月2日記載1天加3小時,但班表未記載加班時數),此應係蘇昆義向業主之報價請款技巧,故逄錦勇逾下午5點之加班,應依逄錦勇之班表記載;另簽收單時數記載「一天」,此一天係指6小時以上(未超過下午5點),故被告於班表記載「0000-0000」或「0000-0000」。逄錦勇加班與否應依據原證10之班表,班表上之時間係被告為應付勞工局而填寫時間,逄錦勇實際工作時間比班表上填載的時間短少很多。且逢錦勇上下班有喝保力達藥酒及下班後流連電子遊藝場打珠台的習慣,理應對其病症有重大影響,此為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所未審酌。退步言之,若認為被告為逄錦勇之雇主,而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逕予退保,則退保後無死亡補償或喪葬補償,故本件只有失能給付,而工人之工資包含勞健保費用,逄錦勇已向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165萬6,000元,倘若再由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實有重複利得,應扣除逄錦勇已領取之失能給付;再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則職業工會之職業災害保險費既然有中央政府補助40%,亦應扣除由中央政府補助的40%,方屬公允。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逄錦勇擔任工地之雜工及車輛操作員,其與被告約定按日計酬(雜工2,100元,車輛操作員2,300元),逄錦勇於107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工作,擔任水泥幫浦車操作員,其於當日15時許為同事發現倒臥在地,經送醫急救後,因心跳停止導致腦部缺氧受損呈意識昏迷狀態,嗣延至110年6月23日因缺氧性腦病變引發肺炎死亡,原告4人分別為其配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辦理職業傷病網絡醫院職業評估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54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班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存卷為證(見勞專調卷第57、63頁、第77至81頁、第83至107頁,本院卷一第215、217頁、卷二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逄錦勇至少自104年5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其遭遇上開職業災害乃肇因於其長時間工時過長、工作過重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逄錦勇與被告間是否為僱傭關係:⑴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又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並提供勞務之行為,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7款至第10款之規定自明。亦即係基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各自獨立之契約合意,所組成「僱用」與「使用」分離之非典型勞動型態。再所謂仲介即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⑵經查,被告係於105年3月15日核准設立,其營業項目即包含

「人力派遣業」(見勞專調卷第45頁)。又逄錦勇前曾就本件請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資方(即被告)於調解時主張:勞方(逄錦勇)104年5月1日到職,於巨東企業行擔任什工及車輛操作員,約定以日薪制計酬,有做有錢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9頁)。另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取逄錦勇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之案卷資料,依勞工局檢送之裁處書(108年3月27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1654200號)記載,被告因其勞工江順有、吳志宗、鄧勝維、逄錦勇等人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遭勞工局裁處罰鍰(見勞專調卷第359至365頁);而依被告於108年1月2日在勞工局詢問時陳稱:約定工資是採日薪制,每月5日(發16日~月底的錢)及20日(1日~15日的錢)發現金給薪,有做有錢,沒做沒錢,司機日薪2,200元,管尾日薪2,000元,打平1,800元,逄錦勇日薪2,000元、司機2,200元,派工時間不一定,每日8小時內以日薪2,000元計算,我們是派遣公司將人員派去用人單位水泥壓送車的車庫上班,以出工表紀錄出勤情況,週排休2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是勞工自己要求出勤,仍給付一日工資,超過17時後算加班費,勞工自己回報加幾小時,每小時300元等語,並提出108年3月4日陳述意見書略以:「

三、本人積極配合貴局勞動檢查,提出出勤紀錄暨工資清冊,並誠實陳述,惟勞工江順有、吳志宗、吳聰一、鄧勝維、逄錦勇等人皆為本人派遣至他人工地工作者,本人非工地之管理者,故對於前開勞工實際上班情況不甚了解,即本人不知前開勞工實際之出勤情形、延長工時等,致出現極少數勞工連續出勤多日及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以上之情…。」(見勞專調卷第389至390頁、第363至365頁)。足見被告於逄錦勇提起本件訴訟前,皆不否認彼此間為勞僱關係,並由其指派逄錦勇等勞工至各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工資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並給付17時以後之延長工時工資,固定於每月5日、20日發放薪資,僅因無法掌握派遣勞工之確切出勤時間,致發生短少給付加班費等情形。另據證人蘇昆義證稱:逄錦勇在107年5月1日至11月中旬在伊那裡工作,是透過被告蔡春良仲介,一起工作的還有林峰毅、周義堯,伊是打電話給蔡老闆派工人,伊不清楚蔡老闆會派誰過來,也沒辦法指定,伊向蔡春良叫工人,操作手是2,500元左右,伊是把工資給蔡春良,工人再跟蔡春良領錢,伊是跟蔡春良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27、128、133頁)。證人林峰毅證稱:伊跟蔡春良是僱傭關係,107年5月1日至11月間,伊與逄錦勇、周義堯及蘇昆義老闆一起工作,是蔡春良派工作給伊,伊在蔡春良那裡工作大概已經10年,工資是蔡春良包含勞健保的費用用薪資袋給伊,伊再去工會投保,蔡春良派工時,如果覺得累想請假,他也會准,伊是實做實領,除了蔡春良以外,伊沒有接其他人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7至139頁);另依被告向勞工局提出之薪資明細、出勤紀錄即班表,其薪資明細上記載各工人之姓名、出勤天數、加班費、工作內容(司機或管尾等),班表上則記載各工人之出勤日期、加班時數(即班表簽名旁之阿拉伯數字)及薪資(見勞專調卷第421至475頁),可見被告從事此項業務具有相當之時間及規模,而該等勞工長期受被告指派,持續為不特定業主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業主之指揮監督管理,被告則按每名工人之實做日數及延長工時給付雙方約定之報酬及加班費,固定於每半個月發放,各該勞工均仰賴被告所發放之薪資維生;且依證人蘇昆義所述,其有人力需求時即會要求被告派工,其不清楚被告會指派何人,亦無法指定工人,工人之工資係與被告結算等語,顯見蘇昆義為要派單位,僅應依其與被告之約定(即要派契約)給付人力費用予被告,並未透過被告之介紹與逄錦勇等人就工資等勞動條件達成合意而締結勞動契約,而逄錦勇等勞工則係依被告指派為蘇昆義提供勞務,被告應依雙方約定之工資給付報酬與各該勞工,三方為勞動派遣關係。從而,原告主張逄錦勇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仲介逄錦勇工作機會,彼此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要無足取。

(三)逄錦勇所受前揭傷病是否為職業上之原因所造成:⑴按「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107年10月15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係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而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除原有疾病宿因與自然過程惡化(「自然過程」係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菸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外,還有外在環境因素之促發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其中工作負荷係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包括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①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此異常事件造成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為三種:1.精神負荷事件、2.身體負荷事件、3.工作環境變化事件。②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評估重點如下: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2.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③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1.1(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1.2(極強相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1.4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⑵依原告所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辦理職業傷病網絡醫

院職業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記載:「2.此疾病之檢查結果:根據家屬描述,個案逄先生於000年00月17,日於高雄市○○區○○路○○○號工地,擔任水泥幫浦車車輛操作貝,並同時負責現場水泥輸送管路伸縮及收拾,當日15時15分工作中被同事發現倒臥在地,現場無呼吸心跳,緊急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搶救,後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診斷為< 1 >院外心臟停止;< 2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無力、意識昏迷。經評估個案之工作負荷,並依據系爭指引⑴,建議認定為職業病。」;又其評估過程記載略以:「暴露之證據:個案自104年5月1日起,於巨東企業社任職,擔任水泥幫浦車輛操作員之工作。經分別與個案之四位同事之訪談,了解水泥幫浦車輛操作員的工作,多數時候,需於上午

6:50至7:00間到公司或車庫集合準備,再一同前往工地作業。有些時候,甚至需更早到車庫進行出車前準備,少數情形,可能自行前往工地,7:40至8:00間抵達。工地作業時間一般為8:00至17:00,若工程於17:00後仍尚未告一段落,則需要繼續加班,以過去十幾、二十年的經驗,有時甚至加班至午夜才下班。工時計算方式一:若不考量需提前到車庫準備的時問,純粹以工地開工的時問計算,又中午午餐時間以30分鐘大致計算,逄先生之發病日為107年11月17日,發病前(倒數)第1個月工時為8.5(小時)×24(日)=204小時,發病前(倒數)第2個月工時為8.5(小時)×24(日)+

2.5(小時)=206.5小時,發病前(倒數)第3個月工時為

8.5(小時)×11(日)=93.5小時,發病前(倒數)第4個月工時為8.5(小時)×19(日)+4.5(小時)=166小時,發病前(倒數)第5個月工時為8.5(小時)×18(日)+

2.5(小時)=155.5小時,發病前(倒數)第6個月工時為

8.5(小時)×23(日)=195.5小時。以此方式計算,逄先生的加班時數,並未符合系爭參考指引⑴之暴露標準。工時計算方式二:若考量需提前到車庫集合準備的時間(註:據個案的同事們表示,平時的工作,早上約有80%的機會,需

7:00提早至車庫集合;約有20%的機會,可能在自行前往工地,在7:40至8:00間抵達工地),是故,每日工時計算應再增加平均1(小時)×0.8×2(來回時間)=16小時。故逄先生之發病日為107年11月17日,發病前(倒數)第1個月工時為10.1(小時)×24(日)=242.4小時,發病前(倒數)第2個月工時為10.1(小時)×24(日)+2.5(小時)=

244.9小時,發病前(倒數)第3個月工時為10.1(小時)×11(日)=111.1小時,發病前(倒數)第4個月工時為10.1(小時)×19(日)+4.5(小時)=196.4小時,發病前(倒數)第5個月工時為10.1(小時)×18(日)+2.5(小時)=184.3小時,發病前(倒數)第6個月工時為10.1(小時)×23(日)=232.3小時。以此方式計算,依個案的狀況評估,符合系爭參考指引⑴之暴露標準中「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之情形。在工作型態之評估方面,根據家屬描述,逄先生於工作中須搬運水泥輸送管,若輸送管內含有未乾水泥時,其重量可達100公斤,故有明顯之負重情形。又戶外工作並無空調環境,經常需在高雄炎熱的氣候下執行工作,此可能加重個案之工作負荷及心肺負擔。其他致病因之考量:個案有抽菸史(每天1包,20年)、飲酒習慣(含保力達)。在107年8月以前(註:105年至107年),並未有腦心血管疾病之健保就醫紀錄。」(勞專調卷第63至69頁)。可知上開評估報告係根據逄錦勇家屬所描述逄錦勇之工作內容及逄錦勇4位同事之訪談,估算逄錦勇之工作時數,據以認定逄錦勇所罹疾病係因其長期工作過重所促發。原告另主張逄錦勇從車庫起算往返工地之所有時間均應為其工作時間(即如準備書㈥狀附表3所示(A)車庫準備時間+(B)車庫到工地之車程時間+

(C)工地時間+(D)工地工作結束後之清洗時間+(E)工地至車庫之車程時間),扣除(F)即中午吃飯時間0.5小時,逄錦勇於發病前1個月及發病前2個月平均加班時數均超過45小時,且發病前2個月加班時數較以往有顯著之增加,符合系爭指引中「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之情形。被告則辯稱逄錦勇等工人之出勤紀錄係其依班表及蘇昆義所提供之天晟工程行混凝土壓送客戶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統計而成(勞專調卷第239至341頁、第425至451頁),逄錦勇之工作時間應如答辯㈢狀附件1所示。

⑶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休息時間雖未有定義,但自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就勞工定義為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又就工資定義為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由此定義可知,工作時間應指勞工處於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命令工作,無法自由運用之時間,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勞工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待命時間;反之,休息時間則應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經查,關於逄錦勇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依證人蘇昆義證稱:107年5月1日至11月中旬,伊與逄錦勇、林峰毅、周義堯一起工作,伊是負責開車,在工地負責管尾,逄錦勇是操作手,負責操作機具,林峰毅是負責把土整平,原證13第501頁第2張照片穿紫色衣服的人就是操作手,負責打料、壓送,操作時不可能離開位置,是用對講機與管尾聯絡,管尾是負責指揮操作手,第501頁第3張照片的人就是管尾;(問:擔任操作手是否還要去負責管尾或鋪平水泥的工作?)操作手在一樓,管尾是在其他樓層,不可能同時在不同樓層工作;是否自行前往工地,還是到車庫搭車0起前往工地,都是看他們自己的意願,有時工地比較近會自行去工地;到車庫搭車,上午7點20分開車,8點左右要到工地,車子都是伊開的,平常施工所需要的東西大部分都是在車上,不需要每天搬來搬去,搬運水泥管是管尾負責,伊都會提早去做,操作手的工作就是操作機具,他們也不見得會願意幫忙做份外的工作,搭車的時候可以睡覺休息;到工地之後、灌漿之前,需要把車子就定位,將機具上油,看工地需要如果要接管就是管尾的工作,操作員要負責操作後面的機具,伊是跟蔡老闆叫操作手,逄錦勇跟伊一起工作時沒有做過管尾;正常施工的管子3米約20公斤左右,是空管,伊會先把水泥清掉才有辦法搬管子,水泥流動的時候不可能搬管子,施工中要移動管子的話正常人是有辦法拖得動的;灌漿過程中可以休息,料來就去施工,沒有料就去休息,混凝土司機也是8點上班,到工地有可能就是9點了,在等料的時候也是在休息沒有工作,因為混凝土打料也是需要時間,沒有料也沒有辦法施作;灌漿結束後,操作手是負責收機具,管尾有接管就把管子搬回車上,管子裡面的水泥會先用空壓清除,然後再把車子開回車庫;一天三場已經算很多了,一天三場是從上午8點開始做到下午約4點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證人林峰毅證稱:逄錦勇是操作手,老闆(蘇昆義)是管尾,伊是打平,周義堯是管尾,土尾是另一個人,有時候工作比較多會多叫一個人,逄錦勇擔任操作手的時候,不需要另外做管尾或土尾的工作,他只要操作手的工作;如果工地比較遠,老闆會叫伊等上午7點至7點15分去車庫搭車,如果工地比較近就直接過去,到工地大約8點或8點10分,在車上可以睡覺休息;逄錦勇在工作時會喝一點保力達,因為操作手的工作比較無聊;107年5月至11月間,伊在蘇昆義那邊工作時,大概是上午7點至7點10分到車庫,小場的工程就比較早休息,大概到中午12點、下午1點、2點、3點的都有,比較大場的就會比較晚,大概最晚是做到下午6、7點;蘇昆義的場大多是臨時場,正常都是下午3、4點就休息,偶爾才會到下午6、7點;加班費是一小時300元,下午5點過後是算加班;(問:平時大概幾點回到車庫?)有時候下午1、2點做完,就先去水泥廠洗車,洗完開回就到車庫,洗車大概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洗車地方距離工地,大概10幾20分鐘車程等語(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上開證人係逄錦勇發病前6個月即107年5月至11月中旬,與逄錦勇一同工作之人,對逄錦勇於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情形最為清楚,依該等證人所述,逄錦勇係擔任車輛操作手,工作時僅負責操作機具打料、壓送,無須另外協助管尾或土尾工作,並因操作手之工作無聊,而有於工作時飲用保力達藥酒之情形。則系爭評估報告依原告主張及4位同事之訪談,以逄錦勇除擔任車輛操作員外,並同時負責現場水泥輸送管路伸縮及收拾,於工作中須搬運水泥輸送管,若輸送管內含有未乾水泥時,其重量可達100公斤等,認逄錦勇之工作有明顯之負重情形,致促發系爭職業病,核與上開證人所述逄錦勇之工作情形不符,亦無該4位同事之訪談紀錄,系爭評估報告就逄錦勇之工作內容負荷過重之認定已無可採。又由前開證人證詞,逄錦勇於發病前6個月即107年5月至11月中旬,係與蘇昆義、林峰毅、周義堯(已歿)等人一起工作,渠等需於8點至工地工作,逄錦勇等人可自行前往工地,或至蘇昆義之車庫搭乘由蘇昆義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於搭車前無須從事搬運物品等前置作業,途中可休息睡覺,工程一般至下午3、4點即會結束,偶爾才會到下午6、7點,如工程於下午1、2點結束,會先前往距離工地較近的水泥廠洗車,車程約10幾20分鐘,洗車時間約半小時至一小時,洗完車再開回車庫。原告主張逄錦勇於(A)車庫準備時間、(B)車庫到工地之車程時間、(D)工地工作結束後之清洗時間及(E)工地至車庫之車程時間均為待命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然依證人所述逄錦勇之工作內容,並無所謂車庫準備時間,又逄錦勇等工人本得自行前往工地,被告或業主蘇昆義並未要求原告必須至車庫搭車,而車輛亦係由蘇昆義駕駛,車程途中可休息睡覺,此應屬蘇昆義之好意施惠行為,且逄錦勇擔任車輛操作手之工作亦需至工地始能執行,難認其於搭車途中係受蘇昆義之指揮監督而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待命狀態,尤其自工地返回車庫途中,工程已結束,更無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可言。從而,前揭(A)車庫準備時間、(B)車庫到工地之車程時間及(E)工地至車庫之車程時間均非屬工作時間。至於(D)工地工作結束後之清洗時間,依證人林峰毅所述,有時候下午1、2點做完,就先去水泥廠洗車,洗完開回車庫等語,僅能認定如有提早於下午1、2點結束工作,會先至水泥廠洗車,未必於每次工程結束都會洗車,且逄錦勇係被告派遣至蘇昆義處擔任車輛操作手,洗車並非其工作,蘇昆義亦稱工人未必會願意幫忙做份外的工作,逄錦勇是否有參與洗車,已非無疑,縱有協助蘇昆義洗車,亦不能排除係其自願幫忙,難認有何受蘇昆義指示提供該項勞務之情形,是(D)工地工作結束後之清洗時間亦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則依原告統計之(C)工作時間計算,逄錦勇之工作時間(未扣除0.5小時之休息時間)為:①發病前第1個月(107/10/ 18-107/11/16):199.5小時。②發病前第2個月(107/9/18-107/10/17):195.5小時。

③發病前第3個月(107/8/19-107/9/17):81小時。④發病前第4個月(107 /7/20-107/8/18):163.5小時。⑤發病前第5個月(107/6/20-107/7/19):171.5小時。⑥發病前第6個月(107/5/21-107/6 /19):195.5小時。僅發病前第1、2個月各延長工時23.5小時(199.5小時-176小時)、19.5小時(195.5小時-176小時),且尚未扣除中間休息用餐時間,依系爭指引「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見本院卷一第94頁)。逄錦勇發病前第1、2個月平均加班時數顯低於45小時,發病前第3至6個月則無加班情形,則逄錦勇所罹疾病即難認與其長期工作過重有關。又系爭評估報告工時計算方式二係將逄錦勇至車庫集合準備的時間及搭車時間均計入工作時間,認其情形符合上開長期工作過重指引標準,而為職業病之認定,亦非可取。

(四)承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逄錦勇所罹前揭疾病與其長期工作過重有關,即難認係職業災害。則原告本於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非有理。

(五)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6條1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認逄錦勇之病症非屬職業災害,其亦得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事故之失能給付,而逄錦勇之失能等級為第1等級,應發給1,200日失能給付,以逄錦勇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其得申請之失能給付金額為183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逄錦勇未能領取失能給付之損害賠償。查依被告提出之班表,其所僱用之勞工逾5人,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依被告提出逄錦勇之薪資明細,其於107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分別為56,550元、49,050元、45,250元、26,650元、37,400元、60,300元,平均薪資為45,867元(56,550元+49,050元+45,250元+26,650元+37,400元+60,300元=45,8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為1,527元(45,800元÷30日=1,527元),逄錦勇因系爭傷病,經勞保局核定其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應按日投保薪資給付1200日之失能給付,此有原告提出勞保局108年12月18日保職失字第10860407220號函可按(見勞專調卷第59、61頁),逄錦勇應得領取失能給付183萬2,400元,然被告未替逄錦勇辦理投保手續,而由逄錦勇自行加入公會投保,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而僅領取失能給付165萬6,000元,此有前揭函可按,致短少176,400元(183萬2,400元-165萬6,000元=176,400元)。原告雖主張此係其自行投保所得,雇主不得主張抵充云云。然依證人林峰毅所述,其薪資是包含勞健保費用,再由渠等去職業公會投保(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而被告給付逄錦勇之薪資為操作手2,300元/日、雜工2,100元/日,並未低於其他僱用勞工,蘇昆義則給付被告每名操作手每日2,500元之工資,即被告就逄錦勇之營利所得每日僅200元,如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僅4,400元,如尚須負擔其勞工之勞健保費用,實所剩無幾,被告辯稱其工資內含勞健保費用,應屬可信。則逄錦勇之勞保費用,實際上仍係由被告支付;且依前揭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雇主未替其辦理投保手續所受之損失,方得向雇主請求賠償,逄錦勇既已領取失能給付165萬6,000元,即難認其受有此金額之損失。則被告未依規定為逄錦勇投保勞工保險,使逄錦勇受有短少失能給付176,400元之損失,自應依前揭規定賠償逄錦勇176,400元,並由原告4人繼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76,40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