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林海漢

林莊素真

林海欣

林海芬

林海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蔡詠晴律師被 告 王正男

王葉貴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莊素真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二、被告王葉貴美應給付原告林莊素真96萬元。

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林海漢各50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11/20 ,由被告王葉貴美負擔1/10,餘由原告5 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2 人如為原告林莊素真預供擔保150 萬元、被告王葉貴美如為原告林莊素真預供擔保96萬元、被告2 人如為原告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林海漢各預供擔保5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5 人主張:林慶安為伊等配偶、父親,受僱於被告2 人,在文正財3 號(CT2-4815)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擔任船員,且在系爭漁船工作時不慎落海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194 條規定,原告林莊素真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其餘4 原告各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100 萬元,原告林莊素真另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96萬元、喪葬費70萬9,400 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莊素真316 萬9,400 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海漢、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各100 萬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抗辯:伊等2 人係與其他船員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故其等非林慶安之雇主,且被告王正男非系爭漁船之船長,原告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王葉貴美為系爭漁船之船主,被告王正男為被告王葉貴美之子。

2.林慶安、王明星為系爭漁船之船員。

3.林慶安於109 年3 月9 日19至20時許,在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 度0 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在系爭漁船上不慎落海,被告王正男及王明星見狀丟擲救生圈救援,然未救助成功,致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

4.原告林莊素真為林慶安之配偶,原告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為林慶安之女,原告林海漢為林慶安之子。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702 號,對被告王葉貴美、王正男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王葉貴美、王正男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2 人明知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 條等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王葉貴美疏未訓練要求在船工作人員穿著救生衣工作,被告王正男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切實要求在工作船員穿著救生衣,致林慶安落海時溺水窒息死亡,被告2 人觸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而涉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並將王明星為不起訴處分。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被告王葉貴美、王正男是否林慶安之雇主:

A.兩造不爭執被告王葉貴美為系爭漁船之船主,被告王正男為被告王葉貴美之子,林慶安、王明星為系爭漁船之船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原告5 人主張被告王正男為系爭漁船之船長,被告2 人則否認被告王正男為系爭漁船船長。

然依被告王葉貴美於偵查中供稱略以:系爭漁船是我先生購買,王正男從小跟我先生討海,我先生10幾年前退休之後,王正男接手(指漁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依被告王葉貴美於刑案供述略以:捕獲漁獲是依比例來均分(船舶

2 份、船長佔1 份、另兩位船員各佔1 份」(見本院卷第13

9 頁),王明星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去系爭漁船應徵時,林慶安就是該船船員,應該是差不多時間去應徵的,船員1個人1 份薪水,船主2 份,看賣掉的漁獲扣掉成本,剩下多少分成5 份,他、林慶安、王正男各1 份,船主2 份,小船大部分都是這樣分薪水的,船什麼時候出海王正男決定,出海後輪流開,開去哪裡也是王正男決定,船上工作分配由王正男決定,王正男叫我和林慶安怎麼做就怎麼做,大家分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又依被告王正男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因為系爭漁船是我母親的,我當時以為這艘船有船長,我在之前的筆錄的確有說我是船長,林慶安跟王明星是船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上開當事人、關係人於刑案中之供述大致相同,均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供述,堪認不論在漁業管理上,系爭漁船有無船長之編制,但被告王正男在相關人員眼中,均居於系爭漁船船長之地位(下稱船長)。另被告王葉貴美雖為系爭漁船之船主,但依其上開所供,實際接手及使用系爭漁船者,應為其子即被告王正男。

B.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一)可資參照。本件依與林慶安同為船員之王明星於偵查中之供稱,其與林慶安既係前往系爭漁船應徵,且在漁船上均係聽令於被告王正男,3 人分工合作,漁獲賣掉需扣掉成本,才以船主與各船員(含船長王正男)2 :1 之比例作分配,大致合於上開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且漁船工作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亦不得隨意由他人代為履行職務,是堪認林慶安與系爭漁船船主即被告王葉貴美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王葉貴美為林慶安之雇主,應可認定。此從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林慶安受僱於被告王葉貴美(即系爭漁船),於109 年3 月9 日19時30分許,於臺南市安平港外海8 海浬處(北緯22度56分、東經12

0 度0 分)在船右舷發生失足落海溺斃之職業災害死亡事由,惟被告王葉貴美未依規定補償罹災勞工之遺屬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之金額,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0 年3 月16日,裁處被告王葉貴美罰鍰2 萬元(見本院卷第241 頁裁處書),而被告王葉貴美並未提出相關救濟程序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76 頁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 頁第8 行起),亦可窺見。且漁獲賣掉扣除成本後,以船主與各船員(含船長王正男)2 :1 之比例分配之事實,依王正男所述,本為時下小漁船給付船員工資之常見現象,尚難以此認林慶安與船主間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併此敘明。

C.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前身)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現今企業處皆設有總公司統籌公司之營業方針,政策之制定等重大事宜;並在其下設分公司執行總公司之政策,並負責轄內之業務之推展,是以分公司之人員,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自應由其負起法律科以之義務,蓋在其業務內,其始為實際之負責人,科其法定之義務始能確實落實公共政策之推行,總公司固對分公司於執行業務時負有監督之責,但究不能要總公司負責人實際去負起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自應由分公司人員負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除事業主外,亦含實際上之經營負責人,而如上所述,被告王葉貴美雖為系爭漁船之船主,但被告王正男才是實際使用系爭漁船者,則應認被告王正男亦屬林慶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2.林慶安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兩造不爭執林慶安於10

9 年3 月9 日19至20時許,在北緯22度56分、東經120 度0分處(屬臺南市安平外海),在系爭漁船上不慎落海,被告王正男及王明星見狀丟擲救生圈救援,然未救助成功,致林慶安溺水窒息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林慶安為系爭漁船之船員,既在系爭漁船行駛於海中落海,除有例外情形,堪認係在執行船員職務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2 人雖質疑林慶安有可能係跳海自殺身亡,然依被告2 人聲請,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林慶安死亡前5年之就醫紀錄,再依被告2 人聲請調查結果,賴顯忠診所回函稱,林慶安並無因舊疾或精神方面疾病至該診所就診,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回函稱,林慶安未曾因自殺緣故至該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36 頁答辯狀、第181頁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檢送之林慶安就醫紀錄、第378 頁答辯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第385 頁賴顯忠診所函、第387 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函),顯見並無證據可證明林慶安之落海,係因自殺所致,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本件林慶安之落海,有可能存在非因執行船員職務不慎所造成,從而,當應認林慶安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

2.原告5 人可否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及其金額:

A.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1 目、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 條亦有明訂。

B.如上所述,林慶安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王葉貴美為林慶安之雇主,而原告林莊素真為林慶安之配偶,在其餘

4 原告(子女)同意下,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葉貴美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被告王正男非林慶安勞動基準法規定下之雇主,故無需依該法規定負雇主之補償責任)。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 條規定,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但兩造不爭執林慶安落海時未穿救生衣(見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

2 人答辯狀第8 頁所載),而被告王葉貴美為船主即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林慶安之事業主雇主,被告王正男為系爭漁船之實際使用者,屬林慶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經營負責人雇主,故被告2 人均應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以教育、實際敦促或其他方式,使林慶安在系爭漁船執行船員工作而有落海之虞時,確實穿著救生衣以維護工作期間之安全,且此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勞工法律,而被告2 人並未說明平日如何教育或敦促林慶安在執行船員工作時應穿著救生衣,僅斤斤計較系爭漁船有無依船舶設備規則設置救生設備,及該規則有無強制規定船員需穿著救生衣(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被告2 人答辯狀第7 至

8 頁所載),足見被告2 人就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保護勞工規定並未實際加以執行,對本件勞工職業安全之保護當有疏失,則原告5 人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支出喪葬費用損害,應認於法有據。

C.原告林莊素真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其以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償96萬元(24,000×40=960,000 ),就金額而言,僅以現今之平均工資計算林慶安之平均工資,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應認於法有據,但被告王正男僅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是不負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故對於被告王正男所訴部分,應認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林莊素真僅得向被告王葉貴美請求補償96萬元。另原告林莊素真主張支出林慶安喪葬費用70萬9,

400 部分,雖已提出52萬元之禮儀估價單1 份、合計7 萬元之紙紮用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份、合計9 萬元之庫錢、金紙錢免用統一發票5 份、2 萬9,400 元之使用殯葬場地使用費繳款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經核金額無誤,且禮儀估價單之52萬元支出,亦經開立該估價單之旗后禮儀社函覆確有收受該款項(見本院卷第473 頁),但被告2人質疑支出金額過高,非全有必要,經核,禮儀估價單上之支出合乎情理,業據旗后禮儀社覆函說明,且庫錢及金紙、紙紮用品之支出,亦合於一般民間習俗,殯葬場地費用支出更是無可避免,是上開費用之支出,就支出項目而言,均無可厚非,但一般喪家為緬懷親人,不惜支出高額喪葬費用故無可厚非,但以需賠償喪葬費用者而言,此部分之支出當需合於一般行情,始稱合理,是本院認本件喪葬費用僅得依一般坊間行情計給,超過部分均屬無必要之支出,認原告林莊素真可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認定5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林莊素真為林慶安之配偶,原告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為林慶安之女,原告林海漢為林慶安之子,因為親人林慶安之落海過世,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可認定,審酌原告5 人陳稱之學經歷、收入概況、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351頁原告5 人準備二狀第4 頁、第329 至343 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案各情,認原告林莊素真可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0 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告4 人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各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5 人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於原告林莊素真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50萬+100 萬=150 萬),原告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林海漢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原告林莊素真請求被告王葉貴美給付96萬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5 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原告5 人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即被告2 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原告5 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應屬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督促提醒,是就敗訴部分亦無駁回其等聲請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