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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Golder Associates (HK) Limited法定代理人 Paul Man-Hon, Kau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冠誠環境科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泉峰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

㈠本件原告為依香港法律在香港設立之公司,此有原告之周年

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76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17-129頁〕,被告則為我國法人,本件自屬涉外事件。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編號第Z000000000L001、第Z000000000L001之「Scope

of Work and Cost Proposal 」契約(前者下稱統一精工方案、後者下稱中油方案)」、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墊付款,而上開契約之附件C契約標準條款第16條,雖均約定「本協議受香港法律管轄,當事雙方同意服從該法院系統的管轄權,以裁定與本協議有關的契約糾紛(以上為中譯)」(見審重訴卷第291、325頁),但兩造僅約定同意香港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未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可認並未明示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且被告為我國法人,公司登記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見審重訴卷第19頁),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被告所承包我國國內加油站油品污染土壤整治,及煉油廠監測井安裝、維修等工作(詳下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之結果,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被告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統一精工方案、中油方案後,雙方

履約期間發生稅款問題,因而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在台南市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條件履行,原告遂片面解除該協議,並依統一精工方案、中油方案,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另依不當得利、解除系爭協議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解除前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之代墊款。原告請求服務費部分,應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兩造於統一精工方案、中油方案雖均有約明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見審重訴卷第291、325頁),但起訴後兩造已合意變更準據法為我國法律〔見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卷一(下稱重訴更一卷一)第23、97頁〕,而我國學說及實務已肯認契約當事人可於訴訟中合意變更原先合意之準據法〔見吳光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新境界-以契約為中心,高大法學論叢,第11卷第1期(09/2015),頁1-106、重訴更一卷一61、74頁〕,則兩造就統一精工方案、中油方案之法律關係,合意變更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自無不許之理。又兩造一致陳稱並未約定系爭協議後續應適用之準據法(見重訴更一卷一第97、116頁),但兩造均同意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關於系爭協議之成立、生效、解除等法律關係,亦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另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所為給付所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此部分準據法,即應為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即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要從事國內加油站之油品洩漏污染地下環境之防治工作,原告則享有土壤處理服務等之先進環保技術。嗣兩造於105 年1 月15日、105 年6 月13日,分別簽訂統一精工方案、中油方案,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土壤處理服務,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關於服務費用之數額計算,依統一精工方案第4.0 部分第3 段規定、中油方案第3. 0部分第2 段規定,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概不含稅,即服務費用所生任何及所有稅捐,均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法扣繳。詎被告支付原告中油方案服務費及統一精工方案1至11期服務費後,竟因財務狀況不佳,未就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之後更遭稅務機關聲請行政執行,原告為免被告公司遭行政執行而完全停擺、倒閉,遂與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在台南市達成系爭協議,即原告接受將統一精工方案第1 期至第13期服務費用之發票金額調整為「包括」扣繳稅額,更同意以統一精工方案第12期及第13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2萬8370 元,指定用途於抵充截至系爭協議締結日(即107年6 月4 日)止,所有工程方案(包括中油方案、統一精工方案)相關扣繳稅款暨其滯納金、罰款,因尚有不足28萬52

91 部分,原告亦透過電匯方式,於107年6 月5 日支付28萬5291元予被告,使被告能先行完納稅捐、繳納滯納金。被告則藉系爭協議聲明且同意原告有權依我國所得稅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賦稅減免,一旦主管機關准予前揭申請,上述工程方案相關扣繳稅款之退款悉歸原告所有。嗣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提供完納欠款之證明文件,屢經催告仍拒不提供,致原告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賦稅減免,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於107 年9 月4 日寄送函文予被告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於函達3 日內依統一精工方案支付第12至15期之服務費用合計674 萬2370元,該函文已於107 年9 月5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協議業於107年9月5日生解除效力,系爭協議既不復存在,則被告尚未將統一精工方案第12、13期之服務款各225萬8370元、207萬元給付原告,又第14期服務費被告尚短少給付34萬4000元,第15、16期之服務費各207萬元則全未付款,原告自得依統一精工方案,請求被告給付第12至16期應付未付之服務費共881萬2370元。又系爭協議既已解除,原告前於107 年6 月5 日匯予被告之28萬5291元,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09萬7661元(881萬2370元+28萬5291元=909萬7661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 萬7661元,及其中674 萬2370元(第12至15期服務費)自107 年9 月9 日起,其餘235萬52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被告之義務,為支付稅款及滯納利息,而系爭協議

於107年6月4日簽立,兩造並未就被告應何時完成支付稅款訂定確定日期,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但原告旋於107年6月21日以原證7函文要求被告應於函達3日內提出完納扣繳稅款及滯納金、罰款之相關文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之規定,已有疑問。縱認原告之催告合於該條規定,但此時被告僅是遲延給付而已,原告應再依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原告雖曾於107年7月5日發函予被告,但該函文僅限被告於函達3日內提出完納證明,該3日之期限明顯過短,不符合相當期限之規定。況被告於107年7月9日即曾以函文向原告表示將於第二階段(至第16批次為止)工作全部完工結算、給付服務費用後一起辦理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手續,故被告並非不願依協議內容履行,原告於107年9月4日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仍為有效,原告自不得依統一精工方案,請求被告給付12、13期服務費各225萬8370元、207萬元,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28萬5291元。㈡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統一精工方案第15期服務費207萬元及第

16期服務費,但第16期服務費之金額並非原告主張之207萬元,蓋第16期服務費兩造係約定按原告實際處理量,以每公噸單價2070元計算,而原告實際處理量僅600公噸,非原告主張之1000公噸,故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應僅124萬2000元。另第14期之服務費被告雖有短少給付34萬4000元,但被告已為原告代繳第14期服務費之所得稅款34萬5200元,兩造就統一精工方案、中油方案雖均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數額不含稅,但所謂不含稅,是指營業稅,而非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營利事業賺取所得,應繳納予稅捐單位之稅捐,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雖為扣繳義務人,但納稅義務人仍為取得所得者即原告,故被告繳納之稅款,是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應繳納之稅捐,被告替原告繳納第14期服務費所得稅款34萬5200元後,原告毋庸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取得34萬5200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抵銷原告之第14期服務費請求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從請求。㈢又如鈞院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因被告為其扣繳所得

稅款,已於109年12月2日取得退稅款381萬3407元,被告就原告已申領之退稅款381 萬3407元,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原告之服務費請求。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依香港法律在香港設立之公司,被告為我國法人,本件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主要從事國內加油站之油品洩漏污染地下環境之防治工

作,原告則享有土壤處理服務等之先進環保技術。嗣兩造於

105 年1 月15日、105 年6 月13日,分別簽訂統一精工方案、中油方案,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土壤處理服務,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關於服務費用之數額計算,依統一精工方案第4.0 部分第3 段規定、中油方案第3. 0部分第2 段規定所示,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概不含稅,就服務費用有關所得稅款,由被告依法進行扣繳。

㈢兩造共同簽訂之統一精工方案、中油方案均約定與方案有關

之契約糾紛適用香港法律,惟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合意準據法改適用我國法律。

㈣兩造於107 年6 月4 日在台南市達成系爭協議,即原告接受

將統一精工方案第1 期至第13期服務費用之發票金額調整為「包括」扣繳稅額,更同意以統一精工方案第12期及第13期款項共計432萬8370 元,指定用途於抵充截至系爭協議締結日(即107 年6 月4 日)止,所有工程方案(包括中油方案、統一精工方案)相關扣繳稅款暨其滯納金、罰款,因尚有不足28萬5291 部分,原告亦透過電匯方式,於107年6 月5日支付28萬5291元予被告,使被告能先行完納稅捐、繳納滯納金。被告則藉系爭協議聲明且同意原告有權依我國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賦稅減免,一旦主管機關准予前揭申請,上述工程方案相關扣繳稅款之退款悉歸原告所有。兩造於107 年6 月4 日達成系爭協議時,並未約定系爭協議後續應適用之準據法,兩造同意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㈤原告至109年12月為止,已取得退稅額381萬3407元。

㈥統一精工方案第12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25萬8370

元;第13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7 萬元;第14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7 萬元,但被告至今僅給付172萬6000元,尚短少給付34萬4000元。另第15期、第16期款被告至今全未付款,其中第15期款之金額為207 萬元。第16期款金額係以每公噸處理單價2070元、按原告實際處理量計算。

㈦被告有就原告取得之統一精工方案第14期款,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4萬5200元。

㈧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寄送原證7 之函文予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即於107 年6 月25日以原證8 之函文回覆原告,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又寄送原證9 之函文予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送達被告,被告即於107 年7 月5日以原證10之函文回覆原告,原告再於107 年9 月4 日寄送原證11之函文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於函達3 日內依統一精工方案支付服務費用674 萬2370元,該函文於107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14至16期積欠原告之服務費用若干?⒈統一精工方案第16期款之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之實際處理量

為1000公噸或600 公噸?⒉統一精工方案第14期款被告短付之34萬4000元,被告主張以

其支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34萬5200元抵銷,有無理由?㈡原告有無合法解除系爭協議?㈢若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原告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依兩造間統一精工方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第12、13

期款金額432 萬837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就107 年6 月5 日匯予被告之28萬5291元,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㈣若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協議,被告就原告已申請到的退稅款381

萬3407元,依民法第179 條,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14至16期積欠原告之服務費用若干?⒈統一精工方案第16期款之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之實際處理量

為1000公噸或600 公噸?⑴統一精工方案第16期款金額係以每公噸處理單價2070元、按

原告實際處理量計算,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但就該期原告實際處理量,原告主張為1000公噸,被告則主張是600公噸,經查:

①經本院函請統一精工公司提供歷次向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提報

土壤污染場址整治數量之回報文件,該公司函覆之TEVET處理土方量,其中第16批次為640.5立方公尺,此有該公司110年11月29日統管服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重訴更一卷一第257、268頁),又兩造及統一精工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在統一精工左營加油站整治工程會議,已議定TEVET之處理量,以土壤堆置體積立方公尺×1.7換算成噸,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重訴更一卷第11-14頁),此換算公式被告亦不爭執(見重訴更一卷第28頁),按此換算公式計算,則原告實際處理量為1088.85公噸(計算式:640.5立方公尺×1.7=1088.85公噸),此計算出之處理量,尚超過原告主張之1000噸,可見原告主張第16期之實際處理量為1000公噸,應屬實在。

②被告雖質疑前揭統一精工公司回函所載體積數量之正確性,

並舉原告係以600公噸向統一精工公司請款,統一精工公司亦係以600公噸計價付款予原告,統一精工公司開立之工作完工證明所載處理噸數,與被告請款數量相符為由,主張原告之實際處理量僅600公噸,並提出統一精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工作完工證明、被告與統一精工公司之契約書內報價單等件為證(見重訴更一卷一第101、195頁、重訴更二卷第57、102頁),另聲請前揭統一精工公司回函之承辦人作證,欲釐清第16期統一精工公司對被告計價之處理噸數(見重訴更一卷二第27頁),惟統一精工公司已明確函覆第16批次之處理數量為640.5立方公尺,又該回函檢附之資料載明第1至16批次之處理數量總計為7464.1立方公尺,亦核與被告提出之統一精工公司出具之工作完工證明、函文所載總處理體積量相同(見重訴更一卷二第55、63頁),可見統一精工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並無錯誤而可採,而統一精工公司與被告間之請款數量與實際處理數量不同,亦可能係被告與統一精工公司私下協議之結果,兩造間統一精工方案既約定應以實際處理量為計價標準,則原告請求按實際處理量1000公噸計算第16期服務費,應屬有據,本院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⑵從而第16期服務費,應以1000公噸乘以兩造約定之單價2070

元計算,為207萬元(計算式:1000公噸×2070元=207萬元)。⒉統一精工方案第14期款被告短付之34萬4000元,被告主張以

其支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34萬5200元抵銷,有無理由?⑴兩造共同簽訂之統一精工方案第4.0 部分第3 段規定,約明

被告應給付之數額概不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即據此主張被告應支付之服務費之所得稅稅款應由被告負擔。惟依證人即原告之資深工程師林鼎祥證述:〔問:林鼎祥方稱兩造討論合約(按:指中油方案、統一精工方案)時,你有在場,有特別提到原告公司的營業所得稅由何人負擔,如何繳付的問題嗎?〕沒有。(問:林鼎祥或你的主管,在討論合約時,知道我國法律就原告公司的營業所得稅需要由被告繳付嗎?)當下不知道(見重訴更一卷二第87頁),可知兩造簽訂中油方案、統一精工方案時,對於被告給付原告之服務費須扣繳原告公司之所得稅一節,並不知情,自難認兩造簽訂統一精工方案時,已有合意由被告負擔服務費之所得稅款。且兩造於107 年6 月4 日達成之系爭協議,原告接受將統一精工方案第1 期至第13期服務費用之發票金額調整為「包括」扣繳稅額,更同意以統一精工方案第12期及第13期款項共計432萬8370元,用於抵充截至系爭協議締結日(即107 年6 月4 日)止,所有工程方案(包括中油方案、統一精工方案)相關扣繳稅款暨其滯納金、罰款,不足之28萬5291元亦由原告補足予被告,且依證人林鼎祥證稱:系爭協議當天原告一開始主張契約是約定實拿,不含稅款跟手續費,原告公司當天也在場的會計師也確認錢應該不是原告繳,只是原告後來同意被告用12、13期的錢抵繳所得稅後,兩造的會計師才說可以用所得稅法第25條去申請退稅(見重訴更一卷二第81頁),可見原告在得知可申請退稅前,已先同意以12、13期服務費抵繳所得稅,倘兩造締結統一精工方案時,確有合意由被告負擔所得稅款,實難想像原告在不知可退稅之情形下,會願意損失400餘萬元,供被告繳納本應由被告負擔之稅款,本院因認兩造簽訂之統一精工方案,並未約定所得稅款應由被告負擔。

⑵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7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⑶本件原告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

國外營利事業,其在我國境內為被告提供土壤處理服務,被告依統一精工方案、中油方案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領自被告之服務費,繳納所得稅,而被告雖為扣繳義務人,但依法僅係於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時,負有將原告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所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代為繳納之義務。

⑷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就原告取得之統一精工方案第14期款,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4萬5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本應從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扣取所得稅款,代原告繳納,但被告係自行出資繳納,則原告本應自己出資負擔之所得稅賦義務,即因被告繳納稅款而消滅,原告自受有毋庸支出34萬5200元稅款之利益,且兩造並無約定此一所得稅款應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則原告受有毋庸支出稅款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同額損失,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34萬5200元,被告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第14期服務費34萬4000元債權相互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⒊承上,被告積欠原告之第16期服務費應為207萬元,又被告並

不爭執積欠原告第15期服務費207萬元,另被告雖有短付第14期服務費34萬4000元,但經被告以不當得利債權34萬5200元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是就14至16期之服務費用,被告尚積欠原告15、16期服務費用各207萬元,合計414萬元。㈡原告有無合法解除系爭協議?⒈兩造於107年6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原告同意以統一精工方案

第12期及第13期款項432萬8370 元,抵充截至107 年6 月4日止,所有工程方案(包括中油方案、統一精工方案)相關扣繳稅款暨其滯納金、罰款,不足之28萬5291元,原告亦於翌日即107年6 月5 日即電匯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承被告針對系爭協議所負之義務,即為支付稅款及滯納利息,但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時,被告尚未提出證明被告已完納相關稅款及滯納金、罰款之相關文件,原告因而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提出(見審重訴卷第69-71頁),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回覆之律師函,雖表示已進行繳納,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多紙為證(見審重訴卷第73-84頁),但依原告107年7月5日寄送被告之律師函,仍要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提出統一精工方案第7至11期服務費之稅額扣繳證明(見審重訴卷第85-86頁),及被告於107年7月5日函覆原告時,明確表示:針對原告所稱漏未提供之第7至11期服務費用之扣繳稅款相關繳款證明文件,本公司將於第二階段(至第16批次止)工作全部完工結算後,給付服務費用所得後一起辦理所扣繳稅款繳款手續,如造成不便尚祈見諒」(見審重訴卷第89頁),可知被告至107年7月5日為止,仍未繳納第7至11期服務費用相關扣繳稅款。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協議未約定被告繳納稅款提供完稅證明之給付期限,故

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對被告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提出時,即屬催告,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第7至11期完稅證明,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7年7月5日又催告被告提出第7至11期完稅證明,即屬遲延給付後之定期催告,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即取得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故原告於107年9月4日以律師函對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應屬合法,該律師函於107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收件回執為證(見審重訴卷第94頁),是系爭協議於107年9月5日即生解除效力。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催告僅限3日為不相當,但原告遲至107年9月

4日才解除契約,從107年7月5日催告至9月4日已間隔約2個月,被告仍未履行。且被告自承遲至108年10月9日才將相關完稅證明寄予財政部高雄稽徵所,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才一次性領得退稅款(見審重訴卷157頁、重訴更一字卷二第90頁),則原告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為合法。㈢原告依兩造間統一精工方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第12、13

期款金額432 萬8370元,有無理由?系爭協議既於107年9月5日已合法解除,則兩造協議以第12、13期款432萬8370元抵充稅款之合意即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對原告給付12、13期服務費,依兩造間統一精工方案,請求被告給付12、13期服務費432萬8370元,即屬有據。㈣原告就107 年6 月5 日匯予被告之28萬5291元,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6月5日匯予被告之28萬5291元,係為履行系爭協議而為,系爭協議嗣既已解除,兩造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受領之28萬5291元償還原告,同屬有據。

㈤被告就原告已申領之退稅款381 萬3407元,依民法第179 條

,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⒈系爭協議解除後,回復至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2、13期服務費

,被告須再給付原告第12、13期服務費432萬8370元,並返還原告28萬5291元,但被告前已就中油方案、統一精工方案第1至11期之服務費,繳納所得稅款,原告因而得以申請退稅,並於109年12月2日一次取得退稅款381萬3407元,此經兩造陳述一致(見重訴更一卷一第105頁、卷二第9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繳納證明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167-247頁)。被告前就中油方案、統一精工方案第1至11期之服務費,並未從給付之服務費中扣取所得稅款繳納,而係將各期服務費如數給付予原告後,再補繳納應扣取之稅款,則被告實係另以自有資金繳納原告應負擔之稅款,被告繳納後,原告因而得以申請退稅,取得退稅款381萬3407元,以兩造間未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所得稅而言,被告以自有資金繳納原告應納之所得稅,原告因而得申領退稅款381萬3407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告就原告取得之退稅款381萬3407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應屬有據。

⒉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揭。

⒊被告對原告有381萬340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如前述,又原

告係於109年12月2日取得381萬3407元退稅款,則被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得併請求原告附加自受領時起即109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再原告對被告尚有第12、13、15、16期服務費之債權合計846萬8370元(432萬8370元+207萬元+207萬元=846萬8370元),亦如前述,原告前曾於107年9月4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催告給付第12至15期服務費674萬2370元,並限被告於函達3日內給付(見審重訴卷第91-93頁),該律師函於107年9月5日送達被告(收件回執見審重訴卷第94頁),則依前引規定,被告應自107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原告就被告積欠之1

2、13、15期服務費639萬8370元(432萬8370元+207萬元=639萬8370元),另得請求自107年9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16期服務費207萬元、被告應返還之28萬5291元,乃原告起訴時方對被告請求,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月16日(送達證書見審重訴卷第113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本金381萬3407元及109年2月2日起算之利息),抵銷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639萬8370元本金及自107年9月9日起算之利息、207萬元本金及自109年1月16日起算之利息),則依上述條文抵銷後,兩造互相所負381萬3407元之債務,即溯及於109年12月2日相互消滅,此後不生計算利息問題。

故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應剩餘如下:⑴被抵銷之381萬3407元本金自107年9月9日起算至109年2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42萬5101元〔381萬3407元×(2年+84/366)×5﹪=42萬5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本金258萬4963元(639萬8370元-381萬3407元),及自107年9月9日起算之利息。⑶本金207萬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算之利息。再加計被告另應返還原告之28萬5291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36萬5355元(計算式:本金258萬4963元+本金207萬元+利息42萬5101元+本金28萬5291元=536萬5355元),及其中258萬4963元自107年9月9日起,其中235萬5291元(207萬元+28萬5291元)自10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統一精工方案、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536萬5355元,及其中258萬4963元自107年9月9日起,其中235萬5291元自10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3-24